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遗产继承问题探析

2020-12-01 18:42刘慧兰
法制博览 2020年31期
关键词:继承者网络服务账号

刘慧兰

山西大学商务学院,山西 太原 030031

一、引言

网络空间与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致使大量的数字资产和数据信息散布在互联网中。网络用户去世后,其继承者是否有权继承、如何继承的问题在各领域都存在较大争议。时代的发展给传统的法律制度带来了巨大挑战,体现出现有法律对数字遗产这一新型财产认定的紧迫性。数字遗产继承困难,表现在网络服务协议中运营商对用户继承的限制,认定主体资格手续繁杂,价值评估标准难以确定等几个方面。

二、数字遗产的内涵界定及其继承的必要性

(一)数字遗产的内涵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是我国对虚拟财产保护的明确立法。虚拟财产是具有数字化、无形化特征的财产方式。由于当今网络游戏的盛行,虚拟财产在很大程度上是指那些虚拟游戏货币、虚拟装备、虚拟人物等存于网络游戏空间的具有价值流通性,在一定条件下可转化为现实中的财产,然而数字遗产不仅包含具有经济价值的虚拟财产,还涵盖了网络用户留存于网络空间的具有精神价值的数字信息,如电子邮件、文学创作、照片等。按照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这种包容性立法为数字遗产的可继承性留下了很大空间。

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保护数字遗产宪章》中对数字遗产的范围、形式、定义做了明确规定。该法典定义数字遗产是人们特有的知识和表达方式,它是将现有的类似模式转化为数字形式的信息以及以各种数字形式生成的信息。这些信息涉及领域广,涉及文化、教育、科学、管理信息、技术、法律、医学等各个方面。[1]笔者认为,要想较为精准地把握数字遗产的概念,需从类别的思维处着手。数字遗产具体可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账户类,即微博账号密码、Facebook账号密码、QQ账号密码等;第二类是虚拟货币类,财产性显著,该种类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与现实世界进行利益互换,如网络游戏中的虚拟人物、游戏货币、QQ币等;第三类是创作类,人格性显著,即自然人创造出的以互联网为载体存在的作品,比如博文、电子邮件、文学作品等。[2]

(二)数字遗产继承的必要性

数字遗产是包含着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客体的具有网络数字特性的权利集合体。它是具有财产性性质和显著人格性质的财产,通过继承能够在满足用户精神价值的同时,对其经济价值加以利用从而实现对资源配置的优化处理。当数字遗产作为一种新型权利客体时,它的继承便有了一定的必然性。[3]

数据化时代的到来使得互联网产业链变得更加完善,以大数据为依托的数字遗产继承托管产业的兴起和法治文明的进步都为我国数字遗产继承制度的创设和可行性奠定了基础。依据我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的研究显示,互联网普及率越来越高,此领域人才济济,开发商已经对数字遗产托管的问题有所考虑并开发出与之相适应的网站,这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数字遗产继承制度奠定了社会基础。综观世界各国,也都针对数字遗产继承颁布了相关的法律条文,这说明在我国构建数字遗产继承制度是有一定司法基础和立法基础的,是具有可行性的。

三、数字遗产继承之现实困境

(一)数字遗产继承之立法的缺失

对数字遗产继承问题的规制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继承者与网络运营商协商,在其配合下完成继承。但因继承者处于弱势地位,运营商也常以网络服务协议等事由拒绝协助,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继承的难度。二是继承者通过法律诉讼来解决此问题,我国司法机关具有强大的公信力,采用诉讼的方式可以通过提高继承的效率来及时满足继承者的需求。但由于目前我国对数字遗产的继承并没有完善的立法,只能依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判决,这样就会导致不同法院对案件的判决出现差异。三是继承者充分利用数字遗产继承托管平台,在一定程度上节省了时间与成本,但我国关于该产业还有待完善和更新。上述的三种方法都是民间自创的方法,并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制。

