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过失刑事责任的缺失与完善

2020-12-07 19:54王硕
魅力中国 2020年7期
关键词:刑罚监护监护人

王硕

(华北电力大学(保定),河北 保定 071000)

一、问题的提出

近些年来,我国由于监护人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而导致未成年人伤亡的事件时有发生。但事件发生后,我国在司法实践环节往往对监护人采取不追究责任的方式了结。

对此,笔者认为,监护过失不能一概宽容,面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监护过失,应当追究监护人的刑事责任。

二、监护过失的定义与案例

(一)监护过失的主要情形

笔者在本文中所言监护方面的过失,主要为作为监护人的父母在履行监护义务的过程中,未对子女正在面临或者将要面临的紧急情况做出判断,或者已经判断到而未对子女加以保护和阻止恶性结果发生。

(二)有关案例

近年来由于监护人过失导致未成年人伤亡的案件在社会舆论中反响激烈,一些典型案例也引起公众的广泛讨论:

2016年4月,郑州市一位母亲趁4岁女儿睡觉之际外出买菜,不料离家后不久女儿竟然自己醒来,当母亲回家之后发现孩子已坠楼身亡。

2018年8月5日,来自北京的一对八岁双胞胎女童在青岛万达公馆附近海域走失,家属报警后,救援人员于6日陆续找到两姐妹,但双双遇难。原因是双胞胎之母当时正在公馆内休憩,放纵两个孩子外出去附近海滩游玩,一时疏忽导致女童溺亡。

2018年8月5日,南充市的明明(化名,男,6岁),在随父母外出办事时被父母遗落在车中,在高温环境下窒息身亡。

对于因监护人过失引发的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案件,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实际追究监护人的刑事责任,甚至作不立案处理;但从尽量减少此类恶性事件角度考虑,可以依法进行立案并追究监护人的刑事责任,以落实对被害人实质意义上的法律保护。

三、监护人过失入刑要素

(一)社会效益层面

我国自古受儒家文化“家事”观念的影响,在处理父母子女关系问题时,大多持有“各人自扫门前雪,莫管他家瓦上霜”的观点,认为,子女伤亡父母固然有责任,但父母已经失去自己的子女,承担了应有的“报应”,往往对父母“受害者”的身份予以重点关注,而忽视其加害者的身份;往往对其失去子女抱有巨大的同情心理,而忽视其对子女注意义务履行的过失而应受到的谴责。这一观点,使很多学者持有监护过失不宜入刑的理念,包括在我国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遇到此类案件,司法工作人员大多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当入刑处之。①但是,正如北京双胞胎女童溺水案中,由于母亲的疏忽过失导致两个孩子溺水身亡的后果,难道如此程度,还可以用“显著轻微”来进行评价?这显然是不正确的。

我们首先应当明确的观点是:作为受害者的被监护人,其身份不仅是父母的子女,也是国家的公民;其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宪法的保护的。不能因为监护人所具有的“父母”的身份就认为其子女应当被任意处之——在我国计划生育年代至今,仍有地区存在溺死女婴现象,然而对此种已经构成明显故意杀人的行为,我国执法部门往往采用“和稀泥”的方式处之,或因时间久远,已过诉讼时效;或因法不责众,无法一一追究。而在美国,此类行为会被认定为一级谋杀。美国曾经有过这样一个案例,一对成绩优秀的高中生情侣在恋爱过程中不慎怀孕,二人为防止堕胎和生子影响未来升学,决定先将孩子生下,然后合谋杀死婴儿。事情败露后二人双双入狱,被判处终身监禁。2019年5月15日,美国阿拉巴马州通过了一项“史上最严堕胎法案”,该法案不仅要求女性从怀孕开始的那一刻起就不得堕胎,还规定她们即便是因被强奸或乱伦导致的怀孕,也不准堕胎。②这两个事件中所反映出的美国对于婴儿、胎儿等弱者的保护,其观念远远不同于我国国内以“家事”化之的观念,也反映出了美国对于被监护人群体的保护,是将其立足在“公民”的角度上进行的。

日本宪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有国民都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对于国民的生命、自由以及追求幸福的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祉,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给予最大的尊重。”③同理,我国也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国家对于个人人权的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被监护人的人权和监护人的人权是平等的,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本应该受到法律的平等对待与保护,为何因为仅仅是加害人的子女,就宛如加害人的“附庸”,不仅基本的权利难以伸张,甚至连加害人的法律责任都不能追究?这并不是合理合法的。

(二)未成年人保护层面

其次,就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而言,监护过失应当入刑。

针对未成年权益保护问题,我国有学者指出,未成年权益保护领域存在着大量的软法。

实际上,《未成年人保护法》“法律责任”部分根本就无力覆盖该法所设定的那些义务,这就致使部分国家法规范成为“软法”,依赖一种社会压力和道德或心理上的压力以及认同来获得实效性。④这在监护过失入刑问题上尤为突出——作为直接侵权责任人的父母,在孩子生命健康权受到严重危害的情况下,即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又可以免除民事责任。

