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信托破产隔离避债属性法律分析
——基于债权人保护视角

2020-09-05 01:58朱程程
山西财政税务专科学校学报 2020年3期
关键词:信托法撤销权受益人

朱程程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信托制度源于英国用益权制度,其初始设立目的本在于规避因财产变动所产生的税费。而家族信托可以追溯到公元前5世纪的古罗马帝国时期,被释放的奴隶虽可以成为“解放自由人”,但与“生来自由人”的罗马公民不同,“解放自由人”不具有财产继承资格。“解放自由人”为了规避此不合理规定,便将个人财产转交给可信任的第三人,由其为家人利益代行对遗产的管理和处分。众所周知,征税的主体是国家公权力,纳税主体是个人,个人与国家之间事实上基于税收关系产生债务关系,个人通过信托的方式规避税赋实质上也是利用信托制度的特殊性规避债务。近年来,家族信托成为高净值人士财富管理的重要方式。根据我国信托业协会公布的2019年《中国信托业发展报告》,我国国内68家信托公司中已有36家即50%以上的信托公司已实质性地开展了家族信托业务,总业务规模达850亿元。由此可见,家族信托的蓝海已经展现。从法理上来看,由于信托的独立性特征,家族信托具有破产隔离的信托制度功能。但信托作为舶来品,家族信托在实践中往往通过搭建域外架构的方式达成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那么,在我国的法律语境下,家族信托是否会成为高净值人士逃避债务的制度工具,债权人又能否通过法律途径,在满足特定要件的前提下获得妥当的救济?具体而言,在我国家族信托该如何成功设立(尤其是家族信托中最为流行的以股权作为信托财产的家族信托),设立后是否必然具备破产隔离的避债独立性,债权人能否通过合同意义上的撤销权或信托意义上的撤销权(认定为欺诈信托)的方式将该家族信托撤销,刺破信托制度的枷锁从而追溯“避债财产”?上述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与分析。

一、家族信托特殊性监管之必要

作为创新型金融工具与法律制度,家族信托为民营企业家处理离婚与继承等家族事件纠纷提供了一种全新的视角,同时也为解决公司治理问题中的股权分割困境提出了全新解决思路。作为特殊的财富管理制度,家族信托可以有效隔离委托人因个人债务或其他原因对于财富的侵蚀。基于信托的特殊隔离属性,设立家族信托可以明确使委托人个人资产与家族财产相互分离,防止因企业破产导致个人资产被无限卷入。

但在现实生活中大量滥用信托财产独立性进行破产隔离的案例层出不穷。濒临破产的债务人希望通过设立信托基金从而转移财产、规避债务,此种设立欺诈性信托避债的行为实质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逃离债务的非法目的。从香港谢氏家族信托无效案到2018年乐视CEO贾跃亭在美国通过设立不可撤销家族信托形式转移公司财产的消息不胫而走,信息真假无从论证,但却由此引发了公众对家族信托避债属性的质疑。

因信托的特殊属性,在委托人破产清算时被清算的资产并不包含其所设立的家族信托资产,法院对信托资产也无权强制追偿。此外,根据中国银保监会下发的《信托部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家族信托属于信托的本源业务,并不属于资产管理产品范畴,也就是说家族信托模式下并不受《资管新规》关于信托嵌套、资产负债比率等方面的约束。家族信托是金融市场的后起之秀,但相关法律规制并不完善,因此实现针对家族信托的特殊性监管规制极为重要。当债务人濒临破产之际,希望通过设立家族信托以逃避债务的问题也亟待法律规制。

二、债务人设立家族信托以规避债务的法律分析

(一)股权能否作为家族信托的信托财产

1.设立家族信托的构成要件。信托财产具有确定性与独立性特征。一般而言,从基本概念与基本要素来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将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因此,从法律构造来看,“信托当事人”“信托目的”“信托财产”“信托行为”是构成信托的四个基本要素,其合法性要求亦为设立信托的主要考量标准;同时,家族信托亦有其特殊性。根据《通知》规定,家族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单一个人”或者“家庭”的委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的信托业务。因此,就信托与家族信托的关系而言,家族信托是一种特殊目的信托,专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从构成要件来分析,家族信托属于信托,应符合信托的构成要件。根据《信托法》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有效的信托应由四个法律要件构成:一是具有合法的信托目的;二是具有适格的主体;三是合法并真实转移所有权的信托财产;四是合法有效的信托行为。结合《通知》规定,家族信托还应满足下列特殊要求:一是特殊的受托人要求。《信托法》第二十条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作为信托的受托人,而根据该通知,家族信托的受托人只能由信托公司担任。二是特殊的信托目的。根据该通知,信托目的只能是“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的家族目的,而非“资产管理”“单纯追求财产保值增值”等理财目的。三是特殊的受益人要求。根据《通知》,委托人不得为惟一受益人。四是信托财产金额的限制。根据《通知》,家族信托财产金额或价值不低于1 000万元。五是合法并能真实转移所有权的信托财产。六是合法有效的信托行为。因此,债务人欲设立家族信托以逃避债务,首先应按照上述要求设计信托文件,依法完成设立家族信托的法律行为,避免家族信托被认定无效。具体而言,受托人应为信托公司,信托目的应当设定为“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受益人应当为“多个家族成员”,信托财产的价值应不低于1 000万元,作为信托财产的“股权”或“现金”应“无权利瑕疵”且“所有权发生真实转移”。

