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盗刷”财产的行为定性

2020-05-07 01:51罗梦琦
现代商贸工业 2020年11期
关键词:盗窃诈骗

罗梦琦

摘 要: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网络支付、移动支付成为支付手段的主流,由此产生了第三方支付平台“盗刷”财产的新型犯罪,但由于传统刑法的局限性,此类犯罪行为属性还需深入研究。据此,结合案例从多角度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盗刷”犯罪行为进行分析,认为其构成诈骗罪。

关键词:盗刷;盗窃;诈骗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0.11.087

随着第三方支付的广泛使用,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盗刷”财产的犯罪手段在不断翻新。“盗刷”的方式多种多样,有些案件中行为人直接盗刷第三方支付平台中储存的余额,有些行为人盗刷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还有的行为人利用信貸借款盗刷蚂蚁花呗。这些案件的判决结果也各不相同,有盗窃罪、诈骗罪甚至信用卡诈骗罪。由此可见,犯罪对象的网络化使得对法律法规的解释迫在眉睫。传统罪名的区分,由于互联网与通讯终端的介入,花样繁多的新型财产犯罪类型的产生,使司法实践中裁判者应接不暇,同罪异罚的现象频频发生。因此在本文中,笔者从诈骗罪、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入手,对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盗刷财产的行为应该如何定罪进行论述。

1 同案不同判?

通过对案例的研究,有以下几种较为典型的“盗刷”财产的方式:盗刷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的银行卡内的资金、盗刷信用账户的信用额度或者利用他人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借款等。由于支付宝是我国最大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因此本文以分析利用支付宝盗刷绑定银行卡资金为例,探讨该类行为的刑法属性。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在进行快捷支付或者是进行资金借贷时,可与银行卡进行绑定,这一操作简化了资金交易流程,只需登录支付宝账号,输入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支付密码,就可以使用绑定银行卡内资金进行消费。因而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非法盗刷他人财产的行为,往往是通过被害人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账号非法获得被害人的财产。

笔者从裁判文书网上搜寻到三个类似的使用支付宝盗刷银行卡的案例,但不同的法院却做出了不同的裁判结果,分别被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和诈骗罪。

案例一 李乔信用卡诈骗案

被告人李乔购买被害人姚某原先使用的手机卡号,发现该手机号绑定了姚某的支付宝和银行卡,遂利用该手机号重置了支付宝账号密码并消费、转账。法院认为李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姚某开通的支付宝与银行卡的绑定关系进行网上消费和转账,该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诈骗行为,且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例二 吴某盗窃案

被告人吴某在电子厂宿舍某房,趁被害人李某睡觉时,偷用被害人的手机并通过修改支付宝密码的方式,将被害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人民币转入自己的银行卡内,后用于购买?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等日常消费。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案例三 丁诺洲诈骗案

被告人丁诺洲捡到周某生前使用的一部苹果手机,之后将该手机的电话卡插到自己的手机上,并利用该号码所绑定的QQ号获取周某身份信息,通过忘记密码并找回的方式,进入周某所绑定的支付宝、京东金融账户,对其账户密码、支付密码进行了修改,并利用周某支付宝账户上开通的蚂蚁花呗和京东金融账户进行消费。法院认为,丁诺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在网络上注册的信息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以上三个案例虽犯罪形式不同,但可提炼共同点,即获得被害人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密码,进入被害人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从而获得被害人第三方支付平台上所绑定银行卡的资金的行为。不同点则在于获得被害人第三方支付平台密码的方式:案例一中行为人获取密码的途径是利用购得的手机号重置支付宝密码;案例二中行为人通过修改支付宝密码的方式而获取被害人的支付宝密码;案例三中行为人捡拾被害人的手机获取被害人生前信息,而后实际上也是以重置密码的方式获得进入被害人第三方支付账户,但三个案例的定罪结果却不同。

2 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银行卡的法律关系

根据《支付宝服务协议》,支付宝绑定银行卡是支付宝向用户提供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受用户委托代收款或代付款的资金转移服务。支付宝绑定银行卡就是支付宝提供代付和代收服务的主要途径。支付宝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与消费者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用户将资金转移到支付宝的虚拟账号上时,确认付款并对支付宝发出指令后,资金才会转移,期间资金在支付宝上的停留属于支付宝对资金的保管。行为人在非法获得被害人的支付宝账号后,在第三方支付平台转移资金、消费商品都以被害人的消费者的身份进行。

