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研究

2020-04-17 14:50邹倩
青年时代 2020年2期
关键词:信息公开未成年人

邹倩

摘 要:从美国1996年颁布施行的“梅根法案”(Megans law)开始,迄今对于性犯罪人员采取信息公开制度的国家越来越多,由于性犯罪较其他犯罪存在特殊性,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采取信息公开的措施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并且可以通过公开信息所产生的震慑力预防再次犯罪。但在具体实践过程中,公开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需要法理支撑,同时参考他国实践确实存在部分问题。这便需要在得到理论支持的情况下,发掘实践中可能存在的潜在问题,借鉴他国实践经验完善我国制度,减少可能存在的潜在问题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关键词:性侵;未成年人;信息公开

一、引言

最高检于今年2月发文,在《2018—2020年检查改革工作规划》中的主要任务中明确要健全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体系,特别在完善未成年检查工作机制中提出:“建立健全性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信息库和入职查询制度。”在此之前,溯从2016年,浙江省慈溪市检察院已牵头法院、公安、司法出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实施办法》①。此次实践打开了我国性侵犯罪信息公开的大门,是我国于性犯罪规制之初探。尽管这次信息公开办法的试点行为得到绝大多数人的支持,但是官方并没有在媒体上公布完整的、详细的《信息公开办法》内容,我们未能一睹其具体措施。由此,法律人自应认真思考,找到主流观点背后所存在的潜在隐患并且加以思考,从而使得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在实践中进一步找到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强的解决办法。此涉及我国未来对性犯罪制度的构建问题,这是学界亟需关注和回应的问题②。

二、信息公开制度实施的必要性分析

现阶段对犯罪信息公开持反对意见的理由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点,有人认为信息公开与隐私权的冲突。包括《侵权责任法》对隐私权的保护,《监狱法》中规定刑满释放的犯罪人员享有与其他公民一样的平等权利。只就法效而言,前述两部法律的法效力均在《信息公开办法》之上。但根据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而言,此行为涉及到侵犯隐私权的质疑不应存在。况且从权利的限制这一法理上看,个人信息并非绝对的隐私权,英国哲学家密尔曾在其著作《论自由》中论述了“排除侵害原理”,即在一个文明社会中,对权力的限制所符合的唯一正当性原则是限权防止对他人的侵害。对于社会大众的利益而言,在一定范围内披露个人隐私符合权利限定的正当性原理。

第二点,《信息公開办法》所规定的具体措施有损害犯罪人员的权利的嫌疑,甚至可能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原则。但我们需要明确在公开与公共利益上做权衡时,只要把握好公开的度,对于信息的公开并非是二次惩罚。

第三点,《信息公开办法》的试行是否会导致犯罪人难以回归社会,此种观点仍需要大量数据的研究,但单究我国国情而言,在我国犯罪分子均留有案底,回归社会本来就比较困难,加之犯罪信息公开,实在很难为犯罪分子提供有效的途径保护其回归社会。

第四点,即使在美国,此类实证研究依旧有许多质疑意见,包括2008年美国司法局的联合调查中,得出过实行“梅根法案”并不能降低性犯罪率,而且对降低再犯罪率也没有明确的影响。综合上述所言,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出其正当性法理。

(一)国家负有告知义务

当“户”的概念逐渐明晰,人与人之间所依赖的传统熟人型社会开始瓦解,转而更加注重对隐私的保护。在此基础上,国家便有了告知的义务。当国家的司法机关、权力机关已知危险存在于未成年的孩子身边而不告知,就是一种权力的亵渎,与国家的伦理相悖。尽管历史表明,大多数国家实行信息公开制度并未明显地降低犯罪率,但国家一旦尽到告知义务,同样更够给社会群体带来维稳的效果。

