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犯罪刑事立法问题探析

2020-10-21 20:59朱虹霓
青年生活 2020年8期

朱虹霓

摘要:生存与发展是人类社会所面临的永恒主题,而生态环境是人们赖以生活的基础,以可持续发展为主题的环境保护事业及其法制建设在当代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我国现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后期,伴随着经济高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得到巨大提高、综合国力不断增强的同时,环境资源大肆被掠夺、环境污染严重等问题日益突显,当代生态危机的出现已逐渐制约了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也影响了人类赖以居住的生活环境,成为21世纪不得不面对的社会问题。

关键词: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环境法制

一、环境犯罪的概念

所谓环境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环境法律、法规,污染或者破坏环境资源,应受到刑事制裁的行为,环境犯罪是承担环境刑事责任的前提。

二、我国环境犯罪刑法立法沿革及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理念存在缺陷和滞后性

我国刑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才承担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目前还是采用的“人类利益至上”的立法理念,主要是为了保护人类的根本利益,但对环境法益保护一直受到忽视,法理基础存在缺陷,仍以保护当代人的权力为核心。

(二)刑罚体系不完善

首先,刑罚体系不完善表现在定罪量刑上,存在不科学、罪刑責不相适应。对部分类罪名的法定刑制裁过轻,导致行为人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由于违法成本的较低而助长了其继续实施犯罪的气焰,不利于实现罪刑责相适应,也不利于有效打击犯罪,降低犯罪率。其次,在附加刑适用上(主要是罚金适用),规定仍不够详尽。单处罚金的适用范围较窄,罚金制的限额和梯度规定尚不够健全。我国刑法规定了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并没有具体规定罚金的数额限制,这种规定是不健全的,没有对所有涉及罚金的罪名,对有关罚金判处进行具体规定。

(三)没有设立刑法专章,部分具体罪名缺失

在刑法分则中,有关环境犯罪的罪名较为分散、混乱。我国目前刑法编排体例上,较侧重打击对污染侵害犯罪行为的打击,在对水、矿藏、草原、土地、野生动植物犯罪方面,在刑法规定上还较为缺乏,部分法律情节设置规定较为笼统,在打击力度上也不够,使得人类生存相关的环境要素得不到有效保护,给了行为人侵害环境的可乘之机。

三、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

(一)设立“人类生态中心主义”过渡期

德国哲学家汉斯·斯克塞认为:“自然的概念对于人类的历史发展,其意义也是变化的,这个变化的历程是:从敌人到榜样,从榜样到对象,从对象到伙伴,这就是我们的答案。”[5]而人与自然的发展关系,也同样经历如此。

我国的生态环境刑事严峻,在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理念上,有必要对传统的刑事立法理念进行知识体系重塑:坚持生态系统和人类利益均具有道德优先性,倡导人与自然系整体主义的环境伦理思想。将法律生态化的理念注入传统的环境犯罪刑法立法中,建立“生态人类中心主义”的刑法法理模式,确立人与环境、人与资源、当代人与后代人的关系,将环境犯罪的刑法立法理念由重视人类的利益转向生态权益保障与人类利益并重,围绕“人类和生态的共同利益”之保护而重新建构刑法体系。

(二)健全刑罚体系

1、扩大罚金的适用范围

对一些过失犯、偶犯、中止犯等危害较小的环境犯罪都可以单处罚金,实现对环境犯罪行为人的惩处效果,也节约了社会成本。特别是对于过失犯罪,由于其主观恶性不大,再犯的可能性较小,触犯犯罪行为非其本意,对其适用自由刑,显得过于严厉,罪刑责不能完全适应,也不利于行为人自我革新和改造,而单独适用罚金刑,一方面既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进行了处罚,另一方面也节约了社会成本,实现其本身的自我改造。

2、增设禁止令,扩大资格刑适用

现行刑法规定的资格刑不能较好的适用于环境犯罪领域,根据环境犯罪自身的特点,设置与之相匹配的资格刑。对于自然人犯罪,增设禁止令,禁止在一定期限内或者永久性的禁止进入或者从事某项特定的职业,限制行为人继续利用职业便利再从事危害环境利益的行为,降低其再犯罪的危险程度。例如在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中,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构罪的行为,法官可以在对其作出判决的同时,同时附加判令资格刑的适用,禁止犯罪分子在一定时间、一定区域内再从事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对于单位犯罪,可以增设限制营业的资格刑。针对实施了环境犯罪的单位,限制其在一定时间内从事特定营业活动,剥夺从事一定职业活动的权利(当然特定营业活动与环境要素有关)。

四、完善环境犯罪法律体系

(一)以侵害环境利益为客体设立专章

一些学者建议,可以学习借鉴日本、俄罗斯、韩国等国的先进经验和做法。本文认为可以是学习德国和俄罗斯等国的经验,在刑法典中增加危害生态安全罪专章,着重保护生态法益,更切合当前我国法律实际,较为妥当的措施。

(二)环境犯罪罪名的完善

增设故意残害、虐待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我国刑法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做出了一定程度的保护,但现行刑罚关于故意残害、虐待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并没有做出规定,故意残害、虐待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使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身体残缺,进而失去生存能力而死亡,与捕杀行为无异。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笔者建议可以在《刑法》第341条中增加一款,将故意残害、虐待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入刑。以此来遏制此类行为的发生,有效地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

增设破坏野生植物罪。我国疆域辽阔,拥有丰富的野生动物资源;特别是中西部地区,蕴藏着丰富的植物资源。但是,我国目前对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并不尽如人意。各类滥捕、滥杀野生动物和进行野生动物交易的行为仍然屡禁不止。因此有必要加大对野生珍稀植物的保护,增设破坏野生植物罪,对保护我国所有珍稀野生植物、破坏野生植物犯罪情节严重的行为,将会大大改善。

参考文献:

[1]陈自强.环境犯罪的本质及其展开.[M].四川大学出版社2017.

[2]喻海松.环境资源犯罪实务精释.[M].法律出版社2017.

[3]张明楷.法益初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周峨春.环境犯罪立法研究[D].山东:中国海洋大学,2015.

[5]汉斯·斯克塞:《生态哲学》。东方出版社1991年版,第3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