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财产刑狱内执行研究

2020-11-30 20:28马华学
法制博览 2020年29期
关键词:执行程序罚金服刑人员

马华学

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江苏 镇江 212003

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侵财型犯罪案件数量的日益增多,刑事财产刑地位的逐步提升成了刑罚历史发展的必然路径。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财产刑空判现象较为严重。尽管刑事判决已经生效,却因为被执行人的不配合或者执行机关的执行不力,使得刑事财产刑得不到执行,无法实现刑罚的效果,严重损害了国家的司法权威。因此,本文试图在对刑事财产刑狱内执行情况调研分析的基础上,剖析刑事财产刑执行难的原因,继而对刑事财产刑狱内执行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以期有利于刑罚改革实践。

一、刑事财产刑狱内执行的现状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财产刑执行检察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最高检指导意见)对“财产刑执行”的界定,本文将刑事财产刑界定为:人民法院执行的罚金刑、没收财产刑以及执行生效刑事裁判中确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通过前期对监狱服刑人员刑事财产刑执行情况的调研,笔者得出以下结论。

(一)刑事财产刑覆盖面广。受刑罚轻缓化改革趋势的影响,我们通过审视刑法条文的规定,不难发现,在刑法分则的罪名中有一半以上的罪名可以判处财产刑。根据笔者在监狱调研所掌握的数据来看,整个监狱在押服刑人员中被判处刑事财产刑的比例接近百分之五十。在被判处刑事财产刑的服刑人员中,百分之九十以上被判处罚金刑。刑事财产刑的覆盖面如此之广,也凸显了刑事财产刑狱内执行的重要性。有学者对重庆市、河南省、江苏省近两年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数据进行了统计,刑事判决中的财产刑适用比例分别为:重庆市44.1%,河南省44.9%,江苏省56.1%,[1]这也从侧面印证了笔者的统计结果。

(二)刑事财产刑执行率低。从调研样本的数据分析可知,在所有被判处财产刑的服刑人员中,罚金刑的执行率不足五分之一。虽然,罚金执行难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难题,不仅在我国罚金的执行状况不尽如人意,就是在罚金适用率非常高的英国,不少被判处适用罚金的犯罪分子也不会主动缴纳,只有当受到监禁的威胁时才不得已缴纳罚金。[2]但是,财产刑判决得不到有效执行,使得犯罪人逃脱了应有的惩罚,难以使刑事案件中的受害方得到安慰,也不能彰显社会正义,严重损害了国家的司法权威。

(三)刑事财产刑强制执行率低。对财产刑的执行,如果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但在财产刑执行的实践过程中,对于能缴而不缴的服刑人员的强制执行率很低。调查发现,法院执行机构主要通过判决前的预缴罚金制度来实现罚金的执行,却忽视了判决后的强制执行。

(四)刑事财产刑的执行方式未得到有效开展。如果服刑人员因特殊情况不能缴纳罚金,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针对不同情况,应当采取变更执行方式,比如分期缴纳、随时缴纳、予以减免,等等。然而,在被判处刑事财产刑的服刑人员中,上述变更执行方式并没有得到有效开展。

二、刑事财产刑狱内执行现状对监狱工作产生的不利影响

最高检指导意见明确指出,根据正在服刑的被执行人财产刑执行情况,依法提出从宽、从严掌握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也就是说,财产刑的执行情况和减刑假释的刑事奖励密切相关。因此,服刑人员会精确计算并安排自己的减刑计划。如果不愿意履行财产刑,那么预期的减刑幅度会相应扣减,最终导致服刑人员的改造积极性严重受挫,对行政奖励的渴求度降低,从而影响监狱日常改造秩序的安全稳定。

(一)计分考核制度受到冲击。计分考核是对服刑人员改造、悔罪表现的具体量化考核制度。因可预期的减刑幅度的扣减,罪犯对奖励分预期降低,出现了宁可不要奖励分或者只需要保证基本奖励分的情况,计分考核制度对于这类服刑人员来说,促进其改造的积极作用不再明显,对于服刑人员改造表现的量化测量作用有所削弱。

