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中偶然得知内幕信息人员的责任认定

2020-06-30 14:28李星月
世界家苑 2020年4期
关键词:行政处罚

摘要:内幕交易主体范围的认定直接关乎行为人的责任有无。我国关于内幕交易的处罚人员范围方面的规定存在文义混乱和逻辑矛盾,导致主体范围的界限未能界定清晰,与实务操作方面存在不衔接之处。在工作中偶然得知内幕信息的行为人是否应当纳入到内幕交易的处罚范围内在理论和实际上存在不统一的认识,本文旨在选取两类在工作中偶然得知内幕信息的案例,结合现行有效的证券法以及相关规定,对工作中偶然得知内幕信息的工作人员的责任认定进行分析,认为证监会缺乏对工作中偶然得知内幕信息的普通工作人员进行处罚的正当性基础,据此提出完善内幕交易监管的建议。

关键词:内幕信息知情人;偶然得知;行政处罚

1 问题的提出

笔者在研究内幕交易相关案例的过程中,发现了一类在工作中偶然得知内幕信息的員工。本文选取两个案例作为在工作中偶然得知的内幕信息的工作人员的责任认定的两类案件的典型,暂且把一类归为在场型得知,另一类归为由于处在公司的环境里被动型得知。案例如下:

案例1 2007年11月20日上午,四川省新光硅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硅业)召开第十四次股东会会议,审议通过乐山和新津新建两个多晶硅项目(以下简称多晶硅项目)投资的议案。其中乐山项目分别由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电力)、保定天威保变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保变)出资并持股;新津项目分别由天威保变、四川川投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投能源)、四川岷江水利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岷江水电)出资并持股。乐山电力、天威保变和岷江水电都于2007年11月21日停牌,11月28日披露了投资多硅晶项目的意向性公告。张瑜婷作为新光硅业办公室秘书参见了第十四次股东会会议并负责会议记录,知悉上述信息。后交易了乐山电力、天威保变股票。证监会没收其买卖股票所得13623.47元,并处以3万元罚款。①

案例2 2012年7月23日,程某彦与杭州华星创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创业公司)总经理、董事、董事长秘书商议后,决定启动重大资产重组准备工资,初步框定4家标的公司。8月30日,华星创业股票停牌,10月30日复牌。陈某荣是华星创业财务部主办会计,负责写被框定公司之一的尽职调查报告,并多次在办公室使用固定电话、手机和QQ等方式与被框定公司相关人员联系,要求补充财务数据,也有其他部门的人向其打听过重组的事,陆沈良与陈某荣在一个办公室办公,能听到他说话也能方便地看到他的电脑屏幕。陆沈良、金刚、季某娟交易了华星创业的股票。证监会对陆沈良处以3万元罚款。②

问题的争点是,这两类工作人员属不属于知情人的范围,是不是应当被禁止内幕交易,两者与普通人在公共场所偶然得知的情形有什么不同,对他们实施更严格的标准是否合理。对这两类工作人员应当如何认定责任比较合理。

2 偶然得知内幕信息的工作人员的责任认定

首先,关于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三条③规定了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第七十四条④进一步规定了知情人的范围。到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知情人范围的界限何在?该条实际上是对内幕交易主体范围的限制,对其进行了列举,并且即使当事人属于第七十四条列举的范围,在认定其构成内幕交易前,仍需要证明其真正知悉或应当知悉内幕信息。换句话说,如果当事人实际知悉了内幕信息,但是不属于第七十四条列举的范围的,则不应当被认定为内幕交易的主体。《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进一步表述了知情人的范围,该办法第4条规定“在内幕信息依法进行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相关各方行为的通知》中,扩大了《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该通知第3条中规定:“对于正在筹划中的可能影响公司股价的重大事项,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聘请的专业机构和经办人员,参与制定、论证、审批等相关环节的有关机构和人员,以提供咨询服务、由于业务往来知悉或可能知悉该事项的相关机构和人员等(以下简称“内幕信息知情人”)在相关事项依法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在上市公司股价敏感重大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内幕信息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以下简称《内幕交易认定指引》)第6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证券交易的内幕人:(一)《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到第(六)项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二)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七)项授权而规定的其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包括:1.发行人、上市公司;2.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3.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参与方及其有关人员;4.因履行工作职责获取内幕信息的人;5.本条第(一)项及本项所规定的自然人的配偶;(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规定的自然人的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因亲属关系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四)利用骗取、套取、偷听、监听或者私下交易等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五)通过其他途经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内幕交易认定指引》自创的“内幕人”的概念,反倒把《证券法》第七十四条涵括在其中,反客为主地将其授权来源变成了自己的一个组成部分。如此一来,证监会的内幕交易处罚的逻辑就成了这样:首先,检验参与内幕交易的人是否明确地属于第七十四条的列举,如是,就按照该条进行处罚;如非,运用第七十四条赋予的兜底条款,如果还是不满足,证监会将进行第三步,即再次运用《内幕交易认定指引》的兜底条款,“通过其他途经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再结合证监会对“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实务理解。藉此,任何人通过这四个步骤都完全落人了内幕交易的监管范围。在这样的情况下,《证券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的列举和规定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在笔者看来,既然法律已经进行了限制,实践中,尤其是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中,不能过于宽泛地认定内幕交易的主体。关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其范围规定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第6条第四项中,主要是指采用盗窃、窃听、黑客、贿赂等违法手段积极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但在实际中如岳远斌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被扩大到包括“并未采取违法手段、只是因为‘证券交易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的泄露行为而间接获悉内幕信息,但是本身又不具有获取内幕信息的合法资格、合法理由的人”,这显然是不合理地扩大了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的范围。也许在其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没有像这般明文写出,但是其处罚决定书的说理和逻辑都体现了证监会的判断标准。

