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商品流通原则的欧盟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研究

2020-11-27 02:43郭峻豪郑先勇副教授
商业经济研究 2020年7期
关键词:会员国原产地规章

朱 虹 郭峻豪 郑先勇 副教授

(1、重庆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工商管理学院 重庆 400050;2、成都理工大学管理科学学院成都 610051;3、重庆交通大学经管学院 重庆 400074)

地理标志农产品大多是特色农产品的典型代表,具有很强的资源特性,其比较优势显著。总体来说,地理标志农产品不仅是地方标志,也是农产品的信誉标志以及质量标志,潜藏着巨大的经济和文化价值。随着欧盟内部市场的逐渐完成,基于商品自由流通原则,地理标志农产品的保护发展,在欧盟通过内部市场的整合发展,逐渐取得了一定的发展。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欧洲各国面临粮食供给不稳定以及农业生产力不足等问题,因此彼时其在农业方面的首要目标是保障农产品的自给自足以及确保粮食安全;1957年,欧洲共同体成立后,各成员国依据共同体条约第39条成立了农业共同市场;1962年,欧洲共同体开始实施共同农业政策,其目的在于保障成员国内部粮食稳定供给以及确保农民收入稳定。1980年,由于共同农业政策的实施,通过价格补贴、生产补贴等措施以及生产方式上实施的机械化、密集化措施,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农业生产效率,促进了成员国粮食自给自足目标的达成。但是很快,农产品产量过剩的问题又开始困扰着欧盟地区,由于欧盟农产品的价格普遍高于国际市场价格,导致其农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缺乏竞争力。基于以上原因,欧盟开始转变农业发展政策,更加注重乡村发展、动物健康与食品安全等。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就是欧盟维护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重要手段之一。起初,欧盟内部对于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还没有一个共同的规范,因而经常出现成员国内部不公平不公正的现象。1992年,欧盟建立了农产品及食品原产地标示及地理标志保护规章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不公平竞争及保护了消费者权益。2006年,欧盟更新了农产品及食品原产地标示及地理标志保护规章制度,持续增加了产品名称及数量。

综上所述,经过多年的努力,欧盟建立起了一套统一的农产品原产地标示与地理标志保护规章制度,但是该规章制度在某种程度上也造成了欧盟成员国之间贸易上的障碍,违反了欧盟内部市场自由流通的规定。本文将根据欧盟的商品自由流通原则,进一步分析欧盟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规章制度。

地理标志的内涵

(一)地理标志的概念

地理标志的主要概念为:以一种产品的产地地名或代表物为识别标示,直接或间接的表明产品的产地,用以区别该产品与其它产品的产地来源及质量,并使消费者对该地理标志与产品质量产生联想。地理标志强调产品的产地而非生产者,地理标志的产品所具有的质量、特征或声誉与生产者本身的信誉或技术关系较弱,而与产品产地特殊的地理环境关系较密切。

(二)地理标志的功能

商标是人类智慧所创的用于表征商品的图样,由大众媒体传播到成千上万的大众,具有象征营业信誉之作用。地理标志作为产品来源识别的使用层面上而言,地理标志也具备与商标相似的内在功能。具体而言,以地理标志作为产品的来源识别具备质量保证、宣传功能及提升区域竞争力的功能。值得注意的是,地理标志的功能代表了地理标志对于生产者或消费者所提供的方便及利益。因此,功能性的强弱,关系着地理标志应受保护的程度。

标示产地来源与其他产地商品相区别。从历史的演变看来,地理标志起源系为表明所有而使用之标示,最初手工业者为表示自己私有之地位而在自己的商品上标明标记。进入工业时代后,地名或姓名已不足凸显其识别功能,故地理标志形式转变为具有原创性的名称为主并演变为现代地理标志。然而,作为早期商标形式的地理标志,虽不一定都具备显著性,其自古累积至今的名声也足以使其具有与其他商品区别的功能。至于标示产地来源,则没有其他任何标志比以地理标志为标示更能使人一目了然的得知产品的产地了。