(二)等级处遇的合理性受到质疑。等级处遇制度与计分考核制度直接挂钩,因为服刑人员没有或者不能缴纳罚金,直接影响减刑假释,因此,服刑人员对于奖励分的预期降低,导致部分服刑人员等级处遇降低,比如拨打亲情电话的次数减少,狱内生活标准降低,等等。这样的连锁反应不仅使得在教育改造过程中不能充分发挥亲情的力量,也弱化了监狱行政奖励的激励作用,让服刑人员对等级处遇的合理性产生怀疑,不利于监狱改造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狱内监管安全受到影响。在监狱管理工作实践中,刑事财产刑狱内执行的现有制度设计对监管安全产生了负面影响。部分服刑人员因为未缴纳罚金而在减刑假释中受到较大影响,心理压力增大,抗拒改造的情绪蔓延,直接导致狱内违反监管安全制度的情况有所增多,对狱内监管改造秩序产生了不利影响,无形中增加了监狱民警的管教压力。

三、刑事财产刑狱内执行难的原因分析

刑事财产刑狱内执行的现状和对监狱工作产生的不利影响,让我们清醒地认识到,刑事财产刑狱内执行的法律法规、制度规范有待进一步完善。而这就需要我们深入剖析刑事财产刑狱内执行难的具体原因,笔者主要从执行主体、被执行人、执行监督主体三方面来进行论述。

(一)法院执行机构执行不力

1.对财产刑执行认识不足。长期以来,我国司法机关存在着“重主刑轻附加刑”的现象,导致财产刑的执行一直没有被当作一项日常工作来抓,法院的执行机构对财产刑执行缺乏应有的重视,在遇到困难和阻力时没有积极予以排除解决。

2.自由裁量权过大,财产刑判决缺乏可操作性。财产刑数额要么没有规定,要么规定得过于宽泛,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产生判决畸轻畸重的问题,无形中增加了财产刑的执行难度。

3.执行主体不统一。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哪些案件需要进入执行程序,以及由谁来启动执行程序,没有明确的规定。有的法院规定刑庭在刑事判决生效后,直接进入财产刑的执行程序;有的法院则由刑庭移交给立案部门,再由立案部门将案件移交执行部门,进入执行程序;[3]还有的法院直接交由法警负责。在案件遇到困难或者阻力时,还会出现互相推诿的情况,导致出现事实上的“空判”现象。

4.执行程序缺失。这个问题其实是财产刑执行不力的主要原因。现有法律对执行机构何时开始执行,何时开始启动强制执行,在多长时间内必须执行完毕等问题都没有作出详细、可操作的具体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执行机构就缺乏工作的主动性,只有少数案件因被害人申请才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

5.执行力量薄弱。财产刑执行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然而,法院作为唯一的执行主体,在长期处于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的情况下,难以形成强大的执行力和威慑力,最终导致监狱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事实上的执行者。[4]

(二)服刑人员履行财产刑的主动性不强

在刑事财产刑的执行过程中,由于没收财产基本都是立即执行的,所以执行率较高,但是由于罚金刑的执行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服刑人员的主动配合,而服刑人员缺乏缴纳罚金的主动性,最终导致罚金刑的执行率过低。在狱内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被判处罚金数额较大的服刑人员,宁愿扣减减刑幅度也不愿意缴纳罚金,这和服刑人员的家庭经济情况密切相关;对于刑期执行过半的那部分服刑人员,扣减减刑幅度对其影响不大,也不愿意缴纳,而且这种情况占比较大;还有一部分服刑人员对财产刑的主观认识存在偏差,认为这就是一种“以钱买刑”的交易,拒绝缴纳,甚至会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计算自由刑的经济成本,如果觉得合算就缴纳,不合算就不缴纳,有的被执行人甚至为了不缴纳罚金,故意转移、隐匿或者变卖财产;当然,还有一部分服刑人员实在无力缴纳。因此,要想提高刑事财产刑的执行率,就需要转变服刑人员对财产刑执行的认识,并进行相应的法律完善和制度设计。例如,明确不缴纳罚金的强制执行程序,未履行财产刑的限制减刑制度等,让财产刑判决对服刑人员形成应有的威慑力。

