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家书”引发的遗产争夺战

2020-06-21 06:33叶青韦林汕
民主与法制 2020年45期
关键词:王强柳州市王颖

叶青 韦林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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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位略有法律意识的老人,为了避免日后晚辈们对二老故去后的遗产发生纠纷,于是,在生前便留下一纸“家书”。这份“家书”,对身后遗留的房产如何处置做了交代。那么,此举到底算普通的家书还是遗嘱呢?

经过法院的一审、二审,日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起继承纠纷案依法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这份“家书”的法律效力——应按自书遗嘱对待——涉案房产依照“家书”的内容进行继承。

“家书”引发争议

家住柳州市弯塘路的王大伯和魏大妈是一对夫妻,早年,两人收养了一名女童,取名王颖。在王颖8岁那年,夫妻俩生了一个儿子,起名叫王强。儿女双全令王大伯和魏大妈夫妻喜不自禁,心满意足的两人,决定不再生育小孩儿了,而把精力都投入到这对儿女的身上。

光阴荏苒,日月如梭。随着时间的推移,儿女们都已长大成人,各自组建了家庭。

上世纪90年代初,国家的房改政策在柳州落实,王大伯和魏大妈有幸于1993年在单位购买了一套面积84.32㎡的房改房。由于当时二老的钱不够(只有8000元),所以儿子王强和儿媳易芸还出资了7184元,分两次交清了购房款。

数年过去后,年事已高的王大伯为了避免儿女将来为家产发生争执,于是写下了一封“家书”,除了家长里短,要子女珍惜姐弟情等事宜之外,还表明了他和妻子对名下房产的遗愿。“家书”中载明:房产系二老共同所有,购房时夫妻俩出资8000元,儿子和儿媳出资7184元。现在,二老拿出8000元钱来,分别给儿子王强、女儿王颖各4000元,请当面点清。若无意见,该房屋的产权就归儿子王强和儿媳易芸所有……

王大伯和魏大妈分别在“家书”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印章。王颖于2002年2月在“家书”的复印件上写下“已收到肆仟元人民币,王颖……”等字样。

2004年6月中旬,魏大妈走完了风烛残年的余生。时隔11年,王大伯也撒手人寰。其间,已出嫁的王颖很少回来陪伴二老。

都说祸不单行,福无双至。2017年,易芸又英年早逝!一连串的打击,令王强苦不堪言。后来,因生活需要,他打算将父亲所留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遂找到姐姐王颖进行协商,但遭到对方的拒绝。

经过多次商量无果后,王强只好将王颖告到柳北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位于柳州市弯塘路的涉案房屋归其和女儿王晓娟共同继承。

2019年10月下旬,柳北区人民法院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姐弟二人围绕“家书”的法律效力和房产继承方式,展开了激烈的争辩。

能否等同遗嘱

2019年10月下旬,柳北区人民法院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姐弟二人围绕“家书”的法律效力和房产继承方式,展开了激烈的争辩。

王强认为,父母所写“家书”是他们在世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老遗留中的房产应按照“家书”所述内容来执行。并且,王颖作为继承人,在拿到4000元钱后,也曾在“家书”复印件处签字确认,应视其已同意父母处置这套房屋的意见。也就是说,王颖承诺放弃了这套房屋的继承权。因而,该房屋的产权应归我和妻子易芸共同所有。而易芸在2017年10月10日去世时并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又先于易芸归西!因此,王晓娟作为我和易芸的独生女儿,易芸的遗产依法应当由我和女儿继承——涉案房屋应由两原告共同所有。可在原告欲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中,王颖却不予配合!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敬请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

对此说法,王颖并不认可。其答辩称:“我只是在‘家书’复印件上签字,确认自己收到了钱款,但从未讲过要放弃继承该套房屋。我认为,父母生前所写的‘家书’并非遗嘱。为什么呢?因为遗嘱应当有着严格的形式要件。可父母生前所写的‘家书’,仅仅是对家庭问题进行了嘱咐,显然不能按照遗嘱来对待。同时,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应当有明确的书面或行动表示,但是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的我,从来就没有承诺过要放弃。因而,父母留下的这套房屋,我也有份,依法享有法定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所以说,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在举证质证阶段,法院认定两原告提供的王大伯手写的一份材料,拟证明被继承人王大伯和魏大妈就二人去世后的遗产问题作了交代。涉案房屋是以15814元购得,其中王大伯和魏大妈共同出资8000元,王强出资2184元,易芸出资5000元。王大伯和魏大妈二人明确表示,王颖对于分给其4000元无意见且点清款项后,涉案房屋由王强、易芸二人继承。而王颖也的确在王大伯、魏大妈书写的材料上签字确认收到了4000元款项,所以涉案房屋应由王强、易芸继承拥有。

王颖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她认为王大伯和魏大妈所写的材料只表达了处理家产的意向,并没有明确处分房产。对原告辩称的房屋价格出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这属于另外一个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至于家书中所说的4000元归王强,另4000元归王颖,当面点清,若无意见,房屋的产权就是王强、易芸所有,请公证处公证并盖章。按照一般文意解释,当面点清与确认房产无异议并无必然联系。我确认是得到了4000元钱,此外并没有确认其他的任何事物和意向。而事实证明,事后并没有去公证,且就此事已经提起诉讼,那么说明当事人对处分房产是有异议的,应当视为条件并未成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方案并未生效。因为该家书没有落款时间,不具有遗嘱的法定效力,所以这份家书的法律性质应该定性为未生效的协议。

王强还提供了案外人易芸死亡的医学证明书,拟证明易芸去世后,其享有涉案房屋的那部分产权应由两原告继承所有。

王颖不认可王强的证明目的,其认为该房产是由法定继承人继承,而法定继承人除了两原告外,还有被告。

那么,王颖说的在理吗?

