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认定之探析

2020-08-25 01:58王蕾
青年时代 2020年16期
关键词:公共场所网络空间

王蕾

摘 要:寻衅滋事罪由我国79刑法的流氓罪分解得来,如今,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务中的认定渐有扩大化趋势,已经成为了名副其实的“口袋罪”。究其原因,法条对该罪规定的表现形式比较模糊,尤其是“起哄闹事”含义的不明确,使得实践中难以把握。而且实践中对于寻衅滋事罪认定失误的案件多属于该种情形。因此,本文对该种形式的构成要件以具体剖析,以期能够正确认定相关案件,防止寻衅滋事罪口袋化趋势的进一步扩大,保障人权,实现我国刑法的目标。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起哄闹事;公共场所;网络空间

一、引言

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寻衅滋事罪是由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这一罪名分解而得来,我国刑法通过四种表现形式将寻衅滋事罪予以确定,包括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①。近些年来,司法实践中对于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渐有扩大化趋势,其口袋化现象日益严重,也引发了学术界与司法实务界的诸多批判。立法对寻衅滋事罪四种表现的规定中,殴打、拦截、辱骂、损坏公私财物等都比较容易把握,而第四种表现形式即“起哄闹事”性质较为模糊,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而且实务中的大多数关于寻衅滋事认定失误的案件,都源于起哄闹事型②。因此我们有必要通过一些具体案件的剖析,来对这一情形予以准确把握。

二、公共场所秩序的认定

(一)对于公共场所的一般认定

“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的本质就在于在公共场所中制造出一定的事端,引起公共场所秩序的严重混乱。何为公共场所秩序?想要探究这一问题,我们必须先得搞清楚公共场所的界定。

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的解释,公共场所是具有公共性的特点,对公众开放,供不特定的多数人随时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③。在我国刑法中,公共场所也有着特定的内涵。比如,我国刑法第六章第一节就专节规定了扰乱公共秩序罪;刑法第291条规定了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明确列举了公共场所包括“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

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公共场所应包含以下两方面重要的特性:首先在空间上是具有开放性的,比如是广场等这样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场所,若只对特定一部分人开放就不应该认为是公共场所;其次必须具有一定的人员流动性。公共场所应该是人流量比较大的地方,如果是人烟稀少的街头小巷则不属于公共场所。此外,如果虽然是对公众开放的场所,但因时间等原因不具备一定的人流量时也不应该界定为公共场所,比如深夜无人的广场、公园等。

根据法条对“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的界定,可以看出其保护的法益为公共场所秩序。根据前文对公共场所的界定,可以据此推出公共场所秩序就是指具备一定开放性与人流量的场所呈现的一种稳定、有序的状态。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就是妨碍了多数人在公共场所的有序活动④。而对于“造成公共场所秩序的严重混乱”,根据《寻衅滋事解释》的规定,应该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人数、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起哄闹事的实践等综合来判断。

(二)网络空间是否属于公共场所?

对于一般的公共场所我们比较容易把握,但是近年来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许多网络型违法犯罪出现,而寻衅滋事类犯罪在网络犯罪中所占的比例也不小。2013年,两高出台了《网络诽谤解释》,对于在网络上起哄闹事,引起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⑤。该解释的出台为寻衅滋事罪在网络空间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理论界认为该解释有扩大寻衅滋事罪适用范围之嫌,因此有必要对探讨以下网络空间与寻衅滋事罪中公共场所之关系。

網络空间是否属于公共场所?2013年出台的《解释》将信息网络空间认定为属于公共场所,但学术界对于这一问题争议不断。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在网络中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符合起哄闹事的特征,造成的危害后果也属于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⑥;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刑法293条所规定的的公共场所应该是一种实体空间,所以该条文不能规制网络空间中的言论。将网络空间归于公共场所范畴,属于一种类推解释⑦。

