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探究

2020-05-26 16:49叶子
青年生活 2020年10期

叶子

摘要:公司的资本制度是公司法改革的对象,是公司法的核心內容。2013年我国对《公司法》做出了较大修改,将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制度改为认缴制度。这次改革让股东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变得不平衡,基本上是维护了股东的利益,但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体制一字未提。因此,目前探索债权人的保护路径,让股东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达到平衡是迫在眉睫的任务。

关键词:公司资本;认缴制;债权人利益

一、问题的提出

2013年,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作了重大修改。其中,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不再限制发起人或者股东首次缴纳数额及分期缴纳期限等。这一定程度上为公司股东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提供了便利条件,同时其逐利行为对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的风险也会随之增加。由于在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存在更大的风险,这就需要相应的法律制度来保护,然而目前在我国,相应的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并未建立或者虽已建立但仍存在诸多问题。具体表现在:第一,在目前我国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对债权人知情权的保护力度不够;第二,债权人需要真实的、全面的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只有参与公司治理,然而我国目前的法律并未对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制度做出相应规定。

二、公司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

1、缺乏统一的信息公示平台

由于双方掌握的信息不对称,使公司债权人在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为了一定程度上满足公司债权人的信息需求,我国之前搭建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但是,该系统的搭建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状况,债权人仍然难以对公司经营状况、资产状况等交易信息情况进行一个整体的把握。因此,必须建立统一的信息公示平台,结合各国家机关、部门掌握的企业信息,为公司债权人获取公司信息提供便利,保证交易安全。

2、信息披露的真实性难以保障

在实践中,公司出现违法违规虚假陈述、数据造假等现象。虽然证监会强调要加大对信息披露不真实的打击力度,但是成效有限。尤其对于非上市公司而言,一般提供一些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数据,少有人对这些数据进行详细的分析和辩伪,给企业提供了不真实披露信息的机会。并且,公司往往只披露自己希望的或者对自己有利的信息。而不披露对社会其他利益主体希望看到或有利的信息。如今在资本完全认缴制下,一旦公司不披露有关重要信息或者虚假披露有关重要信息,债权人的利益将难以保障。

(二)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制度不健全

1、提起派生诉讼制度的主体缺少债权人

《公司法》第151条规定了股东派生诉权,但是这一规定中并没有将债权人纳入行使派生诉权的主体当中。根据代位权理论,公司怠于行使诉权维护自身利益时,股东可以代为起诉,这是因为公司利益受损同时也会导致股东利益受损,同理,公司利益受损也会影响到债权人的实际利益,当出现来自公司外的侵害行为或者内部的董事、高管的侵害,公司内部机关股东都怠于行使权利,如果不允许债权人代位提起诉讼,债权人只能眼睁睁的看着公司资产受损,从而影响到自身的利益。因此也可以赋予债权人在这种情形下的诉权,即可以监督董事、高管,又方便了债权人可以在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寻求救济,提高其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地位。

2、债权人缺乏适当方式参与公司治理

一方面,我国目前公司治理结构是大股东控制股东会和董事会,董事之间有时缺乏有效的制约,监事会也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股东有可能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让债权人承担不应有的风险,由于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对自身资本披露义务的全面减弱,所以债权人很难了解到这一风险;另一方面,虽然影响债权人利益的是一个公司动态资产的增减,但由于在资本认缴制下,允许注册资本分期缴纳,这一定程度上会增加债权人的风险。

三、完善我国公司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1、建立统一的公司信息公示平台

在原有的企业信息公示平台、系统或数据库的基础上,建立以国家工商总局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为核心的统一公示平台,打破各平台、数据库之间相互孤立的局面,便利群众查询。我国《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七条虽然规定了国家工商总局及其他政府部门要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履职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但是法律对此没有作出强制性规定,所以,立法机关应该通过修改相关法规、条例,明确其他政府部门通过统一系统向社会公开履职过程中产生信息的义务、明确企业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内容范围及责任划分。

2、拓宽信息披露渠道

目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企业的信息对外进行公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政府机关,发布的信息具有真实性和权威性,所以一直以来为债权人所依赖。但是工商部门对公司信息的了解是有限的,例如工商部门可能只了解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填写的材料,但对公司成立后的经营状况、资金流向、重大作为并不了解,因此,也无法为债权人提供更多有效信息。这就需要使用其它的途径增加信息披露的内容和范围。可以让企业结合当下“互联网+”的趋势,充分利用企业的官方平台,通过立法强制性要求公司的公开平台必须包含“信息披露”版块,对于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资本、营利状况、资金流向、对外担保、参与诉讼等重要信息进行公开,便于其他人进行查阅。

(二)健全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制度

1、建立债权人派生诉讼制度

首先,可以参照股东的派生诉讼制度,明确债权人诉权的行使条件。当公司董事、高管的违法经营行为对公司的利益造成侵害或者其他第三人对公司实施了侵害行为,公司对此怠于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间接地给债权人造成损失,这是债权人行使诉权的前提;其次,债权人行使诉权时应当满足“穷尽救济”原则,也就是说,债权人行使派生诉权只有当公司的监事会和董事会拒绝行使或怠于行使诉权的时候;最后,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应当充分考虑到债权人的特殊地位,因为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是有困难的,债权人不参与公司经营,对公司的具体情况也不了解,所以可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由侵害人对自己未实施侵害行为进行举证,债权人只需要证明该侵害行为可能导致公司利益的损失即可。

2、设立债权人大会制度

我国有关债权人会议主要规定在《企业破产法》中,由于此时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即使赋予债权人的表决权,债权人也难以得到足额清偿。为了更好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我们有必要重新定位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时间和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等。笔者认为主要有一下几个方面:第一,在债权人大会的设立上,可以参考股东会制度,让债权人按债权份额享有表决权。同时,有些债权人因债权份额少而缺少参与公司治理的热情,这种就可以委托给其他的债权人行使其权利。以及对那些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能行使表决权,但放弃其优先受偿权除外。 第二,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时间不应当仅限于公司破产阶段,而应该贯穿于整个公司经营的过程。债权人作为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其目的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所以债权人通过债权人大会参与公司治理的事项应严格限定在与其自身利益紧密相关的事项上。第三,债权人对公司经营决策提出异议,应受到债权额和人数上的双重限制。由于债权人大会是一个临时性机构,债权人大会可以组建一个债权人委员会,来开展日常的具体事项,为债权人能够正常行使权利提供方便。

四、结语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公司选择通过债券融资的方式获取社会资本,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认缴资本制下,公司股东、公司资本的自治属性得以强化,国家放松了对公司资本形成的监管,这显然使得公司债权人债权得以清偿的风险增加。认缴制下如何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己经成为人们广泛关注的焦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这一问题的解决任重而道远,需要政府、公司及债权人自身的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1]沈广其.论公司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J].河北农机,2019(09):101-102.

[2]朱婷婷. 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D].华侨大学,2019.

[3]李文权. 论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D].河南大学,2018.

[4]张宪虎. 我国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研究[D].兰州大学,2018.

[5]徐诗瑶. 论公司资本认缴制下的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D].北京邮电大学,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