回到案例中,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没有对如何将案例1中的张瑜婷和案例2中的陆沈良归入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进行详细的说理。前者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张瑜婷作为新光硅业办公室秘书参加了新光硅业第十四次股东会会议并负责会议记录、拟定会议纪要,知悉上述信息,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直接未经涵摄得出结论;后者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陆沈良与内幕信息知情人的座位相邻并共用电话,陆沈良与金刚在涉嫌交易期间频繁的电话联络、共同操作投资情况,二人电话联络时点与涉嫌交易时点的高度吻合,以及当事人对于交易原因未能做出合理解释等情况,认定陆沈良、金刚利用相关信息进行内幕交易”。行为人知悉内幕信息是进行内幕交易的前提,而对此内幕交易进行处罚的前提是其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这是规制的正当性基础,也是问题的难点,故而在进行处罚时也是应当着重说理的部分。反观证监会的这两个处罚决定书,对于这两点的解释并不严谨,甚至不能自我周延,更遑论被广泛接受。案例1、2中被处罚人与普通人在公共场所偶然得知内幕信息从而进行交易有区别吗?后者需不需要处罚?

对比美国法上的内幕信息泄露规则,受密人责任来源于泄密人责任,泄密人的责任来源于违反信义义务,而违反信义义务的要件是泄密人获取了个人利益,包括获取物质利益、互利、对亲友施惠等;受密人责任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泄密人为获取个人利益而违反信义义务。若是这样的规则运用到上述两个案例中,虽然张瑜婷和陆沈良的信息来源是知情人,但是这两人的信息泄露人均不是为了获取个人利益而违反了信义义务,故而不构成内幕交易,不应当被处罚。在信义义务理论的视角下,这种扩大内幕交易主体的方式是没有正当性的。

笔者认为,由上述分析不能得出两个案例的交易主体能够囊括在知情人的范围。结合事实来看,案例1中的张瑜婷本不属于《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到第三项的范围,其最大的争议是,张瑜婷是否属于第四项“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第一,新光硅业是乐山电力和天威保变的非控股子公司,而张瑜婷作为新光硅业的员工,不必然就是母公司的员工。不构成该项所说的由于“所任公司职务”获取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第二,她作为一个办公室秘书的工作内容并不包括接触这些未公开信息的内容,至于获取了内幕信息是由于参加股东会会议时做会议记录时知悉,是临时性的,并不是所任职务的原因获取。那么,她属不属于临时内部人呢?临时内部人一般是指对股东负有受托人义务的公司内部人,以及因工作关系介入的临时内幕人,如即政府工作人员、审计师、律师等。显然张瑜婷并没有受托人义务。

一般情况下,对普通人偶然得知内幕信息进而进行交易的情况下,是不会受到行政处罚的。这是因为即使用三重推定,也没有办法认定信息来源是不是属于知情人的范畴,处罚没有正当性基础。这是不是说,因为能够找到张瑜婷的信息来源是确定的知情人,她又具备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处罚她就具备了正当性呢?答案是否定的。即使满足了上述条件,还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张瑜婷的信义义务何在。要求一个公司的办公室秘书的信义义务与一个公司的董监高的信义义务相同,不免会造成权利义务不平衡的现象。况且综合本案情形,乐山电力等上市公司似乎并没有努力使投资信息得到保密,而是在多个无关人员在场时就作出投资决定,也无证据表明公司明确要求在场者承诺保密,故不宜以此追求在场获得内幕信息者的责任。

