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机制探析
——以职务犯罪调查权为切入

2020-11-30 04:20蔡琛华
法制博览 2020年36期
关键词:调查权立案刑事诉讼法

蔡琛华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 漳州 363000

一、职务犯罪调查权与现行刑事司法程序衔接中存在的问题

监察权依监察法独立行使,职务犯罪调查并不自然地受到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制,职务犯罪办理在不同阶段存在适用法律的“二元”体制。

(一)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权利保障问题

监察机关依监察法适用留置措施,留置是剥夺限制人身的强制措施,从监察法规定看,适用留置措施的情况一般但不一定是职务犯罪,若涉嫌职务犯罪,则留置措施即作为犯罪侦查措施适用,但对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等权利未加以规定,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在受到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从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的规定存在冲突。

(二)职务犯罪调查权的检察监督缺位问题

1.立案监督

依监察法规定,监察立案既包括一般的职务违纪违法的立案也包括职务犯罪的立案。监察法所规定的监察立案并不专设刑事立案程序,在违法与犯罪之间的区别缺乏标志和程序节点,这与刑事诉讼程序中所讲的立案,在语义上并不对等,这将造成明显的程序不协调的问题,检察权也无法实现对职务犯罪监察立案的有效监督。

2.逮捕审查

根据监察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依程序办理强制措施手续,是否对逮捕措施进行必要性的审查的问题并未被提及,检察院并无履行审查的实质。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依法审查逮捕条件,确定是否采取逮捕措施的基本职责存在明显冲突。

3.审查起诉

监察法在审查起诉职务犯罪上规定了职务犯罪审查起诉的特殊的复议程序,该程序的设置将使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过滤”作用大打折扣,甚至逐渐丧失,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的起诉审查功能被形式化。

(三)职务犯罪案件中的审判中心地位弱化问题

1.证据规则适用问题

刑事证据规则的适用,既是刑事诉讼效率的价值追求,又是人权保障的需要。从监察法关于证据的规定来看,监察法对证据的规定既原则又无具体的操作规程,对监察人员的调查程序、证据的收集、固定等均未做具体的规定,仅在移送的证据要求中对证据收集结果做了要求。但是,审判中的证据裁判规则从证据来源、收集、固定等均做了细致具体的要求,这就可能导致职务犯罪的调查与审判程序在证据规则的适用上出现冲突。

2.侦查人员出庭问题

依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证据合法性的情况下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监察法对职务犯罪的调查活动并未被定义为侦查,这将导致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的审判不会有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从监察法关于职务犯罪调查的规定看,在侦查人员出庭方面并未明确,这可能使非法证据排除、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推进庭审实质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的有力举措得不到落实。

3.补充侦查问题

对抗式的刑事诉讼程序体制下,虽然未排除审判机关的调查取证权,但是从效率上考虑,由原侦查机关进行证据补充是比较“经济”的补证方式,在实践中,尤其是案情特殊复杂的职务犯罪案件,证据补充往往依赖于侦查机关,但是监察法中并未对监察机关的补侦义务,或者未履行补侦义务所面临的诉讼后果做明确规定。

二、问题成因:职务犯罪调查权“游离”于刑事诉讼程序规则之外

职务犯罪调查权源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而转隶于监察机关,依监察法独立行使,排除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权规定的适用。职务犯罪调查权最终以案件移送起诉的方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作为职务犯罪必经的审前程序,却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制,“游离”于刑事诉讼程序规则之外。

(一)监察机关特殊地位造成的衔接错位

监察职能的“全覆盖”当然包括司法监察,监察权与司法权实际成为了上下位相对关系,监察机关依监察法行使监察权,排除刑事诉讼法的适用,再以案件移送的方式直接进入司法程序,但是基于上述监察机关所处特殊地位所形成的对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实质压力,将难以实现检察机关本应发挥的“起诉过滤”功能以及审判机关应实现的“审判中心”作用。

(二)监察立法路径导致的衔接困难

监察法的立法路径系将职务犯罪调查程序设置成一种特殊程序,而不是沿用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的程序规定,也就无法使用刑事诉讼法设定的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及审判机关的工作衔接机制,而要创设新的衔接机制,这种新的衔接机制既要兼顾监委的特殊地位,又要有效发挥司法机关对职务犯罪的过滤机制、审判中心的作用,在设计和安排上确有难度。

(三)观念冲突导致的衔接调试

监察人员与刑事司法人员对程序及证据规则的认识与理解上的不同所导致的观念冲突,将需要时间磨合。两者针对的对象有着本质的区别,其调查行为所遵守的准则也是大相径庭。因此,面临新的调查对象与程序规则,相关人员的观念冲突需要调试,执行党纪的思维惯性与司法机关对程序规则的固化认知将产生冲突,并需要时间消解。

三、路径探析:职务犯罪调查权与刑事诉讼的顺畅衔接

职务犯罪调查权,是监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有侦查之实,其结果也必然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只有将职务犯罪调查权纳入刑事诉讼原则和法理的规制范畴,实现监察与刑事诉讼的顺畅衔接,才能有效实现职务犯罪调查的规范。

(一)纪法适度分离

我国监察体制建立,有效整合了执纪、执法力量,实现了“纪法共治”,但是我国法律制度是行政违法(违法违纪)与刑事犯罪有根本区别的二元性法律制度和处置机制、体制。为实现监察与刑事诉讼程序的有效衔接与工作协调,在遵循监察法和宪法、刑事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对监察法有关职务犯罪调查程序进行规范,为职务犯罪设置明显的程序节点,履行刑事立案等法律手续,实行一般违法违纪与犯罪的适度分离,从职务犯罪调查权的侦查实质出发,并在具体的操作规程上参照、准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下一步衔接刑事诉讼法程序奠定基础。

(二)专设职务犯罪立案部门

职务犯罪调查属于刑事执法活动,跟政纪调查处置有重要区别,与上述纪法适度分离的监察规则相对应,在内部组织结构上也要进行相应调整。在监察机关内部专设刑事立案部门,专门负责研究和实施职务犯罪的立案、调查等,并由该部门直接对应后续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及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保障监察程序中职务犯罪调查的专业化,适应人民检察院审查和人民法院审判的程序及证据规则要求。

(三)重构刑事诉讼主体关系模式

固化刑事司法改革成果,健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体制及司法权运行机制,明确侦查、检察、审判机关的职权和地位,最大限度发挥职能。首先,明确审判中心地位。通过强化审判权对侦查权、检察权的制约作用,提升审判权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加强权力监督制约。其次,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证据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实际落脚点,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性规范,强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最后,强化检察监督功能。检察机关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在职务犯罪中,既是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主体,也是审前程序的监督主体,应完善职务犯罪审前程序的检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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