(二)数字遗产继承之价值评估难

数字遗产是财产性质与人格性质相交织的一种新型财产权利,数字遗产被继承,面临一个分割的问题。但由于数字遗产大部分具有不可分性,如若强行分割,则会造成数字遗产价值上的损坏,因此,继承者可以通过对数字遗产进行价值评估,对需要分割的数字财产采取折价、变价等方式来进行适当补偿。[4]由此可见数字遗产价值评估的重要性。

目前我国对数字遗产并未建有统一的、专业的价值评估体系,法院在审判该类继承案件时,一般依据当事人在交易中所获价款和利益来确定数字遗产的价值。市面上判断价款利益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根据该数字遗产所在的网络平台运营商售价,另一种是由用户之间自发交易而形成的价格,但以上方式都存在一定的问题。网络运营商开发的系统是不断升级的,数字遗产所在的存储客户端的级别升高,数字遗产的价值也会随之增长。当然,也存在不少网络平台跟不上快节奏的时代发展而落后,这样以这些网络平台为载体的数字遗产也会随之贬值。因此,数字遗产的价值受网络平台现存地位的影响。再者,用户之间自发的交易价格也起伏波动较大,受其专业领域、投入成本、买受人与出卖人主体的变动等因素的限制,同一网络平台下的数字遗产的价值也存有很大差异。

(三)数字遗产继承之网络协议的排除

在用户注册账号成功之前,通常会与网络运营商签订一个网络用户协议,如不可将该账号随意转让,须经我方授权或该账号的所有权归我方享有,用户只享有对该账号的使用权等。此项协议的签订无不透露着对数字遗产继承制度的阻碍和限制。笔者认为,应该从三方面来探析网络协议排除数字遗产继承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网络运营商想要保护用户的隐私权,由此造成财产权利与用户隐私权益的冲突,成为数字遗产继承路上的一大阻碍。因为用户生前注册的账号大部分情况下仅为本人使用,网络平台留给用户足够的空间自由发挥并保护用户所留下的涉及自身隐私的信息。而数字遗产继承制度创设的目的却与隐私权截然相反,有些隐私信息被继承人是不希望被别人知悉的,一旦未经本人许可将隐私内容公布,会遭受众多网络用户者的抨击和反对,不利于维护互联网环境。另一方面是因为网络运营商想要减少成本预算。一旦数字遗产被继承后,就说明运营商要对该继承的后续问题投入更大的资本,因此为了减轻负担,运营商会倾向于排除对数字遗产的继承。[5]最后一方面是因为网络运营商想要充分利用账号,不浪费资源,获取回报利益最大化。网络运营商可将长期未使用或因程序错误而导致的问题账号及时注销和停报,并进行数据更新与修复,对账号再次合理利用,但当数字遗产被继承后,便意味着网络运营商要一直维护该账号,而继承者有可能会造成账号的再次闲置,不利于社会网络资源的优化配置与合理使用。因此,网络协议的签订排除数字遗产的继承值得立法时深思。

四、构建我国数字遗产继承制度的法律建议

(一)规范网络服务协议

1.规范网络服务协议的格式化

数字财产的创设必定是在网络运营商的推动下进行的,若要使用数字财产,用户就必须在注册账号时与网络运营商签订网络服务协议。网络服务协议具有典型的格式合同的特征。该协议由运营商撰写全部条文,用户只需经阅读后表示同意与否,这在一定程度上节省了时间,提高了使用效率,但也存在很多缺陷。在实践中,用户在注册账号时往往因协议内容的冗长而不进行仔细阅读,大致扫阅之后便与之签订协议表示同意,这种现象已经不足为奇。如果网络运营商没有对重点内容进行批注的话,那么用户很有可能会漏掉重要的条款。因其网络服务协议由运营商单方拟定,有很大的机会让运营商钻了空子,设定那些偏向于自己利益而损害用户权益的条款,这在某方面违背了自由订立合同的初衷。

