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清代存留养亲制度

2020-09-10 10:23田秋月
看世界·学术上半月 2020年2期
关键词:清代

摘要:存留养亲制度是我国古代最能体现中国传统社会中法外施仁的一项制度,从北魏形成一直到明清,其存在近一千四百多年之久。在历朝历代规定有存留养亲制度的法律中, 清代的存留养亲制度可以说是最为完备,在社会中运用的最有成效。因此本文着眼于清代的存留养亲制度,主要从清代存留养亲制度的法律规定、适用条件、制度沿革以及清代存留养亲制度的特点进行讨论。

关键词:清代;存留养亲;十恶

存留养亲制度是我国封建社会为解决重罪犯人直系尊亲属年老无人侍养而设立的一种制度,其具体规定是如果犯人所犯是死罪,允许上请,流刑可免发遣,徒刑可缓期。清代是我国封建社会最后一个朝代,存留养亲制度在这个时期发展最为丰富和完善。因此,本文主要围绕清代的存留养亲制度进行讨论。

一、清代存留养亲制度的法律规定

清代关于存留养亲制度的具体内容:“凡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者,而祖父母(高、曾同)、父母老(七十以上)疾(笃废)应侍(或老或疾),家无以次成丁(十六以上)者(即与独子无异,有司推问明白),开具所犯罪名(并应侍缘由),奏闻,取自上裁。若犯徒流(而祖父母、父母老疾无人侍养)者,止杖一百,余罪收赎,存留养亲(军犯准此)。”

“非常赦所不原”所指的罪名的具体规定是:“凡犯十恶,杀人,盗系官财物,及强盗,窃盗,放火,发冢,受枉法、不枉法赃,诈伪,犯奸,略人,略卖,和诱人口;若奸党,及谗言左使杀人,故出入人罪;若知情故纵听行,藏匿,引送,说事过钱之类一应实犯(皆有心故犯),虽会赦并不原宥。其过误犯罪(谓过失杀人,失火及误毁、遗失官物之类),及因人连累致罪(谓因别人犯罪,连累以得罪者,如人犯罪失觉察、关防、钤束,及干连、听使之类),若官吏有犯公罪(谓官吏人等因公事得罪,及失出入人罪,若文书迟错之罪,皆无心误犯),其赦书临时(钦)定(实犯等)罪名特(赐宥)免(谓赦书不言常赦所不原,临时定立罪名宽宥者,特从赦原),及(虽不全免)减降从轻者(谓降死从流,流从徒,徒从杖之类),不在此限(谓皆不在常赦所不原之限)。”

二、清代存留养亲制度的适用条件

通过对《大清律例》中关于存留养亲制度的条文分析可知,要适用该条款,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才可以进行申请。

第一,犯人所犯之罪在“非常赦所不原”以内。即从罪犯所犯罪名上来说,符合清律关于“非常赦所不原”的罪名的规定,如上文提及的“十恶”“强盗”等罪“虽会赦并不原宥”,但清代又以例的形式做出了变通规定,如杀人犯中之罪情较轻者: “误杀、戏杀、过失杀、斗杀、擅杀”; 杀死期亲尊长者, 都是可以声请存留养亲的。

第二,犯人的高、曾祖父母、祖父母或者父母年满70以上或者身体有残疾,缺乏生活自理能力。关于该规定,值得说明的是,只要父母一方符合条件即可留养,无须亲人都满足条件。如《 刑案汇览》记载:乾隆五年,湖广省绞犯王述盛有父王思忠,现年六十九岁,母汪氏,现年七十二岁,家无次丁,声请留养。奉旨:准其存留养亲。

第三,犯人是家中唯一年满16岁以上的男子。但值得说明的是,在清代的判例中,如果罪犯虽有弟兄及子孙,但实际身体残疾无谋生能力,对于这种情况,罪犯也可声请存留养亲。但“如该犯本有兄弟并侄出继,可以归宗者;及本犯身为人后,所后之家可以另继者:概不得以留养声请。”

