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下控辩审三方职能研究

2020-11-25 18:31宋浩贤
市场周刊 2020年4期
关键词:被告人检察院检察机关

田 然,宋浩贤

2014 年8 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及司法部共同出台了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办法。 办法指出,审判实务中对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预计获判刑期一年以内、当事人对案件中所适用的法律无争议的案件,若嫌疑人对案情供认不讳,且认可检察机关提出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并愿意选择速裁程序的,可由审判员一人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判决。 经两年试点工作推进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6 年9 月决定,授予最高法以及最高检在18 个试点城市中推进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权能。 2018 年10 月,我国刑事诉讼法修订中将速裁程序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纳入法律规制的范畴。 此次修订不仅将开展试点工作的经验吸收进来,同时以审判实务为重要基础,完成了从实践向理论、从具体案例到基本法律的升华,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刑诉法一项全新的准则。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15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法律的生命在于施行,一项制度的设计、一部程序法的运行,会涉及不同主体、机关与部门之间的博弈与配合。 有效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非仅从宏观层面进行规划指导,而是要在每一个刑事司法个案中探寻其生命力与价值空间。

一、 检察机关:主导地位不断凸显

在我国,检察机关承担着宪法赋予的公诉权、法律监督权等职能。 近年来,随着危险驾驶等一定数量的轻罪入刑,人民检察院作为刑事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意义上的第一道接纳机关,行使公诉裁量的范围扩大,不断增多的案件类型对其职能要求也随之增加。 国家监察委员会的成立分离出检察院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使检察机关专注于审查起诉和检察监督。 在此情况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为转隶后处于新业态探索状态中的检察机关提供了新的契机和突破点。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检察机关的主导地位体现在:制度适用的发起者、程序选择的建议者、诉讼活动的组织者、权力运行的监督者。

由于批准逮捕并非所有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而审查起诉环节法律关系主体参与广泛、案情与证据展现明确、诉讼活动相对集中,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关键阶段,也是该制度的实质初始阶段。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173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对认罪认罚的嫌疑人进行告知,告知内容包括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及诉讼权利等。 此外,检察院还应听取嫌疑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他主体建议并记录在案。 由此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是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而产生,虽然犯罪嫌疑人可采用积极行动来表明认罪认罚的立场,但并不必然产生使诉讼活动直接适用的法律效果,即被追诉者无权决定是否与检察机关进行认罪认罚协商,检察机关才是该制度适用的发起者。

现行的刑诉法下,诉讼审判程序分为普通、简易和速裁程序三种。 由于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曾同步试点,且二者都是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新增内容,因此可能会造成司法实务中的误读,即认罪认罚从宽被速裁程序所绑定,二者必须同时适用。 事实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种原则性的规范,并无程序适用限定。 在一审程序下,对于即将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审理程序选择主导权在于人民检察院。根据刑诉法第214、222 条,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向法院建议适用程序进行审理。 在司法实践中,由检察机关在综合考虑全案要素、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基础上所提出的程序选择建议,法院一般会予以采纳。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在于协商。 在传统国际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过程中,衍生出被告人自愿认罪或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法院可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乃至以较为轻缓的刑罚进行裁决的方式,被称为“合作性司法”。 “合作性司法”包括最低限度合作、私力和解下合作及公力合作下的协商三个层面。 前两种合作方式是对前两个层面含义的具体化,而“公力合作下的协商”是指公诉机关与被追诉人进行协商,就定罪和量刑两个问题各自让步,最后相互达成妥协,法官在保障庭审职能的前提下,将协商结果作为依据进行裁判。 这种特征的诉讼模式可称为“协商性司法”,例如英美的辩诉交易制度就是此项制度的蓝本之一。 我国刑事诉讼的协商性司法机制可定义为“量刑协商”模式。 在此模式下,尽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庭审阶段都可能认罪认罚,但我国现行法律赋予了检察官以主持与组织协商的权能。 刑事案件移送至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察官应审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是否有认罪认罚的记录,并对照起诉意见书进行判断。 如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才开始自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可在听取相关意见的前提下与嫌疑人进行协商,嫌疑人无异议,则应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过程中,具结书与量刑建议要随案卷一并移送至人民法院,法院判决时应采纳检察院所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若有异议,则应由检察院先行调整。被告人若在庭审过程中认罪认罚,需检察官与被告人进行协商,并提交变更后的量刑意见。 在整个量刑协商的过程中,具结书是载体,量刑建议是关键,检察机关在整个认罪认罚从宽活动中,充分发挥公诉裁量权,承担诉讼组织者的主导作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云南省调研时提出“在监督中办案,在办案中监督”,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检察机关要发挥法律监督职能。 立足于本机关承担的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业务,检察机关要严格依照法律在实体和程序方面的相关规定,对其他机关和部门的监督而言,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进行刑事立案和撤销案件的活动应予以监督,重视退回补充侦查权在证据收集、固定、审查过程中的运用;同时,优化人民监督员队伍,创新监督员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工作思路和方式,发挥对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的法律监督。

二、 法院审查重点与职能转变

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适用、程序选择一般形成于审查起诉阶段,在人民检察院主导下产生。 然而,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下,人民检察院作为公权力机关,在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协商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使当事人产生一定的精神压力,同时存在个别检察人员司法素质不高,采用胁迫、引诱等手段使被告人做出失真的认罪文书的可能性。 另外,人民检察院承担着法律监督的职能,如检察权不能有效监督和制约便违背了其创设的初衷。 在刑事案件中,案件从立案侦查到审查起诉,后者可以检察建议等形式对公安机关及相关人员进行监督。 当案件诉至法院后,人民法院应对案情进行综合审查,从审判业务的角度对检察院在认罪认罚从宽中的操作进行监督,以形成有效的制约机制,从而保障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

