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动物交易市场的刑法规制

2020-10-27 05:45谢连鹏
科学与财富 2020年24期
关键词:刑法规制

摘 要:野生动物交易在社会生活中时有发生,且交易隐蔽,难以监管。野生动物交易的背后除了给人类赢得欲望和偏好,同时也给人类带来一系列的警告,因此人类应该深刻反思自己的行为,清楚认识到与野生动物究竟该保持怎样的界限。从刑法学角度,当前已初步形成了关于野生动物交易的法律规制框架,但其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尚待解决。本文坚持以问题为导向,具体分析并提出相应建议,同时从立法和司法层面对未来野生动物交易的刑法规制进行展望。

关键词:野生动物交易;刑法规制;自然灾难

野生动物作为大自然的成员之一,同人类共生共存,这是基本的生物学常识。对于大多数人而言,接触野生动物的机会少之又少,进行野生动物交易活动更是无从谈起。但是,总有极少数人为满足猎奇心理或因见钱眼开,不顾法律法规的规制,无视自然规律,从事肮脏的野生动物交易活动。当贪婪取代了理智,惩罚将随之而至。野生动物交易使自然界的食物链遭受破坏,人类作为食物链顶端的最高级动物,遭受的惩罚最为严重。例如03年非典让人类陷入恐慌,14年墨西哥蝗灾使农作物颗粒未收。面对灾难的发生,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最终战胜了灾难,但并未抑制灾难的再次发生。

作为法律人,探究事件背后存在的法律问题及隐患是我们的使命。笔者认为,灾难的防治应当从源头做起,切断源头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治理方式,此时具有震慑与惩罚作用的《刑法》便可运用其中。野生动物交易活动作为人类与野生动物接触的最近交汇点,往往成为灾难发生的源头,因此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完全值得刑法进行相应的规制。

二、野生动物交易的法律现状

野生动物作为自然资源的一种,在生态系统中具有不可或缺的地位。我国早在1988年便制定颁布了《野生动物保护法》,并随着时代的发展多次修改,由此足以看出国家对野生动物保护的重视。我国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主要针对的是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1], 其立法宗旨在于“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关于野生动物交易,该法作了详细的规定。《野生动物保护法》将交易中的野生动物分为国家重点保护与非国家重点保护两类。对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交易行为,该法是完全禁止的态度,但是针对一些具有合法性或必要性的特殊情况,如科学研究、文物保护等, 会“网开一面”,同时规定了严苛的交易程序[2], 防止以合法之名行违法之实;对于非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交易活动,我国并未完全禁止,而是采取合法准入的原则,只要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明即可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3]。《野生动物保护法》对野生动物交易过程中的各个环节及程序,如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所制成食品的销售、相关广告的宣传等,也作了周密的规定[4]。同时,该法规定了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的法律责任,即行政责任当先,当行政处罚不足以体现其社会危害性时,才适用刑事处罚[5]。

我国现行刑法对野生动物交易亦有规制。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6]的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以与违法情节相应的刑罚。由上可知,该条针对的仅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那么对于非法贩卖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如何定罪呢?对于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进行非法经营,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由此,我国刑法体系对于野生动物交易的规制呈现出一个较为清晰的框架。

三、刑法规制下野生动物交易存在的弊端

(一)未明确体现出交易管控的目的

通过《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可知,保护野生动物的初衷在于维护生物多样性,维持生态平衡。纵观该法全文,焦点也仅聚集于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管理上,对于因野生动物交易损害人民群众重大人身财产利益的管控目的未予以明确体现。同样的,我国《刑法》在定罪和量刑上也无关于交易管控目的相关表述,而且在刑法设置上,并未完全禁止野生动物交易。同时,在合法的野生动物交易过程中应当采取何种管控措施也未在相关法律中得以体现。笔者认为,目的是采取手段的前提,缺乏明确的目的将会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

(二)过于注重区分国家重点保护与非国家重点保护

无论是《野生动物保护法》还是《刑法》,都对野生动物的种类进行了严格的区分。正如上面所述,对于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交易行为,法律严令禁止,刑法并为此规定了特定罪名;而对于非国家重点保护动物,法律则允许在取得合法证明的前提下进行出售、运输等经营行为,非法交易情节严重的,一律按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其实,不管是国家重点保护动物还是非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均有携带病源的风险隐患,从这个层面讲,两者的区分便不再那么明显。笔者认为,野生动物的分类固然重要,但是从交易引发的社会危害看,应全面禁止各类野生动物交易。

