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acom International Inc.v.YouTube,Inc.案例分析

2020-04-07 03:39李建君
商情 2020年5期

【摘要】关于避风港原则“是否明知或意识到”与红旗标准“故意视而不见”的适用问题本质上就是一个利益平衡问题,即版权人、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用户之间的利益平衡。在判断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构成版权侵权时,应该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而不应是过错推定原则,然后结合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主、客观结合的层面上进行进一步的判断。

【关键词】避风港原则 红旗标准 通知-移除规则 过错责任原则

一、案情简介

2007年,Viacom对YouTube提起了版权侵权之诉并索赔10亿美元。原告Viacom 诉称,被告YouTube未经原告许可允许用户在其网站上上传和观看由Viacom享有版权的视频,并指出YouTube上已有超过15万个未经其授权的视频片段,并且已被浏览超过15亿次。被告YouTube辩称,其在原告通知删除侵权视频后已经对大部分侵权视频进行了确认并删除,其行为符合《千禧年数字版权法》(以下简称DMCA)中关于避风港原则的规定,并不构成版权侵权。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S.D.N.Y)认为,被告YouTube应受DMCA规定的避风港原则的保护,不构成版权侵权,驳回原告Viacom 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并提起上诉,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2d Cir.)将一审判决部分撤回并发回重审;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S.D.N.Y)重审并维持原判。

二、争议焦点

(一)被告YouTube是否明知或意识到特定的侵权行为

本争议焦点实际上就是判断被告的主观状态,即是否构成故意。根据DMCA中避风港原则的规定,法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知道其网站上存在涉案侵权视频,就不能认为被告是明知或意识到特定侵权行为的存在,则被告主观上并无故意。

(二)被告YouTube是否对特定的侵权行为故意视而不见

同样,该争议焦点实际上也是判断被告的主观状态,即是否构成重大过失。根据DMCA中红旗标准的规定,法院认为不能因为被告在编排了分类目录时一般会看到侵权视频,就推定其对该侵权视频故意视而不见,该举证责任也应由原告承担。

(三)被告YouTube是否拥有控制特定的侵权行为的权利和能力

DMCA第512条(m)款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活动的义务。由此可以看出,即便网络服务提供商拥有控制特定的侵权行为的权利和能力,其也没有监控网络活动的义务。法院认为,被告并未参与用户的侵权行为也未对其产生实质性影响,并由此认定被告没有控制特定侵权行为的权利和能力。

(四)被告YouTube是否参与或影响用户的侵权行为进而构成间接侵权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间接侵权,法院认为被告的编排分类目录的行为并不属于"engage in, promote and induce"?侵权行为,该专用的搜索工具也不属于“对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实质性帮助”,其并不会因此丧失避风港原则的保护,不构成间接侵权。

三、个人观点

我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主要就在于被告YouTube是否受避风港原则的保护以及红旗标准的限制。

在判断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构成版权侵权时应该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而不应是过错推定原则,不能因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客观上成为侵权行为的工具就推定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进而具有主观过错,也不能因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实际上无法证明自己已尽到了注意义务就认定其行为构成版权侵权。这就涉及到避风港原则中的“是否明知或意识到”,即网络服务提供商不知晓或者没有合理理由知晓侵权行为,以及知晓后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就应该认定其没有主观过错。

而关于红旗标准中的“故意视而不见”,需要明确的是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监控网络活动的义务。如果要求网络服务商对任何用户上传的信息都要进行严格审查以确保其不含有侵权内容,则必然迫使网络服务提供商动用大量人力审查信息内容、从而大大增加其经营成本。这对网络服务提供商明显是不公平的,因此才会有避风港原则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保护,但是为了保护版权人的利益,也要对这种保护进行一定的限制,即红旗标准的作用。这就要求版权人能提出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特定的侵权行为故意视而不见,才能使其丧失避风港原则的保护。

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控制特定的侵权行为的权利和能力,这要看其是否参与或影响用户的侵权行为,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间接侵权”的認定。由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平台客观上是侵权行为得以进行、侵权后果得以发生的条件,表面上看是“对他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实质性帮助”,但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对此并没有主观过错,并不知晓他人侵权行为的存在,在我看来这样是不构成“间接侵权”的。

我个人认为还需要注意的一点就是DMCA中的“通知-移除规则”,即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发现平台上存储有用户上传的侵权内容或者在收到著作权人发出的符合法定要求的书面通知后,立即移除了侵权内容,网络服务提供商就不用对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四、总结

关于避风港原则与红旗标准的适用问题本质上就是一个利益平衡问题,即版权人、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用户之间的利益平衡。在司法实践的具体适用上,我认为应该运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对其主观状态进行判断,这样是比较合理的。

参考文献:

[1]王迁.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避风港”规则的效力[J].法学,2010,(6).

[2]王迁.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J].法商研究,2008,(4).

[3]Viacom International Inc. v. YouTube, Inc.2008 WL 2821272(S.D.N.Y).

[4]黄武双.论搜索引擎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的承担[J].知识产权,2007,(5).

[5]谢冠斌,史学清.网络搜索服务商过错责任的合理界定[J].知识产权,2008,(1).

作者简介:李建君(1994-),女,山东烟台人,上海大学法学院2017级知识产权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