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外担保效力认定的裁判转向

2020-06-30 14:28陈编
世界家苑 2020年4期

摘要:公司对外担保问题司法裁判路径出现新的裁判路径转向。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公司内部程序具有约束力但并不约束对外交易第三人。但是法律的颁布具有对外宣示作用,基于公司法第十六条介入,交易相对人从事公司担保合同时应要求公司提供相关担保材料进行审查,确保担保合同的相关决议事项的真实性及担保意思是公司真实意志免得影响担保合同法律效果,从而避免交易相对人的实现债权的保障进一步受损。以最高院司法裁判加以分析交易相对人在从事担保行为时是否应尽审查义务,结论是交易相对人从事公司担保合同时应尽审查一定审查义务,相对人未尽审查义务,不能将越权公司担保合同产生法律效果归公司承担。那么在公司但保中如何平衡交易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交易相对人的如何进行合理的审查义务以及审查范围,基于司法判例深入分析。相对人应以公司法第十六条以及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为审查依据。

关键词:公司对外担保;越权担保;形式审查

1 问题的提出

公司修改以来公司越权担保问题中“交易相对人”是否需要履行一定的审查义务,许多学者存在不同的意见,司法的裁判认定也不统一。公司担保也是市场主体进行交易的常态并且也是促进资金流通手段。但在公司担保问题上往往牵扯到公司本身的利益以及其身后的股东的利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等问题。公司担保责任承担往往会影响到背后这些人的利益。

公司对外担保中交易相对人是否应尽审查义务?持有反对观点的学者认为公司法未规定交易相对尽审查义务,也为未规定违反担保义务相对人的责任后果,再说要求相对人尽审查义务是加大相对人的交易责任不利于交易安全。依此观点,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出于个人谋利而进行越权担保或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没有按照公司法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决议事项或者说法定代表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进行越权担保等情况下,交易相对人以其没有审查义务对抗公司,从而使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对公司生效。显然在这样会影响公司运的盈利目的以及正常的市场秩序遭到破坏,公司法关于公司担保的规范被恶意利用,这不仅损害公司的利益更多是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以及公司股东的利益遭受损害。那么如何平衡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与交易相对人的利益的平衡呢?要平衡彼此的利益,必须要有规范交易相对人的审查义务的规定,由于公司的对外行为是依赖于公司法定代表人代为表达,而公司的真实意思机构是股东会决议。要使得公司真实意思的表达不受恶意利用,交易相对人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尽一定的审查义务,以免法定代表人的超越权限行为影响到债权的实现,所以交易相对人主动尽审查义务也是证明自己善意的前提。根据司法裁判文书的分析,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的与相对人进行公司担保合同时,出现诸如公司未决议、未盖章或者签名不一致等情况,由于交易相对人未尽到审查义务而导致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认定。确认相对人应尽审查义务后,审查标准如何?审查内容如何?本文围绕这些问题展开。

2 公司担保中相对人是否存在审查义务

法院的裁判出现新的转向,公司对外担保中交易相对人在从事与公司进行担保合同时,未根据法定的程序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决议事项等进行审查,不能认定相对人无审查义务而将担保合同法律归属于担保公司承担,综合最高院裁判加以分析如下。

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1876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法院认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应当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决议,交易相对人未尽到慎重注意义务,不能认定为善意相对人。同时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具有公示作用,交易从事相对人进行担保合同时应当审查公司担保决议,交易相对人未要求提供审查显然是有过错因此负有过错,因此公司担保合同不能约束提供担保公司。

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申2633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谢某某在代表圣帝隆房地产公司向敬业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时未提供《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圣帝隆房地产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文件,而敬业担保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担保业务的专业机构,本应对谢某某是否越权尽到更为谨慎的审查义务,但其并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因此不构成善意,担保合同对圣帝隆房地产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终892号民事裁定书,在本案中,中通公司印章系伪造、提供担保并非中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浙商公司总经理王某某知李某某无权代表中通公司提供担保,甚至王某某主导设计中通公司提供担保,浙商公司不属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中的善意相对人,李某某的越权担保行为对中通公司而言不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2114号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诺奇公司章程之规定,该担保事项应经诺奇公司股东会决议,且丁某应当回避表决。本案中诺奇公司并未作担保决议,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担保得到了诺奇公司其他股东多数表决权的同意。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陈某某未能证明其尽到交易审查等证据证明其是善意相对人,因此未能证明担保合同是诺奇公司真实意思,因此该担保合同对诺奇公司不发生效力。

