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裁决论证中谬误类型研究

2020-11-19 08:07黄现清
社会科学家 2020年6期
关键词:谬误论题结论

黄现清

(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6)

对司法论证中的谬误进行研究,有助于提高判别法律论证过程中出现谬误的水平,更有助于尽量避免和克服法律论证过程的谬误。然而对谬误进行研究,要先从谬误类型开始研究。司法论证中的谬误涉及论证的语境等语用因素,本文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对其分类进行探讨分析,将法律论证中的谬误类型进行分析并将其分类,在此将谬误分为形式的和非形式的谬误两类。所谓形式谬误是指违反形式逻辑的规律和规则的逻辑谬误。在此种情况下,即使所有前提为真,这类论证仍可导出错误的结论。所谓的非形式谬误则难以纯粹从核验论证形式发现谬误。最重要的是考察论证采用的是何种可废止推理——论证型式,分析其制约条件或保障条件是否满足——批判性问题。本文将对在法律实践中所可能遇到的谬误进行分析和归纳。当然,这种归纳不可能是全面的。其目的是为对谬误的辨识、分析、评价以及规避的研究提供帮助。因为只有先认识谬误,了解谬误类型,才能对谬误进行分析和识别,进而才能有效规避谬误。对法律论证谬误类型化研究有利于提升判断谬误的能力,从而可提升避免谬误的能力。

一、形式谬误

论证逻辑形式有误即产生形式谬误,只要违反定言三段论(categorical syllogism)的六条规则的任何一条,或者违反假言(hypothetical)或是选言(disjunctive-ahernative)三段论法的规则,都会犯形式谬误。定言三段论是司法论证的主要形式,该论证有三个命题,即两个前提和一个结论,我们可以称为简单的或非复合式三段论。在法律中仍有复合而有条件限制的三段论法,被分为两个子集:假言三段论法(如果……就……)及选言三段论,前提皆为真仍可能导出谬误结论。[1]论证型式可作为发现和判断谬误的依据。

(一)三段论中的谬误

1.直言三段论中的谬误

直言三段论中的规则可以通过表1来展现:

表1 定言三段论中的谬误[1]

对不同规则的违反呈现出不同的谬误类型,我们主要是通过案例来了解与研究不同类型谬误的特点。

表1中的规则一,根据该定义,此三段论(杀人者必要受到刑事处罚)包含两个词项,小词(张三)与大词(刑事处罚),并借由中词(杀人者)得到结论。如果有四个词项(杀人者必要受到刑事处罚,张三抽烟)就无法得到结论。第四个词项(抽烟)不只不必要,甚至破坏了比较。

表1中的规则二,根据该规则,任何一个三段论的结论,必定主张两个词项的关联,只有在大词与小词经由中词而得以连接时,这个关联才能够证成。结论里的两个词项要经由第三词去联结,必须其中有个词语中词所指派的类的“全部”是相关的,否则每个词可能与类里面的不同部分相关,而不必然彼此有关。[2]

表1中的规则三是大词与小词不当周延的规则。当大前提里的大词不周延,在结论里却周延,称为大词不当周延的谬误;当小前提里的小词不周延,在结论却周延,即为不当小词周延的谬误。[1]

表1中的规则四与五,如果一个前提是否定的,则结论必须是否定的,因此要证明出一个否定的结论,其中一个前提必须是否定的。如果两个前提都是否定的,则我们不能推断出它们之间的关系。这种形式的推论是不能接手的,因为否定性的证据很难成立事实命题。

表1中的规则六,一个有效的三段论,若一个前提是特称的,根据三段论“两个特称的前提不能得出结论”的规则,另一个前提必须是全称的。比如说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前提一,200百元是借款;前提二,200元是赔偿款。针对这两个前提,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到底是借款还是赔偿款,因此无法得出一个明确的结论,但是法官却在判决书中认定这200元是赔偿款,因此法官犯了特称前提的谬误。

