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现行司法体制改革下的审判独立

2020-06-30 14:28吕伟文
世界家苑 2020年4期

摘要:司法体制改革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审判独立是司法独立的重要内容,在我国实现审判独立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如司法活动的地方化、行政化,社会舆论阻碍法官的独立审判等,都破坏着审判独立。目前,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正如火如荼地进行着,并且取得了一些成效,但在改革过程中也出现了许多的问题,如在审委会制度、省级人财物统一管理、司法责任制等保障司法独立的改革措施上都存在这一定的问题,本文主要分析了当前司法体制改革中独立审判的概念、运行受阻原因,并对如何推进我国独立审判、维护司法公正进行了一定的探讨。

关键词:审判独立;司法体制改革;困境及措施

作为调解社会矛盾、保障公民权利的最后一种解决方式,审判在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秩序的维护中具有无法替代的重要地位。长期以来,受政治、经济、历史传统等因素的影响,一方面,我国立法日益具有现代化的特点,但司法明显满足不了立法现代化的要求,这主要表现在我国司法现有的体制、审判方式、某些操作程序、法官制度等等,都与严格执法和司法现代化的要求不完全适应;另一方面,司法审判人员的整体执法素质不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地方保护主义、司法腐败和裁判不公的问题严重存在,损害了法律在社会中的权威性。

审判独立能有效的制约行政权力的滥用,避免权力的专制和腐败,无论从公民权利的保障,还是从政治体制运行要求的角度,实现审判独立都有着重要的意义。然而,我国近十几年来的司法改革虽然有明显的成效,但司法权的形式仍然没有摆脱行政权力的不当束缚和干扰,法院的独立审判并没有完全实现。

1 独立审判的概念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都需要遵守的一个基本原则,主要包含三个层面:司法权独立、法院独立、法官独立。而审判独立是司法独立在具体案件审理中的体现和要求,但是,目前对独立审判的具体内涵没有统一的观点,学界主要围绕“法院和法官,到底谁是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体”这个问题存在争议,我国《法官法》第7条明确规定了: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是审判独立的两个方面,法院独立是形式上的审判独立,而法官独立是實质上的审判独立。

审判独立又包括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外部独立是指法官不受任何外界的干涉,内部独立则是指法官不受自我之干涉”。外部独立指司法系统相对于司法系统之外的权力、影响的独立,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司法职能的独立,司法职能属于居中裁判、适用法律的职能,而非制定规则、管理职能;二是司法机构的独立,这一点与司法职能的独立相辅相成。内部独立是指司法系统内部作出裁判的法官、法官合议体(比如我国的独任制、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等)之间以及它们所属机构之间的相互独立。内部独立的内容主要包括三项内容:一是不同法院之间的独立,即同级法院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的相互独立。二是法官合议体之间的独立,即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之间的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相互独立。一些带有咨询性质的组织如审判长联席会议、庭务会等不属于法官合议体,也不得干预法官的独立裁判。三是法官之间的独立,即法官裁判案件时不受其他法官的影响。这种情况既包括同一合议体之内的法官之间,也包括担任司法行政职务与不担任司法行政职务的法官之间、资深法官与非资深法官之间。当然,承担不同职责的法官之间可能会存在行政关系、指导关系,但这些关系最终不应当影响法官的独立决策。

2 影响独立审判的因素和一些建议

从目前来看,我国独立审判在实践中仍然受到多重问题的阻碍:

(1)社会舆论主观化过强。社会舆论具有的力量是无法估量的,尤其是在如今网络社会盛行的现代社会中,公众利用网络媒体对国家事务进行监督的意识增强,因此,公正的媒体报道、积极的社会舆论可以一定程度上预防司法腐败行为,提高司法公正,但是另一方面,社会舆论的主观性比较强,在实际生活中,许多媒体或者团体由于利益驱使,在行使社会监督权利时,没有站在客观的立场上,对案件进行报道,甚至对部分案件的报道存在偏向性和导向性,再者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还不够强,法院和政府的公信力还不够强,在网络和媒体的引导下,社会舆论很容易形成一边倒的局势,这种情况下,受理法院和办案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将会承受强大的舆论压力,可能会影响审判独立,影响司法公正,使得公民的合法权益可能受不到很好的保护。对此问题,司法机关应该以一种包容、公开和独立的态度来面对新闻媒体的报道和社会舆论的报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的处理案件;媒体应该对法律明确要求不能公开报道的案件坚决禁止报道,保证自己的报道是对客观事实的陈述而非评论;对于普通民众而言,要增强自我的法律知识,理性判断媒体的报道,不盲目跟风。

