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刍议

2020-09-02 06:49张晨怡
西部学刊 2020年11期
关键词:司法实践

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自2016年试点到全面推广实践以来,在发挥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保障被迫诉人的人权、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等方面发挥了制度优势,但是在适用的规范性、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从宽量刑幅度方面存在问题。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安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应充分发挥职能,完整、细致告知被追诉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特别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做好认罪认罚具结、量刑建议、酌定不起诉等相关工作,加强对量刑建议的监督。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司法实践;节约司法资源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CN61-1487-(2020)11-0085-03

认罪认罚从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对于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2018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進行修改,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原则,自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为刑事诉讼法中一项新颖且重要的司法制度。该制度的确立既借鉴了西方的恢复性司法特别是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也结合了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经验,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笔者现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司法实践的不足之处进行分析,进而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实践效果

全国检察院系统大力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特别是基层法院和区、县检察院发挥了重大的作用。有关统计数据表明,个别省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比例高达80%以上,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成为一项被广泛适用的重要的刑事诉讼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取得了显著成效,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些不足。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优越性

一是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集中凸显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和重要职能作用。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时,在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和酌定不起诉这三个层面充分发挥其自由裁量权。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前,其可以与被追诉人进行协商,控辩双方协商一致后,被追诉人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最大限度地减少控辩双方的对抗,促进刑事案件的及时审理。

二是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有助于解决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公安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司法资源配置问题,使三方在刑事过程中各司其职,节约了案件移送、审查和审理的时间,为提高司法利用效率和案件的结案质量创造了条件。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问题

审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发现其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

一是适用的规范性问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以检察机关为主导而适用的,因此有些检察人员错误认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会徒增工作负担,需要花很多的精力与被追诉人进行协商谈判,需要制作较为完整的量刑建议书,而不愿意适用该制度;有些检察人员不清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具体程序,实践中存在为了追求司法效率而强迫被追诉人认罪的现象;有些检察人员因为专业水平不足以及根深蒂固的“重定罪、轻量刑”倾向,认为检察机关只需确切定罪,不需精准量刑,没有把量刑建议作为公诉权的重要构成部分,所以其出具的量刑建议书不符合法律要求或者不够精准。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也有向被追诉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义务,但在实践中存在告知时间不及时、告知内容不完整等问题,影响被追诉人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达不到制度所追求的案件繁简分流的价值取向。

二是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问题。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意味着其放弃了无罪辩护的权利,就不再享有量刑辩护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的权利是否会减损以及是否真正能保障被迫诉人的人权是值得探讨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被追诉人的自愿认罪为前提,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可以进行平等协商,这样使被追诉人享有实体上的平等协商权和程序上的选择权。

但实践中特别是“在刑事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自首或坦白,不仅意味着认罪认罚,而且意味着侦查机关得到了其供述,而供述在刑事诉讼中是一个重要的证据。”不仅如此,被追诉人的供述为侦查机关侦破案件提供线索,因此可能会发生为了使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对被追诉人施加不当压力的情况,因此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如何在被追诉人的权利减损与额外保障的诉讼权利之间找到平衡,进而在实践中保障被迫诉人的权利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三是从宽量刑幅度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对被追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控诉的犯罪事实、退赔退赃的情况,可以依法进行从宽处理。“根据行为人开始认罪认罚所处的诉讼阶段不同,认罪认罚分为三种类型,即始于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始于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始于审判阶段的认罪认罚。”实践中,被追诉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认罪认罚,通常同等从宽处罚,这样不利于有效配置司法资源目的的实现。

但是如何把握从宽量刑的限度和幅度是存在问题的,根据“两高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编者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对从宽幅度的把握应该考虑综合因素,即“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因素,办案机关对于这些因素的综合考量具有自由裁量权,因此会造成从宽量刑幅度差异的情形。

二、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为了促进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妥善协调公安、检察和审判机关之间的关系,解决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问题,使认罪认罚制度充分发挥其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

(一)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其主要集中于侦查阶段,因此要充分发挥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职能,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到有效落实。根据“两高三部”出台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对从宽幅度的把握,需要考虑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这个因素,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在侦查阶段被迫诉人进行认罪认罚,意识到自己行为的不法性,会对侦破案件提供很大的便利,为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提供极大的帮助。

