嫌疑人身亡,追赶者担责?

2020-10-23 07:25李德勇
莫愁 2020年28期
关键词:生命权水性行为人

文/李德勇

在追赶中犯罪嫌疑人溺亡

张某在一家建筑工地做架子工。2018年8月9日中午,他看到工地管理人员不在,建筑材料无人看管,萌生偷盗的念头。正在他使用工具盗取电缆时,材料保管员倪某从工棚里走出来。倪某发现张某鬼鬼祟祟的,便走上前去问个究竟。张某看见倪某走过来,扔下作案工具,拔腿就跑。见此,倪某大声呼喊:“快来人,抓小偷!”

倪某的工友覃某、尤某闻声赶来后,三人火速朝张某逃跑的方向追赶。这个工地之前是废弃的造船工厂,占地近千亩,一眼看不到边的草丛近一人高。张某四处逃窜,很快就没了踪影。倪某三人分头寻找,当他们再次看到张某时,张某已跳入工地附近的河中。倪某三人担心张某出事,再三警告他河水很深,要求他赶紧上岸。张某不敢上岸,继续向远处游去。倪某三人见无法阻止,便立即报警。警察到来之后下河救援,但此时张某已经溺亡。

家属起诉追赶人

张某家属得知张某溺亡后,向法院起诉追赶张某的倪某三人。张某家属认为倪某三人非国家执法人员,没有权利追赶张某;三人的紧追不舍,在精神上给张某造成了压力,张某情绪崩溃才不顾生命安危拼命逃跑,甚至跳到水里以期逃脱追赶;倪某等人的不当追捕造成张某溺亡的事实。

张某方辩护律师还认为,张某虽然有偷窃行为,但只是嫌疑人,张某的生命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民法》上所说的侵害生命,其意义较《刑法》上杀人之意广,指致人死亡的一切违法行为,无论故意还是过失,无论杀人还是伤害致死,无论是作为致人死亡还是不作为致人死亡,只要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客观结果,即为侵害生命权。当张某遇到危险时,倪某等人只是报警。但是在警察到来之前,张某已经处于高度危险之中,应该先给予人道主义施救,帮助张某脱离危险。但是他们没有及时相助,耽误了张某的黄金救护时间导致张某死亡。所以,张某家属认为倪某三人对张某的死亡负直接责任,要求他们承担法律责任并给予经济赔偿。

倪某三人的辩护律师则认为,作为工人,倪某三人追赶偷盗者,是为了保护工地财产,是本职工作。他们仅仅是追赶,并没有采取其他不法或过激手段。在张某涉险过水想逃脱追捕的情形下,三人及时劝阻其回头上岸的做法,已经做到了提醒,三人因自身水性不佳,没有继续下水追赶,没有给其制造太多的心理压力和恐惧感,无刻意置其于死地。三人虽然没有下水施救,但及时报警,劝阻和提醒他上岸,尽管张某没有采纳他们的建议,但是他们已经尽到了救助义务。遇到偷窃行为,他们立即阻止并追赶是惩恶扬善、见义勇为的正义行为,依法采取一些必要的、合理限度内的措施阻止犯罪,虽然张某遇难,但与他们没有关系,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作为成年人,在明知自身水性不佳且水深危险的情况下仍向深水区游去,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应当对溺亡的结果自担风险。

追赶行为未超法律限度

法官通过分析案情认为,张某跳入河中后,倪某尽力呼喊却没能说服张某上岸,立即选择报警救助;倪某三人对张某是否具备游泳能力无从知晓,无法判断张某的行为是否对其生命构成威胁,只有张某对自身安全保障是否受到影响最清楚,所以张某的溺亡责任应该由自己承担。同时倪某三人自知水性不佳,从法理层面都不应该苛求三人冒着生命风险对张某施救,故倪某三人未下河实施救助亦无明显过错。另外,在调查过程中未发现三人的追赶行为超过必要、合理的法律限度,无法证明张某的死与追赶有直接联系。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驳回张某家属的诉讼请求,倪某三人无须担责。

【以案说法】

法院认为,倪某三人是否涉嫌侵犯生命权的违法认定应该从两方面来看。第一,有无创造作为义务。对于此类案件的法律层面一般认为:如果由于正当化行为引发他人的法益处于危险之中,则可能产生救助义务,但是如果危险是被害人自己所为,则行为人没有救助义务。在本案中,张某自行跳河,属于自己创造了危险,而非追捕人倪某等三人造成的风险,因此在法理上倪某三人没有救助张某的义务。第二,有无作为能力。即使在案情中认为行为人有救助义务,但是由于本案的行为人水性不佳,也无义务对受害人实施救助。因此,本案的行为人在客观上无任何犯罪的构成要件;在主观上,行为人也没有故意和过失导致侵权或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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