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数字媒体环境下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问题

2020-05-26 02:03闫佳琦
卷宗 2020年8期
关键词:数字媒体法律保护知识产权

闫佳琦

摘 要:目前,我国已经进入全面的大数据、互联网时代,数字媒体环境下更能符合我国知识产权变化需求,文章结合当前市场环境,对知识产权法律保护难点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措施建议。

关键词:数字媒体;媒体教学;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在如今的数字媒体时代,存在很多的可能性发生,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也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阶段。知识产权有着多个层次的含义,它既可以代表一个自然人或法人的成果,也可以用来表示人类基于自己劳动智力成果所带来的权利。也就是说,知识产权是自然人或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在依照法律的前提下,对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和经营标记、荣誉等带来和应当享受的权利。在全新的背景和发展形势之下,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也应当得到对应的创新和改良,才能够顺应时代的发展轨迹,形成良好的社会作风与风气。

1 数字媒体环境下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相关概述

数字媒体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狭义的数字媒体包含结构化与非结构化的数据,数据处理、储存、分析的技术,广义的数字媒体进一步涵盖了能够使数字媒体具有实际意义的人才和组织。如果仅从数据本身以及数据的体量来对数字媒体进行法律属性的分析,数字媒体在各类法律关系或者是法学理论研究中都并非一个全新的客体或者研究对象。这是因为,在以往的任何一个时期,可以承载并表达信息的各种形式的载体,无论其体量大小,基于其涉及法律关系的不同性质,都曾经是或者正是某一类或者是某几类部门法的规制对象。而数字媒体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复杂性主要是其超越数据本身,作为特殊信息载体或技术手段所表现出的多样化表现形式及其在法律关系客体意义上的难以简单类别化。理论上,有学者基于数字媒体是信息的本质,指出数字媒体是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应该通过知识产权法予以规制;有学者指出,数字媒体具有财产属性,是信息财产权的客体;有学者从数据与个人信息的视角以及国内外数字媒体交易的现状都表达出了其财产属性,应该对其进行物权及知识产权的双重保护;有学者基于数字媒体在市场竞争中的影响,认为有必要明确数字媒体在竞争法上的属性,通过竞争法予以规制;还有学者根据数字媒体使用中的具体行为,例如《今日头条》中的抓取行为,提出其经过转码后的新闻咨询内容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如未经版权人许可,则属于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侵权,应接受著作权法的规制。实践中,除了基于数字媒体与智力劳动成果具有的共通性特征,除将其作为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外,还有基于人身属性、财产属性而将其作为人身权、财产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多标准的客体划分未能更好地帮助权利主体行使权利并获得权益,也未能更为有效地督促义务主体完成相应的义务,反而使得用于解决数字媒体纠纷的法律依据难以统一,影响了纠纷解决的效率,也降低了司法公信力。在知识产权法律规制模式下,深入剖析数字媒体的知识产权法属性,进一步完善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将有助于对包括数字媒体在内的更多信息、技术形态进行更为有效的规制与保障[1]。

2 当前时代知識产权保护的难点

数字媒体赋予了知识产权更多新的内涵与特性的同时,也使得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更加棘手,其超越了传统的转载侵权、链接侵权、下载侵权等范畴,衍生出很多新的问题,这要求我们在将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扩展至网络领域的同时,还要有应对网络知识产权新问题的意识。第一,传统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在数字媒体环境下变得更加便捷和低成本。比如书籍文献的侵权行为,传统的侵权行为是将书籍文献复印、销售,而网络侵权只要简单地将书籍文献内容复制粘贴即可。网络侵权行为门槛低、获利大,而对于知识产权来说,其重要特征就是对受保护的信息享有独占性权利,因此数字媒体的开放性削弱了知识产权所有人对版权信息的权利。目前,想要打击这种不法行为,司法取证者需要具备专业的技术知识,可以说实现的难度颇大。第二,对于借助数字媒体技术产生的侵权行为的界定在司法规范上比较模糊。比如,鉴定通过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文章等是否被侵权,这项工作是复杂和缺乏标准的。尤其在网络环境下,部分信息无法获得传统意义上的版权,那么对这部分信息的保护就比较困难。比如目前关于网络上的创作、剪辑行为的原创性保护就是非常复杂的问题。又如,对于域名来说,尽管目前将其等同于知识产权,归入商标类管理,但是实际上域名和商标还是有不少差别的,比如传统商标具有时间性和地域性,而域名是全球性的,没有时间方面的限制;注册相似的商标是一种恶意侵权行为,但采用相似的网络域名却不完全是不正当竞争的产物。从这些角度来看,将域名与商标做同等管理是不合适的[2]。

