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约自杀行为的法律问题研究

2020-10-28 08:47李源宏
科学导报·学术 2020年45期

摘  要:相约自杀案件复杂多样,历来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形成统一的判定标准,虽然法律对自杀行为没有明文规定,就行为方式来看,单纯性相约自杀、帮助型相约自杀、受托型相约自杀都在一定程度上触及刑事法律,若完全放任不管,可能会加剧这一社会现象,但由于其社会危害性小,在定罪处罚是应从轻从宽处理,结合具体个案可免除处罚,甚至不以犯罪论处。

关键词:相约自杀;社会危害性;处罚

一、相约自杀行为的界定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生活压力增大,自杀现象屡禁不止,特别是随着互联网等网络社交方式的普及,相约自杀的案件也层出不穷。因此有必要对这一现象进行法理分析,进行相关刑事归责。相约自杀行为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基于真实意愿相约同时结束生命的行为。如果一方假称要自杀而引起他人自杀意图,欺骗他人实施自杀行为,属于假借相约自杀名义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行为性质恶劣,主观恶性大,应该以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论处,这种情况不在本文的探讨范围内。

根据相约自杀的实现方式不同,可将相约自杀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是单纯型相约自杀行为,即相约人在相互约定同时自杀后,在没有接受外界帮助下,各自采取措施实现自杀的行为;第二种是帮助型相约自杀行为,主要表现在一方为对方自杀提供工具、提供便利条件,或者传授自杀经验。第三种是受托型相约自杀行为,相约者一方在自身条件不允许或者缺乏勇气的情况下,委托另一方先杀死自己后再自杀。根据相约自杀的结果不同,也存在三种情况:第一种是相约自杀的双方均死亡;第二种是相约自杀的双方均未死亡;三是相约自杀的双方中只有一方死亡。

对于结果中的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无论是从司法实践还是从学界理论来看,主流思想都是不具有可罚性。刑法中并未对自杀行为做出明令禁止,即使故意杀人罪中的“人”包括自杀者本人,在相约自杀者都死亡的情况下,刑法无法对死者进行追责。对于相约自杀的双方均未死亡的情况,一种可能是自杀未遂,此时即使自杀者的生命权益没有被剥夺,其心灵或身体也或多或少遭受了损害,不宜进行追责;第二种可能是自杀中止,既然自杀行为已经终止,更加不存在对生命权的侵害,追责无从谈起。[1]因此,本文仅对第三种情况进行分析,探讨该情形下未死者的刑事责任。

二、单纯型相约自杀行为

在单纯的相约自杀案件中,由于未死者并没有对死亡者的死亡结果有实际的危害行为,也没有帮助死亡者实施自杀行为,因此在认定未死者是否构成犯罪时,只能从未死者对挽救对方生命是否有作为义务的角度出发,分析未死者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有关规定,要构成不作为犯罪,必须满足三个要件:一是行为人负有积极作为的法定义务;二是行为人具有履行特定义务的能力和条件却没有履行特定义务;三是因行为人不履行作为义务,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行为人应积极履行的义务,主要有法律上明文规定的积极作为义务;因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作为业务;行为人法律行为引起的积极作为义务;行为人先行行为引起的积极作为义务。[2]在单纯的相约自杀行为中,基本排除前三种作为义务的存在,只需分析未死者的先行行为是否产生了救助死亡者的作为义务。在相约自杀案件中,自杀者之所以会选择与他人相约赴死的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大多是因为自杀者内心还存在一些顾虑,比如和对方是情侣关系,为爱殉情,或者自杀者还欠缺勇气,对亲人或朋友还有牵挂,需要和对方互相鼓励迈出最后一步。虽然单纯的相約自杀者只是给对方起到了精神支撑的作用,但这一作用足以成为压死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死亡者往往是因为有对方的陪伴和支持才义无反顾地选择了死亡。而且许多相约者选择在同一空间一起死亡,一方实施自杀的行为是也会对另一方的死亡起到推动作用。因此,笔者认为,在满足一定条件下,行为人相约自杀的行为能够引起救助死亡者的作为义务。比如相甲乙约定在同一间房内烧炭自杀,甲在自杀行为实施前或实施后改变想法,应该及时告知乙,并劝告乙放弃自杀的想法,在劝诫未果的情况下也不能贸然离去,必须尽自己最大努力挽救对方,因为双方都对彼此产生了作为义务。如果是约定在同一时间不同地点自杀,甲在改变想法后也应及时联络对方并报警,采取一切合理手段阻止死亡结果的发生。