(三)野生动物交易在量刑上过于宽松

根据《刑法》规定,贩卖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最高量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非法贩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非法经营罪论处,最高处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因野生动物交易对人类身体健康带来严重危害的行为,若仍按照往常刑罚进行规制,则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笔者认为,对于日后非法从事野生动物交易的犯罪嫌疑人,应将其“明知其会对人类身体健康造成危害”的主观心态纳入法定量刑情节的考虑范围之内,此时非法野生动物交易行为不仅仅具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属性,而且还有引发人类身体健康的风险,即危害到了公共安全,建议量刑幅度提升至无期徒刑,甚至死刑,以更好的体现罚当其罪,从而起到良好的惩罚与预防效果。

(四)野生动物交易的处罚模式存在缺陷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往往采取先行为后追责的方式来管理非法野生动物交易行為,即末端处罚[7]。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相较于国际社会,我国在野生动物交易的法律预防上倾注的精力略显不足, 因此对于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盗猎与走私行为难以从源头上予以杜绝。通过研读相关法律,野生动物交易行为的规制不仅局限于处罚食用、盗猎、走私等相关行为, 并在处罚上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如没收、罚款、拘留、有期徒刑等。以上处罚方式对于野生动物保护而言具有滞后性, 毕竟该阶段被交易的野生动物大多已经失去了生命。笔者认为,要想真正的取缔非法野生动物交易行为,则相应的处罚不应仅停留在“末端”,而应贯穿于各个阶段,尤其是在预防阶段,完善预防措施必不可少。根据学界观点,未来的预防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两点:1、加大自然保护区或国家公园的建设;2、加强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设想是前提,顺利实施才是关键,此时最为严厉的刑法可以贯穿其中,作为预防措施平稳运行的保障。

四、刑法规制下野生动物交易的展望

老子云:“顺其自然”,短短数字却蕴含着丰富的哲理。当人类无视自然规律,过度参与人类本无交集的破坏活动,灾难将悄然而且难以抗拒。野生动物交易便是其中之一,国家采取行动打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活动,并在全国实施最为严格的行政管控措施,全方位禁止人工养殖行业野生动物售卖活动,从而禁止所有形式的野生动物交易。从国家采取的行动看,未来野生动物交易规制实现全面化、灵活化指日可待。值得注意的是,刑法在其中的保障作用也不可忽视。刑法作为打击和惩治野生动物交易行为的必要手段,在未来阶段如何发挥作用、发挥何种作用值得进一步探讨。下面笔者试图从立法和司法两个角度对刑法规制野生动物交易进行展望。

(一)立法展望

野生动物交易行为屡禁不止,暴露出刑法在定罪量刑上的某些“短板”。针对野生动物交易行为,仅考虑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及程序是否合法,未能充分体现出交易管控的目的,是立法上的“疏忽”。刑法的目的便是保护法益,因此对于具有引发人类安全的行为可以严厉的制裁措施尤为必要。笔者认为,野生动物交易活动之所以猖獗,一定程度上起因于刑法未设置一系列严密的法网和严苛的刑度。当然,在控制野生动物交易方面,刑法并非是唯一的手段,但其所独有的严厉性,使其成为不可或缺的司法资源。野生动物交易具有造成社会公共安全突发事件的危险,因此需要强化一下入罪的机制、在个案中适当地从重处罚值得考虑适用,将全部野生动物交易行为纳入刑法治理机制也将是未来刑法的立法趋势。

(二)司法展望

司法行为是将书面的法律运用于具体案件的活动,是体现法律社会效果的关键环节。面对野生动物交易所存在的潜在风险,司法活动有必要对以往的处理方式进行部分调整。笔者认为,以下两点调整尤为重要:1、对于引发社会公共安全突发事件的非法野生动物交易行为依法从重处罚。同时野生动物交易活动具有危害人类安全隐患的,同以往的认知相比,社会危害程度骤然增加,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社会秩序,具备从重处罚的基础,因此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反而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2、对于野生动物交易的未完成形态,如预备、未遂、中止等,追究相应刑事责任。危害公共安全造成极大的社会损失,应从源头进行防范,坚决杜绝非法的野生动物交易活动。坚决性不应仅体现在对已完成的野生动物交易行为的从重处罚上,而且对于那些想实行并已付诸行动而未实现的人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当然,也要按照个案的具体情形分别处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结论

要切实有效地遏制野生动物交易,让刑法发挥威慑力成了优选,一旦刑罚威慑成为常态,那些进行野生动物交易的犯罪分子就会从善与恶的选项中做出正确的选择。

参考文献:

[1]详情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条第2款之规定.

[2]详情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7条第1、2款之规定.

[3]详情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7条第4款之规定.

[4]详情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之规定.

[5]详情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48條、第49条、第50条、第51条、第52条、第53条之规定.

[6]详情见《刑法》第341条第1款之规定.

[7]马偲雨.我国非法野生动物交易法律规制研究[J] .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 2017 (03).

作者简介:

谢连鹏(1995—),男,汉族,山东德州市人,学生,法学硕士,单位: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研究方向:法律硕士(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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