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无责赔付应受因果关系限制

2020-11-30 04:20
法制博览 2020年36期
关键词:交强险杨某限额

葛 淋 汤 敏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江西 萍乡 337000

一、案情①

2017年12月22日下午,颜某驾驶A小车与相对方向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黎某的二轮摩托车失控,先后与胡某驾驶的B小车、刘某驾驶的C小车刮擦,之后颜某驾车继续前行又与相对方向杨某驾驶的D小车相撞,造成黎某、杨某受伤及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月3日,经江西省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安源大队认定,颜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某、胡某、刘某、杨某均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黎某被送至萍乡某医院住院治疗136天,花费医疗费94911元。经鉴定机构鉴定:黎某伤残构成三级十处伤残,损失误工期评定270天,护理期136天,营养期136天,后续治疗费30000元。此次事故造成黎某损失149124元。另查明,A小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B小车、D小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C小车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承保期限内。黎某向甲、乙、丙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未果,将颜某、胡某、刘某、杨某及甲、乙、丙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二、审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属侵权纠纷,争议焦点为侵权人、保险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认定。

关于交强险赔付情况的认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多辆机动车之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在本案事故中,被告颜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某、被告杨某、胡某、刘某均不负事故的责任。杨某出现在黎某受伤之后且与黎某无直接接触,被告杨某的驾驶行为与原告黎某的损伤既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乙保险公司就D小车承担交强险赔偿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颜某驾驶的A小车、胡某驾驶的B小车、刘某驾驶的C小车分别在甲、乙、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三车与原告黎某的车辆在事故中均有接触,对其损伤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甲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乙、丙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的损失由A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三、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围绕甲、乙、丙保险公司的无责赔付问题展开。作为无责方车辆的承保公司,是否应对受害人黎某的损失承担无责赔付责任的问题。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对于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何种情形下,保险人需要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的处理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无责赔偿不以因果关系为前提。②只要是事故中涉及的机动车(一般指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列明的当事方),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的机动车的,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事故中所有受害人承担无责赔付义务。该观点主要从交强险的强制性、公益性特征出发,认为交强险赔付更多的体现的是社会保障功能,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受害人的救济途径。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的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仅对与该车有直接接触的受害人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义务,即“碰撞赔偿”原则。③交强险无责赔付是以因果关系为前提的。受害人损失应与无责机动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暨有无直接接触为前提,当然,此种无责赔付也并非是无条件的保险赔付。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不负事故责任的机动车方(包括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及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所有人或实际管理人)是否需要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义务,应根据该机动车与受害人的损失是否存在事实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等来综合予以确定。

笔者持第三种观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般简称“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对于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在何种情形下保险人需要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义务,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仍存在很大争议。笔者认为,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应从保险的性质、交强险的功能、社会价值导向等方面综合考虑,追求最优社会效果。从交强险法定性、强制性、公益性的特点来看,如果机械地遵循“碰撞赔偿”原则,没有接触的无责方,保险公司就不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则减少了与受害人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第三方基于事实上因果关系应承担的交强险无责赔付义务,对受害人的损失救济不利,与交强险的功能效用相违背,亦不利于客观公正处理该类事故纠纷。如果不分情形地将事故中的无责第三方机动车均纳入交强险负责赔付范围之内,虽然一定程度上为受害人争取了保障空间,降低了因事故当事人无能力赔偿给受害人造成的风险,但这同时意味着大大增加了依法依规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人的法律风险,对依法依规的驾驶人极为不利,导致守法守规的无辜者遭受保险损失,导致其正当利益受损。一方面,虽然承担无责赔付义务的是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但在现有保险运营机制下,保险公司进行了无责赔付,就会基于出险理赔影响被保险人购买保险的费用,使得依法依规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人受到牵连。另一方面,无责方多出现在多方事故中,事故中通常有其他责任方,而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仅12100元,该金额对于可以向其他方主张赔偿的受害人而言,其救助价值并不明显。因此,如果不区分情形的要求事故无责方承担无责赔付义务,会因为过度追求对受害人的保障而使对其损失既无责任也无因果关系的第三方权益受损,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对于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不负事故责任的机动车方是否需要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义务,应根据该机动车与受害人的损失是否存在事实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来予以确定,不是简单的无条件赔付或者仅以是否直接碰撞为依据进行衡量。以是否存在事实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为前提来综合考量,符合社会民众的普遍认知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达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具体到本案而言,颜某驾驶小车与黎某相撞后再与杨某驾驶的小车相撞,此次事故中,杨某出现在黎某确定受损之后,且与黎某没有接触,其与黎某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其不应对黎某的损失承担无责赔付义务。但如果是杨某向黎某方主张无责赔付,因颜某是在与黎某碰撞后再与杨某相撞,出现在杨某受损前,黎某是颜某与杨某相撞中间的一个因素,对杨某的损害结果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虽然黎某在事故中无责,但此时黎某基于因果关系也应对杨某承担无责赔付义务。

注释:

①案例引自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8)赣0302民初3306号民事判决.

②李智辉,夏琳.交强险无责赔偿不以因果关系为前提[N].人民法院报,2017-7-20(007).

③李晓明.交强险不是所有事故都赔偿 无责赔付≠无条件赔付[EB/OL].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网站,2019-06-26/2020-08-05.

猜你喜欢
交强险杨某限额
“送上门”的逃犯
森林法修改下放采伐限额审批权
儿子能否继承父亲生前赠与他人的财产
无法投保交强险的电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16岁少年盗窃同村村民钱财获缓刑
将捡到的钱捐给灾区,应当承担责任吗
国务院关于全国“十三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批复
支付限额对网购毫无影响
实例分析代建制项目变更授权限额值的确立
平安高管高薪卷入“交强险风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