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务清偿期届满后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

2020-09-10 00:23张明明
客联 2020年8期

张明明

【摘 要】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务人不能如期偿还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以房抵债的现象普遍存在。实践中,由于我国关于房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特殊性,导致对以房抵债协议签订后,未办理房屋过户是否影响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争论不休。债务清偿期届满后,部分债务以房抵债协议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是当事人双方达成的新的债务清偿协议,无特殊情形下,应当履行。

【关键词】以房抵债;实践诺成;新债清偿

债务清偿期届满后,以物抵债是民商事活动中常见的债务清偿方式,我国《合同法》目前并没有以物抵债的明确规定。以物抵债协议,通常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以另一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协议。根据以物抵债协议的签订时间,可将以物抵债协议分为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协议和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协议。以物抵债中的物有动产和不动产,本文着重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房抵债的效力予以探讨。

一、清偿期届满后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分析

我国立法上没有以物抵债的明确概念。对以物抵债的协议性质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实践性合同,一种是诺成性合同。

“实行性合同”观点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其本质为代物清偿。所谓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原来给付,而使原来的债务关系消灭的法律行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19条在债之关系消灭一节对此作出了规定。代物清偿的成立,必须具备四个条件:(1)必须有原债的关系存在;(2)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关于代物清偿的合意;(3)他种给付必须与原定给付不同;(4)须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给付。台湾地区规定上对代物清偿的要物性是有共识的,也就是作为实践性法律行为对待,因此,仅有当事人合意尚不足够,必须履行物权转移手续。

“诺成性合同”观点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仅就以物抵债达成协议,但是没有现实交付物的行为。“諾成合同说”认为未履行交付的以物抵债协议不宜界定为代物清偿,因为若按照实践性合同原理处理以物抵债合同,该合同将因债权人未现实受领抵债之物而不得成立,从而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在实践中,持此观点的裁判者居多,认为双方达成合意,基于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以物抵债协议有效,应当履行。

笔者目前仅从实践中以房抵债的角度来分析,赞成“诺成性合同说”。在笔者经办的案件中,曾有一起典型的案件,债权人和债务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后债权人反悔。在该案件中,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之后,债务人在原有借款金额上,扣除房屋抵款金额后,重新签订一份借条,债务人将房屋交付至债权人使用数年。债权人在占有房屋几年后,以债务人未办理不动产转让登记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履行原来债务,并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债权人在实际占有并使用房屋数年后,债权人得到了占有房屋数年的利益,却反悔并从借款之日起重新计算利息,明显增加了债务人的负担,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了以房抵债协议,虽然未办理过户登记,但是其可向法院主张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主张新债,而非直接反悔主张旧债。

二、清偿期届满后未转移物权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

未转移物权的以物抵债协议是相较于已经转移物权的以物抵债协议而言的,前者是未转移物权,后者是转移了物权。由于已经转移物权的以物抵债协议已经完成了给付和受领的处分行为,物权已经发生转移,作为对原债权债务的履行至此已结束,整个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在实践中协议是有效的,无争议。

而对未转移物权的以物抵债协议效力的认定却存在争论: 实践说认为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该约定实为债务的清偿,且系以他物替代清偿,因代物清偿行为为实践性法律行为,在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之前,清偿行为尚不成立,此时的以物抵债协议未生效; 诺成说认为,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协议,该约定为双方意思真实的表示,法律对此没有禁止性规定,未转移物权不能影响协议的有效存在。

我国法院目前的观点可倾向诺成说。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44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在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若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债权人可主张交付。由此,可推断我国审判实践中遵从以物抵债协议是诺成性合同。

实践中,存在诸多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后,以房抵债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我国法律存在不动产登记引起所有权变动及在交房后数年不能取得房产证的房地产现状,对于以房抵债的情形,应当不仅仅从是否办理变更登记为协议生效的前提。我国法律赋予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交付房屋,在条件成就时办理不动产变更过户,更加能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合法利益。若以物抵债协议是实践性的合同,根据我国目前法律关于不动产登记转移所有权的规定,在以房抵债的情况下,债权人反悔,仅仅因未办理变更登记以房抵债协议不成立,债务人的利息继续按照原来的旧债日期起算,加上实践中存在房屋交付后长达数年不能办理房产证而不能办理过户至债权人的情形,有损债务人的利益。

三、清偿期届满后以部分债务以房抵债、部分债务签订新的协议的效力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以房抵债时,房屋的价值低于债务的金额,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约定抵债之后,扣除房屋价值金额后重新签订新的协议。在此种情形下,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履行旧债还是新债,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具体对待。

正常情况下,应当尊重民事主体间的意思自治,履行新的协议。但是若出现债务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后出现客观情况,房屋不能再过户至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不愿意过户,应当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赋予其主张履行旧债的权利。

四、结语

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后均能协商一致达成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但在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相对特殊,更能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寻求公权力解决之前已经私力救济,应当予以保护。民法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减少公权力的干预,保护良好的法治环境。但也应当平衡保护民事平等主体的双方利益,在特殊情况下,允许履行旧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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