(三)检察机关的监督不到位

近年来,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机关,越来越重视刑事财产刑的执行监督,2019年12月30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还专设“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监督”的内容,针对法院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违法情形、公安机关不依法移送的情形,检察机关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对法院的执行情况以及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检察机关有权调查核实;被执行人有妨碍执行情形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人民法院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由此可见,不管是刑事财产刑的执行对象还是监督的违法情形以及检察院的监督方式,规则都给予了明确的规定,为今后的刑事财产刑的执行监督指明了方向。

然而,由于检察机关监督的方式有限,监督手段缺乏刚性,导致“难监督”“软监督”。[5]对法院的执行不力,一些行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不配合或者不适当的干预行为缺少有效的监督制约措施。例如,最高检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发现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财产刑而不执行、执行不当、执行的财物未依法上缴国库,或者执行活动中有其他违法情形的,应当立即开展调查,待查明情况后,根据情节依法提出口头纠正意见或者下达《纠正违法通知书》。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十五日内,被监督单位仍未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报告。不难发现,人民检察院监督权的行使方式是口头纠正和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这样的监督方式只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力,监督权的实现依赖于法院的主动配合,缺乏强制性。

同时,由于基层检察机关人员编制较为紧张,案多人少的矛盾依然较为突出。[6]驻监检察部门的人员配备普遍存在人数少、年龄大的特点。而这样的人员配备还需要承担几千名在押服刑人员的驻监检察任务,检察机关不仅要监督自由刑的适用是否正确,还要监督财产刑的适用是否恰当,是否存在以罚代刑的现象等,工作任务十分繁重,难以满足检察监督工作的需要。

四、刑事财产刑狱内执行的法律完善

在商品经济社会中,财产是社会主体承担责任的基础,利益是社会主体所有行为的动力,对社会主体的犯罪行为科以财产刑处罚,能够发挥其纠正、惩罚、预防的功能,符合社会正义观念,具有正当合理性。[7]那么,要想实现司法正义,确保刑事财产刑有效执行,就需要对刑事财产刑狱内执行进行相应的法律完善。

(一)确立判前财产调查制度。财产刑执行最基本的前提就是掌握刑事案件中犯罪人的财产状况,避免转移财产、隐瞒财产的情况出现。此外,财产状况的监控和确认还可以解决判决不恰当的问题,解决判决后何时执行财产刑的问题,增加财产刑判决的可操作性。从调研数据的分析结果来看,在财产刑执行的案件中,判前预缴罚金或者被执行人财产得到有效控制的案件执结率高,判前财产调查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有文章指出,可以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财产线索调查机构。对此,笔者并不赞同,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不适合承担判前的财产调查职能,具体的财产调查职能应当由侦查机关行使,在侦查过程中形成固定的判前财产调查制度,并有效地查清、保全、控制被告人的财产,为后续判决的执行做好准备。

(二)确立附卷移送制度。附卷移送制度就是要将被告人个人财产状况的具体信息同案卷材料一并移交给法院,作为法官在判决财产刑时的参考依据,避免判决的实质不公。在针对财产刑的审判中,判决的主要依据是犯罪情节,触犯的刑法分则条文,刑法总则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等。这样的判决依据对经济状况不同、犯罪情节基本相同的犯罪人,可能会判决相同的财产刑。形式上的平等,却蕴含着实质上的不平等。因为,同样的财产刑对贫者而言,造成的痛苦有可能超过自由刑,实现刑罚功能的效果相当理想;然而对于富者而言,却可能沦为“以钱买刑’的交易,对身心造成的痛苦远低于前者。而调研数据的分析结果也正符合前述推断,在刑事财产刑执行的案件中,职务犯罪的案件财产刑执行情况普遍较好。因此,笔者认为,在前期财产调查制度的基础上,对财产刑作出判决时,应适当考虑被告人的经济状况,以更好地彰显司法公平。

(三)统一执行部门,规范变更执行程序。为了避免刑事财产刑执行过程中职责不明、互相推诿现象的发生,笔者认为,统一由法院的执行庭负责刑事财产刑的执行较为妥当。因为财产刑的执行标的和民事执行中的标的都具有财产性,而且执行庭对于执行程序较为熟悉,执行效果会比较理想。