2.引导网络用户实现数字遗产继承选择化

随着数字财产在财产比重中所占的份额越来越大,数字遗产需要被继承的趋势已经成为必然性。众多网络用户注册账号时缺乏数字财产能否被继承的意识,因此,网络平台和签署的服务协议的引导是至关重要的。网络运营商在编写程序时需要考虑用户对其数字遗产被继承的态度、被继承的方式和指定的继承人,这样在拟定服务协议时便可由用户自行选择,而运营商只需操作略有调整便可,如在后台将其账号财产归入相应的同类选择之中等。网络运营商之所以不想让数字遗产被继承,一方面是因为浪费资源,不能将闲置的账号得以优化配置,另一方面是由于如若数字遗产被继承,运营商所担的成本巨大。因此,用户在选择将其账号内的数字遗产得以继承时,需要在网络服务协议中选择网络运营商对该数字遗产的保护期限,或也可以选择不被继承,这样,网络平台就可将到期的账号和根据用户意愿选择的不被继承的账号进行注销和报停。当用户选择死亡后将数字遗产继承时,运营商在维护其过程中可向继承者收取必要的费用。

(二)构建统一的数字遗产价值评估方式

现行的民间自发的评估方式并不能作为定性数字遗产价值的统一标准,这两种方式具有很大的不稳定性和波动性。因此,笔者把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作为切入点,从两方面进行分析,对网络运营商来说,他们对自己创造和编写的程序本身的价值和成本有深刻的认知,通常会有明细的清单记录。但由于企业竞争力度大,一旦网络运营者将自己的产品价值公开,所面临的就是市场环境下不当的竞争,因此,网络运营商不会将成本和所花费的时间公之于众;而对网络用户来说,用户对其拥有的数字财产所投入的时间金钱成本是不同的,数字遗产之中蕴含的是人类无差别的劳动,因此,可以通过计算创造数字财产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来评估它的价值。当然,这些数字遗产会受网络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在评估数字遗产价值时,也要将其纳入考虑的范围之内。

(三)明确在数字遗产继承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构建数字遗产继承制度,必须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而减少关于数字遗产继承纠纷的案件。首先,作为运营商,在签订网络服务协议时需要保证用户与其处于平等位置,不能因其占有资源优势在保证自己利益的同时损害用户的权益,这样违背了合同订立的基本要求。更重要的是,运营商需要积极配合继承人进行数字遗产的继承工作,不得以保护用户隐私权为由拒绝数字遗产的合理继承。其次,作为网络用户和使用者,需要在与运营商签订合理的网络协议之上遵守协议内容,不能做违反公序良俗、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的事项。在发生数字遗产继承时,用户的隐私权限受到一定限制。因为用户和其继承者之间一般存有共同关系,推定继承者和用户之间存有一定范围的共同隐私,此部分隐私是可被继承人获知的。最后,作为继承者,在继承用户数字遗产的同时,要在维护好数字遗产的基础上协助网络运营商的管理,继续保护与用户之间的共同秘密,一旦泄露,将要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

(四)解决隐私权和继承权的争端

实践中,继承者通常以运营商拒绝协助继承为由提起上诉,而运营商则会以保护用户隐私的理由来拒绝继承者。笔者认为,网络运营商在本质上已经给予用户选择隐私范围的自由空间。有很多软件都提供给用户选择隐私的范围,对于账号类和创作类的作品,如QQ、微信等社交软件,用户在发布信息时,都会得到隐私权限的选项,其中有所有人可见、仅好友可见、仅自己可见,甚至可以指定人员可见,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两者权益的争端。在账号类、创作类数字遗产被继承时,运营商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查看用户的可见权限,继承者可继承向所有人、好友可见的信息,但对于仅用户本人可见的内容只有在用户生前以数字化信息的形式传送过继承人的才可继承。对于虚拟财产类的数字遗产继承,可见上述的网络服务协议中推送的继承选择化服务,用户可以在注册账号时便对其所拥有的数字遗产进行继承设定。

五、结语

数字遗产继承化已经是发展的必然趋势,我国应当在明确数字遗产法律地位的基础上对其进行立法规制,将其纳入现有的法律体系之中并扩大遗产范围,解决现有的矛盾、争端,鼓励支持数字遗产托管产业的发展,建立合理的数字遗产价值评估制度,通过立法加强对网络运营商和新兴产业的监督,实现对数字遗产继承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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