法院判决按“家书”继承

王强提供了王大伯手写的材料一份,拟证明王颖不是被继承人的亲生女儿,而是抱养的。而王颖与被继承人的关系自王颖结婚后,就逐渐疏远了,彼此间不常联系。就是在被继承人魏大妈病危及办理后事时,王颖基本没有参与,其丈夫更是从未探望,在王大伯病危时也是如此。王大伯认为王颖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因此,曾请求法院解除其与王颖的养父女关系。通过该份证据可以看出,王大伯对王颖的表现极其失望。这表明王大伯不可能会将自己的遗产分给王颖,这与之前由王大伯、魏大妈书写的关于处理遗产的书面材料相吻合。

王颖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觉得大家的关系还是很融洽的。而所谓的解除养父女关系,并没有进一步的核准或者确认的信息,也没有处分财产的信息,故不足以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目的。

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王颖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王大伯、魏大妈生前留的那封“家书”,系他们考虑到会有终老的一天,因此针对家庭一些问题作出了嘱咐,其中有包含家产继承的问题。“家书”中涉案房屋的购买过程、房屋产权的处置意愿等等。王颖收到钱款后,在该“家书”复印件上签字确认,且当庭认可,亦印证了该份“家书”的真实性以及房产归王强和易芸所有系王大伯和魏大妈的真实意愿。现结合“家书”的全部内容,法院认为,该“家书”应当按照王大伯和魏大妈的自书遗嘱来对待。虽然该自书遗嘱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影响遗嘱的效力。

据此,柳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涉案房产由王强、王晓娟继承;王强享有该房产的75%份额,王晓娟享有该房产的25%份额。

一审宣判后,王颖不服,认为涉案的家书不是遗嘱,遂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20年3月底,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了争议的焦点:涉案的家书是否应当认定为遗嘱,合不合法?易芸是否可以继承涉案房产?

关于争议焦点一,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公民可以订立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本案中,被继承人王大伯生前书写给王颖、王强以及王晓娟的家书,字迹工整,逻辑清晰,其中载明了关于家产继承的内容,明确了涉案房屋在其二老去世后产权的归属问题,并由王大伯和魏大妈签名确认,内容主要记载的是王大伯和魏大妈生前对后事的财产归属的处分,为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王大伯和魏大妈均为不具备很全面专业法律知识的老年人,在书写该份家书时遗漏书写日的具体时间,但根据王颖在遗嘱落款处签字确认“已收到肆仟元人民币,王颖,2002、2、8”可以推断出,该份家书成立时间是2002年2月8日或该日期之前,可以确定是王大伯、魏大妈生前所立,能够反映和固定书写该份家书的时间范围。因此,这份家书所立的具体时间,不影响对家书内容真实意思表示的判定,该份家书的内容符合遗嘱的实质要件,应认定此家书属于遗嘱,其形式上的瑕疵对遗嘱的形式要件不产生实质影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王大伯、魏大妈立下涉案的遗嘱后,并未出现二人关于遗产处置的其他遗嘱,故王大伯、魏大妈的遗产应按照上述家书记载的内容来进行处理。至于上诉人王颖提出的该份家书应属于要约邀请,需要其同意并公证才能生效的问题,中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是法律赋予公民自由处分其财产的权利,无需继承人的同意,公证也并非自书遗嘱生效的法律要件,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由于易芸并非王大伯、魏大妈的法定继承人,故王大伯、魏大妈立遗嘱将涉案房产归易芸继承应属遗赠。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法律规定了受遗赠人表示是否接受遗赠的期限,但并未规定受遗赠人应向何人、采取何种方式表示接受遗赠。本案中,易芸在王大伯、魏大妈生前一直共同在涉案遗产房屋内居住,同时保留了王大伯、魏大妈书写的遗嘱,该行为应认定为其以行动明确表示接受了遗赠,易芸也没有义务通知上诉人其愿意接受遗赠。而涉案的遗嘱,上诉人是知晓的,在王大伯、魏大妈相继去世后,上诉人亦没有对王大伯、魏大妈的遗产继承问题提出异议。

综合上述情况来看,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房屋首先应由王强、易芸共同继承。一审法院依照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现涉案房屋王强、王晓娟所占的份额正确,中院予以维持。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2020年6月,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这起案件虽然落下了帷幕,但引发的思考还在继续。该案主办法官表示,该案被继承人立嘱时已八十多岁高龄,其处分个人财产的材料,虽然形似“家书”,但综合案件来看,案中并无其他证据或事实足以排除“家书”不是老人自书真实遗愿的意思表示。虽这份“家书”确有瑕疵,但并不影响该“家书”作为遗嘱来继承的法律效力。

衷心地期望相关当事人在立遗嘱时以该案为鉴,尽可能地按照法律规定的公证、自书、代书等遗嘱形式作出,以降低和消除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发生不必要的矛盾冲突。

(文中人物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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