在规范变更执行程序方面,需要针对服刑人员的不同情况,及时变更执行方式。对暂时无缴纳能力但日后可执行的服刑人员,经申请适用延期缴纳;对具备缴纳能力但时间不确定的,可申请适用暂缓缴纳,但执行机关应在其具有缴纳能力的情况下,进行随时追缴;对一次性缴纳有困难的,可以经申请实行分期缴纳;对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也不符合罚金减免条件且丧失劳动能力的被执行人,采取执行终结。当然,在具备法定原因时,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罚金。这样的变更执行程序既体现了财产刑执行的人性化色彩,确保财产刑的最终实现,也防止了服刑人员因为没有缴纳罚金而使减刑假释受到影响,进而影响整体改造质量。

(四)规范强制执行程序,明确协助执行义务人。变更执行解决的是服刑人员不能缴的问题,而强制执行针对的就是服刑人员不愿缴的问题。对于有能力缴纳而不缴纳的服刑人员,应当及时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笔者认为,不能因为服刑人员没有缴纳罚金而扣减减刑假释的幅度,否则,不但给监狱管理工作带来了困难,也减少了财产刑日后执行的可能。同样地,如果因为财产刑的执行而从宽把握减刑假释的幅度也是不恰当的,至少对于那部分没有被判处财产刑的服刑人员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在前期财产调查的基础上,对有能力缴纳而不缴纳的服刑人员,应当明确强制执行启动的时间、启动的条件等内容,确保执行部门能够第一时间依职权启动执行程序,维护司法判决的权威。

同时,因为刑事财产刑的执行对象是财物,而服刑人员身处高墙之内,失去了对个人财物的直接支配权,要履行财产刑,基本上要靠第三方代为缴纳。所以,对于刑事财产刑狱内执行来说,协助执行义务人的确定尤为重要,应当通过立法明确协助执行义务人的选择范围、权利、义务以及不履行协助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协助执行义务人一般从与服刑人员共同生活的亲属中确定,也可以在财产共有人、服刑人员原先所在单位的领导人、直接责任人等人选中确定。协助执行义务人需要配合法院执行人员做好被执行财产的收缴、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工作,代替服刑人员办理履行财产刑手续。协助执行义务人的确立,可以防止被执行人财产被恶意转移或者不当减少,为财产刑的执行创造有利条件。

(五)建立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系统共享的信息联网平台。最高检指导意见中指出,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要与人民法院立案部门、执行机构等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联席会议、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推动财产刑执行信息联网建设,形成工作合力,共同促进财产刑执行及其法律监督工作健康发展。司法实践中,正是由于案件互通机制不完善,信息获取渠道不畅通,人民检察院无法及时掌握人民法院的执行情况,监狱机关无法及时反馈狱内执行动态。因此,笔者认为,这里所提到的信息联网建设,应当由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参与,以便更加有效地开展财产刑执行工作。在信息联网建设过程中,为避免重复建设,可以直接在智慧监狱的建设过程中接入财产刑执行的模块,实现与法院、检察院系统的信息对接,为后续教育改造工作的开展提供基础信息。

(六)密切检察机关与监狱系统的配合。最高检指导意见还指出,检察院应对在监狱、看守所服刑以及正在社区矫正的被执行人加强谈话教育和法制宣传,督促其主动履行财产刑。而在监狱管教实践中不难发现,囿于监狱的封闭性和驻监检察人员的配备不足,不论是具体的教育谈话工作还是法制宣传工作,最终还是由监狱分管民警完成。有学者指出,必须确定专门检察人员负责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工作。而笔者认为,谈话教育工作本身就是监狱教育改造工作中的重要内容,只要检察机关与监狱系统密切配合,将督促服刑人员主动履行财产刑的谈话教育和法制宣传内容纳入监狱平时的宣传教育中,驻监检察人员只需要做好监察和督促,就不仅可以达到同样的效果,还可以解决财产刑执行监督力量不足的问题。此外,在驻监检察的基础上,应逐步完善巡回检察和巡视检察的常态化机制,从而避免驻监检察的同质化和形式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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