以“梅根法案”为例,美国是一个极度重视隐私权的国家,它为什么会同意“梅根法案”的通过,并且在全国进行推广?③这背后的原因在于,当国家作为统治者,如果不采取任何措施对此类人员周围可能遭受侵害的未成年人进行提醒和保护,一旦事故出现,国家难辞其咎。国家伦理的实现需要以国家责任的方式表现出来,国家对未成年人领域所体现的特殊保护,甚至对亲权的底线性补充,均体现了国家有义务、有责任告知或者最大限度尽到告知义务。另一方面,国家是否拥有告知义务和国家如何履行告知义务是一个问题的两个层面的表现,对于前者我们的答案毋庸置疑,而就后者而言就是下文需要探讨以及国家需要寻找最优解的问题。

(二)性犯罪相较于其他犯罪存在特殊性

性犯罪是一种社会危险性极大的犯罪行为,由于其性质特殊,往往会成为其他一系列更严重犯罪的源头。它严重地侵犯了受害人的性权利,并且会导致社会秩序的紊乱,降低公众安全感,造成一系列的社会恐慌。性犯罪表现为很强的腐蚀性,容易传播,相较于其他犯罪而言,其更具有隐秘的特点,性犯罪者在人格上往往表现出欺骗隐瞒的状态。对于正常人而言,最低等的羞耻心不外乎在性方面的保留。相较于对财产、金钱、名誉等外在欲望的暴露,性欲望的暴露直接将个人隐私的底线赤裸裸地展现在大众面前。一旦常人所能维持的最低防线的隐私都暴露在外,对于其他欲望的追求就很难再受到道德的限制,所以性犯罪相较于其他犯罪而言具有更为严重的特点,它很容易成为滋养其他犯罪的温床,况且一旦触及性犯罪,羞耻心的破裂给刑罚的矫治将会带来极大的阻碍。

性犯罪在我国一直都是比较严重的问题,由于性侵这一行为的特殊性,加害人的性羞耻心容易促使其选择熟人作案、非暴力性侵,这导致性侵案件能够被发现的可能性大大降低;加之我国性教育存在很大的地域差异,受害人特别是未成年人往往意识不到自身性权利受到侵害,在这一方面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难免存在不可避免的缺陷。

(三)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

有学者说性侵儿童案件近年来呈现多发频发的趋势,此推论是不够严谨的。因为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犯罪者往往受教育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④。一般而言,社会底层的群体更会因为思想上的封建和对自身行为判断的缺失,成为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主体。而各地研究表明被曝光的案件逐年增多只是由于时代的发展和信息传递的快捷所带来的影响。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现象总体而言高发的态势仍然高居不下⑤。

首先性犯罪者中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往往存在性倒错的问题,鉴于加拿大多伦多成瘾和精神健康中心的研究表明,他们大脑中的白质少于健康人,其所存在的生理和心理问题难以改变,即使在思想上能夠对自身行为加以判断,但仍然会不断实施相同的行为,于是性犯罪者再犯的可能性颇高。从受害人的角度而言,未成年人群体对自身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较一般人而言更为薄弱,鉴于熟人作案这一特点来看我们不能排除一部分的加害人和监护人重叠的可能性。同时,以同性为对象的性侵由于法律的保护存在漏洞,加之受害人羞于启齿的心里,犯罪比例颇高。

再次,受害人低龄化的现象凸显,尽管12岁至14岁的未成年人是易受害主体,但7岁以下的儿童受侵害的比例在逐年上升。一方面由于此类未成年人心智发育不成熟,对法律、道德和性均没有形成基本的概念;另一方面在性特征上该类未成年人已开始显现,对性倒错类的犯罪人具有很强的刺激作用。综合以上特点,我们在选择信息公开制度的过程中应当考虑到该群体的特殊性,并且结合对性犯罪者教育和惩戒两方面的措施来保护未成年人群体。

三、待解决的潜在隐患

潜在问题分析是基于既定方案在实践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以及问题出现后所产生的影响,进行减少问题出现可能性和危害性的系统分析方法。就信息公开制度而言,其具体进入实践之前需要多方位、多角度考量其潜在问题,尽可能规避所带来的部分风险。

