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我国法治建设实践为例探讨提高法学理论素养的意义

2020-10-21 20:59魏蓝
青年生活 2020年8期
关键词:清官审判法官

魏蓝

“官本位”思想在我国就占据着极大的地位,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文化使这种思想深入中国社会的层层面面,人们对“清官”角色抱有极大的憧憬。当今司法实践中,对法官角色的“清官”期待广泛存在。在网络发达的现代,社会对司法审判和法官角色的期待包含著对社会正义以及理想上道德的渴望,以及对巨大的贫富差距和腐败现象的仇视。

司法审判应当独立客观,但在实践中并不全都如此。例如“王余斌杀人案”判决后,社会舆论偏向作为弱势一方的王余斌,许多专业人士也无视王余斌杀害数人的事实,希望法官做出改判。这种感性的情绪来自共情或个人的恻隐之心,但无论其出于何种来源都不应当成为法律工作者做出背离事实正义行为的理由。法官应当是理性的,虽然其中需要有感性的存在,但其整体上应当是理性客观占据主导地位。当法官仅凭个人感性认识和情感上的冲动来进行案件判决时,司法审判的结果还能否被人们所信服,司法还是不是正义的守卫,它是否会变为暴民政治的工具,这一切都将不得而知,继而使司法公正独立的威严大打折扣。

社会舆论在某种程度上确实会影响到司法审判,而群众凭朴素的道德伦理观念和政治观念来进行其心中的“司法审判”,法官们在坚持其职业的独立性与公众扑面而来的道德伦理观之间难以寻求到一个平衡。法律虽然是政治的产物,但是其应当保持独立客观的特性和底线,它不应该是一个感性喷发的宣泄口,而应该是坚守这个社会道德底线的一杆理智的标尺。

“‘清官,从兼顾古今中外的意义上而言,外延可以包括立法、执法、和司法的所有官员;而内涵可以包括廉正和能力(能够清醒、清晰和准确的执法和裁判)两种涵义。”[1]在司法领域我们所探讨的“清官”指的是法官以及其内在的品质和能力,也就是其能否理性、准确、客观的判决案件的职业素养和执业能力。毋庸置疑的是,法官这个角色应当具有高水平的法律素养和高尚的职业道德,因为其自身能力的高低会直接影响整个案件的判决结果。

古代中国的行政与司法紧密相连,法律与道德在一定程度上混同,在“官本位”思想影响下司法官员的个人才能对治理国家和政治法律的作用就显得尤为突出,也使人们更加向往“清官”。我国基于传统思想的影响,使得群众对于法官的信任在某种程度上高于对法条本身的信任。这样一来法官自身的才能、先见、视域的宽窄高低,对案件的审理是否合乎司法理念以及大众的道德伦理,在很大程度上就依赖于法官本身的法治理论素养。

面对着日趋多变的社会很难找到统一的社会共识,法律的一致性和整体性受到冲击,法律被明显的“碎片化”了,为了解决社会政治问题,法官们就必须在法律和政治以及其他的社会领域之间寻求一个平衡。在复杂的政治价值冲突中法官要在其本身的中立性和职业责任态度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当社会不同阶级之间的矛盾变得尖锐,感性的舆论或冲动开始压倒理性,司法审判在平衡这种种矛盾和利益时所表现出不足,法律规则的权威性和普遍性被忽视时,法官应该如何寻找审判的支撑点立足点,应该如何扮演好自己的社会角色的问题。以实践理性为基本范畴的制度法论学者认为法官在平衡各种利益和矛盾的时候,并不是单纯的将它们糅杂在一起,而是有着侧重和底线。侧重的重点是以法律规则的逻辑分析方法和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则为依照。当规则不够完备时,则可以从原则之中寻求答案,德沃金认为“法律原则允许我们把法律思想和道德思想联系起来,他们允许我们保证我们的法律发展和道德发展携手共进”。 [2]

对法官“清官”的涵义的界定、法官社会角色的期待、法官司法裁判能力的提高对我国的法治建设极为重要。“法官在社会期待中的自我确认应当具有正当性,这种正当性首先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同时还应与社会普适性伦理道德相一致,实现职业自我价值和社会预期价值间的平衡,与此同时,又绝不能完全依靠社会某种评价来否认司法诉讼的特性和原则。”[3]法官在自我认知和回应社会期待时应当存在这种“正当性”,这一方面源于法律文本的约束,另一方面源于法官的内心确认要与社会普遍适用的道德伦理观相一致。从这两个方面来保证法官的这种“正当性”是构建法官这个职业共同体的关键所在,也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关键所在。就目前我国的法律制度传统和社会整体状况来看,法官的个人品质和才能也就是其法学理论素养是法治能否得以实现的关键因素。

进一步说,“清官”与法治本身就是一个互为保证和互为目的的事情。从理论层面上来讲,国家是每个人让渡出一部分自己的权利而形成的来保障社会秩序和个人利益的产物,法律的本意是从人出发,来界定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而我们所追求的法治,又是个人的权利和国家的权力相互制衡,和谐存在的一种最为理想的制度模式。不论是过程还是最终目的,都离不开人的因素,是关于人的某种社会关系的体现。从现实的具体实践当中来看,各种各样的制度也是通过人来实现的。

无论是人们把“清官”的存在看作是法治的目的和实现的标志,还是把法治作为法官的态度和官员制度的目的和保证,其实都是在探讨同一个问题。我们在实践的过程中需要清楚的认识到,在我们进行法治建设时,不管是法官还是其他的政府官员,他们自身的清廉与否以及是否具备与其社会角色相匹配的才能,这本身就是一个衡量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是否完善的标准,也就是制度建设的目的。我们进行法治建设的初衷就是为了打造高素质的司法行政人员,去塑造具备更高的法学素养的法官,这个法官的形象,或者说整个政府官员的形象,实际上是与人们心中所追求的“清官”形象极其相似的。更高素养的官员团体能够更好地保障法治建设的实施和进程,而更完善的法治建设又能更好地规制官员的权力行使,更好地促进官员队伍素养的提升,二者是一个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的一个关系。就我国目前的环境而言,法治和清官是同一的。

参考文献

[1]梁晓俭.互为保证和互为目的清官与法治[J],检察风云,2005(15):52-53.

[2]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M],2008:20.

[3]梁晓俭.论法治框架下法官角色的社会期待[J],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16(5):49-53.

[4]洪冬英.从诉讼法视角看“清官情节”[J],检察风云,2005,(15).

[5]赵秀媛.浅议影响法官思考的非法律性因素[J],法制博览,201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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