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探究

2020-09-10 13:23房程
客联 2020年9期
关键词:利益平衡作品著作权

房程

【摘 要】随着微信的普及,微信作品著作权侵权现象也日益突出。本文通过对微信平台发布内容的“作品”属性判定以及对微信平台转发复制他人作品侵权问题进行探析从而提出了微信作品著作权保护的一些对策,以期能够实现信息自由和著作权保护之间的平衡。

【关键词】微信;著作权;作品;利益平衡

自从2011年腾讯公司首次推出微信这款即时通讯软件以来,越来越多的人被这款方便简约的聊天通讯软件所吸引,因此微信累计了非常庞大的用户群。截至目前为止,腾讯官方公布的微信注册活跃用户数超过10亿之多[1]。可以这么说,在中国只要使用手机的用户绝大部分也是微信的忠实追随者,其覆盖人群之广泛相较于腾讯公司的另一款聊条通讯软件QQ有过之而无不及。微信用户可以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文字、图片甚至视频来展现自己的生活日常,极大的便利了人们之间的交流沟通,也让普通大众能在这一席之地尽情展示自己。在微信里人们可以瀏览别人发布的文字、图片、视频等各种信息,还可以浏览微信公众号里的各种信息,对于自己喜欢或者赞同的朋友圈内容或者公众号发布的信息不但可以进行点赞,还能转发到自己的朋友圈里进行分享。微信虽然丰富便捷了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但这是否意味着每个微信用户在自己的微信王国里的一言一行可以不受任何约束,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我们可以看到近年来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微信著作侵权的案件,主要是微信用户在未经他人授权而复制转发他人发布在微信朋友圈或者微信公众号的内容,判断这种复制转发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我们首先要厘清两个问题:第一个要判定被复制转发的内容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独创性的作品;第二,这种复制转发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著作权。只有明确了这两个问题,我们才能对微信侵权问题作进一步研究探讨,寻找相应的制度救济。

一、微信平台发布的内容是否属于“作品”范畴

我们要判断一个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则首先要判断该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如果该对象连作品都谈不上就无所谓侵犯著作权之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陈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著作权法》将作品限定为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智力成果。百度百科词条对“独创性”是这么定义的:“独创性也称原创性或初创性,是指一部作品经独立创作产生而具有的非模仿性(非抄袭性)和差异性。一部作品只要不是对一部已有作品的完全的或者实质的模仿,而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在表现形式上与已有作品存在差异,就可以视为具有独创性,从而视为一部新产生的作品,而不是已有作品的翻版。”独创性要求该作品是作者独立完成(当然并不仅限于一人)而不是对其它作品的删改或抄袭。世界上没有两片一模一样的叶子,但不代表没有两片类似的叶子。独创性并不是要求该作品必须与其它已有作品完全不同,这是不实际的,独创性可以是站在前人的肩膀上所得出的成果。如果作品只能是独一无二的创造而不能是对已有成果的延伸创造那么将会严重阻碍人类科技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所以笔者认为只要该作品是作者独立思想的体现就应该认为其具有独创性。

有的人可能会质疑有的微信朋友圈和微信公众号的文字内容过少,字数限制越多可能越不容易体现该作品的独创性,因为字数的限制会加大我们发布的内容的语言表达重合度。但笔者认为独创性并不是以字数的多少而衡量的。如美国著名科幻小说家弗利蒂克-布朗写的最短科幻小说《敲门》,全文只有寥寥25个字:“地球上最后一个人独自坐在房间里,这时忽然响起了敲门声。”还有一个更极端的例子那就是被誉为最短现代诗的《生活》,全篇只有一个字“网”。简简单单一个“网”字表达了作者对生活独有的感悟,生活犹如一张大网,充斥着各种错综复杂的关系。从以上两个例子中我们可以看出独创性与文字的多寡无关,我们不能简单以文字数量来判断一项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同时,独创性也不取决于发布该作品的载体形式。一项作品并不会因为其没有发布在期刊、杂志、报纸等载体上而否认其独创性,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展现自己思想发挥自己创作才能的舞台并不局限与各种有形的载体,无论该作品是发布在微信、微博还是其它载体上,只要该作品是作者独立的智力创作和思想表达我们就应承认其具有的独创性。

