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经济法视域中惩罚性赔偿问题

2020-05-13 14:27苗咏丽
西部学刊 2020年4期
关键词:赔偿制度赔偿金惩罚性

摘要:经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阻遏侵害者和激励被侵害者积极诉讼的功能,它符合经济法的价值理念,具备经济法功能。但由于立法赔偿数额较小、构成要件规定宽泛、适用中局限于“私人争议”,导致惩罚性赔偿无法进一步发挥其良性作用。欲在经济法视域下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就必须优化赔偿金计算方式,细化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完善经济法视域下的公益诉讼制度。可以对国外相关立法思路进行充分借鉴,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的效用。

关键词:经济法视域;惩罚性赔偿;功能;问题;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CN61-1487-(2020)04-0105-03

惩罚性赔偿又名惩戒性赔偿,在很多国家已经被纳入到了立法体系当中,一些学者甚至将惩罚性赔偿当作是明确的制度进行处理,但是从其功能以及本质来看,惩罚性赔偿与经济法之间具备更高的吻合度,因而从经济法视域中进行惩罚性赔偿,可以使整体经济运行过程中这種赔偿制度得到更好地应用。

一、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一)惩罚功能

惩罚功能主要是结合主观恶意的故意程度以及行为的恶劣程度来制裁侵害行为本身以及其可归责性。在实施侵害过程中,如果行为人获得了大量的精神或者物质收益,但是,仅仅需要支付与损害价值相当的赔偿金,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仅仅会丧失本身就不属于其的收益,并不需要支付额外的违法成本,这样不仅不会对行为人起到良好的警示作用,同时无法提醒其他的潜在侵害者,由于其负外部性无法得以彻底清除,这种惩罚效果极差[1]。因而,除了所获得的不法收益外,行为人还需要支付一部分超出收益的成本作为其惩罚性补偿,以增加对行为人的惩罚。

(二)阻遏功能

惩罚性赔偿还需通过惩处行为人的做法,警示其他潜在侵害者类似的违法行为需要付出高额违法成本,进而起到有效的威慑作用。基于此,潜在施害者必须做好类似违法行为的分析工作,权衡收益以及代价,同时精确并行量化性地指引他人的社会活动,对类似违法行为的出现起到良好的阻遏作用[2]。

(三)激励功能

需要惩罚性赔偿介入的案件通常具备一定的诉讼难度,不仅成本较高,而且需要较长的耗时,取证过程较为困难。因而,受害者经过理性的判断以及衡量,极有可能因诉讼成本过高同时本人损失较小而放弃诉讼,这会对社会利益造成极大的损害[3]。而惩罚性赔偿金的存在可以有效提高诉讼的预期效益,对受害者起到良好的鼓励作用,使其积极参与到诉讼工作当中,激励受害者积极诉讼,进而帮助社会维护整体利益。

二、惩罚性赔偿经济法属性

(一)惩罚性赔偿符合经济法的价值理念

1.经济法的公共利益原则

经济法必须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保证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在惩罚性赔偿案件当中,行为人常常会使社会经济秩序受到破坏,不仅会导致被害者权益受损,还会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因而具备公法以及社会法的性质[4]。通过对施害者个人进行惩罚,可以警示潜在侵害者,阻碍类似不法行为,进而保证社会整体利益。由此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与经济法目标相同,均是为了维护国家整体秩序,防治社会福利总量受到损失。

2.经济法的实质正义原则

经济法可以保护弱势方的法律权益。例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当中,随着科技水平的不断提高,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信息不对等这一问题愈发明显,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很难了解商品的实际情况以及具体属性。为了保证公平正义的实现,经济法具备较高的不对等特质,这就单方面要求强者所履行义务数量多于弱者。而在惩罚性赔偿案件当中,即使受害者没有受到任何既有实际伤害,施害者也必须进行惩罚性赔偿。这种对弱者的保护可以使强者与弱者之间所存在的不对等的法律关系得到平衡,使社会实质公平以及正义得以维护,因而经济法与惩罚性赔偿在理念上不谋而合[5]。

3.经济法的适度干预原则

经济法可以适度调控社会利益以及秩序受损的行为,具有社会公法性质,其强制性能够保证不法行为人做好其义务的履行工作,进而使弱者的权益以及社会的整体利益得到保障。而惩罚性赔偿是通过法律直接规定其适用情形以及具体数额,施害者不仅需要支付补偿性赔偿,还需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使受损的社会福利以及公共秩序得以弥补,因而惩罚性赔偿也具备国家的适度干预原则。