(一)泄露未成年受害人的信息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苗伟明在研究过程中发现:“在披露犯罪分子信息的过程中,一旦技术层面操作不当,很可能会无意中泄露受到性侵害的儿童的信息。”⑥此种推论是基于熟人作案这一特点所得出的。近些年多地的检察院经统计发现,在我国熟人作案的比率畸高,北京市青少年法律援助中心进行过相关研究,得出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熟人的比率高达百分之七十的结论⑦。而这仅仅只是被曝光的案例数据,更多数据由于性犯罪者和受害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导致没有被曝光,乃至最后遗忘。反向推论我们不难意识到一个问题,未成年人的社交范围小,所接触的群体比较少,进入的圈子比较简单,无外乎其家庭和学校。一旦采取公开性犯罪者的信息的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很容易推断出未成年受害者的信息⑧。当未成年受害者的信息被曝光,其所必然受到的关注度等同于是二次伤害。更甚的是,许多被害家庭往往因为公开犯罪者的信息会导致个人信息的泄露而最终选择放弃追责⑨,这就是公开强度过大、公开方式不合理所产生的负面影响。

(二)私刑导致二次伤害

将性犯罪者的信息公开并非意味着如同古代的墨刑般对其贴标签,我们应当认识到,刑罚的惩罚功能在刑罚执行完毕的时候已经得到基本的实现,而基于儿童最大保护原则,信息公开更多的是教育和预防功能,由此我们必须制定一系列严格的方案以保障性犯罪者在回归社会的过程中免于因为信息公开造成的二次伤害。

从文化形态来看,普罗大众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者存在普遍的排斥心理。首先,儿童本身心智不成熟,被列为弱势群体,需要特殊照顾和关爱。相对于其他犯罪而言,对儿童的侵犯便更加罪不可恕。其次,在生理上,性侵害给未成年人所造成的损害是更为严重的,部分性侵行为可能会对生殖器造成严重的损害,影响以后的生活。况且对儿童性权利的侵犯是满足一个人最低等的欲望的做法,这种利用儿童无知的犯罪更为众人所不齿,甚至在监管场所,性犯罪者都会被视为更为低级的罪犯。我们无法期待社会大众能够良好、宽容对待性犯罪者,因此也无法排除在公开性犯罪者信息之后存在打击报复、歧视甚至过激行为导致衍生犯罪的发生。性犯罪者信息公开制度的程度和方式决定了它会不会成为阻碍犯罪者回归社会的“黄色护照”⑩。我们应当反对传统的报复性措施,强调用人道的方式实现对犯罪者的矫治和再社会化,因此应当预防信息公开制度成为一种变相的惩罚措施?。

当性犯罪者的信息被公开之后,不仅意味其会受到更多规范,还意味着其需要对自身进行规范。在公开信息之前,我们需要完善的配套措施防止产生信息公开所有可能导致的不可逆的损害,给予性犯罪者完整的知情权。并且在信息公开的时效内,应当建立有效的渠道允许犯罪者进行缩短公开时间的申请、对错误或者不适当公开信息的申诉,并且充分利用再犯风险评估机制和听证制度进行评估和决定。同时通过信息互通共享渠道作为保障,预防性犯罪者产生侥幸心理,采取逃避登记的方法来脱离警方的监控。尽管在有限公开制度的更深层次含义上,我们需要考虑被害未成年人的安危,但我们仍需明白,在人类实践过程中,当我们意识到豺狼虎豹是生性凶猛的野兽时我们不会允许让其在人类社会中自由走动,那么如果犯罪分子也是天生的,我们也会将其试如豺狼虎豹,甚至没有刑满释放这一说。正因为我们无法将犯罪分子与豺狼虎豹同等对待,我们也没有权利终身剥夺其生存的自由权,一味地站在受害者的角度来权衡行为的正当性往往会形成多数人的暴政。