3 数字媒体环境下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现状

3.1 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不完善

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上又可以分成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两种,在司法保护这一块有着两个比较明显的问题。一方面,当发生知识产权被侵犯等民事纠纷案件时候,或者是发生诉讼案件的时候,第一审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并没有协调性。另一方面,当发生侵犯知识产权的民事纠纷案件,或者因为知识产权保护而产生的行政诉讼案件时,是由不一样的审判庭来进行审理的,这并不能够满足司法审判的统一性和规范性。在我国有很多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机制还存在着问题,比如,很多法律对于知识产权执法部门的规范和标准都不一样,这使得整体无法统一进行管理,又或者,在管理和打击力度上存在很大的差异。在法律上头,对于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有着很大的不同,这也是数字媒体时代背景下我国知识产权机制亟待解决的问题,如果不能够及时地制定解决对策,将造成负面的影响。在知识产权行政以及监督等过程当中,并没有对有关的法律知识进行明确和衔接,这导致机制和实际案件之间存在一定的距离,无法正常地进行保护。在专利权的保护上,也和行政监督机制以及司法审查机制脱离,在未来的发展中,必须将这些问题与现状进行改善,从而促进发展。

3.2 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小且犯罪罪状不够健全

一方面针对知识产权的类型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做出了规定,但是在国家《刑法》中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罪相关的罪名中仅仅明确了七个相关的罪名,这就导致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和《刑法》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体系存在不统一的情况,也从一定程度上说明《刑法》中关于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相对而言存在局限性的问题,加上网络环境的变化,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方面的犯罪类型将更加多样化,应当尽快通过完善《刑法》的方式来加强侵权的处罚并不断扩大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另一方面关于知识产权犯罪侵权的罪状未能实现全面化。在我国《刑法》中,比如关于著作权方面的保护,相关的罪状仅仅是针对著作权的复制、发行以及美术作品署名三个方面的侵权处罚,但是我国《著作权法》中共涉及十七项权能,两者之间存在立法侵权罪状冲突,不利于有效惩处犯罪行为。当然在一些罪状犯罪构成描述方面,《刑法》本身的条文规定也比较局限,相关的内容未能全面体现体系化和时代性,不利于从司法层面全面保护知识产权,也导致侵犯犯罪行为发生不能有效地遏制和规制。

4 数字媒体环境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分析

4.1 完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措施

要想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加以完善,充分发挥出其作用,就必须在法律的基础之上完善行政保护措施,我国必须加强专利行政保护的主体,让各项专利得到更大的知识产权机制保护,从而鼓励人们挖掘专利,不断地健全和完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机制。在行政执法这一块也应当得到加强,使其变得更加有针对性,知道应当如何做出有利的行为进行产权保护,减少产权被侵犯的现象出现。所以,应当健全和拓展行政保护主体制度,相关部门可以选择更新和修订相关机制,比如,对“专利法”进行修订,在如今的数字媒体背景下,对于知识产权十分看重。在修订的时候,应当赋予相关部门执法权责,让相关部门对知识产权保护加以重视,在地方级别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之中,也应当赋予其一定的专利权行政执法权责,并在此基础之上,不断地增加和拓展专利权行政执法范畴,将其主体逐渐体现出来。为了能够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机制加以完善,则可以在行政保护机制这一块加以启动,比如,早在2001年的时候,我国就在“商标法”当中对商标进行了行政保护,从而让人对其产生重视,一个商标只能够注入法人名下的产品,一旦发现盗用或侵犯商标的情况出现,都会接受对应的处罚,从而对商标进行行政保护。在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上也是同理,为了能够对知识产权进行有效的行政保护,我国必须修订“专利法”,并添加进和专利侵权相关的法律法规,旨在彻底打消侵权事件的发生,将其扼杀在萌芽处[3]。

