公司董事法律地位辨析

2020-03-23 03:18蒋兆琳
福建质量管理 2020年12期
关键词:委任受托人委托人

蒋兆琳

(延边大学法学院 吉林 延吉 133002)

一直以来,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定性,一直是理论界的焦点,各种学说众说纷纭,有信托关系说、委托关系说、代理关系说等等,尚无定论,但是在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中则表明了最高司法机关关于董事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态度,根据其表述,我们可以得出董事与公司之间属于委托关系的结论。

一、董事法律地位的理论争鸣

各国、各地区都尝试借助不断发展的学说来阐释董事与公司的法律关系。由于各自的法律传统不同,解释也各不相同,其中较具影响力的主要为英美法系的信托关系说、代理关系说以及大陆法系的委任说。

(一)信托关系说

根据信托原理,董事是公司财产的受托人,而公司股东既是公司财产的委托人,又是公司财产的受益人。早期公司本身的法律地位并不明确即不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后来由于英国1856年统一的公司制定法颁布后,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得以确立,公司财产归公司所有。至此,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可以简单地理解为信托关系,即董事对公司而非股东承担信义义务,他在行使公司权力时,必须忠实于公司并尽必要之注意义务。①此后,英美判例法原则上确立了董事对公司承担义务,不对股东承担义务的基本原则,并将此种基本原则看作公司法的中心信条。

(二)代理关系说

代理关系说是建立在公司法人拟制说基础上的。既然公司是一个拟制的主体,它本身也就毫无行为能力可言,公司只能通过董事的行为才能与第三人建立法律关系,从而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由此,董事也就自然被视之为是公司的代理人。由于代理关系说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了信托关系说的缺陷,特别是在董事行为的对外效果、董事对公司的义务与代理人的行为以及代理人对本人所负的义务非常相近,因此,代理说在世纪后半以来在英美法系至今一直是占主导地位的理论。②

(三)委托关系说

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在董事与公司关系问题上一般采用委托关系说(委任关系)的观点,《日本公司法》(商法第二编:公司)第254条第3款规定“公司与董事间的关系,依照有关委任的规定。”我国台湾《公司法》也参照日本立法规定:“公司与董事间之关系,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民法关于委任之规定。”将委任关系运用于公司法中,则公司为委托人,董事为受托人,委任的标的为公司财产的管理和经营。公司与董事的这种委任关系与其他委任契约不同,它是依据股东大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应允任职而成立,董事基于委任关系取得对公司事务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权。

二、我国法律体系下的董事法律地位辨析

通过对于上述理论的比对分析,以及结合我国特定的国情和长期以来的法律传统,笔者以为在我我国特定的法律体系下,应当将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为委托关系更为妥当而且更加契合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委托关系说的合理性分析

首先,对于信托关系而言,信托关系是财产性的,受托人拥有对于信托财产以自己名义管理和处分的权利,而公司具有独立人格,是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人,董事对于公司财产不享有法律上的权利,且董事即使在处分公司财产时,也应当以公司的名义,另外董事的责任也与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责任大相径庭,因此,传统的信托关系理论在阐释董事于公司中的法律地位上具有无法克服的缺陷;在委托关系中受托人接受委托,虽依委托人的意思,但可以有自己的意思。因此,用委托关系更能表达公司与董事关系的性质。另外,根据委托的法理,信赖是委托关系的基础,委托人和受托人都应对这种信赖关系的存续负有义务。董事作为受托人,一方面要对公司负有作为善良管理者的注意义务,即对公司的经营包括事务处理尽其客观的注意义务,另一方面,董事还应对公司负忠实义务,即受托者董事对委托者公司应该诚心诚意,忠实于委托者。而对于代理关系而言,大陆法系采取区别论,所谓区别论是指把委任即作为内部关系的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合同与授权即作为外部关系的代理人代表委托人与第三人缔约的权力的概念严格区别开来;在英美法系当中采取的是等同论,即英美法系不区分代理与委任合同,代理权不是来自本人与代理人的合同,而是来自单方授予,代理人的行为等同于本人的行为,由于英美法突出强调权限的让渡行为,因而本人身份不公开的权利与义务得以确立。从这个意义上说,英美法代理的概念,相当于大陆法系委任和代理的总和。③我国继受了大陆法系的传统,首先在《民法总则》中规定到,代理分为法定代理和委托代理,其次在《合同法》中专门又规定了委托合同,且代理与委托之间有着严格地区分:1.委托事项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但只有前者才成立代理;2.委托合同是双方行为,代理权授予是单方行为,委托合同是代理权授予的原因行为,但是代理权授予的效力不受委托合同效力的影响;3.委托合同解决的内部关系即委托人与代理人(受托人)的关系问题,而代理权的授予解决外部关系即代理人(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问题。而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公司内部关系范畴,内部关系用委托关系来调整更为合理,因此用委托关系来解释我国董事法律地位,既存在合理的法理基础,又可以在公司自治的基础上通过契约方式有效规制董事的权利和义务。

三、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论从法理上还是现行的规定来看,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都应当解释为委托关系更为妥当,在委托关系中,双方当事人都享有任意解除权,即公司可以通过有效决议解除董事职务,董事也可以随时提出辞职,只是应当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

【注释】

①肖泳冰.论董事法律地位的法定性与意定性[J].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02):67-73.

②张开平著:《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3一44页。

③张开平著:《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08一3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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