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相关问题研究

2020-04-17 14:50孙颖
青年时代 2020年2期
关键词:交通肇事

孙颖

摘 要:正確认定交通肇事、逃逸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对于解决现实中相关的复杂案件具有参考意义。本文将从现实方面的角度出发,依照整体系统来客观解读法条背后的原理,具体针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相关问题展开研究,以切实保证相关条款中条文规定的因果性、相承性以及法院实际分档定罪量刑的顺延关系,并在进行相关的理论探讨后,对于实践过程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方式展开详细论述。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

一、现实背景及法律规定

交通肇事罪在我国属于犯罪率较高且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学界对相关规定的理解和解释纷繁复杂,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1-3]。“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指机动车的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同时,擅自逃离交通事故现场,使该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难以确定,肇事驾驶员逃离的目的是在于推卸、逃脱法律责任,以免除对自己的相应追究。而“因逃逸致人死亡”就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上述交通肇事的事实后畏罪潜逃,导致事故中的被害人因流血过多或因延缓抢救时机而死亡的后果。

基于上述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可以被划分为3个层次:首先,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可以作为第一个层次,也就是所谓的基本犯;其次,以“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为升档量刑条件的属于第二个层次,即情节加重犯;第三,在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况下再次升档量刑,则被归类为第三个层次,称为结果加重犯。

二、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论探讨

(一)对于将“逃逸”认定为作为或是不作为的问题

理论学界从立法定义逃逸时的规范目的出发,以此作为分类的相关切实依据,共有两种说法。一种是“逃避法律责任”说,该种说法的典型观点是认为该处逃逸是一种作为,是指从事故现场逃离的行为,而该逃离行为的主观目的则是想要使自己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追究;而另一种则是“逃避救助义务”说,该种观点将相关行为认定为是对救助义务的逃避和抛弃,将逃逸看作是一种不作为行为。笔者认为将逃逸行为认定为一种不作为更加合理[4]。主要因为“逃避救助义务”说更多对交通肇事者设定了一种要求,即在相关事故发生后,交通肇事者的第一要务是及时救治事故中的伤者,尽可能地缩小既有法益的受侵害范围,因此这里将逃逸认定为一种不作为行为,主要考虑的是行为人实施了不救助事故中被害人的行为。

一方面,与“逃避法律责任”说有所不同的是,交通肇事罪处罚逃逸的立法规范目的在“逃避救助义务”说中得到了更为充分的体现。结合相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可以得知加重处罚不履行相关救助义务可能导致既有法益受侵害范围的扩张是刑法中规定对于逃逸行为要加重处罚的真正立法目的,而这一立法初衷则在“逃避救助义务”说中恰恰体现出来。另一方面,“逃避救助义务”说在发挥自身优势的同时,还有利于避免实践中“逃避法律责任”说自身可能引发的一系列难题。比如,在一起交通事故中,肇事者及时履行救助义务,将被害人尽快送往了医院,但之后却为了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追究而从医院逃离。如果将这种情况参照“逃避救助义务”说来考虑的话,将逃逸行为视为一种不作为,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已经及时地救助被害人,履行了由于先前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故将其不视为逃逸则相对来说更为合理。

(二)对于“逃逸”的相关作为义务问题

如果用一种不作为来评价逃逸行为,而构成不作为犯首先要满足的条件是行为人负有法律性质的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义务。众所周知,刑法具有法益保护机能,法条之所以加重处罚逃逸行为就是为了防止行为人不履行救助义务可能进一步加剧危害结果。在一般情况下,发生交通肇事时往往伴随着人员伤亡,而事故现场也给公共交通安全带来了某种潜在抽象危险,潜在的危险则可能再次加重法益的受侵害程度或者扩大伤亡范围的严重后果,例如再次引起交通事故、人员伤亡等一系列具体危害。基于此,将“及时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和“尽可能消除由于事故引发的对于公共交通安全的潜在抽象的危险”认定为行为人实施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作为义务,一方面切合刑法的立法目的,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将相关罪名的法定刑递进条件中“逃逸”的内涵进一步解释清楚。

(三)对于“逃逸”相关的两项作为义务的履行先后问题

上文讨论了关于“逃逸”存在两项作为义务,而这两项作为义务之间是有轻重缓急之分的。在实际生活中,当出现“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时,常常会同时存在需要及时得到救助的受害人,因此在及时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和尽可能消除由于事故引发的对于公共交通安全的潜在抽象的危险之间则难免会产生某种义务冲突。联系法律的道德基础,本着坚持以人为本的初衷,在这种情况下,尽可能消除由于事故引发的对于公共交通安全的潜在抽象的危险相对于及时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属于较低的价值高度,因此,应该优先履行对被害人进行救助这一作为义务。

