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长臂管辖原则的本质、影响及应对

2020-11-09 03:18于倩
关键词:经济制裁

摘 要:美国通过“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案”,依据“最低限度联系”原则,创建了长臂管辖原则。在该原则下,即使被告为非美国居民或未在美国出现过,只要与法院地有某种最低限度的联系,而且诉求又与该联系有关时,当地州法院就可适用长臂管辖原则,将案件收归该院管辖。虽然美国建立长臂管辖原则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本国和国民的利益,但该原则的适用与发展,已严重侵犯了包括我国在内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国家主权和司法独立,暴露了美国适用该原则下进行霸权主义和法律帝国主义的本质。因此,在当今中美贸易战下,我国和国内企业均应及时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防范美国运用长臂管辖原則对我国企业进行经济制裁。

关键词:长臂管辖原则;最低限度联系;经济制裁;霸权主义

近年来,美国对中国许多大型跨国企业的经济制裁愈演愈烈,从前几年的中兴,到近期的华为等企业,都被美国列入了其制裁的黑名单。而美国对我国企业进行制裁的途径,基本上来源于其本国国内发展起来的长臂管辖。只有对美国长臂管辖全面了解后,我国和国内企业才能对其经济制裁有所应对。接下来,本文将详细介绍美国长臂管辖的起源、发展与实质,通过分析长臂管辖对我国国家和企业的影响,提出些许应对建议。

一、美国长臂管辖的起源与发展

(一)美国长臂管辖的起源

按照传统的管辖理论,美国管辖原则主要分为属人管辖原则和属地管辖原则,与国际法的管辖原则大致相似。区别在于,美国的属人管辖原则依据的是“实际存在”理论,即只要该自然人在美国的州内存在或出现过(存在是指该自然人在法院所在地有住所或居所,出现是指该自然人在法院所在地停留过),并被送达了传票,该州的法院就有权对该自然人主张管辖权。总体上,这时期的美国是以属地管辖权为基础,属人管辖权为补充,基本能够实现本国或所在州的权力支配目的。然而,随着国际经济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加强,越来越多的跨国企业出现,并进入美国市场开展经济贸易,这时就出现了许多非本国居民且未在本国出现的自然人和企业,无法适用传统的美国管辖原则。然而,国外的自然人或企业在美国开展经济往来和触犯美国法律的事实的确在本国持续发生着,这使得美国传统的管辖理论和原则受到了强烈的冲击和挑战。

为了改善上述日益明显的管辖缺陷,美国各州开始尝试创立新的管辖方式来扩张管辖范围。194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案”的判决中,对美国的属人管辖原则进行了适当的扩展,判决中指出,即使非居民未在法院所在地出现过,但只要其在该法院所在

作者简介: 于倩(1990- ),女,河北唐山人,天津大学法学院2018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地存在持续性或经常性的活动,且该活动与原告的诉求能够产生关联,那么该州法院就对该非居民具有管辖权,并可以对其签发法院传票[1]。该判决为美国的管辖创立了一个新的原则,即“最低限度联系”(test of minimum contacts)原则,源于美国宪法修正案第十条:“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虽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该原则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但自此以后,各州以该原则取代了传统的“实际存在”原则,并以该判例为开端和理论基础,发展了新的管辖权原则,即“长臂管辖”(Long Arm Jurisdiciton)。其内涵为:“当被告的住所不在法院所在的州,但和该州有某种最低限度的联系,而且所提权利要求的产生又和这种联系有关时,就该项权利而言,该州对于该被告有属人管辖权(虽然他的住所不在该州),可以在州外对被告发出传票。”[2]

(二)美国长臂管辖的发展

自“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案”后,美国及各州纷纷效仿,通过立法及判例等行使,不断扩大其司法管辖权。最早将长臂管辖原则纳入立法的是1955年伊利诺斯州制定的《长臂管辖原则法》,此后,北达科加州、明尼苏达州、南大科加州等近三十多个州纷纷效仿,颁布了类似的法案。其中,美国统一私法协会颁布的《统一联邦和州示范法》对美国绝大部分州确立长臂管辖原则起到了真正意义上的示范指导作用。该法将长臂管辖的适用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在立法中特别指明了适用此种管辖原则的争议类别,只有当原告的权利要求涉及所指明的类别时,才可适用长臂管辖原则,如“商业交易”或“侵权行为”等;另一类虽然未指明或列举出长臂管辖原则所涉及的活动,但是规定了只要符合正当程序原则和效果原则的要求,即可启用长臂管辖原则。该法和“国际鞋业公司案”共同构成了美国各法院行使长臂管辖原则的依据。此后,长臂管辖原则也渐渐适用于税收、商业、网络、反垄断、反贿赂等多种领域,逐渐成为美国主要适用的司法管辖原则。