根据“协议”在中国大陆有三种途径注册支付宝账户:手机客户端注册;用手机在支付宝网站注册个人账户;用邮箱在支付宝网站注册个人账户。所需信息包括手机号、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因此单独的支付宝账户并不必然与银行卡有关联。注册支付宝账户后,用户需将银行卡与支付宝账户进行绑定,具体步骤为:登录支付宝账户—点击“添加银行卡”—输入银行卡号—输入身份证号—输入银行预留手机号受到的验证码,之后通过支付宝进行代收和代付仅需输入支付宝密码而无需再输入银行卡密码。上述的“盗刷”行为之所以能够成功,在于修改支付宝支付密码的程序较修改银行卡密码的程序简单许多,不需要本人持身份证到银行柜台进行认证。因此,以上案例中的行为人正是利用了这一漏洞进行盗刷。

但三位法官对三个案件认定不一,案例一认为被告人李乔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诈骗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例二中的法官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案例三中,法官关注点在于冒用网络个人信息进行诈骗,法官在裁判理由中写道“被告人丁诺洲利用忘记密码的方式找回密码的行为,实则在隐瞒自己并非周某,而又虚构自己是周某的事实,让相关金融平台认为忘记密码并需要找回密码的是真正的账户所有人。金融平台基于这样错误的认识发送了密码,而发送密码则意味着有关金融平台许可已隐瞒了真实身份的被告人丁诺洲在平台上借款或者进行信用消费。”由此,利用支付宝账户盗刷银行卡资金的行为如何定性,在实践中并未达成共识。那么,行为人利用知道被害人支付宝密码或者修改被害人的支付宝密码进行网上消费和转账的行为,究竟构成何种罪名?笔者将进一步进行分析。

3 盗刷行为的刑法属性

3.1 利用支付宝“盗刷”资金不构成盗窃罪

根据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盗窃罪客观行为表现为违反占有人的意思,排除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并平稳地将财物转移给自己或第三人占有的行为。

案例二法院判决盗窃罪,笔者认为不合理。在盗刷行为下,机器可以被视为具有中央自适应控制器的能够“被骗”的主体,即支付宝软件在此时相当于一个具有认识和处分能力的人,在此情况下冒充真正的账号密码所有者获得绑定银行卡资金的過程实际上是在机器的“监视”之下的,因此这一过程不属于“秘密窃取”。行为人非法获取了被害人的支付宝密码“盗刷”时客观上得到了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同意,没有违反占有人意思,因而不构成盗窃罪。

3.2 利用支付宝“盗刷”资金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该罪和诈骗罪之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信用卡是犯罪工具,而不是犯罪对象。行为人以信用卡作为犯罪工具进行诈骗活动的,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罚。但是在利用支付宝盗刷的案例中(如案例1),行为人利用购买获得的被害人手机号,用该手机号重置支付宝账号密码,从绑定银行卡内资金消费、转账,并不属于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否则就会将支付宝等同于信用卡,混淆了第三方支付平台和银行之间的关系。

3.3 利用支付宝“盗刷”资金的构成普通诈骗罪

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盗刷”财产属于诈骗罪。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作出财产处分,从而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财产的目的。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行为人获取被害人支付宝密码后“盗刷”被害人财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案例一中行为人通过交易购买了被害人的手机号从而使用了被害人通过手机号绑定的支付宝账号及银行卡,但手机号绑定的支付宝账号内资金和支付宝绑定银行卡内资金仍是被害人的个人财产,行为人利用手机号修改被害人的支付宝密码利用信用从而非法使用被害人的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使得被害人“被迫”向第三方支付平台发出了处分财产的同意。在案例二中,行为人捡到被害人的手机并将利用手机中的电话卡插到自己的手机上,利用手机号码所绑定的QQ号获取了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利用身份信息修改密码,属于欺诈行为,而该欺诈行为使得第三方支付平台错误地处分了财产,构成诈骗罪。而在案例三中,存在相同的构造:行为人捡到周某手机时周某已死亡,而非法获取个人身份信息再利用支付宝“盗刷”财产,应属于虚构事实,并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构成诈骗罪。

有学者认为由于“机器不能被骗”,因此“盗刷”行为无法构成诈骗罪,本文不赞同。行为人获取被害人密码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盗刷”,骗的人是机器背后的人,并非机器本身。机器处分财产所基于的同意是一种“预设的同意”。不能以“机器不能被骗”来简单地否定“盗刷”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综上分析,第三方支付平台盗刷构成诈骗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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