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犯罪构成的理论现状

2020-10-21 07:25郭兵林
大东方 2020年3期
关键词:犯罪构成构成要件

摘  要:长期以来我国的犯罪构成模式都是以“四要件”模式为主流观点,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都是沿用这个模式。但近年来,随着“三阶层”模式的提出,人们在结合司法实践时往往会发现解决具体案例时“四要件”模式与“三阶层”模式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有时甚至会出现定罪不一致的情形。在这种背景下,结合对“三阶层”模式的理解,对传统的“四要件”模式进行改革具有現实性意义。

关键词:构成要件;犯罪构成;四要件模式;三阶层模式

引 言

犯罪构成,就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必须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根据我国刑法,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这也是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所采用的主流观点。

进入21世纪后,随着德日刑法“三阶层”模式的引入,我国很多学者认为在现阶段中“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可作为“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的代替物,“三阶层”模式具有“四要件”模式所无法比拟的优势。在这种背景下,“四要件”模式与“三阶层”模式的体系之争,成为我国刑法学界的学术热点问题。本文将从现阶段我国的“四要件”模式的犯罪构成概念入手,重点讨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现状,从而分析“四要件”模式存废、改革方面的相关问题。

一、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历史沿革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源于苏联刑法。

新中国于上世纪40年代正式成立,因现实需要,不能再沿用国民党统治时期的法律,因此党中央决定废除“六法全书”,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具有现实紧迫性。一批苏联的刑法学者来到中国的政法大学进行授课,为新中国刑法学创立提供了理论基础和人才储备。

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犯罪构成理论不同,苏联的社会主义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理论诞生相对较晚,而且经历了曲折的过程,直至1938年的《刑法总则》一书中,才开始全面地论述了犯罪构成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因受苏联法学家的影响,把苏联刑法理论与中国本土化相结合的刑法学理论教材于1957年开始发行,随着1979《刑法》的颁布,新中国第一步全国统编的教材《刑法学》于1982年出版。当时的学者认为,中国刑法学理论应当以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为基本框架。①

进入21世纪后,随着德日刑法专著的翻译以及一大批留德、留日的刑法学者在理论界崛起,重新推翻“四要件”模式的呼声日益增多。他们认为,“四要件”模式已经过时,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改革应直接移植德日刑法的“三阶层”模式,以体现社会主义法制的先进性。

在“三阶层”模式当中,包含着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个阶层。在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这三个要件之间,就存在着层层递进的关系,此谓位阶关系。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把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成为阶层理论。②陈兴良教授认为:构成要件该当性独立于违法性,即使不具有违法性要件,构成要件该当性也可以独立存在,即两者具有“即无后者,亦有前者”的关系;而违法性则依附于构成要件该当性,如果没有该当性,违法性也就不存在,即两者具有“若无前者,即无后者”的关系,而有责性依附于违法性,没有违法性,有责性也就不存在,即两者具有“若无前者,即无后者”的关系。③笔者认为,一个行为只要符合违法性构成要件的要求,那么在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层面上,该行为也一定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一种行为符合违法性构成要件,但是因为违法性排除事由,行为人不一定受刑法的非难谴责;只要某种行为受到刑法处罚,那么该行为也一定符合违法性构成要件。因此“三阶层”理论实质为层层递进,相互影响的关系。

二、我国犯罪构成要件改革争论

随着刑法学界越来越多的学者支持引入“三阶层”模式理论,“四要件”模式仿佛要进行与时俱进的改革才能满足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需要。因此,我国出现了不同的改革主张,以谋求“四要件”模式的先进性,符合新时期的法治要求。

(一)重新排列“四要件”

根据现行的刑法学教科书,犯罪构成的排列顺序是: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笔者认为,现行的“四要件”模式的排列顺序是基于当时刑法学者的立法水平所制定的,适合当时中国社会对于犯罪构成的认识,但就今天而言,犯罪构成要件所产生的不同排序观点,体现出的是我国对于犯罪构成理论的深入研究,也因此推动着犯罪构成理论的不断成熟、不断发展。

就不同的排序论而言,具体又有不同的主张,主要分为:(1)以犯罪行为的发生过程来排列构成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①(2)基于系统论排序构成要件: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②(3)有学者提出构成要件应该遵循从客观要素到主观要素、从形式要素到实质要素、从行为到行为人的顺序,可把四要件排列为: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体。③(4)从符合司法认定犯罪的过程出发,有学者提出可排列为: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体要件;而从符合犯罪行为发展过程上出发,可排列为: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客体要件。④

笔者认为,在“四要件”模式改革的争论中,重新排列顺序是最为保守的一种方案,它在保留原有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根据现实需要进行重新排序,避免了要在理论界“另起炉灶”的问题。就排序问题而言,笔者赞成第四种观点,即犯罪构成的排序可修改为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客体要件。

(二)对“四要件”进行增减

也有学者认为要对传统的“四要件”在部分要件上进行合并或者剔除,以构建起新的犯罪构成模式。具体体现在以下几点:

