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看船舶出租人 提单法律风险的识别与防控

2020-05-23 00:21张纬武
对外经贸实务 2020年12期
关键词:识别法律风险防控

张纬武

摘 要:在租船合同中,船舶出租人提单面临的法律风险包括合同方资信审查风险、签发提单风险以及无单放货风险。通过一则船舶出租案例,探讨船舶出租人提单法律风险的识别与防控。船舶出租人应该在签订租船合同前要做好对租船合同方的资信审查,针对不同类别的签发提单建立相应的防控措施。

关键词:船舶出租人;提单;法律风险;识别;防控

租船合同是按照事先达成的约定,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出租配备有船员的船舶,承租人缴纳租金并按照协议合规使用船舶,在此过程中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在定期租船的合同中,租船用途多为展览、运输或仓储等。而在海上运输中,提单是主要的货物运输单据。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承运人接收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的凭证是提单,提单是交付货物的最主要单证,用以证明货物已装载上船。同时,提单也是证明承运人已完成货物交付的重要证据。然而,船舶在出租的过程中,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影响,可能存在未知风险,与提单有关的法律风险主要集中在合同方资信审查、签单和货物交付这三个环节中。以下通过一则船舶出租案例,来探讨船舶出租人提单法律风险的识别与防控。

一、案例导入

受国际钢铁市场需求下降和国内供给端调控的双重影响,位于浙江省的A钢铁进出口公司,钢铁产量供大于求,造成了产品库存积压。Z集团是日本一家大型贸易集团企业,并在下设了一家海上货物运输公司B公司,在日本的注册信息为无船承运人。随着全球经济增长放缓,近年来Z集团经营日益困难。为扭转企业经营困境,Z集团甚至尝试采用提单欺诈的方式,来谋取交易方货物。2018年6月,Z集团与A公司达成书面合同,确定以宁波舟山港作为钢材的装运港,旗下B公司与宁波ZSG远洋运输公司签订船舶租赁合同,决定租用船舶“伟光”号,租赁日期从2018年7月1日开始至9月30日止,合同适用中国法律,并受中国法院的管辖。Z集团明确指出,7月10日前,货物应由A公司交付给日本B公司,并由B公司租用的“伟光”号货轮将货物运输至东京港。当货物由B公司发出后,同时签发不记名提单(准据法为中国法)发送至浙江A公司。当货物到达日本东京港后,B公司向“伟光”号船长发出信息,无单放货给日本Z集团接收。在Z集团收货后,浙江A公司依据收到的正本提单和Z集团发出的即期汇票,向中国银行浙江分行发起付款通知,要求结汇。在收到通知后,浙江省分行向B公司提交付款请求,但此时Z集团早已宣告破产。浙江A公司随即携带整套正本提单,起诉宁波ZSG远洋运输公司和日本B公司至宁波海事法院,要求这两家公司负起无单放货的连带赔偿责任。在接到起诉后,宁波海事法院经过查证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并未有任何B公司的提单登记记录,且B公司发出的无单放货书面通知ZSG公司也无法提供,其它佐证无单放货的证明材料也无法提供。由此,宁波海事法院判决ZSG负有无单放货的全部责任,故承担浙江A公司的货款及利息损失。

二、案例中船舶出租人提单法律风险的识别

(一)合同方资信审查风险

作为一家国外企业,日本B公司在业界的信用如何、资本实力如何,宁波ZSG公司均没有做详细调查,只是依据日本注册信息,以B公司具备无船承运人资格便草率签订租船合同。并且,宁波ZSG公司没有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查证日本B公司是否按照程序进行格式提单备案。事实上,Z集团早有预谋,想通过无单提货方式欺诈浙江A公司的有关货物,宁波ZSG公司没有按照程序认真进行调查,未进行船舶出租人提单法律风险识别便签订了租船合同,最终导致了浙江A公司遭到欺诈。此外,对于B公司与Z集团的隶属关系,ZSG公司也没有进行调查和识别,所以在合同订立之初,ZSG公司错过了识别船舶出租人提单法律风险的机会,并没有识别出合同方的资信问题带来的潜在风险。对于船舶出租方来说,提单法律风险识别越早,意味着发现风险存在的可能性就越高,从而为避免损失带来了机会。