(二)惩罚性赔偿具备经济法功能

经济法可以对不法行为所造成的负外部性进行有效调整,提高其正外部性。

惩罚性赔偿制度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正外部性:首先,被侵害者本人可以获取额外的赔偿;其次,高额惩罚性赔偿金可以对施害者以及潜在侵害人进行警醒,使其明确在类似侵害行为实施前对不法行为的成本以及利益进行有效权衡,进而降低类似不法行为发生的概率[6];此外,社会大众通过维权获取惩罚性补偿金,这样可以激励更多人对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打击,进而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一个良好的监督以及执法风尚。因而,惩罚性赔偿具备经济法功能。

三、经济法视域中我国惩罚性赔偿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赔偿数额较小

在我国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过程中,通常采用商品价款作为基数。然而,对于普通商品而言,其价款普遍较小,与此同时,惩罚性赔偿仅仅服务于个别消费者,因而对于施害者而言其赔偿金总额较小,在这种情况下不法行为负外部性很难导入到有效地清除,更无从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7]。

(二)构成要件规定宽泛

对我国惩罚性条款进行深入研究可以发现,其在不法行为的认定以及侵害者责任追究这些构成要件的规定过程中存在着过于宽泛的问题,这使得不法行为认定的难度明显增大,不仅消费者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同时社会的整体利益还会受到威胁,无法保证社会经济的实质公平,进而导致经济秩序无法平稳运行。

1.缺陷产品判定标准过于单一

在追求产品侵权这一惩罚性赔偿责任过程中,如何认定产品缺陷属于核心问题。然而,当前我国在核心问题的规定方面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导致问题不断发生。

2.過错责任规则原则不“经济”

我国惩罚性赔偿归责原则包括严格责任以及过错责任两个方面,在违法者责任认证过程中,绝大多数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8]。惩罚性赔偿不具备一般性条款,其苛刻的适用条件以及相对有限的范围,导致行为人经常采取各种措施来逃避自身责任,进而增加了惩罚性赔偿的难度。

(三)适用中局限于“私人争议”

首先,仅仅少数消费者提出了索赔要求,因而施害者即使为其支付了惩罚性赔偿金,其所获得的巨额利益也远远超过了成本,赔偿金无法起到有效的威慑以及遏制作用[9]。与此同时,这种赔偿模式还会导致施害者出现一种仅仅付出极低的成本,受到极低的惩罚,即可获得高额利益的意识,导致施害者以及更多潜在侵害者选择逃避责以增大利润。

其次,虽然一些消费者获取了惩罚性赔偿,但是仍然存在着很多消费者没有获取相应赔偿,这些消费者受损的权益没有获得任何补偿,从社会整体利益来看,并没有彻底消除这种侵害行为所造成的负外部性,甚至可能会导致这种负外部性增加[10]。

此外,当前,“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是否应当由受害者收取”仍然存在着一些质疑,基于此方面的顾虑我国惩罚性赔偿金总体设定偏低。如果仅仅将惩罚性赔偿案件作为“私人争议”,就很难为质疑提供一个合理的解释,进而导致惩罚性赔偿无法进一步发挥其良性作用。

四、经济法视域下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的建议

(一)优化赔偿金计算方式

1.以实际损失作为计算基数

近年来,随着时代的发展,在赔偿性惩罚计算过程中以商品价款作为计算基数已经远远无法满足社会治理要求。因而,应当以实际损失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础,不断提高惩罚性赔偿金额。以实际损失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这种计算方法可以在包括房屋以及汽车等高额商品在内的任何惩罚性赔偿条款中得到应用,可以满足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初衷[11]。

2.在赔偿金计算过程中纳入逃脱责任的可能性

施害者在实施其侵害行为之前往往会权衡其采取以及未采取预防措施分别可能带来的收益以及损失,如果发现侵害行为的概率较大,侵害者往往会更为积极地采取预防措施,这样可以有效减少侵害行为。

因而,在惩罚性赔偿金计算过程中纳入逃脱责任的可能性,结合行为人是否存在积极逃避责任的行为,充分考量其行为被发现的概率,这样可以对施害者防范手段所存在的动力不足问题进行有效弥补[12]。在赔偿金计算范畴中纳入逃脱责任的可能性,不仅会引起巨额赔偿,还可以防范不法行为,进而有效震慑潜在的不法侵害者。