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应该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告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让被追诉人对其有所了解,自主自愿选择是否认罪认罚,确保被迫诉人选择适用该制度的明知性和自愿性。被追诉人自愿认罪是变更和解除强制措施的重要因素,如果被追诉人在采取强制措施时自愿认罪,那么变更强制措施的可能性较之于非自愿认罪案件而言就增大。这对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有着重要意义。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告知的内容通常包括“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为了落实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安机关在告知被追诉人相关规定时应该完整、细致,告知被追诉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包括实体和程序,以及认罪认罚的效果、不同诉讼阶段适用该制度的从宽量刑幅度不同等内容,对被追诉人不明白和不理解的地方应该予以解释说明,让被追诉人充分了解認罪认罚从宽制度,确保其合法权利得到保护。

(二)检察机关

审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检察机关从认罪认罚具结、量刑建议、酌定不起诉三个维度发挥主导地位,因而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检察机关发挥特定的职能有着密切关系。但是在现有的法律和制度框架下难以体现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因此应从以下三个维度进行完善。

首先是认罪认罚具结。“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具结行为是一个承前启后的诉讼活动,也是量刑建议的基础。”认罪认罚具结书是经过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进行平等协商后签署的,但是检察机关通常在其中发挥绝对的主导地位,不利于被追诉人平等协商权的实现,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有可能不是双方真实的合意结果,以此为基础作出的量刑建议也因此缺乏真实性,在法院进行审理判决后,被追诉人可能会因为不满判决结果而提起上诉。因此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在与被追诉人进行平等协商时,应该告知被追诉人有权行使平等协商权,并且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解释说明,确保被追诉人的知情权和制度适用的自愿性。

在此类案件中,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大概率地会被法院所采纳,因此量刑建议形式必须书面化、内容必须精准化,对于适用何种刑种等内容都应该提出明确意见,量刑建议的内容应该有理有据,对于量刑的理由和依据也应予以说明。检察机关精准化量刑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完善制度规范。“最高人民检察院将会同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研究修改完善量刑程序相关规范,明确不同阶段认罪认罚的量刑减让幅度,共同研究制定常见罪名量刑标准,并适时出台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工作指导性文件。”二是加强专业培训。各级检察院应该定期组织专门的培训,培训应该覆盖所有检察工作人员。以“量刑建议精准化、规范化、智能化”为基本目标,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以提高其专业技能水平,满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量刑建议提出的新要求。

酌定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发挥自由裁量权和主导地位的最重要的维度。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应该通过酌定不起诉,在审前将案件进行分流,情节轻微的案件无需移送至法院,以减少法院的工作负担。但是在酌定不起诉时,检察机关应慎重考虑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悔罪的真诚性、被追诉人的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使作出的酌定不起诉决定合法合理,使公众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成和法律效力达成共识,从而更好地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三)法院

法院通常使用简易程序对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进行审理,“这种庭审程序省略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只保留了公诉方简要介绍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当庭发表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最后陈述环节”网,这样体现了检察机关的实质化的控诉权,但有可能会冲击“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因此,应当完善法院审判权的相关制度,不能使庭审变得形式化。虽然在实践中,法院采用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的概率较高,但是法院应该重视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监督,应对认罪认罚具结书中被追诉人是否自愿,是否完全知情等内容进行审查;对检察机关作出量刑建议书的依据以及最后的量刑建议进行审查;对检察机关作出量刑建议的程序是否规范进行审查,进而保障量刑建议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是合法有效的。对量刑建议书确实存在问题的,法院应及时反馈给检察机关,以利于及时进行纠正。

虽然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制度中起主导作用,检察权随之扩大,但是检察机关不能离开法院的制约,法院应该对检察机关的检察权进行监督,防止权力的滥用。比如“对于检察机关以附加金钱或者劳务义务为条件而作出的暂缓起诉决定,可参照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要求相应管辖法院之同意。”这样对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制约,防止其滥用权力,造成被追诉人权利的减损,从而导致被迫诉人的权利减损和额外保障的诉讼权利之间的不平衡现象,违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取向。

三、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诉讼法》中一项新的重要制度,拥有着特定的实践背景和价值取向。笔者结合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分析其实践的优越性和不足之处,参考相关理论对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了建议。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发挥其特定的职能,它们分工合作、相互制约,从而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到有效落实。

作者简介:张晨怡(1999-),女,汉族,江苏苏州人,单位为西北政法大学反恐怖主义法学院,研究方向为法学。

(责任编辑:朱希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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