质量保证功能。一种产品要在市场竞争中取胜,必须要依赖地理标志所表明的产品品质,也就是最终必须要以质量取胜,一个不能保证质量的产品无法对广大消费者产生吸引力,因此生产者在营销其产品时、在累积其产品地理标志价值时,其首当其冲的要务即为长期而稳定的维持其产品质量;因而对消费者而言,地理标志即具有产品质量保证的功能。以地理标志作为识别产品的名称也适用相同的道理,消费者将认其品牌标示来联想产品质量,然而,在地理标志所标示的产品通常有多数生产者的情况下,要维持产品长期而稳定的质量,必须有一个强而有力的机制来确保每位生产者所生产的产品质量都合乎一定的标准,而不会有质量参差不齐的情形。

广告宣传功能。地理标志连结了产品的质量与其信誉,利用地理标志宣传能迅速提高产品的知名度,创造出广泛的市场效应,地理标志具有广告宣传、促销购买及开拓市场之作用。具体来说,地理标志的广告宣传功能可分为二:其一,地理标志本身就是无声的广告,消费者在选购的过程中即有机会认识; 其二,地理标志是广告宣传的核心,通过电视、网络、广播、杂志向大众传播产品信息,地理标志是最言简意赅、突出醒目的标志与口号。

欧盟的商品自由流通原则

(一)关税同盟

所谓关税同盟,指的是在欧盟会员国内建立单一的关税区域,会员国通过关税同盟在贸易上实行零关税或没有其他限制,同时对第三国适用共同的关税税率与共同贸易政策。《欧盟运作条约》第28条规定:禁止对欧盟会员国之间的商品课征进出口关税,并对第三国适用共同的关税税率;《欧盟运作条约》第29条规定:欧盟会员国的商品和已经缴纳关税并完成进口通过手续的第三国商品,都应当在欧盟内自由流通;《欧盟运作条约》第30条规定:欧盟会员国之间的商品交易不得征进出口关税,也不得对已经在欧盟内自由流通的第三国商品进行征税。除此之外,欧盟与第三国的贸易适用共同的关税税率,并实施共同的贸易政策。

(二)禁止采取进、出口限额措施

《欧盟运作条约》指出欧盟的内部贸易禁止不合理的限制,第34-36条规定禁止采取进、出口限额措施。《欧盟运作条约》第34条规定:禁止欧盟会员国对进口商品实行限额措施,以及其他有相同效果的措施;《欧盟运作条约》第35条规定:禁止欧盟会员国对出口商品实行限额措施,以及其他有相同效果的措施;《欧盟运作条约》第36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允许欧盟会员国之间采取限制商品自由流通的措施,其主要基于公共道德、公共政策或是公共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健康生活或是为保护工业与商业财产等事由,可以采取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等措施。但是《欧盟运作条约》同样规定该特殊情况不得构成任意的差别待遇,也不得造成会员国间隐藏的贸易限制。

综上所述,欧盟商品自由流通原则借由《欧盟运作条约》的规定消除关税与非关税的贸易障碍,条约内未明确规定与定义的部分,由欧洲法院进一步的对商品自由流通原则予以解释与统一的适用。

欧盟农产品地理标志制度之演进

(一)欧盟农产品地理标志制度的立法背景

地理标志已经逐渐成为一个全球现象,地理标志的产品指出了产品独特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的特征。如今地理标志已经成为一种潜在的营销工具,地理标志连接产品与其特殊的原产地特性,这些地理特性对消费者而言增加了其附加价值,消费者可以考虑购买来自一个特别区域生产的产品含有的当地文化。地理标志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真实的文化认同。就欧盟地区来说,地理标志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起源于法国、意大利等国,其中法国是第一个以国内法对地理标志保护加以规范的国家。1959年,欧盟在内部市场中对地理标志开始予以保护,并逐步形成了两项共识,其一为欧盟各会员国国内的相关法律法规必须符合欧共体条约的规定,特别是必须遵守商品自由流通原则的规定;其二为当地理名称在某会员国内成为地理标志时,应在所有会员国得到地理标志应有的保护。1978年,欧盟确立了相互承认原则,突显了欧盟建立产品质量的共同标准,以及欧盟层级地理标志保护规范的重要性。1980年代后期,欧盟借由增加农产品的产量,进一步达成内部粮食自给自足的目标,此时欧盟将原先以增加产量为主的政策目标转为着重乡村发展,以及提升产品质量,因此地理标志保护成为重要的政策工具。欧盟于1992年通过第2081号规章,调合会员国间地理标志保护法规,为农产品与食品之地理标志与原产地标示提供欧盟层级与全球化的保护,此规章于1993年6月生效。

