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GC短视频避风港原则适用问题简析

2020-10-21 04:23郝昱涵
青年生活 2020年12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

郝昱涵

摘要:网络时代的到来近年来随着数字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和智能移动终端的广泛应用,大量新类型的作品形式不断涌现,短视频便是其中之一。而在UGC短视频创作与传播过程之中,产生了避风港原则适用问题。厘清短视频创作者、传播者以及运营平台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利于解决短视频创作与传播过程之中出现的权利冲突,维护短视频创作者、运营平台的利益,保障短视频传播者的合理适用范围,从而促进短视频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关键词:UGC短视频;避风港原则;侵权责任

一、UGC短视频火爆网络

从网络文学到自媒体等新兴产业的繁荣充分证明网络时代个人用户可以通过自制内容进行创业,短视频的火爆吸引了大量个人用户参与到短视频的内容制作中来。根据内容创作主体的不同,短视频可以分为专业机构制作的内容和个人用户自行制作的内容,即UGC。目前短视频已经成为个人用户内容创业新的风口。

二、UGC短视频侵权案例频发

2015年4月2日, 用户“二驴的(战驴)”在快手平台上发布了“这智商没谁了”短视频并获得了较高的关注度。后来华多公司运营的“补刀小视频”传播了该短视频,在补刀小视频平台上,该短视频的作者名称虽仍为“二驴的(战驴)”,但并非原作者发布,因此快手公司以侵犯著作权为由起诉了华多公司。法院经审理认为,华多公司虽然主张该短视频系用户上传,但华多公司并未提供用户信息,因此不能适用“通知-删除”规则,华多公司侵权成立,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独有偶, 2018年“抖音”短视频诉“伙拍”短视频侵权一案案情与上述案例极为相似。在该案中,“伙拍”平台上出现了原发布于“抖音”平台的短视频,“抖音”运营者以侵权为由将“伙拍”运营者诉至法院,“伙拍”短视频的运营者主张侵权短视频系用户上传并提供了用户信息,且其收到原告通知后及时对侵权短视频进行删除处理,故法院根据“通知-删除”规则免除了被告的侵权责任。

二、UGC短视频权利人面临维权困境

在短视频的传播方面,最突出的问题是著作权人的版权范围随着网络环境大幅扩张,与此同时其维权难度和成本也呈指数级增长。现有版权的核心权能是复制权,网络时代之前对传统作品进行复制的技术手段并不多,版权人可以通过控制对作品的复制来间接控制作品的传播。传统的版权体系是以复制权为核心建立的,无复制则无传播,版权人通过出售作品复印件,或者有偿允许使用者接触作品的形式获得财产利益。版权人可以通过复制间接控制作品的传播,版权人的人身权也可通过复制权的行使得到保障。然而在网络时代,对于短视频这样的新型数字作品而言,其复制具有低成本、规模大、隐蔽性强的特点,版权人很难控制他人对作品的复制。网络时代,对于短视频这样的新型数字作品而言,其复制具有低成本、规模大、隐蔽性强的特点,版权人很难控制他人对作品的复制。但与此同时,网络环境中的私人复制行为又大大拓宽了作品的传播范围,作品经由传播带来的利益在一点程度上弥补了版权人复制权被侵害的损失,因此权利人也缺乏利用复制权来保障自身利益的内在动力。用户希望作品广泛传播,从而来带大量的关注度与流量。但是作品在传播过程中尤其是跨平台必然涉及到“复制-传播”问题。如果认定在无授权的情况下对短视频的复制行为侵犯了版权人的复制权,要求复制行为得到版权人的授权,这反而会影响作品的传播效率与范围,与版权人的意愿相悖。因此版权人不希望作品的传播受到复制权的限制。通过合理使用可以解决使用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复制作品问题,但是复制作品后的“传播”不属于合理使用制度的范围。

可见复制权能对版权人利益保护的作用已经弱化,版权人通过复制权能来控制作品的传播从而保障财产权利的实现这样一种传统的版权保护体系在数字作品中已经难以适应,現实中存在在短视频服务平台之间批量搬运短视频的行为。因此应探讨如何完善避风港原则,以实现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三、完善避风港原则的可行路径

UGC短视频绝大多数通过抖音、快手、微信、微博等社交性平台进行制作和传播,该类短视频具有传统作品所不具备的社交性,其盈利模式也与传统作品有着重要差别,而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并未对新技术所引起的巨大变化给予充分的回应。例如用户创作及发布自制短视频需依赖应用平台,因此在用户自制短视频版权受到侵犯时,应用平台运行商责任认定过程中也存在“避风港原则”的适用问题。UGC短视频在其生态链中涉及到创作者、平台、受众三类群体,平台通常涉及注意义务以及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防止侵权现象的出现。在平台的注意义务方面适用于“通知-移除”的避风港原则,然而在个人作品呈现爆炸式增长的移动互联网环境中,避风港原则的适用受到了挑战。建立避风港制度的初衷是针对偶尔的零星侵权行为,而网络时代出现了动辄数以万计的非法搬运行为,避风港原则在面临该情形时出现了一定的的弊端。

一方面,应要求短视频服务平台在UGC短视频中添加能辨别其来源的技术措施。当该视频被非法搬运至其他短视频平台时,其他短视频平台能够通过该技术措施了解到该短视频的作者ID、最初发表的平台等信息。

另一方面,当其他短视频服务平台能够通过技术措施了解到UGC短视频的相关信息时,如果该短视频服务平台仍允许非法搬运者将该视频上传至其平台,则可认定为该服务平台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不能使用避风港原则免除其侵权责任。

参考文献:

[1]吕炳斌.数字时代版权保护理念的重构——从以复制权为中心到以传播权为中心[J].北方法学,2007(06):127-131.

[2]茹梦然.微博平台的原创著作权保护困境解析[J].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35(04):109-112.

[3]王艳芳.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认定标准[J].中外法学,2017,29(02):456-479.

[4]王迁.技术措施保护与合理使用的冲突及法律对策[J].法学,2017(11):9-25.

[5]王子涵.用户上传内容网站避风港原则的适用困境[J].法制与经济,2018(11):19-21.

猜你喜欢
侵权责任
公证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亮点与不足
我国环境权民法保护现状研究
云计算LaaS模式中著作权侵权责任探析
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之法律认定
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及侵权责任问题研究
论人工智能产品侵权行为责任认定
浅谈封闭性公共空间环境污染及侵权责任
网约出租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论侵权责任的违法性要件
“问题电梯”频发背后的赔偿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