2.假言三段论中的谬误

假言命题就是带有条件的“如果……就……”的句子。它们是复合命题,包含两个部分:在“如果”之后的前件命题,以及在“就……”之后的后件命题。当你否定前件或是肯定后件时,就可能产生两种谬误:肯定后件与否定前件的谬误。肯定前件的规则:若A则B,A,因此,B;否定后件的规则:若A则B,非B,因此,非A。例如,在一个论证中:

该立遗嘱者疯了,他的遗嘱无效。

但该立遗嘱者没疯,

因此,他的遗嘱并非无效。

可能设想其他使遗嘱无效的状况(其他可能的前件),这状况有相同的后件,如在立遗嘱时对立遗嘱者不正当影响,而和大前提完全一致。因此,否定该特殊情况(立遗嘱者疯了)并不保证可以否定后件(该遗嘱无效)。这是否定前件的谬误。现在设想在论证时肯定后件:

如果立遗嘱者疯了,他的遗嘱无效;

他的遗嘱无效,

因此该立遗嘱者疯了。

这里的结论又逾越了大前提,因为它假设在立遗嘱者发疯的情况下,遗嘱会无效。但是可能有其他情况使遗嘱无效,如说没签名、没证人。所以,假设小前提(C是D)并不得自A是B,而是得自任何其他可能的前件:E是F,G是H等。以上是肯定后件的谬误。

3.选言三段论中的谬误

选言命题是含有“……或者……”或“要么……要么……”的语句。前一种构成相容选言命题,后一种构成不相容选言命题。经由否定而肯定的句式:A是B或是C、A不是B,因此,A是C。经由肯定而否定的句式:A或者是B或者是C、A是B,因此,A不是C。

在选言论证里常会遇到两种谬误:

(1)遗漏选项的谬误。当一个选言命题肯定一对或一组选项里至少有一个选项为真,而事实上漏列了其他可能或者是可替代性的选项时,该选言命题就不完备或“不穷尽”,结论就不确定,也就犯了逻辑谬误。

(2)非排他性的谬误。这个谬误仅仅发生在第二类句式中。当人们认为,肯定其中一个选项就意味着另一个选项为伪,而事实上有可能两者皆为真时,就有此种谬误。

(二)论证结构中的谬误

(1)论题的谬误。论题就是真实性与正当性需要通过论证确定的命题,是论证者即通过论证予以证明的论点,也是展开论证的出发点。例如,“本案是凶案”“本案犯罪嫌疑人是个左撇子”就是论证中的论题。由于司法论证中的论题是要通过论证去证明的观点,因此它必然表现为一种命题的形式。如果某个命题明显虚假或者荒谬,却偏要去证实它真实或者合理,那就难免陷入诡辩的谬误。

(2)论据的谬误。论据就是用以确定论题真实性或正当性的那些命题,它是证明论题是否真实或正当的理由。

(3)论证方式的谬误。所谓论证方式是指论据与论题间的联系方式,亦即论据如何推导出论题的方式。它包括两个方面:第一,采用何种推理方式,使论据与推理发生联系,推理有演绎推理、归纳推理以及类比推理,相应的论证也就分为演绎论证、归纳论证以及类比论证;第二,采用何种方法使得论据的真实性能够证明论题的真实性。证明论题真实性的方法可以是直接的方法也可以是间接的方法,不管用何种方法,如果方法运用中出现偏差就会犯相应的论证方式上的谬误。论证结构谬误包含形式和非形式谬误。此处是从论证结构的形式谬误为视角去研究论题、论据和论证方式产生的谬误。

二、非形式谬误

非形式谬误,又称实质谬误,需用其他方式来检验论证中的错误,其中可以通过看是否存在前提为假,或推论违背合理性要求的情形,来认定非形式谬误。其界定难以涵盖外延,但需满足两项道理:第一,推论前提和结论包含的词项,必须统一和固定化,从而保证清晰和确定的表述并避免含混;第二,结论必须可以从前提中推导出来,而不能存在于前提预设当中。[3]据此可推出词项谬误与推论谬误两种非形式谬误。

