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物界定的理论分析

2020-06-04 09:50郑凯予
法制与社会 2020年13期

关键词 人格物 人格利益 財产利益

作者简介:郑凯予,东北师范大学。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5.001

一、人格物界定的理论分析

(一)人格物的内涵

人格物的概念体现出人格物的内涵在于“人格”和“物”两个方面,但这并不说明要将人格物上的“人格利益”与“物”割裂开来,人格物上的人格权和财产权是紧密相连的,只是与一般物比较而言,人格物更侧重于其上的“人格利益”。

1.人格物是一种动态发展的物

人格物首先是一种物,其次才是具有人格利益的物,这种物既可以是有形的物,也应包括无形的“物”。并且人格物是动态发展的,它不是一个绝对的概念。一个普通的物,由于一些特定的法律或是自然事件的发生,就会成为人格物,例如对权利人有特殊意义的人相赠的物,可能就会成为人格物,例如定情信物;一只普通的银镯子,可能由于主人佩戴了许多年,那么它就对主人具有了特殊的意义,成为了人格物;一些法律或者自然事件的发生,也会促成人格物的产生。例如王青云诉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一案中,原告王青云的父母在唐山大地震中双亡,仅存的一张王青云父母的照片就成为了具有人格利益的人格物。同样,由于主人的放弃、转让和人格物形态的变化等原因,人格物也会转化成普通物。

2.人格物具有人格利益

人格利益是人格物区别于普通物的根本所在,并不是所有的物都是人格的物化,大多数的物是只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纯粹经济属性的物,它没有承载人格利益和情感价值。但人格物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和精神利益,并且对这种人格利益的保护是要先于对其财产利益的保护的。人格物所承载的人格利益是物对人的情感价值、伦理意义和精神利益,这与一般人格权相契合,正如冷传莉教授所言,“人格物的确立之理论基础可以从一般人格权得到解释,而人格物的出现又为一般人格权的发展注入了新的内涵,尤其是人格物对一般人格权的内涵进行了较大的扩张。”

(二)人格物的特征分析

1.人格物是具备人格利益的特定物

冷传莉教授认为人格物兼具“有形性”和“无形性”的特点,即有形的物品上承载着无形的人格利益。但随着科技的进步,社交账号等虚拟财产为“无形”的人格物的存在提供可能。因此人格物不仅仅局限于有形的财产,还包括无形的虚拟财产。虚拟财产是否是为“物”,目前仍存在争议,但不可否认的是,互联网的发展和人们的网络参与度,使得各大社交网络账号等成为具有人格代表意义的、倾注了人们情感的“物”。人格利益是无形的,无论是在有形物上还是在数据、虚拟财产等无形“物”上。这种无形的人格利益使得该物具有超脱于同种类物的意义,具有不可替代性。一个物越是可替代,那么它就越偏向纯财产属性,反之,则越是与人格紧密相连。

2.人格物的基本定位在于人格利益

对人格物的保护主要是保护人格物上的人格利益,而非其本身的经济价值。大多数人格物的财产价值可能是微乎其微的。比如具有纪念意义的老照片、荣誉证书、旧日记等,物品本身可能并没有很高的经济价值,但对于其权利人而言,它们却是不可替代的无价之宝。因此,对这类寄托了人的情感和精神利益的物的赔偿,并不受其本身的使用价值等的限制,而是要根据其人格利益以及权利人因此遭受的精神损失来进行赔偿。

3.人格物上的人格利益对权利人自己具有不公开的重大意义

人格物上的人格利益是无形的,除了权利人自己,公众几乎无法知悉。除非权利人主动告知,否则在一般情况下,公众无法知晓人格物上的人格利益。例如在“黄嫦清与资兴市玺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案中,原告黄嫦清居住在镇政府宿舍,在原告外出旅游期间,被告玺融公司承包该宿舍装修工程时将宿舍内的桌子、凳子等财物搬至室外一楼的坪地,又不采取保护措施,导致原告的财物被盗,原告诉称丢失首饰若干和一本相册(有100余张照片),二审法院认为,被盗相册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相册的丢失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对此法院酌情确定相册被盗造成的损失为1000元。在此案件中,公众不会知晓该相册的重大意义,但对于权利人黄娥清而言,这100余张照片对她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精神利益,在对交换价值并不高昂的相册进行赔偿时,法院也判决了高于相册本身的财产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4.人格物具有不可替代性、唯一性

人格物的这种不可替代性和唯一性,使得这种物在损害后对权利人的精神和情感造成极为严重的后果,这种损害后果也是无法通过物质进行弥补的。如在“乔金旗与周献强、上海海鸿福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案中,原告乔金旗起诉称,被告周献强燃放烟花时有火星落入原告家阳台,导致阳台上的物品被烧毁,其中包括原告母亲的遗像。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但法院认为普通的头像照片不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并且照片可能有底片或电子数据留存,且镶嵌在镜框中的照片仅烧毁一角,人像清晰可见,故该影像并没有永久性灭失或毁损,因此驳回了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可见,如果一件物品表面上符合人格物的内涵,但并不具有不可替代性和唯一性,也不能视之为人格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