二、美国长臂管辖的主要法律依据

截至目前,美国的长臂管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项立法当中:

(一)“301条款”

所谓“301条款”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指“一般301条款”,来源于《美国贸易法》第301 条“美国贸易代表所采取的措施”。该条款规定,美国贸易代表只要认为其他国家的贸易做法存在“不公平”“不合理”之处,就可以启动单方面的调查与评估,最后根据否定性评价的等级,由美国总统来决定对该国是否采取提高关税、限制进口、停止有关协定等不同等级的报复性措施。另一种是指“特别301条款”,属于“一般301 条款”中的一种,来源于美国《1974 年贸易法》第182 条,之后《1988 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1303 条对该内容进行了增补,主要针对国家及其市场中美国认为的对知识产权没有提供有效保护的行为。美国按照行为存在问题的严重程度,将有关国家列入“重点国家”“重点观察国家”“一般观察国家”和“306条款监督国家”,其中,对于被列入“重点国家”的进行谈判,迫使该国或地区采取措施检讨或修正其政策,否则美国将采取报复性措施对该国家或地区加以制裁;对于被列入“306条款监督国家”的,美国可以不经过调查直接启动贸易报复措施。

“301条款”是美国基于“最低限度联系”原则将美国利益所作的最大化解释,从而在全球范围实现美国国际商贸利益和政治、法律诉求,其实质目的是人为扩大本国的司法管辖权范围,从而维护美国在全球经济贸易领域的国际地位[3]。该条款在20世纪80年代在中日贸易战中被广泛适用,当时美国贸易代表向日本总共发起了24起有关“301条款”的案件审查,大多数为知识产权的争端。最终结果为日本政府几乎全部接受了美国提出的自愿限制出口、开放市场和提高对外直接投资等制裁措施,实现了其打压日本经济的目的[4]。近20年来,WTO贸易解决机制代替了“301条款”,成为美国政府贸易申诉的主要手段,“301条款”则很少被动用。

(二)《反海外腐败法》

1977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反海外腐败法》(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简称为FCPA),该法旨在禁止美国公司向外国政府公职人员行贿。之后,该法经过了1988年、1994年和1998年三次修订后,将适用范围扩展到外国公司或自然人,即外国公司或自然人在美国境内实施直接或间接的贿赂外国公职人员以获取回报或业务的违法行为,不论该行为是否使用美国邮政系统或者其他转移支付工具,都将受到《反海外腐败法》的制裁。

目前,《反海外腐败法》主要适用于美国刑事司法领域,最典型案例为美国对法国阿尔斯通公司的制裁案,该案最终以美国企业收购阿尔斯通结束。其公司高管皮耶鲁齐出版的《美国陷阱》一书详细揭示了美国适用《反海外腐败法》对阿尔斯通进行刑事制裁的全过程。有学者指出,美国动用《反海外腐败法》来惩罚涉外企业有三大好处:一是在财政上获得巨额罚款收入;二是美国强大的媒体力量将此当作美国道德标准及价值观的体现;三是帮助美国企业扫除外来竞争者。目前,该法也成为美国刑事合规领域的主要适用法律,也就是说,只要满足了美国规定的合规条件,就不会触犯该法而受到制裁,因此,美国通过《反海外腐败法》对外国企业适用长臂管辖原则有破绽,这也成为外国企业规避美国长臂管辖的一条思路。

(三)其他立法规定

除上文介绍的“301条款”和《反海外贿赂法》外,美国的长臂管辖原则还体现在《外国人侵权索赔法》《国际紧急状态经济权力法案》《爱国者法案》《多得-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美国外国账户税收合规法》等多部法律和法案中,它们与联邦法院和各州的判例一起,共同构成美国适用长臂管辖的法律基础。