(一)词项性谬误(语言谬误)

前提和结论的清晰性、准确性和稳定性要求,说明词项性的谬误主要指的是语言上的谬误。在不同的学科领域,同一个概念可能代表着不同的意思,这就是我们经常看见到的多义词现象;而即使在同一个领域,同一个词也能蕴含不同的意义,如刑法中的“近亲属”与婚姻法中的“近亲属”,其外延就有所不同。语言上的谬误多产生于对具体情境的混淆。语言谬误也可能是句法的误用造成,如“语句暧昧”的谬误,即是因“组句”方式松散或笨拙,而使得意义不清楚。”[1]等。

1.含混笼统的谬误

该谬误指的是,当一个语词的应用范围或指称的对象与意义缺少截然明确的界限时,或其范围太大而丧失了此语词的实际作用时,该语词就为含混笼统。在法律领域中,也有很多这样的含混笼统之词语。例如,所谓情节严重,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性大等。预防和消除这种谬误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四种:

一是给词语下明确的定义。定义是明确词语含义的重要方法。定义的相关内容已如前述。

二是对词语进行科学的分类。

三是尽可能加以定量。例如,贪污受贿的数额与量刑之间应当有一个相对明确的定量标准。对于各类犯罪情节及其手段能够量化的予以量化。这样,有利于实现裁决的可预测性和明确性要求。

四是所用语言尽可能规范,也就是说尽量使用“法言法语”。

2.歧义谬误

歧义一般指,一个词语同时具有多种意义。如果在论证中,由于词语的歧义,而导致命题意义的不清晰,或导致论证的无效或不合理,就构成歧义的谬误。该谬误是使用的词项不明确、含混,或是意指多个概念,而无法从定义或语境决定是哪一个。例如:“我给予且立遗嘱与我的亲戚汤姆和杰克五千元”于是两个受益人的律师就主张说每个人各得5000元;而管理遗产的律师则辩称总额应为5000元而不是一万元。

3.断章取义或恶性抽象的谬误

把一个语词、陈述从语境中抽离或孤立出来,因而改变或误导了原文的意义,就犯了断章取义或恶性抽象的谬误。司法工作者如果将一般规则作为绝对的加以遵从,没有注意到可能的例外情况,就可能犯这个谬误。或者从对方的整体文本中只抽出对自己有利的部分加以陈述,也会犯此谬误。

(二)论证型谬误

论证型谬误的最大特点就是违反论证规则。违反论证程序、论据与论点不相关、前提不恰当以及论证型式运用不恰当等,都属于论证型谬误。因此论证型谬误主要包括以下三个主类:

1.与论证程序有关的谬误

同其他类型的谬误一样,违反论证的程序性规则,也阻碍了各方的意见交流,只不过这种阻碍是通过破坏论证的过程来实现的。当然,由于法律程序的特殊性,对于论辩规则的违反在司法裁判中不能都一概的认为是谬误,如事实问题一般不允许在二审中进行讨论,在终审判决后,判决就有了强制执行的效力,这里就不能简单地认为是违反了自由规则。在举证责任的负担上,也并非完全是提出主张的人负举证责任,法律会基于具体的考量将举证责任倒置。此外,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证明所应当达到的程度也有所区别,也就是说,什么是决定性地防守或攻击论点,其标准并不完全一致,在民事诉讼中是“论证优势原则”发挥作用,而在刑事诉讼中,则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表明在司法判决中,谬误的认定既要考虑论辩规则,还要考虑到具体的法律规定,只有在法律无例外规定的情况下,对于论辩规则的违反才可以被认定为谬误。这是由批判性论辩与司法论证的关系所决定的。前已表明,司法论证是一种法律之下的批判性论辩,它是一种“受限”[4]的论辩。与之相关的谬误子类主要有以下两种:

第一种:不相关谬误。不相关与转移注意力的谬误是指那些没有把握论证的重点,或是在论证某个论题时诉诸情感、暴力、无知等与论证无关的情形。[1]没有遵循相关论证规则而犯了不相关的谬误。

(1)结论不相关谬误。结论不相关谬误是没有把握论证重点的谬误,实际就是离题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结论不相关的谬误可能是由于司法工作者不小心混淆造成的,也可能是故意采用这样的策略以欺骗对手或法庭。此时的目的一般是为了转移论题,以掩饰其立场薄弱的困境。

(2)分散注意力的谬误。从某种角度上看,分散注意力的谬误仍然是某种程度的不相关谬误,因为这种谬误是论证转移到其他不相关、非理性且经常是情绪化的事物上。这些谬误包括人身攻击的谬误,复杂问语的谬误,乞题谬误,诉诸无知谬误。诉诸权威的谬误诉诸传统的谬误,诉诸暴力的谬误等。

①人身攻击谬误。该谬误是指,在一个论证中,其前提只涉及此人物的人格及外在环境的状况,即只以上述二因素为依据,将论证从对手的论点上转移到对手身上,不去否证对方主张的内容,反而去攻击提出主张的人。

②复杂问语的谬误。复杂问语是指在讨论问题时,将若干不同的问题未加以区分而形成单一的问题,经常使被问者很难简单地回答“是”或“否”,或者说是把一个包含数个问题的质询改写成一个问句方式的论证。

最经典的问题是“你停止打你老婆了吗?”而且要求回答是或不是。如果回答是,则表示你停止打老婆,但却表示你过去打过老婆,现在才停止;如果回答不是,则表示你不但过去打老婆,而且现在还在继续打。很显然,无论回答是或不是,都隐含了一个前提或假设,即你过去打过老婆。如果你过去并没有打过老婆,则你就无法回答了,因为既不能说是,也不能说不是。此时这个问语就是复杂问语的谬误。当然,这个隐含的前提或假设存在时,复杂问语并不是谬误。司法人员确实已经掌握被问者所犯的不法行为时,使用复杂问语可能起到很强的威慑作用。

③诉诸无知的论证。诉诸无知的谬误是指,对于命题A,既不能证明其为真,也不能证明或检验其为假,却下结论说A命题为真(为假)。可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因为不能证明A为真,所以A为假;另一种是,因为不能证明A为假,所以A为真。

在法律领域中,与诉诸无知的论证(需要注意的是,诉诸无知并非都是谬误)有关的是无罪推定原则(即在法律上,因为不能证明他有罪,所以他无罪),却是合理的论证。因为在法律上就只能区分有罪与无罪,而不能要求每个人去证明自己的无罪或清白。用公式表示就是:A没有被证明有罪,因此A没有犯罪(即无罪)。

④诉诸权威的论证。该谬误是指,对于C而言,E是C心目中的权威,当E断定A时,C就相信A是真的。此种论证,即通过上述主体提供的具备可靠性与权威性的意见,判定某种立场、观点和结论的合理性与可接受性。其形式表述如下:S是R领域的专家或权威,S断定P为真,P为R领域命题,所以P为真。

通过下述几项问题的反思和考量,可对此种论证的可接受性进行评估。

问题1:S真的是R领域的专家或权威吗?

问题2:E是否确实或者事实上判定A为真?

问题3:P确实处于R领域,或具有相关性吗?

问题4:若R领域有多位权威专家,那么他们的观点是否统一?

