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1条第3款中“不能维持人类居住”的含义

2020-06-30 14:28申斯
世界家苑 2020年4期
关键词:岛屿

摘要:岩礁属于一种特殊类型的岛屿,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1 条第3 款没有对其社会经济属性的标准即“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予以明确规定,学界和国家实践对此有不同的看法,而国际法院至今也未曾对该标准作出直接的解释。本文通过归纳总结国际法学家的有关著述,对公约第121第3款中“不能维持人类居住”这一标准的含义作初步的探究。

关键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岛屿;岩礁;“不能维持人类居住”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1 条的第1款规定了岛屿的定义;第2款规定了岛屿的权利( 即可主张四种海域);第3款是第2 款的例外条款,它规定某些类型的岛屿不能主张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这种特殊类型的岛屿即为岩礁。岩礁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岛屿,必须符合岛屿“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这一要求。然而,岩礁这种岛屿与《公约》第121条第2 款所规定的岛屿( 即非岩礁岛屿,又称“狭义岛屿”)的区别在于,岩礁不能主张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仅能主张领海与毗连区;而非岩礁岛屿则可以主张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四种海域。第3 款规定中的“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是区分岩礁与非岩礁岛屿的本质特征,但是公约中的用语却很模糊与抽象,难以做出客观的定义,对此国际法学者有着不同的理解。以解释标准的宽严为标准,可以将众多学者的观点分为:严格解释、宽泛解释。

严格解释派学者罗杰·奥基弗认为,对确定法律意义上岛屿的标准应该是一种非常严格的标准。他指出,《公约》岛屿制度部分模糊的措辞、含混的规定违背了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许多国家代表团希望借此会议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期望,因为《公约》第 121 条的妥协性的规定,使得大面积的“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被个别国家占有。因此,在解释这一条款的时候,必须更加严格。罗杰·奥基弗不同意大多数学者扩大化的解释。他指出,《公约》第 121 条第 3 款除了一个“自然形成”的标准,似乎是认同那些面积非常小但高潮时可以露出水面的小礁石是符合《公约》的岛屿。但是在现有科技水平下,只要一个国家愿意投入资金,大多数的岛屿甚至是小礁石都能够维持人类居住,至少可以维持象征性的居住。例如,有些国家为了将岩礁升级成为符合《公约》规定的岛屿,以此主张权利水域,通过人为手段将岩礁进行扩大或技术转化,让它可以维持人类居住或经济生活。这种技术在现在完全可以做到,如在岩礁上钻洞来建立一座设备齐全的平台,再配以温室和溶液培养设备、脱盐设备以及太阳能装置来达到维持本身的经济生活。另外,还有一些海洋法学者指出,维持人类居住的标准不应该仅仅是一种象征性的标准,应高于临时或永久保证人类存在这一现实。搭建的帐篷、进行科学或气候研究,或渔民的季节性暂时居住等,这些并不能代表这一岛屿满足“维持人类居住”的标准。“维持人类居住”的标准,应包括当今人类活动的基本设施,也就是说,岛上的居住条件和居住设施应该与陆地上的居住条件比肩,只有符合这一标准,才是真正的“维持人类居住”。严格解释派的代表人物是美国夏威夷大学法学院的约翰·M·范戴克( Jon M Van Dyke)教授。

宽泛解释派的一些学者则认为,从总体而言,《公约》的起草者显然是支持各沿岸国扩大对海洋的管辖区域的利益。在现代社会中,以传统的农业社会的社会经济属性要求衡量一块陆地是否属于岛屿(例如要求某一岛屿必须满足维持稳定人类社团长期居住,或是要求岛屿具有农业、渔业经济活动才能算是维持自身经济生活) 是不适应社会现实的。如果岛屿及其领海内的资源在现实上或在不远的将来具有经济开发价值,而这种经济价值能在一定时期内支撑开发活动本身所需的成本投入,那么这种岛屿就可以主张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这一派学者认为,环境的变化可以使一些原本属于《公约》第121(3) 条的岩礁变成第2 款的岛屿,使其具有主张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能力。宽泛解释派的主要学者是美国范德堡大学法学院的乔纳森·I·查尔尼教授。