构成“作品”的另一个标准是可复制性。百度词条对“可复制性”的定义为:“构成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必须能被他人感知,尚在人们头脑中的构思或故事情节等,由于无法被他人感知,不构成作品。能被他人感知,包括通过人体的感官直接感知,也包括借助机械、设备等被他人感知。”可见“可复制性”实际指的是一种可感知性。微信平台作为一个载体,人们在上面所发布推送的各种文字、图片、视频等能为其他人所感知到,因而具有了可复制性,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综上所述,一般情况下,微信朋友圈上和公众号上发布推送的内容只要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标准,那么我们可以认定其为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二、微信平台转发他人作品侵权问题之探析

我们要判定微信用户转发他人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需要具体行为具体分析。微信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的范围非常广泛,笔者将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分析转发行为的侵权问题。第一是对微信用户原文转发微信公众号作品的行为进行分析;第二是对微信用户抄袭发布他人朋友圈作品的行为进行分析。

微信用户原文转发微信公众号作品是指微信用户把自己在公众号看过的文章、视频等的链接转发到自己的朋友圈中,且没有对原作品内容进行任何更改。该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要从多方面考量。首先是考虑微信的价值和功能。微信作为一款通讯交流软件,其开发的初衷就是为了丰富和便利人与人之间信息的交流和分享,所以微信用户原文转发微信公众号作品的行为应是微信分享价值和功能的体现,也有助于鼓励作品的传播。如果对此行为限制过严明显与开发微信的初衷不符,所以我们应该对这种行为抱有一份包容之心。但是这并不代表微信用户可以肆无忌弹随意转发传播他人在微信公众号里发表的作品。这种转发行为必须要控制在一个合理限度内,才能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首先,转发他人在微信公众号发表的作品必须要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同意,如果著作权人不同意转发,如在作品中明确声明不得转发,那么其他微信用户则必须遵守该禁止性规定。其次,对于经过授权而转发的作品,在转发时也必须指明原作者的姓名以及作品名称,这是对作者署名权的尊重,如果只是单纯的转发而没有添注任何说明的话也会被认为是侵权行为。最后,这种转发行为的目的应该是为了个人的学习、研究或者欣赏,而不能带有商业性目的。

第二种微信用户抄袭发布他人微信平台作品的行为则与第一种转发行为性质明显不同。转发行为并没有抄袭剽窃的目的,而抄袭发布行为则明显带有窃取他人智力成果的目的。抄袭发布行为是指将他人在微信朋友圈或者公众号里所发布的作品当作自己的原创作品在自己的微信平台予以发布的行为。这种抄袭现象绝大部分集中于微信公众号之间。虽然腾讯公司对这种抄袭行为也规定了例如永久封号等严格的处罚措施,但仍然吓退不了这些抄袭者。究其原因,很重要的一个因素就是抄袭让他们有利可图。大家都知道很多微信公众号是带着盈利目的的,而能否盈利的关键在于微信公众号里发布的作品能否吸引到足够多的浏览量,所以有的微信公众号的所有人就会竭尽所能抄袭他人发表的具有高人气的作品。2014年在柳州曾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例[2]:原告梁某某系一名摄影爱好者,他将自己的4幅摄影作品授权给柳州某微信公众号用于该公众号发表的《在柳州,十二大生存法则你必须要懂》一文中。随后梁某某发现另一名为“柳州吃喝玩乐”的公众号将该文章标题做了简单修改后进行了转载,并将文章中自己拍的照片的水印去除换成了该公众号的水印。梁某某随即将该微信公众号运营主体告上法庭。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了涉案照片,不仅没有标明作者,还故意裁剪掉含有表明作者身份的水印,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这4幅照片的署名权。并且,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合理的使用报酬,侵犯了原告对照片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笔者认为这种微信平台的抄袭发布行为不仅仅是对著作权人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践踏,还可能会侵犯著作权人对于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对于这种行为我们必须持零容忍的态度,严厉打击,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微信作品著作权保护对策

微信著作权侵权实际上就是信息自由和权利保护所造成的利益失衡。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孰轻孰重,是优先保护信息自由还是坚决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学者认为如果我们过于追求信息自由而忽视对微信著作权的保护,社会公众可以无须支付任何代价即可获得他人的作品信息,进而导致作者由于无法从作品中获得合法的利益而失去创作的动力;而另一方面,如果我们过于重视保护作者的著作权,而忽视微信作品共享的自由,会损害社会大众的合法权益[3]。笔者也造成这种观点。我们必须在信息自由和著作权保护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不能一味偏向一方,否则容易阻碍社会的稳定发展。因此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对策来解决这一问题。