第二个要件是行为人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却没有履行。行为人满足作为义务条件后,还必须有履行义务的能力。依然以烧炭自杀为例,甲乙两人在密闭的房间内烧好碳后等待死亡,在失去意识之前,甲改变心意不想自杀,此时要分析甲的行为能力,如果甲虽然意识清醒但身体极度虚弱,只能保证自救,就不能苛责甲实施救助行为;但如果甲中毒不深,尚能行动自如,却抛下乙自己离去,就满足第二个要件“能为而不为”。同时,若甲是自杀未遂,即因为客观原因没有自杀成功时,在发现乙还有生命体征时,也必须采取救助措施,而不能见死不救。

最后,行为人的不作为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即使采取了救助措施,还是避免不了死亡结果的发生,就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比如对方喝下了烈性毒药,药效极快,或者已经死亡,那就不能满足不作为犯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对于未死者有能力救助且救助行为能够避免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未死者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但未死者并没有介入对方的自杀行为,司法实践中,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未死者对死亡者有强力的精神支撑作用的情况下,不易定罪处罚。

三、帮助型相约自杀行为

相约自杀案件中的帮助自杀行为是指,在对方已经存在自杀意图的情况下,行为人为了帮助其顺利实施自杀行为,而为其提供物质帮助或者便利条件,最终自杀者在行为人的帮助下完成了自杀行为。物质帮助主要指给对方提供自杀工具,如毒药、安眠药、绳索、刀具等,便利条件包括为对方提供自杀场所,比如将自己的卧室或者车作为双方自杀的场所。此外,帮助者将自杀方式教授给自杀者的行为也是一种帮助行为。在帮助型相约自杀案件中,帮助者在对方自杀后改变想法或者自杀未遂,应该如何判定其刑事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帮助自杀的行为没有直接介入对方的自杀活动,但是该行为却是自杀者能够实施自杀行为的直接原因,即该行为间接的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权。生命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即使是本人也不享有任意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虽然帮助者的帮助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但帮助行为却和自杀者的自杀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自杀行为又是导致死亡结果的必要手段,因此,帮助者应该对自杀者的死亡结果负责,具备了社会危害性。其次,行为人在为对方提供自杀工具时,已然知道对方要进行自杀活动,从主观看行为人至少对自己的帮助行为会导致对方死亡的结果持放任的态度,主观恶性存在。综上,帮助者的行为具有可罚性。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帮助他人自杀是遵循他人意思自由的行为表现,是自杀者在产生自杀意图后,主动嘱咐或者委托帮助人做出帮助行为。帮助者并不存在恶意剥夺对方生命的主观心态,而是对自杀者的选择表示尊重。其次,造成自杀者最终死亡的结果应是自杀者的自杀行为,而非帮助者的帮助行为,谁也不能保证在排除了帮助者的帮助行为后,死亡结果就不会发生。在自杀者一心求死的主观心态支配下,自杀者完全可能选择其他方式自杀,帮助行为只是为自杀行为提供了一条捷径。归根结底,最终造成自杀者死亡的结果是由于本人悲观绝望的心理及自杀行为。[3]如果将自杀者的死亡结果一味归罪到帮助者身上,未免太过武断。