合并要件说。有学者认为通过的“四要件”模式过于繁杂,为了应对新时期的法治要求,在认同通说的基础上,对原有“四要件”的部分要件予以合并。主张把原有的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进行合并,组成行为要件,因而构成“行为要件+行为要件”。⑤更有学者主张把通说原有的犯罪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合并为危害社会行为要件,组成“主体+危害社会行为+客体”说。⑥就合并要件说,笔者认为单纯地合并某两要件从而达到原有的“四要件”从表示数量上减少,实质不变的做法实属多余。有学者提出对通说原有的“四要件”进行拆分,如犯罪构成的五个要件论:危害社会的行为、危害社会的客体、危害社会的结果及其与危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危害行为的主体条件、危害行为的主观罪过。①可以看出,此观点意义在于拆分“犯罪客体”这一要件,客观上增加了犯罪构成要件的数量,笔者看来,这与上文中单纯合并构成要件的观点一样,并没有从实质上改变构成要件的内容。

剔除要件说。因“四要件”模式在司法实践中面对日新月异的案件时的各种疑难问题,有学者提出了对通说“四要件”中的某一要件进行剔除的理论,具体包括:(1)剔除客观要件。主张犯罪构成要件为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三个要件。②(2)剔除主体要件。即主张犯罪构成要件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③(3)剔除客體和主体要件,即只保留犯罪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④笔者认为,简单地剔除“四要件”中的某个要件以达到简化的目的过于简单,但对第三个方案,即保留犯罪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持谨慎态度。

周光权教授提出,在犯罪论体系上,可以认为客观要件和违法性(违法排除事由)相对应主观要件和有责性(责任排除事由)相对应,犯罪论体系演化为“违法、责任”两阶层体系。⑤如下图:

笔者认为,周光权教授的观点有其独特的先进性。在对平野龙一教授和前田雅英教授的刑法方法论进行借鉴后,周光权教授在犯罪构成要件的构建当中贯彻了原则与例外、构成要件与阻却事由的统一,即遵循了“二分法”的基本思路。这种思路是一种创新性的结合,把犯罪一般要件(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和犯罪排除要件(违法排除事由、责任排除事由)相对应,能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符合犯罪的过程中首先考虑刑法客观主义的立场。犯罪客观要件揭示的是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其必须先于犯罪主观要件予以讨论。⑥这样就能不以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出发,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中对某种行为进行评价,比原有的“四要件”模式更为先进。

(三)“另起炉灶”

有学者主张彻底摒弃传统的“四要件”模式,借鉴境外的犯罪构成模式,主要可以分为一下两种主张:

1.借鉴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模式可以称之为双层控辩平衡模式,也叫犯罪构成双层模式,其包含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犯罪本体要件,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两方面内容,第二层次是责任充足条件,指诸种合法辩护的排除。①第一、二层次分别侧重国家意志和体现公民权利,发挥刑法保卫社会和保障人权的功能。这与上文提到的周光权教授的主张有所不同。这种主张认为犯罪的主客观要件都包含在犯罪基本要件中,而排除刑事责任阻却要件包括排除违法性阻却和排除责任阻却。②(2)犯罪基础要件+犯罪充足要件。其中危害行为的客观要素、危害行为的主观要素和行为能力构成共同组成了犯罪基础要件;犯罪充足要件包括各种正当行为。③

2.借鉴大陆法系。我国有学者也借鉴大陆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从而提出新的改革方案,具体有以下几点:(1)陈兴良教授认为,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可改革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④这实质上就是德日刑法的“三阶层”理论模式。(2)有学者认为犯罪构成理论应当多元化,主张“三阶层”模式的基础上,把“构成要件”改为“罪状”,组成罪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以体现其法定性。⑤(3)事实+违法+责任。有学者主张,将传统的“四要件”中的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分别改为行为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共同构成第一层次的事实要件;违法作为第二层要件;把传统的犯罪主体改为第三层次的责任要件。⑥(4)更有学者主张以意大利的“典型事实+客观违法+罪过”模式作为参照,构建出典型事实+违法判断+归责理由的犯罪构成模式。⑦

笔者认为,在上述“另起炉灶”的主张当中,鉴于我国当前立法水平和法治思维的原因,借鉴英美法系重构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并不可取。关于是否可把第3种观点中的“构成要件”改为“罪状”,笔者认为两者体现的差别并不仅仅在于文字,体现的是两种法律思维的碰撞。构成要件该当性是构成要件的实现,即所发生的事实与刑法条文规定的内容要相一致。当中包括了行为主体、危害行为、犯罪对象、危害结果和因果关系等要素。而罪状则是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的描述,它所包含的要素与构成要件相似但有所不同,总的来说,罪状的含义没有构成要件广泛。