(四)探讨“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问题

“逃逸”曾两次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133条中,本着保持法条体系解释合理性的基本原则,学界通说普遍认同对前后两处的“逃逸”应作出相同解释的做法,具体理由如下。

“逃逸”这个词语实际上包含两层含义,一个是“逃离”,另一个是“逃避”。联系到实践中则是“逃离事故现场”和“逃避救助义务”这两个行为,以上两个要件缺一不可。由于刑法定罪不考虑动机,所以至于行为人在何种动机的支配下实施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则不在立法定罪的考虑范围内,故不需要就此做出特别的限定。

结合上文对“逃逸”的相关作为义务问题的认定,可以得出结论:即在“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两种情形下,均可以认定“逃逸”是及时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和尽可能消除由于事故引发的对于公共交通安全的潜在抽象的危险这两项作为义务的不履行。因此,无论是在“逃逸”还是“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两种任意一种情况下,行为人在当时作为义务的具体内容是没有区别的。只不过当这两项作为义务同时存在时,二者之间是有轻重缓急之分的。基于义务冲突而获得正当化的原则,当存在救助义务时,必须优先及时对被害人进行救助,而对于不履行尽可能消除由于事故引发的对于公共交通安全的潜在抽象危险这一义务则可以免予处罚。这样的认定既能切实保证相关条款中条文规定的因果性、相承性以及法院实际分档定罪量刑的顺延关系,也为下文中进一步梳理“逃逸”与“致人死亡”的因果关系奠定了坚实基础。

结合上述分析,可以给“逃逸”下定义,即行为人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心理,在有救助能力的情况下,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却逃避自己的救助义务,并且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五)“因逃逸致人死亡”中“人”的限定

理论学界对于行为人实施逃逸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普遍认为该起事故中的被害人应当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中“人”的范围。但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是否包括行为人在实施逃逸行为时又导致其他事故致使其他被害人死亡的情形,即第二场事故中的被害人,笔者对此持否认态度,认为该“人”不应该包括第二场事故中的被害人,而只能限于第一次事故中的被害者。

一方面,这样的表述与理解合乎一般的语言逻辑。“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意味着在死亡结果发生或实施救助行为之前存在因受伤急需被救助的被害人,而第二次交通事故是直接造成被撞者死亡的,也就意味着在实施救助行为前被害人已经死亡,并不存在致伤急需援助,又因缺少救援而死亡的情况。因此,这里的“人”只可能是第一次事故致伤,而并不是第二场事故中的被害人。另一方面,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中“人”认定为该起事故中的被害人应当属于的范围符合第133条中三种罪状的法定刑升格的设置。为了反映交通肇事情形由简单到复杂的变化过程,突出其社会危害性逐步增加的特点,交通肇事罪中三档法定刑的划分与排序整体反映了由交通肇事意外发生到行为人做出逃逸行为,再到进一步发生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严重后果的完整链条。从中不难看出,事件的3个不同程度的进展指向的是同一起交通事故,三个进展环节顺延发生、环环相扣。如果将“人”解释为包括第二场事故中的被害人,那么第二次事故中受害者的加入将会造成罪状的表述不具有连贯性,不符合常人的一般理解,条文逻辑顺序混乱,不符合罪状法定刑升格的设置。基于以上两个方面,“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只可能是第一次事故致伤的受害者,而并不是第二场事故中的被害人。

(六)关于“逃逸”与“致人死亡”的因果关系问题

确认逃逸举动与被撞者死亡的因果联系时,要从严把握,逃逸举动与被撞者的死亡要存在直接因果联系。不能将交通肇事后被撞者即将死去,即便获得了及时救护也没有办法挽回其性命的情形确认定为行为人交通肇事逃逸致被撞者死亡,因为逃逸致人死亡这种情形惩罚的是行为人实施了“逃逸”举动而导致被撞者的死亡,此时,若被撞者的性命已經无法挽回,即使行为人及时救助也无法挽回,其逃逸举动与被撞者死亡结果并没有因果联系,也就不存在加重处置的理由。因此,也就是说只有被害人是因为当下缺失救助而导致的死亡,才可以被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

同时,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将法律条文的含义适度扩大化,即将其外延变大做扩大解释。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应当包含由于逃逸而造成及时救助的缺失,以及由于逃逸行为而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的情况。也就是只要求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可,且行为人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必须持有过失的主观心态,如果是故意则应当将其直接认定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罪。

参考文献:

[1]郭静雯.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客观构成——以一起交通肇事案为例[J].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7(5):89.

[2]夏朗.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与“因逃逸致人死亡”再解读[J].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87(1):69-71.

[3]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89.

[4]陈兴良.刑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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