对于法院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职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个义务和两个权利:即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规定的程序性义务、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及具结书内容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义务、判决时一般应采纳检察院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的义务、不当量刑建议经检察院先行调整仍然明显不当以及法定特殊情况下不予采纳需依法判决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法官不仅要对正常程序性事项进行告知,还要使被告人明确知晓所涉案件适用的程序、权利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可能会带来的法律后果和诉讼风险等。 目前法律尚未对告知的形式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多采用口头告知的方式,并记入庭审笔录。

对认罪认罚自愿性以及具结书真实性、合法性审查是审理此类案件中一个新的重心。 首先,审判人员可在法庭调查阶段通过当庭讯问被告人来实现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若发现检察院移送的卷宗材料和程序适用建议虽指向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状态,但并非被告人真实表示的,则法院应及时决定程序回转。 关于具结书的审查中,由于检务工作透明化条件下伪造、变造法律文书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因此实务中一般重点审查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合法性。 目前为止,最常见的合法性瑕疵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被告人签署具结书时未在场,导致具结书的形成不符合法律规定。 此种情况下,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应当进行程序回转,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或退回补充侦查、重新起诉。 然而,此观点与繁简分流、提升效率的立法目的是冲突的,程序回流不可避免地会使司法成本上升,加剧了被追诉人的讼累。 因此,若在操作中遇有合法性瑕疵,应当征求被告人意见,若被告人当庭明确表示认罪认罚系自愿做出,具结书的真实性无疑义,并愿意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接受审判,法院就不宜强行进行程序回转,而应当庭对具结书进行补正。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检察机关通过提交量刑建议使裁量权得到了充分发挥。 根据试点经验和法律规定,由于被告人是自愿认罪认罚的,为追求和保障审判效率,法院一般在确认无异议后对检察官的建议直接采纳,尤其是在适用速裁和简易程序的案件中。 这样势必会导致庭审的形式化、流水化,表面上用十分钟审结一个刑事案件,减轻了司法成本和当事人的讼累,然而由于主导权在控方机关,法院在居中裁判时未能充分进行实质性审查,加之“定罪”和“量刑”两项权力并非检察机关原有职能,其对要件的把握与情节的考量并不如法院擅长。 因此容易导致检察院滥用裁量权与误判风险,使被告人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有悖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立法者赋予了法院独立做出判决的纠正权,但也应由检察机关先行调整,法院相关职能转变需要在总结今后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行突破,加以明确立法。

三、 值班律师有效帮助的赋权探索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一个新着力点体现在值班律师制度上。 确保被告人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这是保证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基本制度保障。 新刑诉法第36 条规定了由法律援助机构在法院和看守所等场所为没有委托或指派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派驻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由此可知,值班律师制度是广义法律援助制度的一种,经过十余年的试点和推广值班律师制度已经取得了一定成效。 从刑事诉讼运行来看,值班律师的意义在于打通法律援助的“最后一公里”,即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后,难以在第一时间自行委托律师或申请法律援助,可由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上述刑诉法将值班律师制度引入刑事诉讼法,是对办理刑事案件的全局性规定。 而针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新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但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具结书。 值班律师制度的建立,弥补了之前刑事案件法律帮助的不足,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成果,但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是否应当直接套用值班律师制度值得进一步考量。第一,检察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时,大多只在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的阶段联系值班律师到场见证。 律师到场后,在亮明证件、表明身份后,将相关法律规定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义务加以阐释,询问其是否自愿认罪,在得到肯定答复后见证签署具结书的过程并由该律师签字确认后结束。 因此,值班律师的实质作用主要是协助检察院完善卷宗材料与手续,诉至法院后以备审查。 加之由于值班律师在场见证时一般位于检察院的讯问室等场所,导致值班律师对主动行使法律所赋予的程序选择建议、强制措施变更等帮助权的积极性不高,以致实际中的作用仅仅成为“见证人”,这使得律师在场权流于形式。 第二,根据新刑诉法,值班律师的权利义务来源在于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而在实践中常由法律援助机构排班后将值班安排交由检察院。 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直接联系律师到场,而非经由法律援助机构通知,这样看似提高了司法效率,但无形中扩大了检察机关的权力,使值班律师制度在操作中失去了权利正当性来源的基础,属程序不正当的表现。 第三,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本质是被追诉人以放弃一部分权利为代价而获得宽量处理,这种认罪预设化的操作会加大诉讼错纠、错判的风险。 要使实体正义与证明标准不被磨灭,就应当保障专业人员在整个庭审流程中的实质参与。 即使出于繁简分流、提高效率的考虑,可不必由律师出庭辩护,也应尽量避免律师帮助权浅尝辄止。

律师的有效参与不仅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防止冤假错案,也有助于推动认罪协商及后续程序的顺利进行。 针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当事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应由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将“认罪认罚”纳入与盲聋哑、未成年等法定法律援助条件和情形之一,且无须进行申请。 指派后的律师依照上述法定法律援助的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这样不仅兼顾了刑事诉讼的效率与公平,也顺应了国家对于推进刑事诉讼辩护全覆盖的构想。 当然,为避免被追诉人为获取直接法律援助而在诉前假意认罪认罚,在审判阶段反悔而导致程序回转等投机情形的发生,可规定一旦案件脱离认罪认罚程序,法定的法律援助服务即告终止。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有着历史性、原则性和生命力的系统性工程,对检察院、法院及律师等三方职能转变提出了全新的任务和要求,在贯彻我国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方针下,还有较大提升空间。 如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其他审判程序如二审程序中,在职务犯罪、单位犯罪、共同犯罪中的运用问题;认罪认罚从宽中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等,尚待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加强理论突破,以期推进立法工作,满足新形势下司法改革需求,实现我国刑事诉讼的目标与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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