三、“四要件”模式的合理性与其缺陷

“四要件”模式长期以来是理论与实务界的通说观点,其存在还是有合理的地方,同时,因为新时期法制建设的发展,“四要件”模式也面临着实务中所产生的各种问题的冲击。

(一)“四要件”模式存在的合理性

1.“四要件”模式符合当时我国的具体情况,具有历史必然性。

上文提到,“四要件”模式的引入与奠基最初来源于上世纪50年代以俄为师的背景下,前苏联刑法学家贝斯特洛娃教授来华讲授社会主义刑法学。在79《刑法》修订前,鉴于国家政治原因,我国不可能采取资本主义刑法学的犯罪构成模式,因此最初采用“四要件”说是历史的必然选择。

在“四要件”说提出的这几十年里,对“四要件”模式的质疑日益增多,各种学者都提出了不同的改革方案。在实践中,普遍的观点都认为“四要件”模式方便、实用。①笔者认为,作为现阶段刑法学界争论的主要焦点所在,尽管“四要件”模式从实践中很难发生冤假错案,但随着司法改革,为了达到一个更有利于被告人的目的,以贯彻刑法罪责行相适应的原则,“四要件”模式也许在日后会有新的理论对其作为支撑,促进传统的“四要件”模式的发展,这样才符合当代社会主义法制的历史选择性。

2.“四要件”模式作为逻辑性整体,具有内部合理性。

高铭暄教授认为,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具有逻辑严密、契合认识规律、符合犯罪本质特征等内在合理性,并不是毫无法理基础的特定政治条件下冲动的产物,而是经过了审慎思考、反复论辩形成的理论精华,其精致程度足可媲美世界上任何一种犯罪论体系。②

笔者认为,“四要件”模式当中各个要件的排列是经过立法者们通过不断推敲,不断讨论与反复论证得出来的结果,在当时具有其合理性。无论是“四要件”模式还是“三阶层”模式,都是为各类型的犯罪提供一个供司法者们可参考的模型。此模型提炼出某种行为一旦被认定为犯罪行为的本质构成要素,因此作为通说的“四要件”模式,从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等四大要件能全面地概括犯罪的基本特征。因而具有内部合理性,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

(二)“四要件”模式的缺陷

1.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兼顾问题

运用“四要件”模式,在司法裁判中首先是进行形式判断,判断某种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范所明确列举的罪状作判断,形式判断则与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有关。构成要件是给犯罪的判定提供框架,如果行为与该框架符合,則构成犯罪。同时,在进行实质判断的过程中,往往会受到“犯罪客体”这一构成要件的影响。该判断一旦完成,行为就被定性,被告人再为自己进行辩护也就无能为力。因此有学者认为把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首要判断依据是不必要的,应当予以删除,否则会导致司法适用上先入为主的危险,不利于保障人权和实现法治。①

2.重控诉轻辩护问题

我国刑法所采取的“四要件”模式在司法实践当中实际上有“拼凑”要件的嫌疑,司法机关在审判当中如果按照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与实际案情严格集合起来,把各个要素套在各要件之中,这难免会使一个罪轻的甚至是无罪的行为因符合“四要件”模式,被认定为是犯罪。“四要件”模式确实在打击、惩处犯罪行为有其突出的地方,但我们不应该忽视刑法在人权保障上的机制。②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解决“入罪”与“出罪”的相关问题,在实践当中就必须避免若完全符合四个要件,但有罪结论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保护辩护方稍显弱势的方面,使控辩双方权力平等。

3.主观判断与客观判断问题

在大论法系国家,对某一行为的判断必须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即将作为主观与客观的统一体的行为全体作为判断的对象。③在实践当中,为了体现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实现罪刑法定原则,在对某一行为进行判断时,应该根据实际情况,优先考虑行为客观方面的特征,再对主观方面进行评价。④

结合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现状,笔者认为在当前的“四要件”模式当中,主客观评价是缺乏层次性的。将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并列作为同样重要的构成要件,由于“四要件”模式为平面式结构,这就导致了我们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符合犯罪的时候往往是从行为人的主观开始作为判断的依据,如盗窃罪中规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种理论框架的直接后果就是人们在考虑主观要件之后才考虑客观要件,容易将没有法益侵害但行为人主观上有恶性的身体动静(但不是实行行为)认定为犯罪,从而人为扩大未遂犯的成立范围,刑法就可能在某些问题上无可避免地陷入主观主义的陷阱之中。⑤这样明显就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也就无法体现出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

结 语

作为通说的“四要件”模式存在即有其合理的地方,通过上文的论述,在新时期的中国为了保持我国的刑事立法的先进性,适当地对“四要件”模式进行更新也无可厚非。“四要件”模式与“三阶层”模式之间的争论推动着我国刑法学犯罪构成模式理论的向前发展,同时也为我国培养更高层次的刑法学人才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在正确看待“四要件”模式存在合理性的过程中,我们也要看到其自身的缺陷,共同谋求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进步,为法治中国的建设添砖加瓦。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周光权:《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2]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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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冯志伟:《中国犯罪论体系的演变及争议》,载《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

作者简介:

郭兵林(1994.07—),男,汉,河南焦作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2019级硕士研究生,法律(非法学)专业。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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