四、从比较法上参考潜在问题解决

(一)建立配套措施与有限披露制度

美国是最早通过公开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者个人信息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国家,而且是制度发展较为成熟和完善的国家,回顾其制度的发展历程:在1994年首先颁布了《雅各伯威特灵法案》建立了性犯罪者的信息登记制度,从而开启了性犯罪信息公开制度的大门?,由此1996年的“梅根法案”所确立的犯罪者社区公告制度在此法案的基础上得以发展和完善。而从美国经验我们可以看出,“梅根法案”在确立公告制度之前,有《雅各伯威特灵法案》所建立的信息登记制度作为数据支撑。而反观此次试点,《信息公开办法》中仅提及了对性犯罪者信息公开的一系列问题与措施,包括后续的查询渠道的方式问题,但并没有一套完整的信息录入数据库进行信息的互通,由此会导致犯罪人员迫于被曝光的压力在异地流动?。

其次,尽管信息登记制度可以通过及时向社区或公安机关汇报来更新性犯罪者的信息,但一旦信息登记制度不完善,信息不互通的地方很容易成为性犯罪者纷涌流入的法外之地。登记制度和申报制度需要配套进行,前者是对于司法机关授权,加强《信息公开办法》的制度基础,后者是在司法机关公开的情况下给犯罪者增设的义务。通过登记和申报双重机制可以确保司法机关在进行信息公开的过程中确保信息准确的态势,并且通过义务加强对性犯罪者的监管,缩短发现信息缺失所需要的周期。

从信息登记更新到信息公开再到信息查询,三个环节缺一不可,直接影响到信息公开制度的法律效果,而三个环节均需要做到准确和完善。尽管在《信息公开办法》的牵头下我们迈出了信息公開制度的第一步,但是信息被公开,一旦制度不完善,信息不准确,对于性犯罪者的伤害和影响是不可逆的,这甚至会对其回归社会造成阻碍。

在此问题上英国在公开方面更为严谨,施行性犯罪者登记制度和信息的有限披露制度。部分学者认为此举有效地在披露犯罪者隐私和保护儿童之间取得平衡,此种说法在表层含义上当然成立,但更深层次的含义在于通过有限披露避免对受害未成年人造成二次伤害?。有限披露的制度要求性犯罪者在法定时间内向警方提供所需披露的个人信息资料,在良好履行登记义务的情况下,根据判处刑期的不同确立登记的期限。在没有数据支撑公开披露犯罪者个人信息可以有效降低犯罪率的前提下,只有当警方认定性犯罪者具有极高的人身危险性,警察机关才向公众披露该犯罪者的个人信息,并且不允许普通公众通过一般途径查询犯罪者的个人信息?。

笔者认为对于披露的方式来说,英国的有限披露极具参考价值,在查询的途径上,我们可以结合特定行业排查和登记查询两种方式给予普通公民以查询权。首先,在行业准入方面,对特定行业如教育及相关行业采取严格的准入制度,将查询权给行业从业管理人员,严格筛查进入直接接触、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从业人员的信息,排除有性犯罪案底的人员进入此类行业。其次采取定向公开制度,有针对性地向未成年人的监管人告知学习生活范围内存在的性犯罪者的信息,并且允许在核准身份信息之后登陆特定网站查询周边是否存在性犯罪者的安全隐患,在给予该群体以查询权的同时要求其遵守不得随意利用获知的信息进行不法行为的义务。当避免了无目的地全而广的披露,可以减少犯罪者在回归社会中所造成的包括就业、教育的阻碍,在对其有可能再犯的行业和领域进行限制后,有利于犯罪者回归社会便能更好避免犯罪者产生破罐破摔的心理,对受害群体甚至不特定对象进行报复行为。与此同时避免向不特定的群体披露信息后产生对受害者生活和成长的影响,减少受害者再次暴露在聚光灯下的可能,这是我国选择采取公开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者信息制度所应当考虑到的方面。

(二)建立科学的评估标准

在充分公开信息,保障未成年人所获取信息的全面性和便捷程度的同时,需要严格规制信息公开的程度,建立一套科学的评估标准。性犯罪者信息的公开制度在犯罪者已完成相应的刑罚处罚之后,作为已通过刑罚教育惩戒和改造的个体而言,其应享有与一般人同样的权利,根据通说,被同等对待更有利于其快速地回归社会。鉴于性犯罪者身份的特殊性,结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我们所采取的信息公开制度符合比例原则的考量,但同时应当保障被公开信息的犯罪分子享有的基本权利。

