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风险转移

2020-11-30 02:25张燚梅
法制博览 2020年8期
关键词:买卖双方交货卖方

张燚梅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陕西 西安 710000

国际货物买卖贸易在国际贸易中是一种最原始、最传统的形式,也是在国际社会中最主要的贸易形式之一,在国际商品买卖交易中,买卖双方当事人为了交付和接收货物,商品可能要跨越数个国家,使用空运、陆运、水运等多种运输方式,而在这个过程中,货物、商品的风险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成为买卖双方都十分关心的问题,厘清货物的风险转移问题对交易双方意义重大。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风险转移概论

风险,指的是致使货物毁损、灭失的意外事由。风险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性:

(一)风险具有阶段性。国际商品货物买卖贸易中的风险发生主要发生于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以前。在此期间的风险转移问题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在国际商品货物交易中,在风险发生以后,是由买卖双方中的哪一方来承担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自身的经济利益,所以,我们所探讨的风险发生的时间是具有局限性的,是发生在特定一个阶段的,只有在合同订立后且履行完毕前这个时间段内,交易所涉商品货物的所有权或者占有才会处于不确定的情况下,分析这个时间段内的风险问题才具有实践价值,才能给买卖双方提供理论指导。

(二)风险具有或然性。在国际货物贸易中,风险是否发生,于何时何地发生,以怎样的情形发生,都是不确定的,买卖双方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并不能也不可能预测到该笔交易是否会发生风险,发生何种风险。假如买卖双方能够预测到该笔交易过程中会发生哪些不利于交易履约行为或者事件,并能够事先采取预防措施,那便不能把该行为或者事件称之为货物风险。正是因为如此,买卖双方才尤为关心风险何时转移的问题。

(三)风险具有意外性。国际货物买卖交易中,风险的发生并不是由买卖双方任何一方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造成的,对于买卖双方而言,风险的发生完全是不可预见的,是由不能归责于合同双方的客观原因导致的,主要有意外事件、不可抗力、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原因或者货物本身的特殊性质,具体如海啸、地震、火灾、战争、政治原因等。

(四)风险具有损害性。在国际货物贸易中,货物的毁损、灭失会给合同双方造成经济利益上的损失,同时,由于合同标的物的不复存在,也会给合同的继续履行带来不利影响,买卖双方将可能不能获得该笔交易的预期可得利益。若无风险发生,卖方本可以通过该笔交易获得合同价款,赚取出售商品、货物的差价、利润;买方则可以得到所涉商品、货物,取得所有权,为自己所用或者转卖他人。但是,由于风险的发生,货物发生了毁损、灭失,虽然风险承受方可根据保险等获得相应的保险价金,以弥补因发生风险而造成的货物损失。但是,买卖双方却因为交易中风险的发生,货物的毁损、灭失,不复存在,而难以实现自身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

二、关于国际商品货物买卖交易的合同的风险转移时间的三种理论

国际商品货物交易中的风险转移,实际上是指发生风险后由买卖双方中的哪一方承担发生该风险的后果,也就是对风险造成的损失由谁来做最后的承担者的。在国际商品买卖交易中,货物的风险最早是由卖方承担着的,在某个时候,某个特定的时间点,于某个特定的地点,商品的风险改由买方承担,这就是风险转移。风险转移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息息相关,不可分割。

因此,确定商品的风险转移的时间点,对买卖双方都极其重要。纵观各国立法情况,关于国际商品买卖交易中的风险转移的时间主要有以下三种理论:

(一)风险于合同成立时转移理论。该理论认为,在买卖双方没有特别约定或者例外的情况下,风险于买卖合同成立时由卖方承受转移到买方。这一理论最早可追溯至罗马法时期,“自买卖契约缔结之时起,买得物的风险以及可能产生的盈利均由买主承担或由他享有”。瑞士、荷兰、西班牙也采用这一理论。《瑞士债法典》中规定,合同标的物的收益与风险在买卖合同成立时转移给买方承担,除非买卖双方另有约定或者存在特殊、例外的情况①。由于货物风险于合同成立时已经转嫁给买方,有利于督促买方积极接收货物,促进交易的履行;但是,买方也因此承受了更多的交易风险,因为在合同成立之时商品基本仍旧处于卖方的实际控制之下,倘若卖方怠于行使妥善保管货物的义务,而此时商品的毁损、灭失风险后果却由买方承担,则会出现买卖双方权利义务分配不均等的情况,使买方处于十分不利的被动地位,有违民商交易的公平原则,因此随着贸易发展的日渐成熟,这一理论已基本不为各国所使用。

(二)风险于货物所有权转移时转移理论。该理论亦是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时期便流行这样一句法律谚语“天灾归所有人负担”,意指货物风险应当由所有人承受。法国、意大利、英国等也都采纳该理论。《法国民法典》规定,从货物约定的交付之日起,即使并未实际交付,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方承担,除非因卖方原因延迟交付②。无独有偶,《英国货物买卖法》也有类似规定,即除非买卖双方另有约定,货物风险随所有权转移而转移③。所有权人作为货物的最终受益人,由所有权人承受货物风险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原则,对买卖双方来说也更加公平。但是,在现实的国际买卖交易中,由于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和地点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例如在国际路货买卖合同情形下,由于交易所涉商品在合同订立之时处于运输的状态下,因此,买卖双方很难确定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地点,也就难以确定货物风险的转移;再者,在当今社会,随着国际货物贸易形式的多样化,该理论已经难以满足买卖双方的需求。

(三)风险于货物交付时转移理论。该理论把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与风险转移分离开来,以货物的交付时间为准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该理论最早被德国所采纳,《德国民法典》规定,货物自交付之日起,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方承受④。美国、奥地利、《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我国合同法也都适用这一理论。

交付主义理论更有利于对货物本身的保护,买卖双方通过对商品的交付,完成了对货物占有的转移,由货物的占有人承担货物风险,更能督促其尽到勤勉义务,妥善保管货物,以尽可能减少风险的发生,进而促进交易的完成。而且,即使通过交付,买方并未获得对货物的直接占有,比如在货交承运人及路货买卖情形下,他亦可通过督促承运人有效预防风险来保障自己对货物所享有的权利。因此,该理论更具公平性,也更易被买卖双方所接受,也为当今国际货物贸易中普遍适用。

三、是否涉及货交承运人的风险转移

(一)涉及货交承运人的风险转移

在国际商品贸易往来中,买卖双方普遍适用《公约》及《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其中,《公约》第67 条及《通则2010》中的以下术语主要规定了涉及到货交承运人的风险转移。FCA[Free Carrier],该术语下,货交承运人即意味着商品的风险转移,若交货点是卖方所在地,则当货物已装载于买方所提供的运输工具时商品的风险转移至买方;若交货点为其他约定地,则当装载于卖方的运输工具上的货物已达到卸货条件,且处于承运人或买方指定的其他人的处置之下时的任何其他情况下风险转移到买方。CPT[Carriage Paid To]、CIP[Carriage&Insurance Paid To],该两则术语下,货交第一承运人即风险转移。FAS[Free Alongside Ship],该术语下,卖方必须在买方所指定的装运港,在买方所指定的装货地点(如果有指定的装货地点),将商品交至买方指定的船边(例如码头上或驳船上)即完成货物风险的转移。FOB[Free On Board],该术语下,卖方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到买方所指定的船只上即完成商品风险的转移。CFR[Cost& Freight]、CIF[Cost,Insurance & Freight],该两则术语下,卖方将货物装至船舶之上后即完成风险的转移。在FAS、FOB、CFR、CIF 术语下,交货地均是指装运港而非目的港。

(二)不涉及货交承运人的风险转移

EXW[Ex-works]是指卖方在其所在地或其他指定的地点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时,即完成交货,与此同时商品也完成风险的转移。DAP[Delivered At Place]是指卖方在将尚处于运输工具上的货物交予买方时即完成交货和风险转移。