综上裁判分析合同法第五十条“知道或应当知道”具有“引致功能”,引入公司法第十六条至合同法第五十条。不管公司对外担保还是对内担保,交易相对人都要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公司提供公司章程以及股東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审查,又因法律一经公布即具有公开宣示效力,当事人不得以不知法律规定或宣称对法律有不同理解而免于适用该法律。相对人尽审查义务是证明自己善意身份的前提,是证明自己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基于《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并且根据该条的规定交易相对人还应关注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目前司法裁判认定思路为公司对外担保中相对人应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再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或者《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交易相对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是否为善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申2699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86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思路就体现这一立场。

3 公司担保相对人审查义务的范围及标准

3.1 结合法院裁判认定加以分析

根据上文的裁判认定分析,确认交易相对人在接受公司担保之时负有审查义务之后。尚需进一步讨论的是相对人实际要审查什么?究竟审查到什么程度?

本文结合判例进行分析加以探讨,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784号民事判决书,指出公司为他人担保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中未规定担保事宜,则其公司对外担保依法应由股东会决议。相对人在接受担保时不仅在担保书上要求有加盖公司的真实公章,还要公司就担保股东会做出决议。如没有公司股东担保决议而相对人即使在担保合同上有加盖有公司印章都不影响越权担保的人认定。相对人在接受担保时也未尽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无法达到表见代理中关于善意相对方的构成要件,因此公司担保效力对公司不产生效力。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复95号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属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特殊类型。本案中法定代表人在保证书签名并没有宣化嘉源公司盖章,该签名是代表其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职务行为存在不确定性。在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执行担保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未对法定代表人提交的保证书是否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审查,即认为该保证书构成宣化嘉源公司提供的执行担保,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而法定代表人以宣化嘉源公司名义向执行法院做出的执行担保不发生法律效力,其过错在于法定代表人,应由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649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工行都江堰支行并无金源公司为李某债务提供担保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虽上述条文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工行都江堰支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借贷行为发生时,对相应的公司担保行为负有更为审慎的注意义务,其理应知晓公司为其债务人提供担保所应具备的条件却并未依照法律规定要求金源公司提供。并且工行都江堰支行提交的《担保承诺函》上加盖的金源公司公章及金鹏法定代表人印章亦与备案样章不一致,且金源公司不认可其对上述银行债务人提供了担保。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未尽到交易的审查义务,存在过错,不认定是善意之人。担保合同对金源公司不产生效力。

综上文分析公司担保中相对人审查义务源于公司法第十六条和合同法第五十条。因此依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要求公司提供相关担保决议事项和担保合同的盖章以及公司法定代表的签名等情况审查和合同法第五十条的文义相对人应尽善意审查义务确定法定代表人是否超越权限。因此相对人审查公司章程和公司担保决议应由公司为相对人提供。

3.2 相對人履行审查判断标准

关于担保债权人履行审查义务的判断标准,主流观点是“形式审查标准”,存在三种代表性观点:第一种即“只要对决议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合理审慎的审查即可”。第二种观点认为“作为形式审查标准的基本要求,即对特殊主体如银行等金融债权人对于公司的章程、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合理审查”。第三种观点认为“合理性审义务实际上是指债权人对公司章程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尽到一般人的谨慎审查义务”。

本文认为公司担保中相对人尽审查义务是有必要的,但是不能过进行过低的形式审查要求。如交易相对人仅审查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签章在形式上是否合法,由于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意思表达的代表,公司的对外行为都是法定代表确认。因此如果只是仅仅检查法定代表人以及公司签章在形式上是否合法,起不到保护公司资产安全作用。当然也不要求相对人尽实质性审查义务,这一审查标准虽然能够保证交易的安全,但操作性极差。现实中交易相对人无法做到监督公司决议形成的每一个阶段,同时也会提升交易相对人担保审查的成本负担,不具有可行性。公司利益与法定代表人的利益是一致时,此时要求交易相对人在形式上审查法定代表人的签章确实能一定程度上维护公司资产的安全。但是法定代表人的利益与公司利益存在冲突之可能,当法定代表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时,签章的形式审查则起不到任何作用。