三、清代存留养亲制度的沿革

清初,继承了明律中关于存留养親制度的规定,在大清律中对存留养亲条款进行了规定,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实践中出现越来越多关于是否“存留养亲”的案件,清朝统治者又陆续通过例和谕旨的形式对存留养亲制度加以完善。如《清实录》记载了一个案例,朝鲜人因抢劫人参而杀害中国百姓,按照律法,三犯人皆死罪。但乾隆五年颁布了条例,若兄弟所犯罪行均是死罪,也会宽宥一人来留养承嗣。

雍正时期,谕旨规定,在杀人案件中,首先要查明被杀之人是否是独子,家中是否还有父母。如果被杀之人是家中唯一成丁,行凶者无论是否满足存留养亲制度的规定,一律是不准许声请留养。

乾隆时期曾颁布谕旨,凡是曾经触怒过父母的人犯,并素习匪类,被父母逐出家门或者远离父母双亲,游荡外乡,在外省违法犯罪,经过审查属于忘记父母双亲而不能尽孝的人,一概不准许适用存留养亲的规定。后来,乾隆又颁布了例文:“若系官役奉差者,客商贸易在外寄资养亲,确有实据者,及两省地界昆连相距在数十里以内者,该督抚于定案时,察核明确,按其情罪轻重,照例将应侍缘由于题咨内声叙。”[4]

四、清代存留养亲制度的特点

(一)扩大了存留养亲制度的范围,允许“十恶”罪行的适用

“十恶”具体指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该罪自隋朝以来,一直是历朝历代的重罪,因此,对于十恶罪行的犯人不能适用于存留养亲制度。但是,《大清律例》却规定十恶中的一些罪行是可以适用于存留养亲制度的,例如恶逆,清代例文规定:“凡卑幼殴死本宗期功尊长,定案时皆按律问拟,概不准声请留养。其有所犯情节实可矜悯,奉旨改为斩监候者,统侯秋审情实二次,蒙恩免勾,改入缓决之后,由该督抚查明该犯应侍缘由,于秋审吋取结报部核办。”

(二)立法更加注重对家族的影响

几千年来的中国封建社会,社会成员一直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生产生活,自给自足,家的稳定关系着整个国家能否稳定的发展。基于此,清朝在立法中放宽了对犯人的留养范围,确保家族的顺利繁衍。比如雍正年间有一案:“刑部议接覆吕高戳死胞兄吕美一案。一家兄弟二人,弟殴兄至死,而父母尚存,则有家无次丁,存留养亲之请。倘父母已故,而弟杀兄,已无请留养之人,一死一抵,必致绝其祖宗湮祀,止匕处甚留意,若因争夺财产或另有情由,又当另论。”官府判决吕高适用存留养亲制度,同样《刑案汇览》中“殴妻致死减流之犯准其承祀”一案也同样允许其留养承嗣。

(三)留养条件消除后,犯人仍无需服刑

清朝在《大清律例》中规定被判处徒刑、流刑的犯人可以通过收赎来免于刑罚,其规定为:“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因罪人以致罪,若罪人应赎者依赎例。 诸官户、部曲、官私奴婢有犯,应赎无财者,准铜二斤,各加杖十。若老小及废疾,不合加杖,无财者放免。”同时根据唐宋的法律规定,如果犯人的存留养亲适用条件消失,犯人就仍须服刑。比如犯人的尊亲属终老之后,唐宋时期需要继续服刑,而清朝对于人犯的处置依据《大清律例》规定,犯人的存留养亲条件消失后,由刑部复审原来存留养亲的申请,如果已经获得批准,可以继续使用存留养亲的规定,无需再进行服刑。

作者简介:

田秋月(1993—),女,汉族,籍贯:四川南充,学历:硕士,单位: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不区分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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