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释人员就业问题

2020-05-26 09:26王晨
青年生活 2020年11期

王晨

摘要:刑释人员的权益是容易被我们忽视的一个领域,刑释人员因为受过刑事处罚往往被贴上“犯罪分子”、“社会败类”等具有歧视性的标签。使得他们经过刑罚回归社会以后,就业、户籍等问题得不到切实解决。其中最突出的就是就业问题!而我国刑法第100条又规定了刑满释放人员的前科报告义务,使得该问题更加雪上加霜。本文立足于分析现存立法中有关刑释人员权益的法律条文,找到保障刑释人员权益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刑释人员;前科报告;就业歧视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0条规定了刑满释放人员在就业前需要向用人单位报告自己曾经的犯罪记录。此条命令性条款无疑是将刑释人员推上了火坑!而將目光再投向其他部门法律中来看,又显得矛盾重重。比如在《就业促进法》中就规定了我国公民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对于此处的“公民”应当包括刑满释放人员。对刑释人员权益保护略为细致的《监狱法》第38条就指出刑满释放人员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该法律条文特地针对刑释人员权益作出说明,立法者的初衷也是鼓励我们社会接纳刑释人员,不应该排斥他们。但是,纵观我国现行法律条文及其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将刑满释放人员合法权益作出一个细致的说明。上述法律条文既然要保护刑释人员的权益,那么刑法100条的前科报告制度的存在是否是让该矛盾日益凸显?我们到底应该从哪方面去保障刑满释放人员的权益是我们应该思考的问题。

二、对相关问题的梳理

要想解决刑释人员权益问题,那么我们首要的任务不是去着急找到解决方案,而是应该真正的去了解,认清问题的症结所在。万事万物都处在矛盾之中,解决矛盾就是要学会先去分析矛盾。本文将从两个大的方面分析该问题。

(一)从社会层面分析问题

人和人之间的相知相熟靠的是时间的积累,没有一定的时间是没有办法真正的了解一个人的本质的。那么对于素未相识或者了解不深的人,我们自然只能凭第一印象或者是个人履历。用人单位也是如出一辙,他们在选择劳动者时往往就是凭着劳动者的履历和他们对劳动者的第一印象而决定是否将其录用。

我国没有前科记录封存制度,只是在《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了免除符合相关条件后的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制度。成年刑释人员的权益在这种社会背景中更加难以得到保障。几乎很少有用人单位在得知你是刑满释放人员以后仍然将其录用的。一方面是对刑释人员对人格品质的不信任;另一方面是对刑释人员技术层面的考虑,毕竟在监狱中接受刑罚时间的长久,会直接或者间接的影响到应有的技术。所以,在这样的社会层面,高精尖的社会工作往往与刑释人员就挨不着边了,他们往往只能去找一些重复性的体力劳动来进行生活。

(二)从立法层面分析问题

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体系不断的完善,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法律条文及其司法解释。那么就自然存在法律条文之间的矛盾。

不同位阶的法律条文之间存在矛盾。比如,国务院颁布的《专利代理条例》中第15条关于代理人资格取得的条件是年满18周岁、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高等院校工科专业,熟悉专利法等法律知识、从事过两年以上的科学技术或者法律工作。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中关于专利代理人资格有一条提出“受到刑事处罚人员”是要被予以限制的。很明显代理人考试实施办法突破了代理条例中有关代理人资格的条件限制,属于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立法法》明确规定了,下位法不得违背上位法、不得在没有上位法的依据下,设定损害他人权利或者增加他人义务的条文。

法律条文之间尚且没有完全理清对于刑释人员权益的限制问题,怎么能更好的完善、保障刑释人员的合法权益呢?

三、解决问题的举措

国外的立法不一定都是适合我国的法律体系的,但是有一些法律思想、研究方向和立法目的确实值得我们去借鉴。只要充分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和法律发展方向,相信可以从中得到益处。

(一)借鉴国外前科消灭制度

我国法律体系虽然已经走向成熟,但是仍然有些美中不足的地方。众所周知,在我国的目前的形式下,前科记录是会伴随着刑释人员一生的。这种带有灰色色彩的标签让刑释人员很难正常的回归社会。

日本在1984年颁布的《刑法》中就明确提出:犯罪人在刑满释放以后,对于犯罪人的未来来说,应当视为没有受过刑法处分。法国的《刑事诉讼法》对于犯罪分子尤其是未成年犯罪分子,会消除他们的前科记录。韩国《刑法典》81条以及瑞士的《瑞士联邦法典》第80条都明确提出了前科记录消除制度。我过刑八修正案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取消报告义务的立法初衷也有了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苗头。

(二)区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

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虽然都属于犯罪行为,但它们其实存在的天壤之别。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比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性大的多,对于社会危害性来说自然也就很大。而过失犯罪则与其相反。故意犯罪是明知犯罪危害性仍然去犯罪的一种模式,过失犯罪往往是由于疏忽大意,应该能够预见危险结果而没有预见从而触犯法律。

由于两者在社会危害性大小层面不同,就不应该将所有犯罪人一概而论之。对于故意犯罪的犯罪人可以对他们在刑满释放以后一段时间继续限制。而对于过失犯则不应一概适用。他们对于社会的危害性不大,如果严格适用前科报告等相关的限制制度,只会限制了他们自身应有的权益,让他们难以就业。

总结

对于刑满释放人员,我们应该从社会背景、立法层面、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等多方面去考量他们,不能只是一味的进行限制。保障他们能够正常的就业,不受到绝大多数人的歧视,这需要我们的社会一步一步的努力。总之,做好对刑满释放人员对保障工作,要深入了解刑满释放人员的主观恶性层面,做到合理的、分别的去进行限制。要在立法层面积极的、大胆的去尝试并实行前科消灭制度。只有切实保障好刑满释放人员的基本权益,才能更好的稳定社会治安,才能更好的发展社会经济。

参考文献:

[1]徐久生,庄敬华》德国刑法典[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

[2]杨冀华.以前科限制就业制度之检讨[J].犯罪与刑事司法研究,2008.

[3]何梅.国外前科消灭制度及档案处理办法简介[J].北京档案,2004.

[4]陈云兰.浅论对有前科者的从业禁止[J].当代法学论坛,2006.

[5]赵仁伟.关注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改革[J].中国社会科学报,2009.

[6]童保华.社会法原[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