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数据时代虚拟事实的法律效力

2020-10-20 00:27张玥
锦绣·中旬刊 2020年6期
关键词:法律效力

张玥

摘 要:随着“互联网+”成为信息时代的核心生产力,越来越多的企业着力自建虚拟社区以促进消费者参与产品开发、产品支持等创新活动,价值共创活动由此形成。消费者在参与虚拟社区活动过程中,通过相互的交流与互动在形成对社区的情感认同和承诺的同时,又能契合自身对信息的价值主张,从而推动价值共创活动顺利展开。本文对数据时代虚拟事实的法律效力进行分析,以供参考。

关键词:数据时代;虚拟事实;法律效力

1 虚拟现实技术

VirtualReality(VR)是一个计算机仿真系统,用于创建和体验虚拟世界。它利用计算机技术创建一个具有动态和物理行为的交互式三维环境,从而使用户进入该环境。在这种三维环境中,用户通常从第一个角度与虚拟环境交互,使用耳机技术或手持设备来使用真实的虚拟设备,这些设备同时具有视觉、听觉、感觉甚至嗅觉,并得到交互对象的自然反馈。虚拟现实技术使用户能够在虚拟世界中使用与现实世界相同的法律,并获得与现实世界相似的体验。虚拟现实技术的这些特性使您的应用方案非常广泛,因而具有无限的技术开发潜力。

2 网络虚拟财产缺乏物权的排他性

网络虚拟财产权认定为物权违背一物一权原则,有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抽象物格”并拥有排他的支配性等特征,但因网络虚拟财产须依附于网络,其支配性是多主体共享的。上述观点难以支持物权说所谓的“网络财产具有排他支配性”。支配性与排他性是物权的两大基本特性,多主体共享特定物的支配性与排他性即可认定为多主体对特定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共有,但事实上网络虚拟财产开发者、运营者和用户间往往不存在这种主观臆想的“按份共有”协议,这也与物权法的共有制度及其基本原理相去甚远。网络虚拟财产开发者、运营者一般都有权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较为自由、任意的变动与调整,即使对特定网络虚拟财产赖以维持和运行的上位数据程序的调整、改动也能影响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用途、价值甚至法律地位。游戏开发商或运营商会对游戏程序作出种种改动,如通过升级补丁、扩充DLC等方式对所谓“虚拟”标的物进行使用、修改甚至删除,其通过互联网数据传输使物权人的“物”之事实构成产生变动,这种变动有时是根本性的和重大的,而实践中这些变动基本是为虚拟财产权利人所接受的,例如软件应用程序的更新、升级,但现行物权法不存在一种既由甲享有所有权,同时还可以在未经甲明确同意的情况下随时被乙在改变物的用途甚至性质的基础上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甚至处分的物权客体。因此,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权能分离导致其很难具备排除外界干预的物权效力。

3 社会网络分析与反事实研究

社会网络分析法。社会网络分析法主要是借助分析社会网络节点与节点之间的关系和强度来研讨个体之间的动态关系。为更准确得出小米社区内部成员在价值共创中的角色和关系。反事实思维是否定已发生的事情并且重构出与过去事实相反的一种假设性思维活动通常是由负面事件触发“如果-那么(if-then)”典型形式的思维过程,逻辑形式为前提(如:如果没有发生X)和结果(如:那么就没有Y)。前提和结果都与事实相反,且引出的结论比实际更好或更差。更好的结论被称为向上反事实;更糟糕的被称为向下反事实。与传统研究方法相比,反事实思维考虑了复杂多样化的历史可能性,帮助人们在复杂社会系统中通过合理假设激活新的思维方式,从而使研究问题产生新见解。在反事实思维的帮助下,为分析和判明总体网络结构在反事实思维应用前与后的区别,本文将尝试去除核心节点(如大回应量的一般用户和版主)来准确分析核心节点对总体网络结构的作用与影响。另外,为了进一步探明影响小米虚拟社区用户参与价值共创的根本原因,以及哪些行动者在小米社区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研究网络中节点的位置与网络中连接度和结构之间的关联成为关键。故反事实研究方法恰恰从反面入手来证明对方节点的重要性,成为一种发掘小米社区价值共创用户关系问题的新途径。

4 数字生存权、司法能力的数据化与数据道德的培育

不过数据本身是有着自身存在的客观规律的。大数据技术一方面提高了证据收集的效率以及提升了证据的证明力,方便了司法判案,但另一方面,大数据本身并没有对客观事实进行新的改造,只是提供了更多样本的经验参考,所以说,依托大数据进行的司法技术创新的范围是有一定界限的。同类低质的司法判决提供的数据规律有时并不能真正地推动司法制度的进步,要真正提升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的相似度与同一性,仍然需要建立更加可靠的证明方法,包括通过大数据来排除某项事实在特定时空的不存在状况,继而来缩小证据需要证明的事项的范围,提高证据的证明力。比如说,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形成的虚拟事实,可以通过大数据技术证明虚拟事实不可能存在的时空范围,继而来否定虚拟事实的可采信度。也就是说,通过证明虚拟事实没有时空上的确定性来否定虚拟事实的真实性。所以,简单地利用大数据技术来推动司法审判的进步是不可行的,必须要全面和系统地运用大数据所具有的精准定位功能,在脱离传统证据效力束缚的情形下,仍然能够寻找到证据的某项确定性,从而为证据的证明标准提供最低限度的确定性保障。

结束语

综上可知,构建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体系是建构民法典民事权利要素的关键一步,是完善我国民事财产权法律体系进程中不可忽视的重要一环。鉴于以物权说調整和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权存在明显困境,网络虚拟财产权性质只能从债权说、独立权利说考量,因此《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在立法中的宣示性保留是科学合理的。至于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法律性质认定,因关系复杂,事关重大且篇幅有限。按当前民法典编纂进程,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具体规范内容不大可能纳入民法典分则各编,将来可考虑纳入民法典“合同编”“侵权责任编”等分则部分进行解释或制订单行法另予细化,以补充和配合民法典的一般性调整。

参考文献

[1]姬蕾蕾.数据权的民法保护研究[D].某省政法大学,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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