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解除权与合同撤销权竞合的冲突分析

2020-10-21 05:08张雪晨
博鳌观察 2020年3期
关键词:保险法

张雪晨

内容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赋予被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合法权利。此外,保单持有人订立欺诈性保险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终止合同权利的基本条款。在这种情况下,在终止保险权的主观和客观期限均已到期且终止合同权已被撤销之后,保险人是否有可能要求终止合同的权利? 解决此问题,在理论上一直存在“排除模式”与“选择模式”的争议。

关键词 保险法 保险解除权 合同撤销权 欺诈性投保

1 引言

保险人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保险人可以自通知之日起三十日或两年内解除合同。第54条终止了保险合同,这在实践中更具争议。中国的某些法院判决支持保险人的注销权,而另一些判决则禁止通过特殊法律而非普通法行使保险人的注销权。本文旨在通过法律方法论和比较法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和说明。

2 我国审判实践中的争议

2.1 立法态度不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保险人有权因不当履行或疏忽了前节规定的义务而影响保险人决定增加或增加保险额。解除合同的权利一旦保险人知道有终止合同的理由,合同即告终止;如果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保险人受雇超过两年,则合同不予终止。保险人有义务赔偿或支付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有权要求另一方通过欺诈手段,胁迫或通过法院或仲裁庭使用人为威胁而订立违反其真实含义的协议。”

如果被保险人通过隐瞒虚假事实和事实来伪造收取保险费的义务,则如果伪造的保险已经使用虚假保险进行了伪造,则可能有拒绝保险和竞争终止合同的权利合同。被保险人是否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取消保险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取消保险的权利?在终止保险的主观和客观权利到期后,保险人是否仍可以使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只有保险人没有充分履行其从被保险人的义务中解除的权利。中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在这方面没有提供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和实践界对此有不同的看法。

2.2 相关司法解释取舍态度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保险人发现投保人欺诈性投保,可以行使合同法上的撤销权。但该条款未予通过。2014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提供了两种解决路径,一种意见为保险人超过了保险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仍可以行使合同撤销权,另一种意见则完全排除了合同撤销权的适用。同样该条在正式稿中被删除,有待后续立法予以明确。

3 保险解除权和合同撤销权之对比

3.1 法律目的

在我国,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在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可以通过仲裁来行使。终止保险的权利是自然发生的权利,只有通过统一表述关系才能改变法律关系。

废除立法权的目的是规范不必要和虚假含义的表达,其基本法律价值是民事诉讼中的公平原則,并赋予公平和可信的当事方拒绝限制不公正的权利。第十六条基于保险合同是至高无上的合同的原则,保险人的蓄意或重大过失显然违反了公平原则,而保险人的解雇权是与不公正的斗争[1]。

3.2 运动时间

行使终止保险权利的期限是一个主观期限,是自保险人知悉之日起三十天,即可抵扣期限,另一部分是自保险人不知情而订立合同之日起的客观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包括关于排除和排除保险人享有解除权的期限的规定,以基于主观和客观的时限来违反该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取消资格的期限为自有权终止的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日期起一年。

3.3 构成要件

取消虚假保险的权利包括:保单持有人未履行其将提出的问题准确告知保险人的义务;决策者主观上有罪,即故意的;这是因果关系,保险人不是主观的。如果保险人没有履行其声明义务,或者知道或知道已超出保险范围,则是拒绝的条件,保险人无权取消。

因欺诈行为而终止合同的权利的组成部分包括:欺诈行为的主观性质,欺诈行为的主观意图,取消权持有人的误解以及另一方基于欺诈行为表达其观点的事实;意义意味着因果关系。

由于对废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欺诈权进行了仔细的分析,因此,主体政策制定者和欺诈者处于蓄意状态,而保险人或撤销权则是主观的。插入合理的沟通,不如实的举报或欺诈可能会导致保险人或取消故意表达或想要采取行动的权利;客观地强调终止合同的权利是“欺诈”,并强调终止保险合同的权利。“有意地”尽管它们都违反了善意原则,但根据宪法要求,它们的用法仍然不同。如果保险人有权在被保险人不履行匿名义务的情况下取消,则不仅要证明其是被保险人的意图还是被保险人的意图,而且还必须证明其目的是错误的。否则,保险公司有意终止保险权利可能是有益的,这可能会鼓励保险公司在两年内积极进行检查和认证。

3.4 法律效果

在法律效力方面,在中国都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和解除合同的权利,这可能导致合同的终止。合同的终止通常是可逆的。如果不这样做,将取消执行。如果被执行,当事各方可以要求恢复其原始状态,采取其他康复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取消权的持有人也合法终止了合同,合同从一开始就无效,双方均归还了财产。在订立合同期间,当事各方可以要求有罪的一方对合同承担责任。

4 保险解除权与合同撤销权的排除模式与选择模式的选择

考虑到不同国家的法律实例和理论,解决这一难题的方法通常有两种:“选择模式”和“减法模式”。

4.1 选择模式

合作解决方案的选择模式在理论上称为“同居理论”。“共存理论”和“同时理论”,其概念的核心是:它允许两种权利共存并允许保险人将其实施。换句话说,如果投保人遭受欺诈性保险,则保险人可放弃其终止保险的权利或根据民法选择终止合同,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精通“选择模型”的学者认为应该遵循“有害和惩罚”的原则。终止保险或终止合同的权利是完全不同的权利,不会在特殊法律和一般法律之间建立联系;“排除模式”与保险不兼容。