三、美国长臂管辖的目的及其实质

美国对外实施长臂管辖目的与其建立初衷基本一致,即都是从最大范围内维护本国和国民的利益。美国对外经济制裁的手段,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级:一是限制本国与制裁对象之间经济交往的一级经济制裁;二是限制本国在境外的组织和个人与制裁对象之间经济往来的二级经济制裁;三是同时限制本国和外国与制裁对象进行经济交往的三级经济制裁。从上文美国长臂管辖的起源就可以看出,美国创立长臂管辖的初衷,是为了维护本国或各州的利益,将原本不在其管辖范围内的涉及美国海外子公司和第三国公司的案件都归为其本國管辖,据此,适用长臂管辖原则,美国可以轻松实现二级经济制裁和三级经济制裁的目的,实现最大范围内的司法管辖,管辖范围越宽,其本国和国民利益保护的范围也就越宽。

然而,美国对外实施长臂管辖的目的不仅仅限于此。至今为止,美国依旧为全球第一超级大国,其在经济、政治、外交等领域均占有主导地位,对于威胁到美国核心竞争力发展的领域,美国始终保持高度警惕状态,并采用各种制裁手段进行打压和扼杀。长臂管辖原则创立后,美国就可以运用该原则,对其认为对本国利益产生威胁的企业和自然人进行管辖,并通过美国独有的辩诉交易,迫使被制裁的主体与美国法院或其他机关达成协议,虽然达成协议后,被制裁主体能够换到减免处罚或不起诉的条件。但与此同时,对被制裁主体需要满足美国强加给自己的诸多不对等制裁措施,如限制出口、建立合规体系、限制交易等,最后,美国成功打压了其他国家的经济,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继续保障了其全球经济霸主的地位。至此可以看到,美国创建和大力推行长臂管辖的实质,是为了维护美国霸权主义和法律帝国主义,实现对其他国家经济和司法的打压。从近些年“中兴事件”“华为事件”及上文提到的《美国陷阱》一书中阿尔斯通制裁案件也可以看到,美国的长臂管辖已演变成“披着法律外衣的全球霸权工具”。在当今及今后中美贸易战下,这种长臂管辖无疑还将会持续运用下去。

四、美国长臂管辖的影响

(一)美国对外长臂管辖的全球影响

依据“最低限度联系”原则建立起来的美国长臂管辖原则,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已逐渐成熟完善,并在保护美国及其各州的经济发展和国民利益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自该原则创立之初,就挑战了传统国际上的属地管辖原则、属人管辖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成为美国独有且不被国际认可的司法管辖原则。有学者总结指出,美国主要通过以下理由对我国滥用长臂管辖:(1)单方面认定我国企业和个人不履行国际制裁决议;(2)以我国相关企业垄断美国市场为借口;(3)以我国金融机构为恐怖分子提供金融服务为借口;(4)以我国上市公司违法违规为借口;(5)以我国相关企业和个人存在侵权行为为借口;(6)以我国违背国际贸易的公平和正义为借口[5]。可见,结合上文,美国长臂管辖的适用已深入到了金融、商业经营、侵权、合同、反垄断、反腐败等多重领域,甚至有想代替国际法院或组织对国际行为进行制裁的趋势。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国际组织对其进行批判和否定,但同时,却无法使美国放弃该司法管辖的适用,未来还会有更多的国家和大型跨国公司将深受其害。

(二)美国长臂管辖对我国的影响

美国长臂管辖原则直接冲击了我国的司法独立与国家主权。它将本属于我国管辖的司法案件强纳入美国的司法管辖当中,严重侵犯了我国的司法管辖主权,典型案例为“包头空难案件”,该案基本案情为:一家隶属于东方航空公司的小型客机,在从包头飞往上海的途中发生空难,当时飞机上并没有美国国籍的乘客,无论从航班航线、遇难者国籍,还是从空难发生地、飞机隶属公司来说,该案与美国都没有关系,但美国却以该小型客机上的发动机生产商为美国通用电气公司为由,按照部分遇难者在美国洛杉矶郡高级法院提起的赔偿诉求,对该案行使了长臂管辖。虽然最后该案还是由我国法院管辖,但美国法院立案受理的这一行为,本身就拖延了我国的司法案件进程,并对我国司法独立造成冲击。而且,因美国民事赔偿标准往往比我国国内赔偿标准要高上好几倍,因此该案对我国其他类似的司法案件带来了不良示范。只要美国继续适用长臂管辖原则,该案对我国司法管辖主权的影响将是长期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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