2.信托财产的适格条件。根据我国《信托法》以及《通知》的规定,家族信托的信托财产应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可流通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具备流通性。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的含义应作广义解释,包括国务院的部门规章。二是合法性。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三是确定性。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的信托无效。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财产的确定是要求信托财产从委托人自有财产中隔离和指定出来,而且在数量和边界上应当明确。四是可转让性。若委托人不将信托财产转让给受托人,信托不能成立;最后,家族信托还应满足“信托财产金额的限制”,信托财产金额或价值不低于1 000万元。根据《通知》规定,将家族信托的设立价值起点规制为1 000万元,大大抬高了家族信托的设立门槛。

综上所述,债务人若以现金作为信托财产,因现金天然满足可流通性、可转让性与确定性等要求,若现金以合法途径获得(如以公允价格转让股权所得)且满足家族信托设立的1 000万金额要求,一般而言不存在信托财产适格性问题。但若以股权作为信托财产,则需进一步讨论其具体情况。

3.股权能否作为信托财产。我国《信托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就要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手续。因此,委托人如果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如不动产、股权)设立信托,还应当办理信托登记手续,否则根据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信托不产生效力。同时《信托法》第七条规定,可以设立信托的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股权属于一种“投资性权利”。显然,投资性权利属于财产性权利的一种。因此,股权作为一种合法的财产性权利,当无股东异议或权利瑕疵时,应符合信托财产的适格性要求。

但值得注意的是,在设立家族信托登记无制度性阻碍的前提下,若设立家族信托,则会发生财产转移的法律效果,而当股权转让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拥有优先购买权,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则此时的家族信托的信托财产即为现金而非股权。但如果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股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时是否存在瑕疵?笔者认为,虽然债务人作为保证人负有保证债务,但公司股权本身不存在权利瑕疵。同时,股权能否设立家族信托还应结合公司的具体业务类型进行分类讨论。如果该公司本身属于持股公司,没有实体经营业务,在公司存续过程中涉及纠纷和诉讼的可能性较小,一般认为比较适宜作为信托财产交付,资产管理事宜较为简单。如果该公司有实体经营,由于将股权纳入信托后,则需要考虑受托人是否具备足够的经营管理能力,股权纳入信托后,可以将股权的经营权重新委托给其他方进行管理,包括委托人本人进行管理,如果委托人去世的,则经营权的管理需要经过较为周全、谨慎的设计,包括公司经营管理层的选择、重大经营事项的决策等。

(二)设立家族信托以逃避债务情况下债权人保护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信托的破产隔离制度存在于他益信托中。因为在自益信托中,如果委托人(债务人)是唯一受益人,当委托人死亡或者破产时,信托法律关系终止,信托财产可以作为破产清算财产;在委托人为非唯一受益人的共益信托中,当委托人(债务人)死亡或者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也可以作为清算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因此下文讨论重点均基于设立他益家族信托以逃避债务情况下的债权人的保护问题。总体而言,可从三方面对债务人通过设立家族信托以逃避债务的行为予以规制,具体包括:信托设立过程中可援引《信托法》第六条与第十二条的规定行使信托撤销权;援引《合同法》中债权人撤销权以撤销信托;在信托成立之后,可能因涉及欺诈性转移资产而被“击穿”。如图1所示。