4.2 减法模式

竞争与合作的扣除制度被称为“扣除消费理论”和“保险执法原则”,这意味着保险法的规定优先适用,并且在终止保险或合同的权利出现时被排除在外。 合同法。

精通“扣除模型”的学者认为,终止保险的权利和终止合同的权利都会产生,而产生权是对民权制度非常“有害”的权利,通常会调整扣除时间以使其合法。尽早稳定以平衡各方利益。首先考虑“免赔额模式”,法律允许被保险人只有在其有权终止合同时才行使终止权。被保险人必须忍受许多不确定因素,双方都很难平衡利益。被保险人获得较高的法律地位会导致其广泛的承保,这会带来更多的问题。此外,关于救助权的规定实质上是对自由权的规定的夸大,而关于自由权的规定在任何地方都不适用。

4.3 域外实践

4.3.1 德国——选择模式

2008年《德国保险契约法》第22条规定,保险人因投保人欺诈性投保之合同撤销权不受影响。从该条款可以得出结论,德国采“选择模式”。在德国法上,保险解除权与合同撤销权是两种并行不悖的独立权利,保险人可以根据自由意志选择其中一种,具有很大的自主性。规定保险解除权与合同撤销权竞合时的处理方式——合同撤销权不受影响[2]。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24条,以欺诈或胁迫方式取消的含义只能在一年内撤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同法》不同,根据德国法律废止的合同期限是一个客观期限,这减少了由原产地权引起的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取消保险的权利比十年期的取消保险的时间要少,并且在德国环境中考虑这两项权利的要求也就不那么重要了。《德国保险合同法》是对被保险人的一种方式,它依赖于保护,并强烈反驳了被保险人的欺诈性保险活动。

4.3.2 日本——选择模式

《日本商法典》第678条仅违反了做出准确声明的义务。第95和96条。日本执法部门反复适用民法和商法。换句话说,商法中的陈述和义务与民法的错误和欺诈体系并行使用,但是,保险人不能基于第九十五条的虚假主张,除非存在错误和遗漏。保险合同无效,特别法和普通法之间没有联系。

4.3.3 英国——减号模式

1906年的《英国海事保险法》违反了最高诚信原则,宣布合同无效,并给予另一方选择继续或终止合同的自由。此处撤销的含义不同于合同法。在英国法律中,废止的含义与在民法中相同。《英国保险法》仅赋予被保险人在违反申报义务的情况下取消的权利,并且不侵犯取消权。英国法律完全排除了合同法中恢复合同的可能性,而只是作为保护保险人的一种方式。

4.4 我国模式选择的理论依据

只有当法律效果相互排斥时,逻辑上的特殊性关系才必然会排除一般规范的运用,不然则特殊规则将全无适用领域。在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两者的法律效果并不互相排斥,可以同时适用《保险法》第16条和《合同法》第54条,构成法律规范择一的竞合。

对于法律规范的竞合,除非同时适用存在障碍或是法律明确适用特别法的情形,一般不应视为排除关系。对于保险解除权与合同撤销权竞合是否必然导致排斥适用,则需要通过立法目的、法律效果等方面予以分析。两种权利存在不同,并非简单的包含或吸收关系,竞合情形只是其交集部分,“选择适用”不会使得保险解除权条款形同虚设,当保险解除权条款与合同撤销权并行适用时仍具有独立适用空间。“排除模式”之不妥在于简单地认为《保险法》中的保险合同部分是《合同法》的特别法。只有在适用一般法的规定导致特别法的某些条款完全无适用领域时,才会导致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的适用。保险人选择适用,不存在特别法排除一般法的适用关系。

4.5 我国模式选择的现实依据

在目前的医院水平上,患有癌症和其他疾病的人的生命通常可持续长达两年,这很容易构成道德风险,例如,无可辩驳地取消保险权利条款将在法律上规定这种道德风险。制定不负责任的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保护保单持有人的信任,加强保险公司自身的风险控制,增加保险公司在申请保险时的审查责任,并消除当前中国保险业普遍存在的保险承保混乱。这是不现实的,并且保险人的承保责任是合理且不合理的,因为被保险人的检查职责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保险人提供有关被保险人身体检查和表现的准确信息的义务。共享功能进一步缩小了保险市场。基于中国保险业的当前发展,实施“选择模型”更为合适。

5 结语

目前,我国立法并未对保险解除权与合同撤销权的竞合解决方案给予明确规定,属于立法漏洞,可以考虑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以专款先行规定“欺诈性投保行为”的法律适用,同时对基于欺诈的保险撤销权予以严格限制并从严审查,避免保险人撤销权的滥用。之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法时,由立法再度明确,既可以弥补当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存在的法律漏洞,又可以维持法律的稳定性。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 在读本科生)

【参考文献】

[1]雷桂森.保险法上告知义务违反与民法上欺诈之关系[J]. 人民司法,2013(19):45.

[2]劉勇.论保险人解除权与撤销权的竞合及适用[J]. 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13(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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