4.2 加强《刑法》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相关内容的补充与修正

一方面要对国家现有的法规体系中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政策进行全面研究,更深入地了解关于知识产权以及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条文,以此为基础从协同性、衔接性和统一性、全面性的视角,进一步补充完善《刑法》中关于知识产权保护与侵权处罚方面的条款。可以看出目前《刑法》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条款中保护的范围比较狭窄,仅仅涉及四类知识产权可以受到刑法的保护,所以应当进一步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扩大《刑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具体范围,以此为基础还应当出台更多配套的关于具体的每一类型的知识产权方面的专门法规作为补充法律机制,构建完善的“大知识产权”保护立法体系。当然在进行体系构建的过程中还需要考虑如何确保在一定的空间内切实发挥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积极推动作用,明确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范围和界限,并防范可能由于知识产权过度保护带来的不良風险等。这些都需要在《刑法》以及知识产权配套专项立法工作中进行细致慎重的考量。另一方面要进一步补充修正《刑法》中知识产权犯罪侵权罪状有关条款。目前的《刑法》主要是针对传统知识产权侵权情形的处罚,关于新时期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方面的罪状没有及时补充完善,所以应当考虑形势的变化,对知识产权犯罪方面的条款,尤其是量刑等方面及时修正。要从立法的目的来进行分析,针对犯罪罪状不够全面、描述不够完善等方面进一步补充相关的司法解释,扩大具体的范围,改变单一的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定罪量刑的描述,将“以非营利为目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等方面如何判定、是否属于知识产权犯罪量刑的范围等方面慎重考虑,可以增加一些相关的情节标准,这样也有助于避免过度保护或者滥用权力,提高合法适度保护水平。

4.3 网络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

善于运用技术是应对侵犯网络知识产权行为最有力的方法。面对网络技术发展的日新月异,要求司法人员和取证人员快速掌握相应的技术手段、迅速辨识和收集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相关证据是不现实的。由于网络环境下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在后果及行为本身层面上存在割裂情况,如何将侵犯网络知识产权行为链中不同环节的参与者一网打尽、如何明确不同的人在其中的过失和所应承担的责任、如何确认受害人的损失等,目前司法机关对这些问题的处理依据仍不明确。对造成同一后果的不同行为人的责任如何划定[4],对行为者、平台提供者、明知是侵权信息却仍然使用的人群的责任如何划分,我国应在借鉴相关国家的规范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对相应的问题予以明确。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对于世界各国来说都是一个新的命题,技术的更替和信息产权概念的变更都会给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和司法带来匹配性方面的问题。但科技的发展是挑战也是机遇,一方面,立法的完善需要在坚持维护合法权益的原则上,尽快将新的现象与问题纳入管理轨道之中;另一方面,要实现网络知识产权的维护[5],不妨以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难题为出发点,创新执法理念和手段,实现对网络知识产权及时有效的保护。

5 结语

综上所述,在当前的数字媒体背景下,知识产权保护机制还存在很多的问题,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解决将对今后的知识产权行业发展造成极大的影响。所以,为了促进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发展,必须将这些迫在眉睫的问题和现状加以改善。相关部门可以通过完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措施、完善法律制度、强化司法保护,从多发光面提高数字媒体下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整体水平。

参考文献

[1]陈丽辉.关于互联网背景下知识产权保护的创新探讨[J].法制博览,2018(8):166-167.

[2]连丰,车晓蕾.互联网大数据时代下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探讨[J].现代经济信息,2018(07):354.

[3]崔立红,刘德旺.大数据时代我国知识产权管理与保护的变革[J].知识产权,2016(11):89-93.

[4]胡中伟.探究知识产权法律对技术创新的功能及影响[J].法制博览,2020(06):63-64.

[5]杨威.知识产权全球化及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的思考[J].法制博览,2019(33):8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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