图1 设立家庭信托以逃避债务的规制

1.债权人行使信托撤销权的法律条件与法律后果。根据《信托法》第六条与第十二条的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的行为涉嫌欺诈性信托以逃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行使信托撤销权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体而言,同时满足以下要件时可撤销信托:其一,债权人的债权成立于信托设立前;其二,债权人利益因信托设立而受到损害;其三,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其判断标准,因目前无相关司法判例,存在不确定性,需结合具体条件加以判断。若债权人作为保证人为一家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保证是双方构成合同意思表示的约定,其表现形式亦是合同。而合同之债属民法理论上债的分类,因此,当保证合同成立时,债的成因得到满足,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发生。具体而言,若债务人属于保证债务人,且该债务于信托成立前成立,满足上述之要件一。同时,若根据现有的信息,当该公司股权以股权或现金的形式注入家族信托后,债务人将资不抵债,债权人的利益因信托的设立而受到损害,满足上述之要件二。如果债权人在法定履行期内要求撤销信托,则满足上述之要件三。综上所述,三要件皆得到满足,该家族信托存在被撤销的法律风险。

根据《信托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与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信托被撤销后信托终止,而信托终止应按信托文件的规定确定财产归属。信托的设立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总则》《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其法律后果是该法律行为“自始无效”,受益人应归还所得的财产。

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后果是信托法律关系因撤销而终止,信托财产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进行分配,若无规定则按法律规定的顺序分配。因此,应结合实际情况具体讨论:

若信托终止后财产归委托人所有。此时信托终止,信托法律关系不复存在,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亦失去法律效力,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债务人清偿债务。

若信托终止后财产归受益人或其他第三人所有。此时基于信托文件的规定,委托人与受益人或其他第三人之间发生“无偿股权转让”或“无偿转让现金”的法律行为,并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据此,债权人可以基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的法律后果是法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受益人或其他第三人应归还所得的财产。因此,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将返还的财产用以清偿。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当债权人行使信托撤销权时,其发生的法律后果将使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以逃避债务的目的落空。

2.债权人行使合同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条件与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若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对债权人撤销权做出进一步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信托合同被撤销的要件如下:第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时对债权人产生损害;债权成立发生在财产转让行为之前;第二,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第三,在一年的法定期间内行使;第四,债务人与受益人主观上有恶意。

若债务人将股权以公允价格出售,因未对债权人产生损害,此动作不满足合同债权人撤销权的要件。而债务人若以出售股权获得的现金或直接以股权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设立家族信托,此时判断债权人是否拥有合同债权人撤销权的核心标准在于债务人设立信托之行为是否满足“无偿转让财产”的法律构造。具体而言,“无偿转让财产”应包括转让“无偿”与“财产转让”。因设立信托必须发生“从委托人到受托人”的财产移转,因此符合财产转让的构成要件。同时,《信托法》规定受托人为受益人之利益持有该财产。因此,无论是受益人还是受托人都无偿获得该财产,符合“无偿”的构成要件。据此,债务人设立信托之行为满足“无偿转让财产”的法律构造,债权人满足合同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有权行使合同债权人撤销权。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撤销的法律后果是信托合同自始无效,法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但信托合同本身是一个债权行为,根据《合同法》和《信托法》的具体规定,只对信托合同当事人(委托人和受托人)产生约束力。信托关系要生效,除设立信托合同的负担行为外,还需财产转移的处分行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受益权的产生、受托人管理义务的产生都依赖于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因此,合同关系与信托关系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合同关系被撤销认定无效时,信托关系是否存续需要进一步讨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我国坚持“物权有因性”理论,即合同关系的无效将导致物权关系的无效。当参考“物权有因性”时,作为基础关系的信托合同因撤销导致无效时,信托关系亦失去效力,信托法律关系终止,信托财产应予以返还。因此,债务人之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信托合同,此时信托的法律关系亦被撤销,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

3.家族信托法律关系的“刺破风险”。根据《信托法》相关规定,信托财产应合法发生所有权转移,委托人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后,信托关系才可发生。因此,当委托人拥有过多控制权时,债权人可主张家族信托的法律关系并未产生,从而认定信托关系无效。目前关于国内家族信托尚无可以公开查询的司法判例,但是英国、我国香港等国家或地区,却存在诸多家族信托因信托财产无法认定为“独立于委托人之外”而被法院认定无效的案件,如2013年香港终审法院做出的谢氏家族信托无效案与2017年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做出的谢尔盖·普加乔夫家族信托无效案。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院对于“击穿”家族信托的共同标准在于信托财产不得与委托人的个人财产发生混同,受托人不得成为委托人的“傀儡”。在国内尚无相关司法判例的情形下,国外或我国香港法院的判决具备一定的借鉴意义。因此,债权人应特别关注信托文件中信托财产的控制权问题,是否存在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直接或间接的绝对控制,如可以随时更换受托人等。若存在委托人控制权过大问题,则债务人所成立的家族信托存在被“击穿”风险,从而可以认定其所成立的家族信托法律关系无效。