(二)细化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1.多元化缺陷产品的判定标准

缺陷产品的判定工作不仅离不开单纯技术,还离不开多元化的衡量标准。我国在缺陷产品判定过程中,可以对国外缺陷产品的分类技术进行充分借鉴,以产品安全性能、消费者期待标准以及成本——收益标准等作为重要标准,这样不仅对产品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也可以避免由于自身标准宽泛而引起的区别对待的发生[13]。

多元化的缺陷产品判断标准往往需要更高的社会成本,但是可以实现缺陷产品的有效判定,从而威慑生产者,进而避免侵害行为的出现。

此外,立法机关还需充分调研消费者的期待标准,明确在产品方面,其安全性能能否满足消费者的合理期待。如果产品违背了其正常使用途径,或者无法满足消费者的期待,即使其不存在任何技术漏洞,不会导致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任何危害,也可将其判定为缺陷产品,不需要必须造成损失才可以要求赔偿[14]。这种较高的衡量标准可能会导致滥诉风险的出现,因而必须做好普通公众的思想引导工作。

2.采用严格的责任归责原则

在惩罚性赔偿案件当中应用严格责任,可以促进惩罚性赔偿法律更好地发挥其效用。在设置严格责任过程中,可以对国外相关立法思路进行充分借鉴,受害者仅仅需要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存在的缺陷,造成的损害结果以及这两者之间所存在的因果关系,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的效用。

(三)完善经济法视域下的公益诉讼制度

当前,我国国民“私人争议”观念较为严重,导致实际诉讼过程中绝大多数是为了维护个人利益,无法保障社会的整体利益以及公共福利。因而,在惩罚性赔偿诉讼当中,必须不断转变“私人诉讼”的观念,与此同时,还需不断完善公益诉讼制度,从而最大化地实现惩罚性赔偿的效用。

1.细化案件受理要件

例如,在公益诉讼案件受理过程中,必须提供具体的诉讼请求,即维护以及保障公共利益,但是当前公共利益无论是在内涵还是外延方面都存在着因太过笼统而无法把握的问题[15]。因而必须对案件受理要件进行不断细化。

2.严格和解以及调节程序

只有保证事实认定无误,同时程序严格不存在异议才可进入和解以及调解程序,与此同时在和解以及调解工作结束以后,还需对社会公众进行公开公示,如果存在异议,必须恢复诉讼程序,认定之前的调解或者和解程序无效。

五、结语

综上所述,惩罚性赔偿具备良好的惩罚、阻遏以及激励功能。因其符合经济法的价值理念、具备经济法功能,使其与经济法具备更高的契合度。然而,在经济法视域当中我国惩罚性赔偿存在着诸多问题,不仅赔偿金额过小,同时责任构成要件过于宽泛,缺乏完善的多元诉讼体系,因而应将惩罚性赔偿建设工作纳入到政府工作报告当中,不断完善其实施细节,促进我国经济长期稳健发展。

参考文献:

[1]潘志玉.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责任中的适用研究——兼论《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不足与完善[J].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2).

[2]彭敏.著作权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设计与司法適用[J].传播与版权,2016(3).

[3]李友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中国模式研究[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6).

[4]朱广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J].中社会科学,2014(3).

[5]瞿灵敏.精神损害赔偿惩罚性与惩罚性赔偿补偿性之批判——兼论精神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完善[J].东方法学,2016(2).

[6]黄娅琴,刘蓉.美国惩罚性赔偿的司法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J].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3).

[7]张羽君.论《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适用[J].湖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2).

[8]邓江陵,余治涛.消费公益诉讼中运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J].长江论坛,2019(5).

[9]雷琳.“消费者”概念的反思与重构——以惩罚性赔偿条款的解释适用为中心[J].牡丹江大学学报,2019(9).

[10]肖峰,陈科林.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立法的反思与完善——以经济法义务民事化归责的制度困境为视角[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2).

[11]阳建勋.我国金融机构惩罚性赔偿责任落空的反思与制度完善[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5).

[12]王翔.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分析与完善——以法经济学为视角[J].山东农业工程学院学报,2019(2).

[13]朱秀明.民事诉讼律师费转付制度之适用路径探析——以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为视角[J].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19(3).

[14]赵以农,张丽娜.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惩罚性赔偿探究——以检查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为切入点[J].淮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9(2).

[15]娄宇.论医疗服务协议对骗保行为的规制方法——惩罚性赔偿的法理与制度设计[J].中国医疗保险,2018(10).

作者简介:苗咏丽(1984—),女,山西临汾人,单位为山西农业大学信息学院,研究方向为经济法。

(责任编辑:董惠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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