(一)优化微信平台自治规则

《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中规定,用户自己承担发布的内容被他人转发、分享等传播带来的风险和责任。笔者认为该协议的规定过于粗略,不利于规范微信用户的行为以及保护微信作品的著作权。笔者认为应该对该协议进行进一步的细化和补充。在协议中可以明确告知用户可以为哪些行为以及不可以为哪些行为。比如说,明确规定禁止抄袭他人微信作品。此外还可以在协议中明确列明侵权行为的具体后果以及被侵权人寻求权益救济的途径。这种微信平台的监督能有效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二)开发版权保护技术

腾讯公司可以从技术层面来保护微信用户的著作权。首先腾讯公司可以尝试开发一套微信作品版权标志。版权标志可以包括“原创”、“非原创”、“禁止转发”等。当微信用户发布自己的作品时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来选择对应的版权标志。这样一来当其他微信用户看到这些版权标志时就知道该内容是否允许被复制转发了。当然添加版权标志有时并不能很好阻止别人的侵权行为,因为有的人可能會无视该版权标志的提醒仍然肆意侵权。笔者认为腾讯公司在技术允许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技术上的设置,让侵权人无法转发复制他人的微信作品。笔者认为这种在技术上对侵权行为的预防有时会比事后的侵权救济效果更好,也可以避免不必要的司法诉累,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建立微信公众号著作权登记制度

我国实行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自愿登记制度可以维护著作权的合法权益,在权利归属发生纠纷时可以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的证据。2018年全国著作权登记总量超345万件,同比增长了25.83%[4]。可以看出著作权登记作为一种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越来越得到人们的认可。《作品自愿登记试行方法》第5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品,作品登记机关不予登记:1、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2、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作品;3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虽然该规定并没有明确指出微信公众号的作品是否能进行登记,但至少我们可以知道微信公众号作品的登记权并没有被完全否定。所以行业协会应该积极争取和推动建立统一的微信公众号作品的登记制度,以此来避免不必要的著作权权属争议。

(四)建立专门的自媒体维权机构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人们对便利沟通交流的需要,微信、微博、Instagram等一系列自媒体应运而生,不断发展壮大,但随之而来也引发了一系列问题,发生在自媒体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日益增多。由于自媒体涉及到的侵权行为往往比较复杂,而且国家也没有一个权威统一的机构能够对这些侵权行为进行规范处理,这会导致自媒体侵权问题越来越棘手。所以笔者认为争对这种现象律师协会可以尝试建立专门的自媒体维权机构,聘请大量知识产权专业律师来负责处理在自媒体中发生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这样做不仅能快速解决自媒体侵权纠纷还能对自媒体侵权问题进行统一的研究分析,制定出更完善的应对自媒体侵权纠纷的策略。

四、结语

微信的普及在便利了人们日常的生活交流的同时,也因此派生出了各种微信作品侵权的问题。微信用户对他人微信作品转发抄袭的行为让我们感受到了信息自由与权利保护之间的冲突。面对这一冲突我们不能顾此失彼,偏袒一方,信息自由和权利保护都是我们所追求的。因此,针对这一冲突我们可以尝试建立一系列保护应对措施努力在它们两者之间寻找到一个利益平衡点,以此来维护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1]王春梅.微信公众号传播他人作品行为性质辨析[J].法学论坛,2015(3):30.

[2]广西新闻网.柳州首例微信“自媒体”著作权纠纷案宣判,原告胜诉  [EB/OL]./http://news.gxnews.com.cn/staticpages/20150424/newgx553a4024-12662094.shtml?pcview=1,2015-04-24/2019-07-07.

[3]袁琳.利益平衡视角下微信公众号著作权的保护问题研究[J].新闻研究导刊,2016(14):47.

[4]国际在线.2018年全国著作权登记总量300余万件,增长25.83%[EB/OL].http://news.cri.cn/20190307/66218a5b-e584-1bd0-d9d1-4db998e74c12.html,2019-03-07/2019-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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