(二) 签发提单风险

在签发提单环节,ZSG公司在合同中允诺的承租人B公司可以签发提单,这也带来了极大的法律风险。B公司作为承租人,在获得签发提单的许可后,使得B公司与Z集团的利用无单放货进行诈骗成为可能。通常在租船合同中,提单由船长签发或由承租人签发。提单按照承租人的意愿由船长进行签发的,也被称为船东提单。租用船舶一定期限的定期租船合同中,船长、船员都是由船舶出租人负责配备的,所以由船东签发的提单,船舶出租人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承租人的意愿,船舶出租人可以签发多种类型的提单,甚至有可能签发不符合法律规范的提单,这也进一步放大了签发提单环节的法律风险。在承租人签发提单这种情况下,即使签发的提单内容与船舶租赁合同存在不一致的地方,那么船长也不能对此提出异议。当然,并非所有情况下,船长都必须履行承租人签发的提单。对于一些特殊情况,船长是可以拒绝签单的。具体来说:一是出现倒签提单或预借提单的情况;二是不符合清洁提单签发情形而要求签发的,如货物存在损害的;三是实际装载货物与提单存在差异的;四是提单与租船合同的有关内容完全不一致的;五是提单中非常规的条款。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承租人签发提单也是一种常见形式。根据定期租船标准租约(NYPE93)第30条规定,在得到船东书面许诺后,承租人拥有签发提单的权力。但毫无疑问,承租人或其代理人獲得签发提单的权力后,船舶出租人将会面临极大的风险。

(三)无单放货风险

在放货过程中,宁波ZSG公司未按程序要求出具并审验日本B公司的书面无单放货指示,甚至也未保留其他佐证材料,而是仅在口头通知的条件下,便按照B公司的要求对Z集团无单放货。通常,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收货方只有持正本提单,才能从承运人处提取货物。否则,承运人是不能把货物交付收货方的。但在具体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无单放货的情形屡有发生,即收货人没有手持正本提单即从承运人处取得货物。因此无单放货是指承运人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无单放货常常发生于以下情形:一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船舶技术愈加发达,而结汇手续的发展尚未跟上时代步伐,在短程运输中,货物常比提单先行到达目的港,若因提单未到而拒绝收货人提取货物的,那么可能导致货物滞留或者船舶支出其它额外款项的,因此这种情况下收货人一般提供保函和副本提单,即可先向承运人提取货物,承运人根据保函和副本提单也可允许先提货物,而非继续等待正本提单;二是在货物装载上船后,由于信用证内容与承兑行手中的单据存在差异,导致发货方不能及时结兑的,而货物却先行到达的;三是收货人有意欺诈的,无力向议付行赎单或者故意不去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由于无单放货最终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那么实际承运人需承担有关责任或侵权责任,且损失由承运人赔付,同时我国《海商法》第56条规定的限制赔偿责任不适用该情形 。显然,在案例中,宁波ZSG公司遇到的无单放货情形属于第三种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收货人有意欺诈,且ZSG公司缺乏相关法律证据的收集,最终导致浙江A公司遭到损失,自己也要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船舶出租人提单法律风险的防控策略

合同方资信审查、签单和货物交付是船舶出租人提单过程中容易发生法律风险的三个主要环节。在案例中,宁波ZSG公司均未能及时识别法律风险,因而导致船舶出租人遭受损失。基于此案例,船舶出租人应从以下三方面加强对租船提单法律风险的防控。

(一) 签订租船合同前要做好对租船合同方的资信审查

船舶出租人识别提单法律风险应从源头做起,也就是船舶出租人签订合同前要加强对租船合同方的资信审查。定期租船合同的签订从各方围绕需求进行谈判开始,一直到最终敲定合同。在此过程中,船舶出租人要从多方面调查合同方的资信情况,包括资本情况、企业注册时间、运营状况、法律诉讼和被执行情况,从而判断合同方是否具有履约能力。根据财务经营状况以及过往租船合同的信用情况等等,并综合上述信息对其做好信用风险的评估,以判断是否签订租船合同。在案例中,宁波ZSG公司在这一阶段并未进行合同方的资信审查工作,对于日本B公司的各种情况,宁波ZSG远洋运输公司均未进行详尽核查,由此失去了规避提单风险的最佳机会。因此,船舶出租人应遵循“一单一查”的原则,无论与合同方是第一次合作,还是多次合作伙伴,都要对合同方的资信情况做好详尽调查,不能因为急于签订合同而忽略这一工作。

(二)针对不同类别的签发提单建立相应的防控措施

在签单环节,提单由船长签发或承租人签发,这两种签发方式都是法律许可的,但承租人签发也可能给船舶出租人带来风险。在上诉案例中,宁波ZSG公司在签单这一环节中,允许承租人B公司签发,从而最终导致损失。然而,在实际的提单操作中,这种签发提单环节的风险不仅可能蕴藏于船长签发提单的过程中,也有可能存在承租人签发提单的行为中。因此,针对这两种签单主体,船舶出租人都应做好相应的风险防控。预借或倒签提单、伪造提单、保函换取清洁提单是船舶出租人在签发提单环节要面对的主要法律风险。针对不同类型的签发提单风险,船舶出租人可以建立以下防控举措:

第一,针对预借或倒签提单的风险防控措施。对于预借或倒签提单的情形,船舶出租人可采取以下手段:(1)合同签订后,船舶出租人应及时履约,以最快的速度到达装运港并及时将货物装运上船,尽可能预防因自身原因耽搁货物上船;(2)船舶到达装运港后,要及时发出通知,并按规定要求承租人按照信用证的规定如约将货物装载上船,不能因意外状况耽搁货物的接收和装船。此外,船舶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和货方要将意外情况考虑在内,并作出预案,例如:恶劣的天气状况的影响;(3)因托运人原因导致货物不能及时装船的,或者受卖方原因导致货物延期交付的,货物难以及时转载致使延期的,可不发签发预借或倒签提单;(4)如果出现货物延期装货的,托运人应当在信用证中对装运期进行修改和调整,确保与实际情况相符合。

第二,针对伪造提单的风险防控措施。要想预防提单被伪造,船舶出租人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1)升级防伪技术。在伪造提单的过程中,若提单应用最新的防伪技术,则很难伪造,因此,提高防伪技术是应对伪造提单的首要条件;(2)严格按照程序依规审查。船长作为船舶的主要负责人,在货物运输中,要依规审查,是否存在与行业要求相悖逆的地方,对于不符合规定的提单,船长应拒绝发放签单,尽可能预防因货物装载违规而导致的货物损失;(3)如若知晓伪造提单事宜,船舶出租人应予以拒绝;(4)空单管理应进一步加强。围绕空单管理,建立编号制度、联网互查制度等,确保空单欺诈不会发生。

第三,针对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的风险防控措施。针对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的情形,船舶出租人可以采取的防控措施主要有:(1)不断加强船长的业务素养和专业能力,要求在审验过程中严格按照程序进行检查,防止清洁提单被错误签发;(2)要及时与托运人或卖方进行沟通和联系,做好货物损坏的备案,提早准备备份货品,以防意外;(3)在接受包含换取清洁提单的过程中,船舶出租人应仔细认真,充分考虑各影响因素,如赔偿金额的多少、货物损坏的概率等,综合权衡;(4)当托运人或承租人提出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的这一请求时,应予以拒绝。

此外,针对承租人可以直接签发提单的这一规定潜在的法律风险,船舶出租人要尽力采用船长签发提单的方式。如果要选择承租人签发提单,则必须对承租人加强考察,尽可能选择资产实力雄厚和资信情况良好的承租人,这样可以保障在发生赔偿责任后,可以对承租人进行责任追偿。此外,对于企业资信情况,船舶出租人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调查和给出评估报告,从而可以帮助船舶出租人作出决策是否采用承租人签发提单的形式。此外,在采用承运人签发提单时,船舶出租人应避免签发与规范有所冲突的提单,从而保障向承运人追偿的权利不因不规范的提单而丧失。

(三)无单放货法律风险的防控

在宁波ZSG远洋运输公司与日本B公司的案件中,是因为对无单放货法律风险预判不足,防控措施不到位导致的。因此,在具体船舶出租实务中,船舶出租人应针对无单放货存在的法律风险进行防控。

第一,针对收货人无正本提单仅凭副本提单和保函无单放货的情形。在具体实践中,由于多种因素影响,正本提单可能还未到达目的港,货物已到达,此时承运人若不能将货物及时发出,就可能面临着在港口超期停靠的现实境遇,超期停靠则需要缴纳各种费用,同时还要承担各种风险。因此,这对承运人而言多有不便,所以为了能够让承运人尽快离港,无单放货在实务中较为常见。在这种情形下,若收货人正本提单缺失,为避免被欺诈,船舶出租人可要求收货人出示副本提单和保函并严格审验,通过后船舶出租人再发放货物。一般情况下,要想无单提货,收货人只需向船舶承租人提交副本提单和保函即可,以此来尽可能的预防无单放货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然而,如果正本提单持有人出现时,副本提单和保函的效力是不能与正本提单效力相同并论的。这是因为保函效力仅适用于承运人、提货人和担保人之间。一旦出现此类法律纠纷,那么船舶出租人发起维权时不仅要承担物力成本,而且还要付出大量的人力和时间成本。保函在实际应用中,其所能发挥的效力还受到其它因素的影响,如相关内容记载是否规范、清晰等。若保函记载不清或者属于恶意保函的,将不具备法律效力,而所有的法律风险都将集中在船舶出租人的身上。

第二,按照最高院《關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托运人要求无单放货的,船舶出租人可无单放货,且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该条作为免责条款。在实际应用中,要注意《鹿特丹规则》第52条规定,如果获取货物控制权人要求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而后又因这一要求导致需要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这一责任由货物控制权人承担。在《鹿特丹规则》中,货物控制权人指的是托运人,因此在此规定下承运人依然难以免责。为此,承运人如遇此种情形,应要求托运人主动出示书面指示,方便出现赔偿责任后维权免责。

第三,若提单因故出现丢失、损坏等异常情况时,提货人不能及时出示提单的,船舶出租人可要求提货人向法院申请提单的除权判决。如若法院通过,承运人可以按照有关裁定,将货物交由无正本提单收货人,且该情形下承运人无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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