交易相对人是担保公司的内部人时,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要求担保人提供股东会合乎形式标准的决议以及其他满足一般交易条件的材。如果不是担保公司的内部人则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适用规则。债权人只进行式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决议程序是否有瑕疵在所不问。例如对于股东大会决议文件的股东签字,实质审查就是要核实股东名字是否真正由该股东所签以及审核该签名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借款保证合同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相对人对于公司同意担保的决议仅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即只要审查决议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相对人即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如果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担保需要经股东大会决议的,则需要获得股东大会同意,如果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担保只需要获得董事会同意的,则需要审查董事会决议。但是《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据此,对特殊担保的形式审查就应当审查该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

3.3 形式审查的内容范围

交易相对人是否履行审查义务情况直接关系到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也是法院认定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重要环节。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和《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相对人需要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公司章程和公司担保的决议以及注意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等为交易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合理边界。

(1)公司章程的审查。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章程是公司进行对外担保的具体依据。公司章程基本均会涉及对外担保事项,主要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主体、决议程序和担保限额、法定代表人权限等。其目的是使公司的内部治理规则公示于众,同时也起到防范作用,避免因公司、股东或者第三人受公司相关利益主体的欺诈而遭受损失。公司章程的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交易相对人通过对公司章程具体事项规定的了解来知悉公司管理人员的职权限等。但由于当前我国公司登记管理制度还不成熟,交易相对人直接去审查公司章程的登记情况可能还存在困难。因此交易相对人从事担保合同之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或担保公司提供公司章程以审查本次担保是否符合章程的规定。为提高审查效率,债务人和提供担保的公司要具备主动意识将担保所需的各项材料备齐供债权人审核。

(2)公司决议的审查。基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特殊性和《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范介入,因此公司关于担保的内部决议有了必须让债权人知晓的必要。由于第十六条的存在,章程的规定不仅成为决议效力的判断根据,而且有可能响对外效力,从而赋予相对人必要的注意义务,另一方面明确规定又减轻了相对人的审查成本。因此,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提供担保时,必须要求公司提供关于对外担保的决议,还要对照法律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来审查决议内容是否合乎规定。

(3)对担保合同整体文件的审查。公司担保越权实质是法定代表的越权,因此交易相对人从事担保合同之时应当检查担保合同所盖的章是否是公司真实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是否一致,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格外关注。对于担保合同所盖公司真实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盖章是否是一致,防止法定代表人仅签名而没有盖公司章的行为的出现致使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4)金融机构主体的审查义务提高要求。金融机构应以专业审查标准,因此除了审查公司章程和决议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恐怕还要审查签章的一致性。银行等金融机构在获取公司章程等文件及其审查技术方面具有优势地位,有义务审查公司章程上股东的签名是否与股东会决议的签名一致。当然,签章的真实性则不在形式审查的范畴,正如“光大银行案”中对决议的审查只需要审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审查决议的签名是否为该董事亲笔所写。当然举重以明轻,非金融机构的债权人更无须对签章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至于签名的一致性审查则以普通人的标准来进行衡量。

银行和债务人开展信贷业务时应当履行对担保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法律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向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以及单笔担保限额作限定,甚至可以禁止公司对外担保;章程规定了一般担保的决策机构。银行作为债权人对于担保人公司章程应加以关注因为章程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的能力。

4 结语

公司对外担保中,在司法实务中近几年裁判路径出现转向,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经过公司的内部程序性决议,交易相对人应尽充分注意义务,相对人未尽到一定的审查义务或者明知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仍然与其进行担保合同时转向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根据该条相对人主观存在恶意,因此担保合同法律效果不归公司承担,最高院持此认定思路。交易相对人履行审查义务是为了实现债权的保障,同时也平衡了担保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其他债权的利益保障的平衡因此我认为应当规定一些相对交易人从事担保时的审查标准和审查范围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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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陈编(1993—),女,黎族,海南三亚人,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