(二)欧盟农产品地理标志制度的发展

在欧盟地理标志法律制度主要有三个要素,即保护原产地的标示、保护地理标志与保障传统的特殊性。欧盟法院确立相互承认原则后,使欧盟认识到未来应正视欧盟食品法的发展,防止在会员国彼此间造成农产品的贸易障碍。欧盟将地理标志视为应优先适用于商标,提出主张在许多国家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地理用语为地理标志。地理标志已经成为欧盟农业政策的一个重要工具。欧盟采取领域理论,也就是地理标志是重要的土地与质量的连结,地理标志说明产品的非地理特征连结产品的地理起源。欧盟在联盟层级实施登记地理标志与原产地标示制度,农产品的地理标志在每个会员国内均受到保护。近年来地理标志已经成为欧盟农业实现主要目标不可少的工具。产品标示受保护的原产地标示与受保护的地理标志必须要符合法定的标准,以期可以依据相关规章的规定建立一个产品目录,而使消费者知悉产品与来源地的连结。

(三)欧盟农产品地理标志制度与TRIPS的关系

欧盟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会员国,在阐述欧盟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时,同样需要遵守TRIPS对地理标志的规定。TRIPS是由WTO所有会员国共同签署的,其是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国际承认跨出的重要一步,是目前广泛受到国际承认的协定。TRIPS的规定涵盖了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最低标准,内容包括对地理标志的定义、保护范围、法律工具、例外条款及国际谈判,争端解决机制对TRIPS的裁决对所有会员国具强制力。TRIPS没有具体规定各会员国执行地理标志保护的方式,因此各会员国之间并没有一套统一的地理标志保护政策。从总体上来看,各会员国只要在TRIPS对地理标志建立最低保护标准的基础上执行相关政策即可。欧盟创立了一个独立的体系,适用于地理标志的认可与保护,公布对所有会员国有约束力的规章,起初欧盟对地理标志之保护仅限于酒类及烈酒产品,到了1992年才将地理标志的保护扩大适用到农产品与食品的部分。欧盟建立了一套适用于第三国的农产品与食品的登记系统,规定第三国必须符合1992年2081号规章的要件,特别是检验措施的部分,且相关的第三国必须对来自欧盟的农产品或食品提供与欧盟内同等的保护,这些互惠的规定是WTO层次争议的核心。由于争端解决机制的裁决有直接效力,为回应WTO之裁决,欧盟在2005年提交修改地理标志保护规章的提案,修改1992年2081号规章关于第三国登记地理标志的问题,移除原本受到争论的1992年2081号规章第12条规定,也移除关于互惠及同等的规定,新的规章为2006年第510号规定,此规章于2006年3月生效。

欧盟农产品地理标志现行法规

(一)立法目标

欧盟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立法目标主要有三点:其一为促进欧盟内部市场健康发展,为了保护智慧财产权并确保地理标志、原产地标示的产品生产者之间的公平竞争,必须建立欧盟层次地理标志及原产地标示的调合规定,为内部市场建立统一的政策;其二为促进乡村经济的健康发展,欧盟希望借助农产品生产的多样性达到市场供需平衡,推广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改善农户收入并促进乡村经济的发展;其三为增加消费者的选择并为消费者提供充分的信息,越来越多的消费者注重产品的质量,例如要求产品应具有可追溯的地理来源,而市场上产品种类繁多,此规章的目标系确保消费者取得关于产品来源清楚且充足的信息、并提升消费者对产品名称的信赖程度,以利消费者在购物时做出最佳的选择。

(二)保护类别

2006年第510号规定欧盟对于原产地标示与地理标志予以保护,原产地标示与地理标志两者都是以一个区域、特定地区或国家名称来描述源自该区域的农产品或食品,原产地标示之产品的质量或特性本质上须归因于来源地特殊的地理环境,包括自然与人为的因素,例如气候、土壤及当地的技术。产品的生产与加工程序,从原料的取得到制造出成品,所有的程序都必须在该原产地标示所指称的地理区域完成。前述登记成为原产地标示之要件,是为了在产品的特性与地理来源之间建立一个密切且客观的连结,因此地域概念在这个规章中具有法律效果。与原产地标示相比,地理标志的管理则较为宽松,生产加工等程序只需要其中一项是在该地理标志所指出的区域进行即可。产品的特色并非成功登记为地理标志的决定性因素,只要申请登记时该名称已经享有来自于地理来源的声誉即可。此外,510号规章第2项规定指出,以传统的地理名称或非地理名称命名的农产品应被视为原产地标示或地理标志。