案例2中,陆沈良因为和知情人同在一个办公室中,可能在知情人工作过程中,偶然且被动地得知了内幕信息。这与工作过程中得知内幕信息的临时内部人是存在本质上的区别的。若陆沈良不具备临时内部人的身份,且没有非法获取的行为,处罚其交易行为的正当性来源是什么。是不是说,知情人在工作时应当做好保密措施防范自己的同事呢?再回到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虽说综合来看,构建了任何人都可以成为内幕交易的主体的法律规则,但上文第一部分已经分析过其反客为主的逻辑是不能构成处罚的合法性来源的。如果陆沈良因为仅仅具备公司普通职员的身份就天然负担了“不听不看不说”的义务,该处罚依据还是超出了现有法律的授权。

关于当事人的辩解。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没有列明当事人的辩解。这是证监会做出的处罚决定除了说理不充分的另一个不足之处。当事人有为自己辩白的权利,也是证监会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在行政处罚的过程中,虽然没有像法院庭审过程中有完整的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过程,但是行政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合理地实施行政处罚,在作出决定前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且在《行政处罚法》和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听证规则》中都有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代理人可以是当事人的近亲属也可以是聘请的律师。如果当事人或者行政机关重视听证的过程,将其中的因素加以重视和考量,也可以使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时更加慎重。

笔者认为,一个普通人得知了内幕信息又恰好进行股票交易,不考虑其趋利性、不考虑其义务也不考虑信息是否来源于法定的知情人,就认定其进行内幕交易,是缺乏正当性的。从表面上看,普通员工和普通人相比在身份上多一层公司员工的限制,但是经上述分析,我认为除非公司有明确的保密协议并支付一定的报酬,甚至是在涉及内幕信息时严肃要求不准员工进行传播、利用,违反规定时,才有可能具备处罚的正当性。除此之外,还应当考虑交易的金额。针对这种公司员工偶然得知内幕信息的情形,如果完全不规制,也存在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比如交易金额巨大的情况,会造成过度的投机。对于这种情况,应该进行规制,所以,在交易金额上设定一个限制,比如交易金额超过三万元等,至于设置金额多少比较合理,在这里不讨论。

综上所述,证监会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不应当对上述两个案例中的主体或者相似主体进行处罚。内幕交易可使企业家获取适当报酬和激励,促进信息有效传播,使市场资本恰当配置。證监会的自由裁量权不应当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太多,应当还是以法律的规定为准,严格控制处罚的主体范围,否则不能不说是公权力的滥用。故而,对于该类案件的态度应该是一般情况下不处罚,例外情形下处罚。

3 关于完善内幕交易监管的建议

但是,考虑到技术手段越来越先进、内幕交易越来越隐秘的情形,证监会确实需要对内幕交易进行更加严格的监管。严格监管的前提应当是通过修改法律实现的,而不是利用其他规定任意扩大处罚的正当性来源。

法律可以尝试探索建立有边际的平等获得理论。美国内幕交易监管的理论与实践深刻地影响着各个发达证券市场,我国关于内幕交易的监管也深受美国的影响。虽说直接移植国外相关规定不能完全适应我国的证券市场现状。美国等国外的内幕交易监管的发展历程仍具有借鉴意义。从初期的平等获得理论到信义义务理论再发展到不正流用理论、信息传递理论,关于内幕交易的理论不断发展也不断复兴,反应了规制内幕交易的价值的不断变化。除此之外,平等获得理论在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新近立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重视。2011年,欧盟正式公布了对《反市场滥用指令》草案及《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刑事处罚指令》草案,2014年,议会通过Regulation No.596/204 on Market Abuse与Directive 2014/57/EU on Criminal Sanctions for Market Abuse两部法案。其中,前者第8条第4款规定“本条款适用于任何拥有内幕消息的人”。澳大利亚、新加坡、日本等国家也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了平等获得理论。当前,我国的证券市场正在比较高速的发展阶段,监管体系等还不甚成熟,为了市场超朝着更好的方向发展,实现证监会的监管目标,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性,我国证券法关于内幕交易也应当选择平等获取理论,但要区分不同层次的法律责任主体,即根據距离内幕信息的距离的远近以及不同的内幕交易金额进行规制。原则上,对由于身份、工作等原因距离内幕信息近的股东、董监高及其亲属、朋友等具有亲密关系的人或内幕交易金额大的人监管和处罚力度要强于距离内幕信息较远的普通员工、经多层传递获取内幕信息的人或内幕交易金额小的人。此外,对于采取主动手段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也要加强监管,考虑到其性质的恶劣程度或外部影响性处罚力度可以适当增大。总之,在规制证券市场中的内幕交易行为时,要在灵活运用法律解释的同时,保证行政处罚的合法性来源,即在法律呈现滞后性时,及时调整相关规定。

注释:

①案例来源: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光硅业吕道斌等5名责任人员)[2009]24号.

②案例来源: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陆沈良、金刚)[2014]39号.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四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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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星月(1996—),女,山东人,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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