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环境污染案件中的利益衡量

2020-07-23 16:13史佳铭
大经贸 2020年5期
关键词:黄某总公司侵权人

【摘 要】 本文以经典案例为出发点和立足点,初浅探讨利益衡量理论的适用现状,与司法实践的适用出路。通过对该理论的认识,解除我国利益衡量理论的适用障碍。以增强法的妥当性、时效性、和安定性,并希望可以早日实现利益衡量理论的科学化和系统化。

案 情

本案“黄某红与甲县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甲县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阳光嘉园分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是我国近几年环境污染侵权案中比较典型的案例,笔者特拿来与上文阐述的域外环境污染案相做比较,以更充分的论证利益衡量论弥补法律漏洞的功能。

原告黄某和其他8名业主,2009年4月在被告甲县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阳光嘉园分公司(下文简称阳光嘉园)购买商品房一套:2幢405室。房屋竣工并装修完毕后,黄某等人入住后没多久,位于该幢楼一层的一组变压器产生了非常严重的低频噪声,严重影响了黄某等人的身心健康。随后黄某等9名业主对此事向有关部门(本案的第三人恒盛公司、供电公司)进行了联名反映,然而却一直没能得到解决。随着噪音污染的不断发展,2012年的8月21日晚,黄某最初是因噪音污染导致无法入睡,随后在早上起床时昏昏沉沉,突然跌倒,并造成了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有血肿、出血,之后在甲县人民医院先后共住了两次院。

经审理后,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发展总公司和阳光嘉园分部赔偿原告黄某宏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61117.71元。被告发展总公司和阳光嘉园分部,务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黄某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5元,鉴定费用5664.40元,合计7819.40元,由原告黄某宏负担1651.40元,被告发展总公司、阳光嘉园分部负担6168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代垫,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应给付原告)。

第二节 案件短评

通过上述案件详情,可以得知阳光嘉园开发公司所开发的楼盘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说明各项设施和设备是在一开始设计图纸的时侯,就已然计划好的。该楼一层的变压器如果可以进行迁移或是移位的话,也肯定在原告黄某等9名业主向第三人恒盛公司、供电公司反映时就能够得以解决。恰恰因为该变压器的“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特殊地理位置,导致该问题迟迟未能得到解决。因此受理法院在充分走访调查并实地考察后,权衡了原告的私人健康利益與该小区整体用户的利益以及该小区在海安县的社会利益后,才最终得出不予支持原告“停止损害”这一诉求,该判决充分体现了法官进行利益衡量后的结果。

第三节 案件意义及启发

相比于美国的环境污染侵权案来说,我国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的审判与司法适用,参考域外利益衡量产生了其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实践。

第一,有关损害赔偿的利益衡量要素。首先,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损害赔偿并不直接影响社会的正常生产活动,故在司法实践中是作为一种较为普遍适用的责任承担形式。其次,而适用损害赔偿这一责任形式就需要分别考虑被侵权人和其侵权人二者的不用视角。受害者也就是被侵权人方面主要有四点:1、侵害行为所造成损害利益的性质和程度;2、被侵权人在事前所具有的知识程度;3、被侵权人的特殊身份,如“老、弱、病、残、孕”等;4、被侵权人是否也采取了积极的措施以寻求最佳的解决途径,并且尽最大努力减少或避免损害的发生。

需要思考致害者也就是侵权人方面主要有六点:1、侵权行为的性质;2、社会的公共性、有用性;3、最优的实施方案与之相当的防止措施;4、不违背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部门的许可与支持。

第二,关于消除危害的利益衡量要素。根据从美国得来的经验教训,并结合我国国情,应当对消除危害作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弹性理解。比如防污防噪音设施和设备的改善,以及作业时间的调整与缩短,作业方法的变更与转变等。同时还要考虑是否存在代替性消除危险等。

由此可见,消除危害的利益衡量之考量因素,要比损害赔偿的利益衡量之考量因素更为严格,即:消除危害除了需要思考损害赔偿之前述的要素外,还应重点考量环境污染损害的反复性、持续性以及不可恢复性;除了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知网,其他的侵权救济方式对被侵权人的救济效果的影响与比较;不合理的延迟与不当的行为的惩戒;以及实施方案的可执行性。对于此种问题的解决方法,我国学者早在上世纪90年代就作出过倡导:“目前我国的法官和律师,尤其应当加强有关经济学和社会学的知识。”故此,在一般没有涉及重大生态环境利益和受害人的重大生命健康时,法官可以根据具体的个案分析,选择更适合该案的损害赔偿与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责任方式。

诚然,我国目前在利益衡量理论的法制建设方面仍有很多问题亟待解决。诸如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司法制度的不合理等问题,但是我们既不能无视各项法律法规对司法适用的刚性约束,也不能不顾社会现实的真实呼吁。总之,在涉及个案正义与社会主流价值时,既要防止司法实践中“和稀泥”现象的存在,也要谨慎发挥利益衡量理论的引导功能。这样才能真正做到早日实现利益衡量理论的科学化和系统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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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史佳铭(1993-),男,黑龙江大庆人,宁波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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