问题5:A和D领域中已为大家所认可的那些知识相一致吗?[5]

引用权威进行论证本身并没有错,但上述问题存在可被确证的疑问和漏洞,就会产生谬误。在司法领域中,诉诸权威主要表现为对专家意见的处理上。如果在司法中遇到专业问题,则往往需要专家出场,提供其专家意见,如鉴定结论等。但如果违反以上五个批判性问题中的一个以上,那么同样犯了诉诸权威的谬误。

⑤诉诸怜悯的论证。诉诸怜悯的论证或谬误在诉讼过程中经常出现。所谓诉诸怜悯的论证是指,通过诉诸听者的同情心、利他心和慈悲心,从而接受论证者所提出的论题的论证。

需要注意的是,诉诸怜悯的论证并不都是谬误。例如,在法庭上,通过诉诸怜悯,可能会对法官在做出量刑或处罚方面产生影响。但处罚本身不是目的,处罚的目的是恢复被破坏了的法律关系,或是为了改造当事人,以使其改恶从善。由此,考虑当事人令人同情的处境,从有利于对当事人的改造和法律关系恢复的角度来看,这种诉诸怜悯就是合理的。

⑥诉诸流行意见的论证。诉诸大众意见的论证的型式是:

如果某个参考群体的大多数人都视A为真,那么就存在一个有利于A的推定,

某个参考群体的大多数人都视A为真;

所以,存在一个有利于A的推定。

一旦得到更客观地解决问题的更坚实的证据,这个论证实际上并不总是很可靠,是经常受到限制与废止。当对于某个问题可能有若干个不同意见时,诉诸大众意见的论证经常是采取谨慎行动的较好尝试性的基础。因此,该论证型式并未本质上就是谬误的论证型式。与该论证型式相匹配的批判性问题是:

a.所引用的参考群体是否视A为真实的?

b.是否有其他支持A不是真实的假定的相关证据?

c.有什么理由认为这个大多数意见很可能是真的?

因此,很显然,诉诸流行意见的论证在本质上是假设性的。论证型式“每个人相信A,所以A是真的。”是演绎无效的。如果违反了上述批判性问题之一,那么就犯了诉诸流行意见的谬误。这里仅仅列出了与法律有关的不相关谬误的部分。当然,对于其中有些谬误到底属于哪一类也存在一定争论。不过,这不是讨论的重点,我们的目的主要是提出有关谬误的特征,以供反驳这些谬误。

第二种:不充分证据的谬误。不充分证据谬误即是在司法论证中,比如举证质证的环节,一方当事人针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却绕开了跟这组证据有关的论点,用其余的论据来支持自己的观点。

(1)跳跃结论的谬误。亦称过早下结论的谬误,也有人称之为不充分统计的谬误,是指在没有获得足够或充分的基本资料,以用来担保一个推广,就仓促做该项归纳推广,虽然这些基本资料和结论是有密切关系,但是却没有必然的关系,即以偏概全和以全概偏的谬误。

(2)因果谬误。又称错误原因的谬误,是指在论证中将不是原因的东西当作原因。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以先后为因果的谬误,当我们仅仅因为某个事件发生在另一个事件之前,就推论说前者为因,后者为果,就犯了该谬误。二是混淆原因与结果的谬误。该谬误即通常所说的“倒因为果”或“倒果为因”的谬误,指的是在论证中,误将原因视为结果,将结果视为原因。

(3)三人为虎谬误(或称为大谎言谬误)。该谬误是指,因为某个论题或陈述重复地被断言、被宣传,久而久之人们即认为这些陈述为真。有人很喜欢这么一句话:重复就是真理。一个观念通过大众传媒的宣传、反复的强调后,即使是谎言,也会使某些人深信其为真。

2.与前提有关的谬误

论证违背“所有前提都必须是可接受的”这一条件就构成前提相关谬误,如A所以A的论证形式,其前提并不是双方所共同接受的前提,而是双方存在有争议的论题。在逆偶性谬误中,裁判者不当地通过一些个案建立了一个一般的规则,这个一般规则作为前提的资格,同样是有疑问的。与之相对应的规则以及违反规则对应的子谬误主要有以下三种:

(1)不一致谬误

规则1:前提均可接受是好论证的前提条件。违背该规则就构成不一致谬误。形式逻辑将此规则表述为“所有前提须同时为真”。当然,“可接受”并不等于“真”,与之相关的命题属性也不能同等替换。其中主要涉及认知主体的识别能力,是否包含在命题属性的判断之中。通过符号式表述不一致谬误:

从上式中可知两个矛盾前提可以得出任何对象,也就等同于没有论证什么。假定论证前提无法同时为真或者由相互否定或矛盾之命题组成,就构成不一致前提集。就否定命题的情形来说,假定甲乙约定任何时候都不离开城市C,可某一天甲不得不基于工作原因出差,因此甲相信这并不违背约定。约定以及甲的确信构成了对于论证成出差行为相互否定或者不一致前提,即两者不可能同时为真;还有一种情形出现在归纳逻辑中,即同一命题的前提真值不一致的矛盾情形,如指出“成功需要依赖99%的汗水和20%的天分。”就违背了概率理论的互补率,从而构成一种不一致的归纳性矛盾前提。

(2)前提不可接受的谬误

规则2:前提具备可接受性决定论证合理性。总体上这种谬误包含了以下三种情形:①前提包含的表述和客观事实不符,即根据符合论的描述一致性的虚假前提谬误;②前提的正当性或者可接受性尚未得到证实,即理由预设的说明力量存疑的预期理由谬误;③前提自相矛盾的谬误。这其中包含了悖论语句的情形。

(3)循环论证或乞题谬误

规则3:前提是否可接受并不取决于结论本身,否则就触犯此种谬误。之所以又叫作循环论证,是因为前提本身包含了结论可接受性的意义,构成间接性的论证结论的可接受,其模式为p,∴p,可以包含直接和间接两种形式。

3.与结论有关的谬误

法律裁判中的司法论证,其推理过程必须正确,其论证形式必须适当,这首先是推理的正确性,即推理必须遵守相应的形式规则;其次是论证形式的适当性,在刑事领域中使用类推一般就会被认为是不合理的,而若推理的前提与结论没有相关性,也会被标上不合理的记号。与之相关的谬误子类包括以下三种[6]:第一种是合成谬误。“合成的谬误”在于从集合里的一个元素的性质不当推论到集合本身的性质。[7]该谬误的论证主张说,若个别部分为真,其整体为真。柯比和柯恩说,有两种相联系的无效论证:“从整体里的组成部分的属性,谬误推论到整体本身的属性”和“从集合的个别元素或成员的属性,谬误推论到集合本身或全体元素的属性。”[2]后者即是组合谬误。

第二种为分解谬误。与合成谬误对应,分解谬误系因为全体具有某性质,所以构成有机全体中的每一个部分、每一个成员或个体也必然具有该性质。这种谬误也有两种型式:①要素所属整体为属性的前提推导出涉及其中特定要素的结论,然而整体为属性的前提无法推出该结论。②关于个体属性的结论通过该属性所在的类型整体作为前提推出,而事实上无法推出所涉及个体成员的结论。

第三种为以先后定因果谬误。因为原因存在问题、偶然关系混乱或者虚假等情形,主要是将事件发生的前后顺序和因果关系混淆起来。

在司法论证中的谬误有其特殊性,在特定的语境下、面对特定的听众围绕着特定的主题。在非形式逻辑的谬误论中,论证谬误和有效论证之间的界限并不分明,在一类案件中是谬误的论辩模式,在另一类案件中可能就被认定为具有强大说服力的有效论证。司法论证中的谬误虽然是针对违背论证要求设定的逻辑形式、程序规范、进度要件等规则确立的论证行为,实质上作为以言取效的司法论证必须根据情境化基础,根据论证主体之间言说互动的语轮走向、关联程度以及诉诸类型的语用剖析确立论证谬误的认知、辨识、分类、运用、排除与调整规则。

因此通过以上梳理,明确谬误在不同标准下的不同分类,重点是要在语用论辩下的对话框架内进一步分析法律论证中谬误的类型。由此为下一步司法论证中谬误研究提供基础帮助,有助于其识别谬误进而能够提高预防和克服这些谬误的能力,从而有利于更好地为中国法治进程中案件的解决提供防范以及经验的借鉴,促使中国法治改革进程的向前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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