笔者认为,网络空间应该属于公共场所范畴。进入信息时代以后,空间的概念不能再以纯粹物理三维属性或者是实体属性来界定,网络对人们生活的影响是全方面的,已经涉入人们的生活领域。首先,网络空间具备开放性,每个公民都可自由参与到信息网络空间进行相互交流;其次,网络空间也具备一定的现实性,人们可以利用网络进行购物、交流、娱乐等活动,这些都具有现实的属性。在当前形势下,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因此,将网络空间扩大解释为公共场所,并不违背法条原意,而且也是当前信息网络迅速发展对网络空间以合理规制的需要。

网络空间属于公共场所,网络型寻衅滋事要达到入罪的标准,同样需要达到严重破坏公共场所秩序的程度。《网络诽谤解释》对网络型寻衅滋事入罪的情形规定的不甚明确,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严重破坏公共场所秩序”应该包含以下几方面标准:行为在网络上的影响力、影响范围;对现实生活造成的危害的关联程度等。例如网络行为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如罢工、暴乱;或是对公共交通、企事业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公私财产损失等就属于造成了公共场所秩序的严重破坏。

三、起哄闹事行为的认定

除了公共场所秩序之外,“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还有一个很重要的构成要件就是对于行为的认定。我们有必要对起哄闹事来做一个具体剖析。

(一)起哄闹事的具体内涵

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将“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解释为:“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目的,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⑧陈兴良教授认为,可以将起哄闹事界定为“无事生非,制造事端”。起哄闹事可以是一行为,也可以是言语。总体来说,应包含以下特征:具有公开性,行为人正是在公共场所明目张胆犯罪,寻求刺激;具有煽动性,即用行为或言语的形式来怂恿人们做出违反法律的行为;效果的延展性。即在公共场所闹事,可能会影响到多人,后果也是不可预计与控制的。

起哄闹事的核心应该在于“闹事”,即行为人故意在公共场所生出事端。这一特征也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在入罪时一定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若行为符合闹事特征,但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闹事”的恶意时,对该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判断中,我们需要谨慎处理。

(二)网络领域中的“起哄闹事”行为之界定

基于网络空间的特殊性,网络空间中的“起哄闹事”基本都以编造、传播虚假信息为主要方式。由于网络的快速传播性,这样的行为可能危害性更大。虚假信息是指与真实情况不相符,或者根本没有发生过的具有主观欺骗性和误导性的信息。对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不能仅做形式上的判断,要做实质理解,更要注重编造、传播对现实秩序造成的损坏。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时,应该注意信息来源的真实性,对于一些信息,传播者可能并不知道其是否属实,只是基于疑惑求真而转发,对网络公共秩序造成较大影响时,也应该谨慎处理,不能全部以寻衅滋事来定罪,要正确区分入罪与一般违法行为之间的界限;其次,应该注意信息对公共场所秩序可能造成的影响,因为根据法条的规定来看,无论是公共场所秩序的界定,还是起哄闹事行为的界定,要达到入罪标准,最终都是以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为条件的。如果行为人虽然编造、传播了虚假信息,但是由于内容不会使社会公众产生误解,就不会扰乱公共秩序。所以处理网络寻衅滋事行为时,应该着重看行为对社会公共秩序所产生的影响。

注释:

①《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

②陈兴良.寻衅滋事罪的法教义学形象:以起哄闹事为中心展开[J].中国法学,2015(3):265-283.

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602.

④张明楷.寻衅滋事罪探究(上篇)[J].政治与法律,2008(1):86-93.

⑤《网络诽谤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網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⑥曲新久.一个较为科学合理的刑法解释[N].法制日报.2013.

⑦参见仝宗锦:《对曲新久〈个较为科学合理的刑法解释》一文的评论》,2017年3月2日.

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606.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寻衅滋事罪的法教义学形象:以起哄闹事为中心展开[J].中国法学,2015(3):266-284.

[2]张训.口袋罪视域下的寻衅滋事罪研究[J].政治与法律,2013(3):36-44.

[3]张明楷.寻衅滋事罪探究(上篇)[J].政治与法律,2008(1):86-93.

[4]陈小炜.“口袋罪”要论[D].苏州:苏州大学,2017.

[5]俞心滢.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研究[D].南京:南京师范大学,2017.

[6]张丽媚.寻衅滋事罪的口袋化现象及其消减[D].湘潭:湘潭大学,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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