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自认比较研究

2020-11-30 04:20王宇东
法制博览 2020年36期
关键词:证据规则简易程序刑事诉讼法

王宇东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171

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明确承认的表示。在民事诉讼中,自认主要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做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在刑事诉讼中,自认是指被告人承认被指控犯罪事实的陈述,并且该陈述被认定为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①从最狭义的角度来讲,我国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的概念,刑事诉讼未明文规定自认制度。

一、自认能否适用于刑事诉讼

对于刑事诉讼领域而言,“自认”只属于一个“移植”的概念,能否适用于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学界争议较大,现将两种观点及其理由进行概述。

(一)肯定说的理由

1.自认存在于两种诉讼中的理论基础相同。二者均建立在人的理性基础之上,一个正常而理性的人必然会明白自认不利于己方的事实意味着什么,当事人自认,说明其已经过充分考虑。当然,这是建立在完善、良好的诉讼程序之上的,必须排除诸如刑讯逼供等情形。

2.自认存在于两种诉讼中的诉讼价值相同。承前文所述,二者都是对诉讼经济效益的追求,但同时必须尊重公正价值。

(二)否定说的理由

1.自认制度与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相背离

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不能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已成为各国刑事诉讼的共识。指控犯罪的证明责任在追诉方,被告人没有义务向法庭提供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和其他证据,追诉方也不能采取非人道的方式强迫被告人提供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和其他证据。②被告人本不应进行任何自证,自认实质上反映出强迫自证其罪的思路。

2.与口供补强证据规则相矛盾

为了防止被告人错误地承认案件事实,导致冤假错案发生,对于那些证据力薄弱的证据就需要其他证据加以证实,这就是补强证据规则,也就是为了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效果。如果适用自认制度,那么被告人对自己陈述或者其他证据的自认具有拘束力,这与口供补强证据规制相互矛盾③。自认,特别是在英美法系,可以以当事人处分权为理由,使法官不经查实就进行定罪。

二、我国关于自认的相关规定

我国法律对于自认的最明确规定出自民事诉讼,《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8条明确规定了自认的效力,除涉及身份关系外,一方当事人明确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国刑事诉讼中虽未正式认可自认,但也有实际效果相同的规定。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规定,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又如,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受关于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在案件庭审程序中,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法庭调查围绕着量刑及其他重点问题进行。④

三、自认制度域外考察

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其职权主义传统,检察官和被告人对于实体问题没有处分权,法律禁止以口供定罪。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第2款规定:“不论是否被告人在公审庭上的自白,当该自白是对其本人不利的唯一证据时,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但类似于简易程序、被告人认罪的程序却广泛存在,只不过或多或少都受到了限制。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二卷第八节规定了被告人在事先承认犯罪的情况下出庭的程序。第495-1条规定:“审判长不经事先辩论,进行审理裁判……”

有相当多的英美法特点的1989年新意大利《刑事诉讼法》明文确定了辩诉交易制度,规定在交易达成的情况下可以避开法庭审判。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444条规定:在条件适当的情况下,被告人和公诉人可以达成交易,按其提议的刑罚种类作为替代性刑罚,并且免除诉讼费、附加刑和安保处分,犯罪记录5年内不再犯罪即可消灭,但法官会对交易内容进行审查,而且这种辩诉交易在适用上的限制较多。⑤

四、自认的效力

(一)免除证明的效力

一般情况下,在民事诉讼中自认能够完全免除对方的证明责任。但在刑事诉讼领域,自认的免证效力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之间有很大区别。承前文所述,英美法系奉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可以说在有罪答辩做出的情况下,自认具有免证效力;在大陆法系,自认受到限制,比如仅凭口供不能定罪,法国刑事诉讼中只有轻罪和违警罪适用简易程序,意大利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判处罚金刑或两年以下监禁才可适用简易程序。⑥

我国有仅凭口供不能定罪的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也受到较多限制,本文认为其规定可以说符合刑事自认制度应当进行的规定,因为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根本上存在着重大差别,民事诉讼是对私权的处分,可以适用处分原则,而且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优势证据标准”,相对容易达到。而刑事诉讼具有国家性、公益性,当事人的处分权必然受到限制,一方面公诉机关的公诉权不能拆分⑦,另一方面被告人具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因此必须对自认进行限制。被告人的自认必须建立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要杜绝刑讯逼供或变相强迫被告人自认其罪,绝不能因为追求效率而突破人权保障的底线。⑧

(二)对法院的拘束力

在民事诉讼中,自认具有法律拘束力,法官应当在当事人一方自认的事实基础上裁判,根据辩论原则,法院应当基于双方当事人辩论做出裁判。但在刑事诉讼中,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有所减弱。其中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又有所区分。

在英美法系国家,被告人的自认对法官具有相当大的约束力,如在美国辩诉交易中,法官会对辩诉交易进行审查,但仅局限于当事人是否自愿,而且这种审查是形式上的,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会同意辩诉交易。

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其职权主义的影响,被告人自认对法官的约束相对较小,如意大利的辩诉交易制度中,法官对辩诉交易享有全面和绝对的审查权,甚至可以越过检察官同被告人达成交易,牢牢掌控辩诉交易过程,而且意大利辩诉交易不能降格指控。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5条规定:“没有受到异议的刑事裁定,或者没有被检察院提交轻罪法庭审理的刑事裁定,具有产生既判力之判决的效力。”关于既判力,篇幅所限,不再赘述,总之对法院甚至是其他法院都产生拘束力。

但在我国,情况又有所不一,我国未承认自认制度,不认可辩诉交易,也未承认既判力的存在。我国刑事理念仍然是“有错必纠,有罪必罚”,只追求客观真实,法院并没有遵从当事人自认进行审判的职责,甚至可以主动调查,进行判决,如可以通过审查,否决采用简易程序。

注释:

① Elizabeth A.martin,Oxford Dictionary of Law[M].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7:13-14.

②宋英辉,汤维建.我国证据制度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173.

③宋强.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体系构建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51.

④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7条.

⑤陈瑞华.外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426.

⑥黄伟明.意大利式辩诉交易制度评介[J].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2):167-173.

⑦宁松,王志华.自认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J].当代法学,2001(9):57-60.

⑧沈德咏,江显和.论刑事诉讼中的自认[J].中国审判,2006(3):4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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