笔者更赞同第二种观点,相比之下,自杀者的主观心态才是引起自杀行为的真正原因,若是自杀者没有自杀意愿,帮助行为不会产生任何侵犯到自杀者生命的危险,且最终的死亡结果也是归因于本人的自杀行为。笔者建议只有在帮助者没有采取救助措施而导致对方死亡的情形下对其定罪。鉴于帮助行为不是造成死亡结果的直接原因,且双方都做出了放弃生命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根据行为性质做从轻从宽处理,定罪不罚或不以犯罪论处。

四、受托型相约自杀行为

受托型相约自杀也即承诺型相约自杀,指双方约定一起自杀,但其中一方需要先杀死另一方,然后再自杀。但是行为人在杀死对方后自杀未遂或者改变想法,应该怎样归责?这时需要讨论“被害人承诺阻却违法性“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典型的案例是“夏某与吴某相约自杀案”。[4]

被告人夏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吴某因身体残疾和家庭经济状况困难的原因产生了自杀心理,夏某也因巨大的生活压力意图结束自己的生命。两人相约采取上吊的方式自杀。吴某因为身体残疾,难以实施上吊行为,于是和夏某约定,由夏某先将自己杀死后,夏某再上吊自杀。夏某将吴某套上绳索,并踢翻板凳,在吴某窒息死亡后,夏某反悔,并到公安局自首。

关于本案的争议,一种观点主张,夏某不成立故意杀人罪。本案中的吴某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承诺能力,并且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使用“被害人承诺理论”阻却违法。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夏某属于故意杀人罪。虽然被害人承诺属于违法阻却事由,但是被害人因杀害自己而做的承诺归于无效,因此行为人在得到承诺后实施的杀害被害人的行为依然违法。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中的夏某应成立故意杀人罪。“被害人承诺理论”最早源于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以被害人的意志所发生的东西,不是不法的”,是指在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就不违法,不构成犯罪。国内外对于被害人承诺的适用范围一直存在争议,在我国,主流观点是生命权不能被承诺。因为生命是仅此一次且宝贵的,是人能存在于这个世界最基本的条件,生命的价值是至高无上的,即使是本人,也不允许对生命随意进行承诺。因此,以被害人承诺为由杀害对方的行为并不能使刑法沉默,而是剥夺他人生命权益的犯罪行为。

在本案中,吴某放弃生命的承诺无效,不能阻却夏某行为的违法性,不能成為夏某杀人行为的非罪化依据。在排除适用被害人承诺理论后,夏某在客观上实施了直接造成吴某死亡的行为,在主观上持故意的心理,对妻子吴某的死亡结果持放任甚至积极追求的心态,造成吴某死亡这一严重后果,完全满足故意杀人罪的入罪标准,构成间接故意的故意杀人罪。

但是相较于常规的故意杀人案件,夏某并未违背他人意愿强制剥夺他人生命,主观恶性较小,在量刑上应当从轻处罚,且夏某在吴某死后积极主动到公安局自首,依法还应予以从宽处罚。

五、结语

自杀往往是行为人在极度绝望后选择结束生命的极端措施,在相约自杀中,排除欺骗、诱惑他人自杀的假意相约自杀案件外,行为人是抱有共同赴死的真实意愿,不论是从人文角度还是从法律角度,都应该给予更多的关怀和正确的引导。特别是自杀未遂者,他们既是法益侵害者,也是受害者,因此只有在行为严格满足了构罪要件的前提下,才能对相约自杀案件做定罪处理。同时,相约自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低于刑法明令禁止的故意杀人行为,在定罪量刑时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做到从轻从宽处罚,结合个案具体情况,不可一味入罪。

参考文献

[1]  黎宏.刑法学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635.

[2]  赵秉志.相约自杀案件的刑事责任——兼析李某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处理[J].人民公安,1997((21):33 -34.

[3]  郭玮,温瀚民.相约自杀情境下“帮助自杀”行为的定性[J].中国检察官,2017(12):15-18.

[4]  孟琳.相约自杀行为刑事责任的研究[D].沈阳师范大学,2017.

作者简介:李源宏(1997-),女,四川广元人,四川大学法学院2018级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