这两派学者对于如何理解“不能维持人类居住”的具体内容有很大的分歧,归纳如下。

首先,构成岩礁的条件之一“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指的是无人居住的事实,还是指不适合人类居住的环境?严格解释派学者认为岩礁必须有人居住才能主张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理由是《公约》规定各国可以扩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是基于由沿岸人口来承担管理和开发邻近资源的主要责任之考虑;如果没有本土的人口,那么(岩礁或岛屿)就不得拥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约翰·M·范戴克和罗伯特·A·布鲁克斯认为,对《公约》第 121(3)条的解释应遵循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的精神,根据立法本意和立法宗旨善意地解释。《公约》的宗旨就是使有稳定居民的岛屿拥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因为这些周围的海域是岛上居民赖以生存的区域。如果让那些离岸较远、根本无人居住的岩礁拥有自己的海域,那么就违背了《公约》的宗旨。只有那些有成型群落居住,并且持续使用周边海域资源的岛屿才能拥有诸如专属經济区或大陆架等海域。因此,他们倾向于严格解释《公约》第121(3)条的社会经济属性,将大量远离大陆且无人居住的岛屿归入岩礁范围,排除其主张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的能力。但是,按照海洋法公约的字面意思理解,“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指的是岩礁不具备维持人类居住的可能性,而不是指无人类居住的现状。因此,大部分学者都赞同“不能维持人类居住”的岩礁不是指无人居住的岩礁,而是指不能居住的岩礁。现在无人居住的岩礁将来可能可以维持人类居住。如果人们愿意居住在无人居住的岩礁并且愿意往岛上运送水和食物,那么现在无人居住的岩礁是有可能维持人类居住的。宽泛解释派的查尼教授指出,如果海洋中某一地质形态过去无法维持人类居住或没有经济生活,但是后来由于经济需要、技术发展或新的人类活动而具备上述能力,那么它就不属于《公约》第121(3)条的岩礁。我国有学者也持类似的观点,认为不一定要求岩礁过去或者现在有人居住的事实,而是要求岩礁自身应具有维持人类居住的能力。这一观点主张岩礁的社会经济属性是会随着人类活动能力和社会发展的变化而发生变化的。然而,这一强调社会经济属性是可变化的观点也同样受到批评,反对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先进的科技将来可以使任何岩礁都变得能够维持人类居住。

其次,“不能维持人类居住”中的“维持人类居住”是指长期居住还是短期停留?宽泛解释派的乔纳森·I·查尔尼认为,《公约》第 121 条第 3 款提到的“居住”并要不求岛礁具备可以维持永久居住的资源,甚至不需要维持一年的居住。只要具备居住的可能性即可。有学者还指出,该条款不应当被理解为岛屿必须要有永久居住的居民,岛屿和国家的法律要件是不一样的,国家必须要有永久( 稳定) 的居民,而岛屿只需要拥有维持人类居住的能力,而不是要有人类居住,因此,“维持人类居住”并不要求人们永久性地居住在岛上。而持严格解释观点的学者则认为“人类居住”应理解为人类的永久或至少是长期的居住。美国法律专家布莱斯·M·克莱格特认为居住可能性需要有严格的限制,即岛屿必须有能让居民永久性的实际居住的可能性。而灯塔看护人或者依靠岛外供给的驻岛军队虽有实际居住,但一般不可能在岛上永久居住,因而仅仅是灯塔看护人和驻岛军队的存在,并不能证明这个岛能够“维持人类居住”。