(2)司法权行政化,虽然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非“领导与被领导”的 关系,上级法院不得干预下级法院案件的审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只能体现在二审或者审判监督程序上。然而,在案件的实际审理中,这种监督关系往往会演变成直接或间接的干预,导致下级法院在处理一些复杂、重大的疑难案件时,往往不敢轻易做主,从而影响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的独立性,这样的管理模式使得司法权力趋于行政化,严重阻碍了独立审判的有效进行。针对这个问题,应当完善司法机关内部的独立建设,正确处理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深刻落实法院审级制度,明确各级法院之间的分工与权限,严格按照审级制度办事,任何个人和机关不得违反法律干预法官的独立审判,使法院能够安心独立办案。

(3)审判权地方化,一方面,审判独立受地方行政机关的干预,各级法院的经费、工资等都要由地方财政拨付,地方政府往往据此影响司法审判活动,利用自己对地方财政的控制权限制法院的司法活动,因为地方财政涉及法院的办公经费、法官的待遇福利等实际问题,出于利益考虑,在具体案件处理中地方法院往往会偏袒保护地方企业,使得法院与法院不能很好的行使自己的独立审判权,有违司法公正;另一方面,司法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推选与考察工作还受地方党委和地方权力机关的干预,这也使得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受到权利机关的干扰。因此,法官在处理有关地方案件时,避免不了受到来自各方的压力,难以做到依据法律独立判断,司法判决掺杂地方行政机关与权力机关的干扰,体现地方利益与意志,审判权在无形中地方化了。面对这个问题,设立独立的司法机关就显得尤为重要了,除了保证机构独立外,也必须保证实现其职能独立。首先,要清理司法机关的人事制度、财政制度,调整法院结构体制;其次,司法经费要建立健全全国统筹划拨制度,坚决抵制地方保护主义在司法权中的影响,以确保司法机关的有序有效运行;最后,要坚决去掉司法工作人员的行政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地方行政工作,不得担任地方行政机关要职。总的来说,就是要加强司法体制建设,以更加科学的手段进行权力的配置,真正实现司法机关的机关独立和职能独立。

(4)法官职业模式化,我国法官的产生基本是一种模式,法律专业的学生参加司法考试完成本科学业后再统一参加法院的考试,之后进行职业化培训,经过一定时间的磨练后才有可能成为法官,当成为正式法官以后还要通过严格的遴选制度逐级向上发展,这种严格的遴选制度会形成比较职业化和标准化的价值观,把法官本身有差异的部分有效的统一起来,有利于培养一支专业素质精良的法官队伍,但是过于统一也容易导致法官缺乏一定的开拓意识和独立思考案件的思想,这是一个无法忽视的弊端,针对这个问题,就必须要提升法官队伍的专业素质。首先,应当严格把关法官人员的选拔,争取把最优秀的人员充实到法官队伍中去;其次,必须大力加强法官的专业素质培训,对现有法官进行定期考核和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与服务意识。

3 当前司法体制改革下的审判独立

面对司法行政化和地方化的严峻形势,2014 年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围绕依法治国,提“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制度”,覆盖上述问題并且提出一系列切实可行的政策和制度设计,随后各地开展试点工作,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为实现审判独立,树立司法公信力和权威,当前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无疑是一股重要的推动力,对解决审判权的去地方化和去行政化都起到了重要作用,但这些具体制度的运行也并不是畅通无阻的,有一些很好的制度设计和安排在实际的运作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效果:

(1)检察官、法官的员额制度。员额制的目的是选拔优秀的法官行使审判权,使资质相对平庸的法官退出审判舞台,以实现法官队伍的正规化、专业化和职业化,对解决上文所述的“法官职业模式化”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但是员额制在入额的标准和比例的设置上,各地并没有形成一致。在具体实践中,一般让具有行政职务的领导优先入额,然而那些领导往往是一些多年不办理具体案件的法官,这样一来,那些长期在一线上能力强的法官却难以入额,使得他们的工作积极性下降,各地尤其是发达地区年富力强的法官辞职现象并没有减少,反而有愈演愈烈的态势,这违背了员额制执行的初衷。

(2)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该项改革以“去地方化”为目标,对解决上文所述“审判权地方化”起了很大的作用,让各方都寄予厚望,但是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后,地方党委这政府对法院不再拥有人事权和财政权,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少了来自地方党委和政府的羁绊,这意味着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外部独立条件基本具备,但同时人财物等方面在上级法院内部管理的强化,意味着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管理控制加强,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关系很可能强化为领导关系,法官在具体的司法审判活动中,对于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可能会受其他法官和法院系统内部司法行政权力的干涉,进而影响法官的独立地位。这种情况下,对个案的处理很容易让公众对下级法院的独立审判产生怀疑,而且对上诉的意义和效果期望值打折扣,司法公信力受到影响。所以,法院的人财物省以下统管并不一定能一蹴而就的使审判权摆脱各方干预。如何保证法院内部审级独立问题需要在法院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中予以完善,随之而来许多质疑,如果省级人民法院掌握了财政权、人事权和荣誉分配权等多种权力,是否会架空整个审级制度,形成新的“地方化”、加剧法院内部的“行政化”? 目前全国已经开展了省级人财物统一管理的试点工作,当然,该项制度也处于积累经验的过程中,具体的效果以及进一步的改革需要实践检验。

