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和解中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2020-11-30 04:20徐敬轩
法制博览 2020年36期
关键词:诉讼法条款法官

徐敬轩

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222

现如今,我国居民的法律意识普遍得到了提升,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也越来越频繁,其中的利益关系也逐渐变得复杂多样。在此情况下,民事纠纷随之不断增多且类型也逐渐丰富,与此相适应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也应当得到完善。

一、诉讼和解概述

和解,是指产生纠纷的当事人双方,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等途径而达到不通过诉讼就化解矛盾的效果。民事诉讼和解,是指当事人产生了民事纠纷,诉至法院,在诉讼的过程中,双方出于各类原因,都希望不通过法院的审判权就使得矛盾得以化解,从而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作出让步,进而解决矛盾终结诉讼。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分别就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和解、代表人诉讼和解、委托代理人的代为和解以及执行和解做出了规定。前三者都可以归结为诉讼和解,执行和解是指法院已就当事人的纠纷作出裁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判决书要求履行的主要义务,使得案件进入到执行阶段时双方当事人所做出的和解,故执行和解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之内。

二、当事人权利保护的理论基础与立法缺陷

(一)诉讼和解当事人权利保护的理论基础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任务之一就是为了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该法律也将当事人平等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由此看来,当事人的纠纷中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由当事人意思自治、自由处分,法院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不能因为当事人双方将矛盾诉至法院,法院就对当事人的权利横加干预。对于诉讼而和解中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不仅要体现在实体的结果上,也要体现在程序上,因为诉讼和解本身就具有私法行为和诉讼法行为两种性质。但是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没有很好地把对于这种权利的保护纳入到法律的框架之中。

(二)诉讼和解当事人权利保护的立法缺陷

笔者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于和解制度的规定仅仅体现在原则上,只明确了在我国参加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和解的权利。该规定太过于笼统、模糊,不具有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从和解程序的启动方面来看,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希望通过当事人和解来逃避由案多人少而带来的审判压力,而使结案率迅速提升,从而引导当事人和解。陷入到纠纷中的一方当事人有时在诉讼中会处于有利地位,并不希望通过和解来妥协与对方的矛盾,但是在法官的引导之下,有时就会选择放弃诉讼选择和解,这样的情况对于当事人的保护是十分不利的。

从和解程序的运行方面来看,《民事诉讼法》本身就是程序法,但是却对和解的程序没有做任何规定,笔者认为,虽然从和解制度本身存在的意义来说,就是要将纠纷止于当事人之间,不需要公权力的介入从而达到节约司法资源与实现社会效果的统一,并且民事诉讼要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当事人双方就自己的民事权利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均可以意思自治,但是,从民法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来看,不是所有的和解都可以由当事人自由进行,因为不是所有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所约定的内容,都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都不违反公序良俗。在什么条件下可以允许当事人和解,在什么情况下应当由法官径行审判,我国的法律没有对其进行规定。如此一来就可能会在和解之后使一方当事人陷入到不利的境地中去,比如说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约定了某些不被法律保护的条款,在一方当事人事后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依据和解协议去起诉,如果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效的条款,而该条款又恰恰关乎这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那么该方当事人会因为法院不支持这一无效条款而丧失本该属于自己的利益。

从和解程序的终结方面来看,根据我国司法解释规定,在一、二审的过程中当事人进行和解,法院分别有以下几种结案的方式。首先,在一审中,通过当事人和解结案的方式有两种:分别是当事人双方根据和解协议申请法院制作调解书,或者是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撤回起诉,不过在一审中撤诉之后,由于案件没有经过实体审理,原告还可以就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再次起诉;其次,在二审中,通过当事人和解结案的方式有三种,第一种同样是根据和解协议申请法院制作调解书;第二种是撤回上诉,此时一审判决生效;第三种是撤回上诉的同时撤回原起诉,与一审中撤回起诉不同的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在二审中同时撤回上诉和起诉以后就同样的事实重复起诉,以此陷入撤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再起诉的循环,司法解释规定在二审中同时撤回上诉与起诉的,不能再诉。

笔者认为,以上规定,虽然看似对当事人和解之后的程序做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却忽略了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结合审判实践中的情形来看,被告一方与原告和解,通常会在和解协议中约定被告在满足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撤诉,如果在一审中就撤回起诉,如果在二审中就同时撤回起诉与上诉。被告之所以愿意和解,就是为了避免被原告拖入漫长的诉讼程序,所以被告通常会答应原告的诉讼请求达成和解以此快速地摆脱诉讼,在终结诉讼程序之后,被告方又会以各式各样的理由不履行和解协议。在此情形下,无论当事人在哪一个诉讼阶段和解,对于原告方的权利保护都是不利的,一审撤诉以后虽然可以再诉,但是这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二审撤回上诉与起诉之后,便不可再诉,如果此时承担义务的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那么另一方的维权将会变得更加困难。

三、诉讼和解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措施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我们可以进一步的细化法律的规定,增加有关和解制度的法律条款,并且配套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使得和解制度朝着更加精细化的方向发展。具体做法笔者建议如下:

(一)明确法官在诉讼和解中的地位

法官在和解中充当的角色应当是被动的、中立的。法官不能出于各种原因,利用职权去建议或引导当事人进行和解,如果当事人不主动向法院提出希望通过和解来解决纠纷,那么法院不应当主动提示。另外,为了避免法官在和解过程中丧失中立性而带有自己的主观色彩去下意识的帮助一方当事人,笔者建议可以将诉讼法官与和解法官分别设立,自当事人提出和解之后,和解法官替代受案时的法官来处理后续的各项事宜。对于法官在和解中的被动性,我们可以通过法官的上级部门来进行监督。

(二)建立法官对和解协议的实质审查制度

如上文所述,不是所有的和解都可以由当事人自由进行,一方面是出于维护法律权威的考虑,更重要的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有的当事人不了解法律的规定,在和解协议中约定了许多无效条款,或者在双方当事人实力悬殊的背景之下,一方当事人引导另一方当事人在许多无效条款下签字,之后不履行和解协议。在类似的情况下,即使享受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就和解协议去起诉,那么法院也会因为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条款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判决原告方败诉,那么这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就很难得到保护。所以应当建立法官对和解协议的实质审查制度,如果协议的内容存在违法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法官应当及时指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三)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

针对上文所述诉讼和解中对于当事人权利救济的不完善之处,笔者认为,法院应当赋予和解协议一定的效力,即使在一方当事人撤回上诉、撤回起诉不能再诉的情况下,和解协议也具有与判决书或调解书相同的效力。这样,另一方当事人就不能利用和解制度使自己摆脱诉讼后再不履行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使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

四、结语

本文从和解协议的概念入手,剖析了和解制度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给出了解决此类问题的合理化建议,希望可以对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增添一份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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