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的归责与认定

2020-08-14 12:54纪静茹
青年生活 2020年29期

纪静茹

摘要:《民法典》虽然对归责进行了规定,但没有给出具体的操作标准。这对如何认定错误救济带来了困惑。认定错误救济,首先是需要明确责任是否要承担以及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本文主要通过研究错误登记的归责原则,构成的三个要件进行救济的判定。

关键词:规则原则;登记错误;认定条件

一、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的责任认定

(一)民法中归责原则的适用

归责原则有别于赔偿原则,前者是是否承担,后者指的是赔偿的范围,形式等等。归责原则主要包括三个子原则,而赔偿原则从损害后果出发,大致可分为财产,人身,经济以及精神四个部分。简单概述归责原则是在损害发生后明确行为人是否承担的准则。归责原则在理论界存在的主要分歧:

第一种是过错归责,有过错导致的错误登记才进行赔偿,没有过错的案件属于赔偿的界定范围。理由如下:导致登记错误的原因有多种,有与登记机构有联系的,也有一些原因二者之间并无联系。让登记机构都不属于自己原因的登记错误承担责任是不符合民法基本公平原则的。其次,违法包括行为的违法以及产生的结果的违法两种情形。行为违法是目前学术观点所侧重的,指的是没有达到注意义务的要求,因而存在登记行为不合法。违法的含射包括了过错的情形,因此登记的过错当然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违法赔偿规定。再次,从登记的实践历史来讲,过错原则在很大层面上已经对受害人的权益进行了维护,所以在长期登记实践中所采用的一直是过错赔偿。不采取过错推定的原因在于过错制度比仅仅是作为一种物权理论存在而且涉及到了侵权责任的相关制度。推定原则在侵权中不是一个普遍可以适用的状态,往往只适用于明确限定的情形。最后,就登记机关自身的职责而言,登记不是行政行使权力的行为,而只是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审查处理。在有效时间内,审查处理可以借助的方式是有限的,即使经过了极为严格的审查仍然不能确保审查的绝对准确性。如果只要登记错误就要求登记机构去承担,无疑产生了极大压力,促使登记机构加大审查的力度,对一些登记申请难以做出登记决定。

第二种理论主张是无过错归责,指的是对于登记损害的结果无论是申请人与登记机构人员的恶意协作还是由于登記机构人员自身的疏忽都有登记机构对错误登记的后果负责。无过错可以使受害人及时的得到救济,这与英美法系所主张的严格主义在本质上是类似的。这一主张的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现行法律没有明确限定需要以过错的存在作为判定责任的赔偿依据,可以从进行字面解释认为是无过错主义。此外,选择无过错归责有助于实质性质审查标准的贯彻,提高登记机构对申请的关注度,进而有助于完全公信力的确立。另一方面,违法规则指的不是过错而是指违法各种法律规章,基本原则。从此层面民法中提及的无过错与行政法国家赔偿所涉及的违法规则是一致的,该学说认为赔偿救济属于国家赔偿的范畴,民事赔偿的作用范围。同时,采用无过错并不是说登记机构没有寻求救济的途径,登记机构可主张减轻或存在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从而减免登记错误引发的赔偿问题。[1]

(二)本文中的观点

登记错误应采用过错主义,无过错归责依据不足。不动产登记错误可归属于物的利用与归属范畴,就此而言适用的是民法而非行政法。《民法典》对侵权进行了规定,登记侵权符合侵权的构成要求,只是侵权主体特殊是具有一定行政职权的民事主体。行政职权色彩不是登记主体的定性内容,民事是认定性质的决定因素。现行法律、法规对适用无过错的案件类型进行了明文的限制要求,往往只对动物侵权,监护人侵权等几类较为特殊的案件适用。随意将登记错误纳入无过错没有充足的依据。过错归责是我国实践中一直倾向沿用的责任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督促登记机构认真实施登记工作。[2]

二、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的认定条件

登记机构进行赔偿的基础是受害人满足救济的条件,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要件大致包括三方面的内容。损失的客观实际存在是前提;登记机构的过错是必要;以及二者之间存在客观的因果,登记赔偿需要同时具备三个要件。[3]

(一)实际损失客观发生

损害的判断最为主要的方面是客观性和直接现实性。以一个案例来说明:王某在购买李某房屋后向当地房产登记管理局申请登记,在登记过程中由于房产局工作人员张某何时数据出现错误,错误将登记一百七七平方米登记为一百三十七。其后,政府拆迁补偿王某一百三十七平方米金额。 在这一案例中,所谓损害的客观真实性指的就是王某拆迁补偿款的实际减少。客观真实性针对的由于房产登记局张某的过失行为导致的拆迁款的流失。王某在主张登记错误赔偿时需要对损害事实的存在进行举证。

(二)登记机构存在过错

在前文中已对赔偿性质界定为民事赔偿。因此登记的违法或过失都属于这里提及的过错。包括故意申请人窜通进行明知为错误的登记行为,也包括由于登记审查或其他过失导致的登记薄记载事项与真实情况不一致,即表象失真的情形。过错不仅仅局限于法律法规有明确条文规定的内容,也包括合理性的注意义务。

(三)因果关系的实际存在

主张赔偿救济的申请人获得赔偿的充分必要条件之一是登记的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有联系。因果关系具备三个特质,首先是时间序列性,即原因行为在前,结果行为在后。以王某案例为例,若拆迁补偿在前则也就无所谓因果。其次是客观真实,王某没有获得拆迁补偿款与审查错误之间的联系不是主观臆想出来的,而是实际性的联系。最后,复杂性,王某拆迁补偿款的案件不要求审查数额错误是唯一导致损害的因素,只要求是其中因素即可。

综上,登记错误采用过错主义更为符合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基于错过主义的规则原则,损害的客观存在,登记机构的过错以及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此类行为得以认定的重要因素。

参考文献:

[1]雷传平,陈忱,石东洋.不动产错误登记责任的形态及归责原则[J].大庆社会科学,2017(05):100-103.

[2]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