(3)法官司法责任制度。审判独立势必要求主审法官、合议庭对自己承办的案件承担责任,这就要求审判权力必须回归到主审法官、合议庭手中,但当前审判权力运行机制行政化严重,层层审批,直接由庭长、院长或审委会决定,最后谁也不可能成为独立的权力主体和清晰的责任主体。同时,“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严重,审判者与责任者可能出现并不对等的情况。“我国司法活动长期存在的一个弊端就是以内部报告代替司法亲历,以行政决策代替司法审判。而且还存在倚重内部行政性汇报拍板、未审先定的问题。”此外主审法官、合议庭什么情况下需要承担责任,牵涉对错案、错案发生原因、主观过错大小的认定等诸多的问题。否则会给办案人员造成不必要的心理压力,因此实现审判独立,就必须要严格界定责任的范围。

(4)审委会制度。各地法院具体做法上并不相互统一,没有明确的标准,在是否由审委会决定案件上还有争论。审判委员会一般由院长、副院长和主要业务庭室负责人组成,从其组成上就透漏出明显的行政色彩,因此,审判委员会在运作时,难免会受到其组成人员的行政级别和身份地位等因素的影响,委员可能会因这方面的考虑而放弃自己观点的坚持。从客观上看,审判委员会就是一个隶属于院长的行政化组织,而行政化组织是很难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官本位”和法官制度行政化倾向在此得以体现。其制度的运作一直也是按照行政的方式管理,虽然审判委员会不直接主持或参加法庭审判,但却实际承担着审判职能,这可以说是对司法权独立的一种无视。而院长的司法职权行政化,使得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的权力集于院长一手,这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决定就变成“行政决定”,甚至是“院长独断”,而且在遇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时,出于社会效果的考虑,院长可能会将案件提交给上级部门领导或者党委、政府等,然后将其意见赋予审判委员会,又在“官高一级压死人”的影响下,即使合议庭多数成员意见与审判委员会决定不一致,合议庭也必须听从审判委员会的决议,这就使得其成为行政权干预司法的隐秘通道,这是对法官独立的一种破坏。

4 司法体制改革中关于有效推进审判独立的一些思考

司法体制改革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建立法官检察官员额制、完善司法责任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这些都是司法体制改革中推动审判独立最基本的措施,缺一不可。

(1)员额制是按司法规律配置司法人力资源、实现法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重要制度,是司法责任制的基石。而在推进员额制改革的关键问题是到底谁可以入额,能否很好的解决这个问题决定着员额制改革的成败与否。司法裁判事关当事人权力义务分配和利益归属,是保护公民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不仅要求法官具备专业的法律理论和素养,还应当具备逻辑推理的能力和生活经验。因此应当确立严格精细的入额标准。在遴选的具体程序设计上,可以发挥遴选委员会在遴选方面的优势,遴选委员会由法官、检察官、法学学者和律师代表等共同组成,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组成人员的多元化是遴选程序公正的重要保证,以保证实行员额制的目标不至落空。

(2)司法责任制改革作为必须紧紧牵住的“牛鼻子”,针对“审者不判、判者不审”问题对症下药,明确要求法官、检察官对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司法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落实司法责任制,实现法官独立裁判权的关键在于对审判委员会制度运行机制的调整和完善。首先,应严格界定重大疑难案件的范围,限制审判委员会对个案的审理权力,减少审委会审判案件的数量,将权力交还给合议庭;其次审,應当确定判委会的核心职能是对审判经验的总结,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讨论、研究,回归宏观指导的定位,从而使审委会从具体的案件审判中抽离,使承办案件的法官有实质的裁判权。

(3)审判权和财政的分配权分离,省级统管由省级财政部门管理,单列法院预算,确定法院经费拨付标准,地方政府不得插手干预。司法的地方化和行政化是阻碍司法独立的严重障碍,地方保护主义、行政权干预司法权、司法腐败的现象破坏司法权威,是司法实践领域关注已久的沉疴痼疾。司法体制改革中推动省以下地方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这一措施为“去行政化”、去“地方化”提供了很好的指引,但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还需要精细化。在具体操作层面,建议中级、基层法院编制预算汇总到高级法院,由高院负责全省法院的预算申报。报人大批准后,经过严格的程序由省级财政分别拨付到各级法院,以此避免上级法院经手财政预算导致的新的“行政化”。此外,对于经费的支配管理需要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经费的支配和管理需要向社会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

5 结语

司法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独立是司法的本质属性,积极有效的推行审判独立是推进司法改革、保证司法独立的重要手段,只有继续完善司法机制,保障司法独立,才能更有效的解决司法不公问题,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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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吕伟文(1992—),男,本科,检察员,研究方向:刑法。

(作者单位:解放军福州军事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