DAT[Delivered At Terminal]、DDP[Delivered Duty Paid]是指卖方在目的地将货物卸货后交给买方即完成交货和风险转移。《公约》第69 条亦有类似规定。

四、路货买卖情形下的风险转移

在国际商品交易中,如果在买卖双方签订合同时,合同所涉商品正在运输途中,根据《公约》第68 条规定,从合同签订之时起,商品风险就移转给买方承担。当然,也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在该情形下,货物风险的转移其实是早于买卖双方签订合同之日的,这对于买方来说更为不利。但是,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之时存在欺诈等恶意,即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同所涉商品已经毁损、灭失,而他又故意隐瞒该情形,而不将这一事实告诉买方,则这时货物的风险并不发生转移,而由卖方承受,这主要是出于保护买方利益的目的,因为本身路货买卖就使卖方处于相对优势的地位,若法律不制定约束卖方行为的规则,就会使交易显失公平,不利于对国际货物交易的保护。

五、买卖一方违约时的风险转移

(一)卖方违约时的风险转移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和转移货物所有权,其与货物风险转移有关的违约的主要形式有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迟延交货或拒绝交货。在卖方迟延交货和拒绝交货这两种情况下,风险仍以交付为基准进行转移。比如,在卖方迟延交货的情况下,买方若此时受领货物已经不能取得预期可得利益,则买方可以拒收货物,此时,由于交付并未完成,风险仍有卖方承担;若买方接收卖方迟延交付的货物,则货物风险于交付时转移给买方,但是这并不影响买方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追究卖方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在卖方拒绝交货的情况下,由于买卖双方并未有交付行为,则货物风险仍有卖方承担而与买方无关。在卖方交付的货物与约定不符的情况下,买方有权拒收货物,此时,由于交付并未实际完成,则货物的风险仍由卖方承担。

(二)买方违约时的风险转移

在国际货物买卖交易中,买方的主要义务是受领货物和支付合同约定的价金,其与风险转移有关的违约的主要形式有延迟受领或拒绝受领。《通则2010》中各个术语项下都规定了买方的通知义务,若买方未履行该义务,则买方将承担从约定的交货之日或交货期限届满之日起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若买方未履行其他义务,比如办理货物的许可证、批准、安全通关及其他手续,致使卖方不能按照约定交付货物,则货物风险亦从约定的交货之日或交货期限届满之日起转移给买方承受。因此,在买方迟延受领和拒绝受领的情况下,货物风险亦从约定的交货之日或交货期限届满之日起转移给买方,这也更有利于督促买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六、结论

我国合同法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买卖双方另有约定,货物风险在交付前由卖方承担,在交付后由买方承担。这与《公约》的规定相一致,这样的规定有利于我国更快地接轨国际货物贸易,使我国合同当事人在国际货物贸易中处于更加主动的地位,能够更深刻地理解并灵活运用《公约》和《贸易通则2010》的相关规定来维护自己的合同利益,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选择对己方更加有利的国际贸易术语规则,尽可能减轻风险转移问题带给我国当事人的不利影响,促进我国国际货物贸易的健康发展。

注释:

①《瑞士债法典》第185 条第一款中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特殊情况外,合同成立时合同标的物之收益与风险转移至买方”.

②《法国民法典》中,第1138 条明确规定:“在物件约定的交付之日,即使未实际交付,债权人也将被视为所有人,并承担从约定的交付之日起物件可能遭受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但若未交付的原因是交付人的延迟交付,则物件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则继续由交付人承担”.

③《英国货物买卖法》第20 条第1 款规定:“除另有约定者外,卖方应负责承担货物的风险直至将产权转移给买方时为止。但产权一经移转给买方,则不论货物是否已经交付,其风险均由买方承担.”

④《德国民法典》第446 条第1 款规定:“自出卖的货物交付之时起,意外灭失和意外毁损的风险即转移与买受人.自交付时起,物的收益归属于买受人,物的负担也由其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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