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问题研究

2020-03-28 01:25段晓玲周玉函李苗苗潘美亦
青年生活 2020年6期
关键词:问题对策

段晓玲 周玉函 李苗苗 潘美亦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企业实行公司制最重要的一种组织形式,其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双重性质,对投资者具有极大的吸引力,因此在我国经济市场上占有极大地比重。随着经济的发展,市场中的主体所扮演的角色也正在多面化,因此,在法律规制方面,也应当给予这些主体更多的自主权,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就是其中一方面。我国《公司法》中第74条做出了相关规定,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若是对公司的决议持反对意见,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其实质是异议股东之回购请求权,在我国立法中对股权回购制度的构建是缺位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有矛盾的案例,出现了一些“同案不同判”的案例,在此进行了一些探讨。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问题;对策

一、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回购情形实施空间较小

1.股权回购的行使主体范围小

从股权回购请求权行使的主体来看,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是参与股东大会并对股东大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单从法律形式来看,首先,这一条规定便把那些未参加股东大会或者参加了股东大会但未投反对票的股东排除在外,虽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根据法律事实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也判定出现上述情况的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但法律对于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等原因所导致的无法参加股东大会并投反对票权方面仍然是一片空白,需要进行完善;其次,对于非异议股东是否能够通过其他方式,如对赌协议、增资协议、双方合意协议等退出公司经营也没有相关规定。

2.股权回购行使的要件苛刻

从股权回购请求权行使的要件来看,其中一个要件是公司需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且要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的条件,三者缺一不可。这一规定过于苛刻固化。当今市场竞争瞬息万变,盈利和亏损的出现是公司存续期间的常态,要求公司连续不间断五年盈利,任何公司都无法确切保证这一点。而且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自身的封闭性,也并未对社会公开其经营状况,所以对于中小股东来说,要想知道公司连续五年是否盈利是一件相当困难的事情。

(二)回购制度的配套措施不够完善

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不仅需要有实体的内容,也需要有后续相关的程序作为配套措施,以保证制度的实施与运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制度涉及公司在回购前期的告知义务、回购过程中的合理价格如何确定、回购资金的来源问题、回购后期股权如何处理等问题在法律方面暂时都还未有相关的规定。

二、完善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

(一)扩宽股权回购的实施空间

1. 放宽回购情形中的主体要件

(1)未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享有股权回购请求权

依照我国《公司法》第74条规定,能够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只有在股东大会决议上投反对票的股东,但从商业实践中,股东并不需要长期在公司停留,多数股东往往并不是公司的经营者,导致一些股东没有接到股东大会的通知,不能按时参加股东大会,自然不能对股东大会上的决议投反对票,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应该赋予该部分股东明确表达自己意愿的权利,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的期间内,向公司提出反对意见,行使自己的股权回购权。

(2)无表决权的股东可以享有股权回购请求权

无表决权股东是指在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无表决权股的股东,对于无表决权的股东是否当然不具备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资格,在学术界存在一定的争议。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认缴并实际缴纳了出资额后就拥有表决权,在例外情形中,即使公司章程中约定了优先股股东(某些情况下不具有表决权),但是股东在公司中有其股权份额,而且只是丧失了表决权而不是其他权利,所以本文认为可以赋予其股权回购请求权。

2.扩宽股权回购的适用情形

现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做了三种情形规定,但这三种法定情形中一些规定过于严苛,本文认为可以做出一些修改完善。如规定了“连续五年”不分红且“连续五年”盈利,这一规定的期限过长,属于“过高”标准,易导致股东权益的维护被长期拖延。本文认为可以将“连续五年”改为“累计五年”,這样可以避免公司采取措施规避法律规定,也可以促使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权益的维护,更加注重对公司的经营发展。此外,除了列举的三种法定情形,其他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也被法院所支持,但也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同案不同判”案件,在对比其他国家的立法情况下,本文认为将不违背私法权利且双方协议系意思真实等情形也可以纳入法律规定。

(二)建立和完善配套措施和回购程序

1.建立和完善股权回购前信息披露制度

股份有限公司因为其显著的资合性,被强调了其信息披露的强制性义务,使得中小股东可以及时了解公司的决策情况,有限责任公司在这方面可以向股份有限公司学习。当公司表示有股权回购的意向后,在这正式进行股权回购之前,应当及时将公司进行股权回购的目的、公司股权架构、回购支付方式、回购资金的来源等重要信息进行披露,还可以借鉴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的相关立法,对债权人的利益予以保障。这样,在一定程度上股东可以提前对公司的重大决定、变更等有所了解,便于股东作出决定。可以将上述措施作为强制性规定,如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应当认为其程序不合法,还可以设置一些相配套的惩罚性措施,以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2.限制股权回购中回购资金来源性质

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股权回购受到诸多限制的最主要原因是进行股权回购可能会导致公司资本减少,从而影响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能力。所以,在进行股权回购要对回购资金来源作出限制。《美国标准公司法》中规定,股权回购资金来源方面,公司仅能以其资本盈余及营业额回购,且公司无法或可能偿还债务时禁止回购。故,本文认为公司用以股权回购的资金可以借鉴此项规定,用公司自身盈余资金作为股权回购的资金。

结束语

本文从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理论入手,从其界定和法理依据两方面进行阐述。通过对其定义和法理依据分析后,介绍了我国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的现状及问题并给出对策和建议。

参考文献:

[1]黄校:有限公司的股权回购:法定回购与约定回购的对比分析[J].法律风险管理.2016-10-22.

[2]法务部:研究∣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股权回购的差别[J].2015-0109.

作者简介:

段晓玲(1997-),女,土家族,湖北省巴东县,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周玉函(1999-),女,水族,贵州省六盘水市,本科,研究方向:法学,人力资源管理。

李苗苗(2000-),女,汉族,河南省安阳市,本科,研究方向 :法学。

潘美亦(1999-)女,汉族,贵州省贵阳市,本科,研究方向:会计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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