首先要明确公开所针对对象的范围,除了包括刑满释放的人员,还应将假释、缓刑的犯罪人员列入公开考量的范围,对性犯罪者从监狱到社区进行全方位考察。其次对于公开的范围需要具体明确,在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见微知著,公开的范围过大或过小均会带来逆收效。在选择公开范围的过程中可以避免全盘公开,而结合犯罪程度等数据对不同的犯罪人实行不同的公开制度,例如美国采取的SORNA分级公开制度。再次要对公开的渠道进行规制,如需要在特定的渠道进行查询,列明明确的权利义务还有责任。犯罪分子一旦回归社会就应当对其平等对待,在选择公开个人信息和犯罪记录对需要回归的犯罪分子而言是一种限权的做法,对于限制、减损公民权利的行为我们必须要做到比例原则,选择对犯罪分子影响最小的方式进行公开。

(三)建立再犯风险评估机制

不仅在公开的方式方法上我们需要做细致规划,对于性犯罪者的再犯可能性我们同样需要做研究。美国在2006年制定了《亚当·威尔斯儿童保护与安全法(Adam Walsh Child Protection and Safety Act of 2006)》,其中将公告进行等级的划分,根据犯罪人员的犯罪次数、严重程度、手段、是否有前科等具体参数将信息公告分为三个等级,每个等级规定不同的时长、更新次数和限制条件。由此不仅对于性犯罪人进行类的划分,更能进一步规避对初犯、偶犯以及无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的犯罪分子进行过于严苛的二次惩罚。换言之,也能够集中对人身危险性高、再犯可能性高的犯罪分子进行集中管理、综合整治,避免人力物力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更有利于一部分犯罪分子尽早回归社会,融入社会,保障其基本权利得以尽快实现,有针对性地隔绝由于身心问题不利于回归社会的一部分群体,这对于犯罪者和未成年人而言均有利。例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Frisbie的研究表明,以五年期间为时间点,同性恋童癖的再犯率为34.5%,异性恋童癖的再犯率为18.2%,不仅如此,包括荷兰的研究、数据的调查均表明,即使在恋童癖这样极端的再犯群体当中,仍然存在同性恋童癖再犯率高于异性恋童癖的情况。我们必须意识到,将再犯率实际运用在评估中进行反馈的操作势在必行。在实践中我们可以从心理学、犯罪学、医学的角度全方位综合考量制定一套性犯罪者风险评估量表,探索出能够对性犯罪者进行预测的评估机制,在数据上分析其再犯的可能性和回归社会后的人身危险性,完善信息公开制度的后续工作。

注释:

①③龙敏.慈溪版“梅根法”的制度风险——兼评慈溪市《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实施办法》[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7(2):24-31.

②田刚.性犯罪人再次犯罪预防机制——基于性犯罪记录本土化建构的思考[J].政法论坛,2017,35(3):57-68.

④刘盈.回归社会本位:健全预防青少年犯罪的社会化服务体系[J].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5,31(1):104-108.

⑤赵勇.上海市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及对策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学院,2005.

⑥樊丽萍.中国版“梅根法案”靠谱吗[N].文汇报,2016-06-21(007).

⑦谢俊龙,田然.我国刑法加强未成年人性权利保护的前度探寻[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6(4):77-87.

⑧郑新飞.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法理分析[D].烟台:烟台大学,2016.

⑨王春媛,廖素敏.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登记和有限公开机制研究[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6(6):92-99.

⑩出自维克多·雨果小说《悲惨世界》,主人公冉阿让因曾服劳役,后只能得到黄色的护照,象征曾有前科。

?何挺,林家红.中国性侵害未成年人立法的三维构建——以美国经验为借鉴[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7(1):60-69.

?裘菊红,王晓青.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探析[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7(2):5-11.

?张华,祝丽娟.未成年人审判中若干热点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17(19):17-25.

?樊荣庆,钟颖,姚倩男,吴海云,徐衍.论性侵害案件未成年被害人“一站式”保护体系构建——以上海实践探索为例[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7(2):3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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