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效力问题研究

2020-03-30 20:28金艳艳
青年生活 2020年7期
关键词:效力

金艳艳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中,未经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在司法实践和理论学说上争议不断,《〈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 条关于股权对外转让合同原则上有效的规定对第三人利益造成了过度保护,有损转让股东的利益,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的效力需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适用有效、附法定生效条件与附法定解除条件。

关键词:转让;股东优先购买权;效力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其他股东拟转让给第三人股权的权利。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主要是为了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属封闭性公司,多数情况下,其股东人数不多,规模不大,在发起人设立公司之初即考虑到股东之间多数相互熟识、彼此了解的特点,因此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同时赋予了公司章程自治的空间。但在公司章程未作出特别约定时,法律最低限度内保障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时,其他股东可表示同意与否,且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以避免因新股东的加入破坏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

我国《公司法》在颁布之初就确立了股东准许程序与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必将导致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的履行不能,其他股东的事先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也可能被侵害, 目前,尚无直接对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规定的法律条款,司法实践中各地裁判也不相同,为了解决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 条对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的效力专门进行了规定,这一进步是值得肯定的,但仍存在商榷内容。

一、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效力的理论争议

1.无效说。该观点认为,公司法第71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因违反该条规定应属无效。该说是以公司法第71条的规范性质为依据,进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显而易见的是此种解释方式的前提是明确第71条的规范性质—是任意性规定还是强制性规定。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第71条第四款之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置与否及行使程序等可通过章程作出另行规定,且优先于公司法之规定予以适用,可见,第七十一条应认定为任意性规范。

2.效力待定说。该种观点认为,基于其他股东对转让股东向外转让股权享有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限制,股东并不能完全自由地处分其股权。该种情形与欠缺处分权的民事行为类似,应类推适用无权处分的有关规定,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该说以股权转让受限为依据,将其与欠缺处分权的民事行为相联系,从而认定合同的效力。

3.可撤销说。该种观点认为,转让股东违反公司法有关股权对外转让的法定限制条款,一方面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造成了损害,另一方面尚不能确定其他股东是否有意向、是否有经济实力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其他股东可基于法定优先购买权请求撤销该合同。

4.未生效说。该观点认为,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放弃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生效要件,该生效要件成就时,该股权转让合同方能生效。该说与“附法定生效条件说”本质上的内涵相同,即公司法第71条是法律对股权对外转让附加的法定条件,在条件未成就时,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5.有效说。该观点认为,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未能行使同意权或者未经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并不影响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的效力。其理由包括公司法第71条的规范目的在于股权可转让的前提下,维持公司人合性,而非禁止股权对外转让; 第71条的规范性质属于任意性规范,违反不能导致无效;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不意味着股权直接归属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合同有效仍可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可使受让人能够选择救济途径等。

二、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效力的分析

笔者认为,包括“有效说”在内的任何一种学说并不能合理解决现实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我们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予以对待。在其他股东的事先同意权被侵害的情况下,此时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但要将其他股东本应拥有的事先同意权行使期间添加到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内,因转让股东未经股东准许程序给第三人造成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延迟履行的损失,转让股东应予承担;在转让股东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第三人为善意的情况下,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的效力应为有效;转让股东虽未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未尽职尽責的履行先合同义务,第三人对于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不知情,此种情况下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的效力仍应认定为有效;在转让股东未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且已尽先合同义务情况下,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的效力应为附法定生效条件;在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的效力应为附法定解除条件。

三、法律完善建议

基于以上分析,《〈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 条关于股权对外转让合同原则上有效的规定对第三人利益造成了过度保护,有损转让股东的利益,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的效力需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适用有效、附法定生效条件与附法定解除条件。在转让股东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第三人为善意的情况下,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的效力应为有效;转让股东虽未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未尽职尽责的履行先合同义务,第三人对于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不知情,此种情况下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的效力仍应为有效;在转让股东未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且已尽先合同义务情况下,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的效力应为附法定生效条件;在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的效力应为附法定解除条件。相应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 条应做如下修改,即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明知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除外。

参考文献:

[1]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 条规定之不足与完善,王艺,李顺,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9年3月

[2]未经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宁金成,陈凤鸣,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9 年第5 期

[3]司法大数据下股东优先购买权裁判影响因素研究,陈佳举,浙江万里学院学报,2019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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