(三)申请登记程序

2010年第510号第5条规定,申请主体必须由农产品或食品的生产者或加工团体,或者在例外的情况下由自然人或法人提出申请。与此同时,在申请登记时必须注明申请者团体的名称或地址、产品说明书以及关于产品与其地理来源描述。产品与其地理来源包含河流、等高线和其他物理或地形特色、地理或农艺的特性;人为因素则包括品种的选择、加工技术、生产方式等特性。欧盟会员国应选定主管认证的机关,确保任何经营者有权纳入此官方管控的系统范围内。必须注意的是,地理标志指称之地理区域内的所有生产者都有权使用该地理标志的权利,亦即地理标志是由符合相关规定的所有生产者共同拥有的权利。此外,地理标志不得授权或转让,在特定地理区域外的生产者不得使用该地理标志,若有转让地理标志并交由特定地理区域以外的生产者使用之情形,前述之使用将自动视为是欺诈的行为。

(四)获得保护

为了防止申请注册成为受保护之名称受到侵害,2006年第510号规章第13条第1项第a款至第d款规定应防止以下情况:直接或间接的对已注册之名称进行商业使用,但产品并非在该已注册之名称所涵盖的范围内或利用该名称的声誉;任何滥用、仿冒或联想,即使已指明该产品的真实来源、或该受保护之名称已经过翻译、或伴随如同样、同型、同方法、相仿或相似字样;产品内外包装、广告或相关文件上任何的错误或误导产品来源、性质或基本质量的标志;任何实务上会误导消费者对产品真实来源的认知。

结论

(一)地理标志保护对商品自由流通原则的影响

商品自由流通原则一直是欧盟内部市场的核心,除了欧盟运作条约第28条至37条的规定之外,亦透过欧盟法院的判决确立重要原则,对商品自由流通的规定予以解释与统一的适用,进一步消除会员国间的贸易障碍,然而保护地理标志的相关规定却可能与商品自由流通原则相互冲突,欧盟层级的农产品地理标志法规尚未建立前,会员国内因与地理名称有关标示之规定与商品自由流通产生冲突时,同样必须由欧盟法院来加以解释,欧盟公布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规章之后,会员国的国内措施必须符合欧盟相关的次要法规定。

(二)欧盟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发展状况

自欧盟1992年公布第2081号规章以来,具有特定质量与特性的农产品与食品名称得申请成为受保护的原产地标示或地理标志,由于取得地理标志或原产地标示之产品,可以较好地销售,产品的质量及来源皆具有一定的保障,生产者与消费者皆可因此获益。而在欧盟共同农业政策架构下,地理标志保护亦为推广欧盟农产品及促进欧盟乡村经济发展的重要工具。而1992年第2081号规章施行多年后,为因应地理标志制度的相关争议,例如WTO的规范,欧盟通过2006年第510号规章,作为现行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法源依据。欧盟目前地理标志与原产地标示的数量仍持续增加中,为了维持农产品部门的竞争力与收益,欧盟亦致力于地理标志制度的修法。

(三)欧盟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欧盟农产品地理标志制度使登记为地理标志与原产地标示的产品,能在全欧盟取得一致的保护,反观我国,具备先进的农业科技,生产的农产品质量优良,且一直积极推动农业精致化,部分产地的特色产品极具知名度,却缺乏适当的保护,可能遭受冒用或产生误导消费者的问题。我国为WTO的会员国,为了配合TRIPS中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并加强国内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我国于商标法制定产地证明的相关规定,使国内农民可申请取得地理标志的保护。但国人对地理标志概念陌生,农民也不了解如何为自家产品取得保护,我国除了积极发展地理标志保护相关规范外,也必须辅导农民并协助相关单位申请产地证明标志。虽然我国并未像欧盟以专章规范地理标志的法规,但可以参考欧盟地理标志体系的运作方式,借鉴欧盟的经验,作为我国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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