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罚”原则浅议

2020-05-11 06:15王瑛
青年时代 2020年5期
关键词:行政处罚

王瑛

摘 要:中国颁布的《行政处罚法》当中明确表明了,针对当事人所实施的同一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可以做出两次以及超过两次罚款的惩罚。这便是我国“一事不再罚”所要求的基本出处。本文旨在探寻该原则的起源与发展,探讨何谓“一事”,并初步探究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关系以及环境立法中“按日计罚”与该原则的相符性。

关键词:一事不再罚;行政处罚;按日计罚

一、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起源与发展

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是早在古罗马时代就诞生了的。在这个时期,法院所实行的是一审以及最后确定案件的判决,针对已然形成裁判并且具有法律形式的约束力的案件,除非法律作出其他规定的,否则不可以再次提起诉讼以及开展审理活动。这就是一事不再理原则。该原则被广泛运用于民事案件的审理判决中。该项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以及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当中都有所体现。

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我们国家现在的法律制度中也有一些表现的地方,如民事诉讼以及行政处罚等领域。在民事诉讼领域,一事不再理原则主要是通过禁止重复起诉这一概念予以体现。2001年,最高院颁发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过程中未提出赔偿要求,那么在诉讼结束后人民法院就不在给予受理,根据同一侵权事实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尽管此条文并未清晰地阐明了一事不再理的含义,但依照最高院编定相关司法解释的阐述,此条规定主要是根据一事不再二理的原则进行的。

在行政法立法方面,我国的行政规章以及地方的立法中也早就已经规定过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在1990年的9月,按照《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在一次运输的过程中,同一种的违章行为如果已由一个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作出处罚了,那么其他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就不得再对其进行重复的处罚。”

1996年的3月,我国确定颁布的《行政处罚法》是我国首次在法律上来正式确定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但是该法只作出了“一事不能两次罚款”的规定,而不是“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行政部门不可以依据同一事件以及同一缘由做出两次以及以上的惩罚。”但缩减版的规定依然没有平息学界的纷争。首先,我们需要了解“同一违法行为”具体指的是什么?其次,就是关于行政处罚以及刑罚处罚之间的关系,也就是针对确定属于犯罪行为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活动,是否可以同时做出行政领域的惩罚以及刑法领域的惩罚,倘若同时做出两种惩罚,那么是不是就跟一事不再罚原则之间产生了冲突。

二、一事不再罚原则中的“一事”

针对《行政处罚法》当中一事不再罚的要求的解释以及运用关键在于“一事”的认定。何谓“一事”,国内学者提出如下4种学说。

一是违法行为说:觉得已是不在法当中的的含义,是“相对人的一件违反法律的事项”。他認为所谓的侵犯只是一种行为或是一种很自然的感觉,而且是脱离于法规范评价的。

二是违反法规说:认为将具体行政法律规定当作一个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尽管排除了自然行为说的不确定性,然而,具体行政法律规范依然是有待确定含义的词语,与此同时,还易于导致他人做出错误理解。

三是行政法益说:行政管理法还规定了,要以行为对法律利益所造成的实际损害来作为标准,如果在同一法律当中与同一违法行为是一样的,那么就可以用管理目的来进行区别。

四是构成要件说:认为根据应当接受行政上的惩罚的行为的构成要件以区别一件事以及数件事,也就是符合同种违法构成要件等,判定其为一件事,如果可以用来满足多个违法构成要件的,那么就视为是数件事。构成要件说是基于违反法规说得来的,具备更为确定的含义。近几年以来,构成要件说得到了诸多学术专家的认可和推广。

在笔者看来,一事不再罚原则得以产生以及发展的原因是,其最终目标是限制行政部门的权力,这也是行政法存在的意义。因而我们在对构成要件说和自然行为说进行取舍时,必须要考虑的一个问题:哪种学说更有利于限缩行政机关的职权?如果适用自然行为说,对于牵连性的违法行为,相对人实施的手段行为、结果行为、目的行为都可以被看做一个“身体动静”,行政机关可以处罚多次,枉顾原则之理念显然是不合理的。相比较之下,构成要件说的范围明显狭窄了很多。所以在笔者看来,针对在一事不再罚中有所提及到的一事,应采用构成要件说,即符合一个违法所构成的要件那么就是一事,同时适当结合行政法益说。

三、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关系

针对已然属于犯罪行为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活动,是不是可以同时做出行政领域的惩罚以及刑罚领域的惩罚,倘若同时作出两种惩罚,那么是不是就相对的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规定呢?