(三)债权人能否获得受益人信托财产受益权

1.委托人的债权人能否在信托被撤销后获得“善意受益人”信托财产。若债权人行使信托撤销权,根据《信托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同时结合相关司法实践,笔者认为:首先,善意主要判断标准在于是否知情。其次,善意受益人已获得的信托利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若善意受益人已取得信托利益,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后,善意受益人已获得的信托利益无需返还。最后,善意受益人未获得的信托利益需要返还。

因此,善意受益人的范围应具体判断,但若认定为善意受益人,其家族成员一般包括债务人的“妻子”“子女”以及“父母”等。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是否可以基于夫妻共同债务主张对妻子财产的债务清偿?根据《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第三条规定,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不得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夫妻关系另一方主张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如该公司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妻子一方出具承诺函等。综上所述,若家族信托的信托财产已经被分配,即便债权人行使信托撤销权,善意受益人在信托撤销前已获得的财产无需返还,但是信托被撤销后善意受益人获得的信托财产需要返还。

若债权人行使合同债权人撤销权,如上所述,撤销的法律后果是合同无效,法律行为自始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笔者认为我国承认“物权有因性”理论,即合同关系的无效将导致物权关系的无效。参考“物权有因性”,当作为基础关系的信托合同因撤销导致无效时,信托关系亦失去效力,此时信托关系并非终止而是自始无效。

因此,由于信托关系自始无效,财产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并未发生信托关系,因此不存在信托关系中善意受益人的概念。受益人与委托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应属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亦不存在《物权法》所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等情形,因此受益人无论是否善意,皆无法获得该股权。

2.受益人的债权人能否在分配前获得“受益人”信托受益权。根据《信托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若不发生信托无效、被撤销或信托合同被撤销等事由,信托财产将按合同规定分配至受益人。在分配前,受益人拥有对信托财产的期待利益,即信托受益权。在分配后,受益人拥有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

因此,当家族信托设立后,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规定拥有信托财产信托受益权(期待利益)。若债权人亦作为该家族信托的受益人之一,债权人是否有权获得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根据《信托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笔者认为,若信托文件针对信托受益权的债务清偿合理设置限制性规定,受益人的债权人不得主张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用于清偿债务。

3.受益人的债权人能否在分配后获得“受益人”的信托财产。当信托之受益权已经分配至受益人后,信托财产已成为受益人自身财产的一部分,信托利益(信托财产)与受益人财产发生混同,此时该部分财产不再作为信托法律关系的客体。若此时受益人仍存在对应债务还未清偿,债权人有权对受益人的财产主张债务清偿。

因此,若债务人的家族信托依法设立,并因债权人未行使信托撤销权、信托合同债权人撤销权等原因,家族信托合法存续且成功分配财产至作为“受益人之一”的委托人,此时债权人有权主张将该财产用于债务清偿,因此债务人应注意合理设置信托文件的分配比例。根据《信托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并结合相关司法实践,信托具有自由灵活的特性,收益份额的比例设定并无强行性要求,委托人可以通过设计信托条款避免信托利益分配后债权人的追偿。而此时,才为法律意义上信托财产隔离属性之初心。因此,若信托存续,债权人无法追及债务人已设立家族信托的信托财产,除非委托人的债权人撤销信托、撤销信托合同或刺破信托。

三、结语

家族财产一旦转变为信托财产注入信托计划,基于信托的独立性,委托人对于信托财产不再有名义上的所有权。因此,若信托存续,债权人无法追及债务人已设立家族信托的信托财产,除非委托人的债权人撤销信托、撤销信托合同或刺破信托。但在我国目前的《信托法》语境下,债权人依旧有如下救济途径:第一,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行使信托撤销权,撤销信托,于是信托终止,信托财产按信托文件规定分配,此时债权人亦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行使《民法通则》所规定“无偿转让”行为的撤销权,撤销信托文件所设定的无偿转让行为,该行为自始无效。撤销前已分配的财产,除善意第三人外,其余第三人应向委托人返还。撤销后根据信托文件分配的财产,全部受让人应向转让人返还。第二,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信托合同,信托合同被认定无效,参考“物权有因性”,信托关系亦无效,转让信托财产的行为自始无效,受让人应向转让人返还受让财产。第三,债权人可以举证债权人设置“不当”的控制权方案与信托分配方案,请求法院认定信托财产未发生移转,家族信托被穿透,受让人应向转让人返还受让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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