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研究
——以《民法总则》第16条为视角

2020-11-30 03:36韩路颖
法制博览 2020年11期
关键词:民事权利民法总则总则

韩路颖

石河子大学,新疆 石河子 832000

一、胎儿含义的界定及理论学说

(一)胎儿含义的界定

如何清晰地界定胎儿的含义,医学与生物学认为需要考虑的主要因素是胎儿在母腹中存在时间的长短,由于其存在时间的不同而导致称谓不同。从医学角度来看,从受孕十二周开始,四肢能够明显的看见,手脚也完全分化,此时及之后为胎儿,而在此之前则为受精卵与胚胎期。从生物学角度来看,胚胎期为受精卵的早期发育阶段,而胎儿期则为胚胎的外形逐渐与新生胎儿相似时直至出生。不管生物学还是医学都把胎儿区分为受精卵、胚胎期以及胎儿期。而从两者对比来看,从医学的角度来界定胎儿似乎更加的精确。但我国法律并没有对胎儿的基本含义给出较为明确的规定,我国台湾的法学研究学者胡长清认为:“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之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①相较来说,我认为胡长清学者的观点最合适,按照其观点来看,胎儿的界定更为广泛,能有效的保护胎儿利益,在法律的完善上具有重要意义。

(二)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学说

1.权利能力保护说

权利能力保护说存在三种不同情况,认为胎儿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认为其具有限制民事权利能力、认为其无民事权利能力,分别对胎儿进行不同层次的保护。我国民法就采取了此种学说,《民法总则》中第十六条就是法律为了不使出生后的人陷入某种不正义的境况而拟制胎儿为民法主体“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②此种规定能够充分体现法律欲保护胎儿利益的目的,更有利于现实存在的每一个人。

2.生命法益保护说

此种学说认为只有源自法律规定的才是权利,而生命法益早于法律出现,并不是权利。其认为生命法益是绝对的,是生物自体的本质,任何人都享有。该学说将胎儿利益的保护囊括的更加全面,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该学说过于抽象,法益的本身并没有确切定义,而且权利与法益概念难以有效区分。

3.人身权延展保护说

该学说对人民的保护是一种全方位的保护,从生前直至死后均受保护。这种学说则是人身权延展保护说。人身权延展保护学说为胎儿利益的全面保护奠定了基础,虽然该学说对人身方面的保护范围较广,但仍然有一定的局限性,并未涵盖相关财产权益。

二、胎儿利益的保护模式

一是总括保护主义。指只要涉及到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便将其视为已出生,从而完整的对其进行保护。又可细分为两种:第一种是胎儿自受孕之日起即享有权利,称为赋权主义;瑞士、匈牙利等国的法律都采取此种模式。虽然此种模式对于胎儿的保护较为全面,但也存在局限性,赋权主义意味着胎儿不仅享有权利也需承担义务;其二,视为主义。此观点将胎儿视为已出生来保护。我国就是如此,此种模式最重要的就在于胎儿并未涉及义务的承担。

二是个别保护主义。该说只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均采用此种主义。个别保护主义相对于总括保护主义来说在胎儿权益保护的问题上有着无法忽略的弊端,对胎儿的利益仅能做到个别的保护而非全面。

三是绝对主义。这个学说对胎儿的利益采取一切否定的态度,但是很显然,此学说已经完全无法适应社会的发展。从保障人权的角度来讲,此学说是对胎儿利益保护力度最小的,不宜采取,应当摒弃。

三、我国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现状

在之前,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对胎儿权益的保护较为单薄。直到《民法总则》颁布后,其中的第十六条之规定通过法律拟制赋予胎儿在某些情况下的民事权利能力。除此之外,在我国的《继承法》中也体现出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例如在胎儿继承份额上进行了一些规定。《民法总则》第十六条和《继承法》中的相关规定是当前我国对胎儿民事权利保护的主要立法,但并不全面,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从《民法总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主要涉及财产利益,比如胎儿继承或接受赠与。目前民法对胎儿权益的保护并未涵盖其他重要方面,其他方面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权利无法行使。但在我国若想正确的行使权力需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依据,而我国成文法国家的性质决定了相关的司法案例只能作为指导,要想真正从制度上保护胎儿的利益,在法律上为胎儿争得一席之地,必须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胎儿所享有的权利。比如胎儿的健康权、精神利益权以及受抚养利益等,只有清晰地界定胎儿民事权利的范围,才能更好地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胎儿的民事权益。

四、我国胎儿利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第一,对胎儿继承权、受遗赠权的保护。当胎儿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应由监护人代为行使,以保障其合法利益。此外,监护人在行使权利时应当对胎儿的财产妥善保管,不得随意处置,在条件成熟之时予以归还。

第二,对胎儿健康权的保护。胎儿在母腹中享有能够正常发育的权利。我国法律中胎儿的健康权并没有进行明确规定以得到应有的保护,这是对胎儿权益的严重损害。比如父亲或母亲吸毒或酗酒导致自身健康状况不佳,使婴儿出生之后便是残疾人;或者怀孕的母亲由于遭受医疗上的某些伤害,可能导致胎儿出生后患有某种疾病。

第三,对胎儿受抚养利益进行保护。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权利被称为抚养权。父母具有抚养未成年子女长大成人的义务,并且对于无法独立生活的子女,也应当给予一定的关怀和资助,承担起相应的义务。当胎儿的抚养人被他人致损时,胎儿也会受到一定的影响,因此加害人应当向胎儿赔偿其必要的抚养生活费,保障胎儿的受抚养权利。只有这样才能够体现公平正义,对胎儿利益进行更好的维护。

第四,对胎儿的精神利益进行保护。有人认为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是感知到痛苦,胎儿尚且无法感知,无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也有人认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无需痛苦感知的能力,即便某人在无法感知时也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那是因为,在胎儿父、母被伤害致死或者自身健康受损的情况下,虽然胎儿暂时无法感知痛苦,但其在长大后认为自己与常人有异必然会感到痛苦,而且对其未来的成长以及发展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胎儿应当享有精神利益,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对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保护。一是胎儿出生后才可确定受损的,若其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其权利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二是胎儿在母体中便可确定已造成损害,则由其父母代为行使权利。三是胎儿出生后为死体,则不再单独评价对胎儿的损害,之前的加害行为视为对母体的侵害。我国《民法总则》对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相关规定未予以明确,具有一定的开放性。我认为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需要加以明确,若不明确,胎儿可能会丧失最佳索赔时机,影响胎儿的成长保障,不利于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而且胎儿享有此权利也是民法价值的体现,是人类对生命的一种尊重。

五、结语

我国法律在逐步的完善,立法技术也在进一步加强,在《民法总则》第十六条中便得以体现。通过法律拟制,来使胎儿在某些方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对胎儿权益的保护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仅仅如此仍然是不够的,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依然很不完善,因此我们期待法律能够加强对胎儿各方权益的保护,也希望在胎儿利益方面的漏洞逐渐得以弥补,因为胎儿是我们每个人的必经阶段,保护胎儿的利益,也就是保护我们每个人的利益。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民法能够对胎儿利益的保护面面俱到。

注释:

①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60.

②《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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