互为替代说:认为对违反法律行为的惩罚,仅可以在行政领域的惩罚以及刑事领域的惩罚当中,采用其中一种。

并列适用说:认为对于同个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不但要对其做出刑事惩罚,还要适用行政处罚。

附条件并科说:亦被称作“免除代替”,觉得刑事领域的惩罚和行政领域的惩罚能够并列适用,但是其中一种惩罚执行完结之后,不需要再执行另外一种惩罚的情况下,得以免于执行。

笔者认为,无论是行政部门亦或是刑事部门,如果查找到同一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亦或是犯罪活动的相关资料,就应当首先进行立案、先行作出调查、先行确定惩罚,行政部门对于有施行犯罪活动嫌疑的,选择对该行为人进行移送而不中止调查活动以及作出惩罚,刑事司法部门对于必须马上做出能力罚的犯罪活动则应当和行政执法部门作出商议之后在第一时间内作出惩罚决策。和财产有关的惩罚应当严苛遵守一事不再罚的规范,不管是行政部门先行作出行为人必须缴纳罚款抑或是没收行为人财产的决策,或者是司法部门先行作出行为人必须缴纳罚金或是没收行为人的财产的决策,后面做出决策的部门都不可以再次施行财产罚。针对人身自由法,司法机关所作出的判决应当优先于行政执法部门所做出的决策。针对不同类型的惩罚,则都适用并罚方法。

四、环境立法中“按日计罚”与该原则的相符性

环境污染具有持续性以及复杂性的特征,导致环境保护工作面临了巨大的压力,利用法律制度的设计规制环境污染问题成为现代社会环保工作的重点。为了突破守法成本高昂而违法成本低廉的窘困境地,新出台的《环保法》确定了以日为标准计算罚金的规定。

将按日计罚定位为“行政处罚”不可避免的面临如何正确处理其与“一事不再罚”的关系。以日为标准计算罚金的规定和一事不再罚规定是不是有矛盾呢?

首先,环境以日为标准计算罚金的规定全新的承担责任方式,适用的是具有持续性特点的违反法律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其具备如下特征。

一是适用对象的限定性。环境领域违反法律规定行为的类型大体上可被划分为程序性的违法行为以及实体性的违法行为两类。

二是计罚方式的特殊性。针对具备持续性特征的,但凡是有违反法律所规定的排放污染物行为,以日为标准计算罚金的规定中,计算的单位是日,三十日为最长单个计罚周期是其不同于其他行政处罚手段的特点。

三是计罚程序的行政性。计罚程序的执法主体是环境行政机关,因此程序应当符合相关行政法律法规与原则,要求执法者严格遵守“程序正当”、“比例原则”等行政法原则。

其次,我国环境按日计罰不属于“执行罚”。从新《环保法》第59条合法性层面来看,法律保留原则简单来说就是我们的一些行政行为只能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如果法律没有做出相关的规定那么就不得进行。即“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行政强制法》中就已经很明确提出过了,行政强制执行是根据法律予以确定的。法律规范中未明确表明行政部门有权利作出强制执行行为的,做出对应的决策的行政部门仅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代为实施强制执行。因此,以日为标准计算罚金的规定不应当被视为是“执行罚”。

因此,在笔者看来,属于行政处罚范围的一日为标准计算罚金和“一事不再罚”并不存在矛盾,只是运用一定的立法技术为了完成某种特定的目的和行政任务,就按日计罚而言,他们的主要目的也只是为了加大对违法企业的惩治力度,以破解“违法成本低”的困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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