再次,“不能维持人类居住”中“人类居住”的人口数量是否有具体要求? 绝大部分外国法律学者都认为,如果某个岛屿根据第121 条主张海洋区域,则必须有“稳定的人类社团”居住在岛屿上并利用附近的海洋区域维持其生计。持严格解释观点的约翰·M·范戴克还提出了“维持人类居住”的岛屿的具体标准,即如果一个岩礁不能维持至少 50 人的永久性居住,那么它无权得到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

然后,“不能维持人类居住”中是否对居住于岩礁上的人的职业有所限制? 由一家美国律师事务所撰写的报告,认为“人类居住”至少应当包括永久居住的平民,只有士兵和灯塔看守人是不足够的。我国国家海洋局的贾宇研究员还指出,诸如搭建帐篷、进行科学或气候研究不能算作符合“维持人类居住”的要求,维持人类居住要求应包括当今人类活动的基本设施,如学校、医院、教堂、娱乐场所和贸易活动。有外国学者也认为,根据联合国海洋法第三次会议和《公约》第121 条的目的和宗旨,“人类居住”的要求应该解释为排除为了主权或科学目的而驻守在岛屿的人员。将居住要求解释为该地质形态能够维持“稳定数量的平民”居住也许是大大超出了有关条款的文义解释,但是根据该条款的目的和宗旨,该解释却是合理的。

最后,“不能维持人类居住”中是否对岩礁上的自然资源有所限制?挪威奥斯陆大学国际法专家马里厄斯·格杰特内斯认为,确定能否维持人类居住,关键是看岛屿能否提供淡水、食物和人类居住的场所,是否拥有维持其本身经济生活的足够资源,即使岛上存在驻守官兵、行政人员、科研人员,都不能作为维持居住的证据,必须要具有维持人类生存的基本自然条件才能是国际法意义上的“人类居住”。印尼大使贾拉尔的观点与马里厄斯·格杰特内斯相似,并提出具体的三个条件,“一是岛礁有淡水供应;二是岛礁上有可供食用的生物资源;三是附近有材料建造庇护所”。只要满足这三个条件,无论岛礁上是否有人居住,都认为符合维持“人类居住”的标准。属于国际法意义上的岛屿,可以拥有相应的权利水域;反之,如果不能满足这样的条件,那么它就不满足《公约》所规定的“维持人类居住”的条件,它也就不能称之为岛屿,不能享有岛屿的海域空间。

综合国际法专家和学者的论述,在“人类居住”确定标准问题上我们至少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人类居住”应理解为人类的永久或至少是长期的居住,“维持人类居住”是指该海上地形应具有永久或至少是长期维持人类居住的能力。也就是说,不一定要求岛礁过去或者现在有人居住的事实,而是要求岛礁自身应具有维持人类居住的能力,即岛屿或岩礁陸地区域或其领海内的资源,而不包括外界资源应具备维持人类居住的基本要素如:淡水、蔬菜、房屋、资源等,同时这些要素至少应维持人类的永久或至少是长期的居住,因此,渔民在捕鱼季节利用岛屿作为憩息地不能认为是居住,纯粹的看护灯塔、军事行动等也不应视为人类居住。

参考文献:

[1] Charney,Jonathan,I. Rocks that cannot sustain human habitation.[J].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99.

[2] Van Dyke,Jon M. Sharing the resources of the South China Sea[M]. The Hague: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7.

[3] Gjetnes,Marius. The Spratlys:Are They Rocks or Islands?[J]. Ocean Development & International Law,2001(02).

[4] Kwiatkowska B . Entitlement to Maritime Areas of Rocks Which Cannot Sustain Human Habitation or Economic Life of Their Own[J]. Netherlands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1990(21).

[5] 卢芳华.从岩礁概念的确立看”冲之鸟”的属性[J].国际关系学院学报,2010(05).

[6] 高之国,贾宇,张海文.国际海洋法问题研究[M].海洋出版社,2011.

作者简介:申斯(1995—),女,湖北随州人,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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