国家制定《未成年人保护法》意在保护未成年人,但是其中的规范缺乏有执行力的措施保障;而监护人作为被监护人最直接、最底线的保护,他们的过失为未成年人带来的损害却不用追究,这就更加剧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问题的矛盾局面。如果国家不在公权力方面对加害人的行为予以追究,那么重伤或死亡的未成年人的权益将更加难以保障。因此在实践过程中,国家不应该将监护人视作未成年人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是应当将国家自己视作最后的底线——当一个公民的权利受损,无论侵权人是什么身份,其责任都应当被追究;在触犯刑法的方面更加如此——不论其与受害人是何人身关系,都不应当影响其需对自身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后果。

(三)刑罚的目的与法律评价

就刑罚的目的而言,监护过失入刑还能够体现国家公权力在法律上对于监护人不履行注意义务之否定。

我们应当明确的是,监护人虽然存在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双重身份,但监护人因为监护过失导致被监护人重伤或是死亡,在法律层面已经符合了过失致人重伤罪或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但实践中基于种种因素的考量,都放宽了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这是不正确的。无论监护人在事后多么后悔,多么惋惜,都不能挽回被害人的生命;正如一个杀人犯在临终前的悔过,无论他怎样遗憾,都不能弥补他杀害的另一条人命。

过失致人死亡也是如此,但过失犯罪轻于故意犯罪,是在主观方面进行评价的,因为过失心理的危害性远远小于主观故意;然而客观结果是差不多的——均以被害人的伤亡为代价。因此,就客观结果而言,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不能免除。

前苏联法学家尼基福罗夫说过:“犯罪与风险的联系越强,或者在同等风险下刑罚越严,他们就越不敢去犯罪。惩罚犯罪的每一次行动都有助子减弱犯罪的决心,从这层意义上讲,不受惩罚的犯罪和受惩罚的犯罪象是一种对立现象,不受惩罚的犯罪起反的影响,而受惩罚的犯罪起正面的影响。”⑤由此可见,刑罚的目的是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并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

在我国众多学者看来,监护过失不具有效仿性,且案件结果本身已经对其余潜在的“过失监护人”产生了威慑作用,因此不必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是,过失犯罪最大的特点就是本应该尽到的注意义务因疏忽而没有注意到;或者是应当预料的后果,因过于自信而认为可以避免,而非其是否具有被效仿性。

尼基福罗还提到过:“第一次藐视了刑罚,第二次可能也这样干。过失犯罪也有这样的情况,其特点是,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分子没有表现出必要的警惕性,以防止出现他已经预见到的自己行为的恶果,或者预见自己行为的恶果(并在可能的情况下予以避免),这在当时他本来是应该做到,而且能够做到。”⑤因此,悲伤与愧疚不应当成为监护人免于刑事责任的理由,因为这是他自身本就必要警惕的法定义务,而非被人强加在身的恶果。

追究过失监护人的刑事责任,本就是对其不履行法定义务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是从法律层面来警醒潜在的不负责任的家长。这不仅体现了国家对于生命的重视与保护,还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

(四)注意义务程度与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的关系

2019年4月17日,晚间十点左右,在上海卢浦大桥上行驶的一辆白色轿车突然打双闪停在车流之中,一女子下车,对后排说了些什么,随即上车,5秒钟后一男孩突然从车内跳下并迅速跳桥,紧跟着女子跑出,却未抓住跳桥男孩。事后经调查了解到,女子是跳桥男孩的母亲,男孩今年17岁为某职高学生,因在学校与同学发生矛盾而与母亲发生口角,情绪激动之下跳桥自尽。在本案中,笔者之见,应当认为母亲有监护过失,原因主要有两点:

首先是该女子对儿子的跳桥行为应当有预料但轻信可以避免。男孩年纪是17岁,应处于青春叛逆期,这一阶段的青少年往往暴躁易怒,激情行事,女子对孩子进行言语刺激,容易加大孩子冲动行事的可能。

其次,女子本身的行为就是在为孩子的自杀创造机会。该女子在卢浦大桥上突然停车,就已违反行政法规和交通规则,应受到行政处罚。卢浦大桥属于城市快速路,在城市快速路中段突然停车,这一行为具有很大的的危险性,容易影响后方车辆的驾驶,违反了行政制度;同时这一行为也容易鼓励孩子自杀。从事件的描述来看,不难想象,女子对孩子形成了言语刺激,突然停车也给冲动之中的孩子轻生的机会,从而导致男孩死亡。

但是此案与前述案件最大的不同是,被监护人虽为未成年人,年龄已17岁,接近成年年龄,因此应当认为其有与成年人所接近的判断能力。相较于前三个案例中未成年人难以保护自己的情况,本案中的男孩也有相当能力来保护自己,因此其母虽然在监护过程中有过失,但过失程度要远低于前三个案例中的监护人。

笔者认为,在对监护过失程度的衡量过程中,除了要考虑监护人自身行为的瑕疵程度,还要考虑被监护人自己的风险负担意识,若被监护人自己对行为风险性的认识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对发生后果有一定程度的预料,那么应当相应减少监护人的责任。监护人的注意义务程度应当随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和判断能力的递增而相应减少。

(五) 对于完善监护过失问题立法层面的建议

结合上文,监护人应当就监护过失承担刑事责任,但没必要再为监护过失立法,过失致人重伤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已足以涵盖因监护过失而造成的危害结果。但仅仅是刑事责任的适用还不足以对监护制度的缺陷进行完善,我国还可以在刑罚执行方式的层面来完善监护制度。

此类案件中,如果对过失监护人不宜直接适用羁押、监禁等刑罚措施,应该注意缓刑的适用。缓刑虽然并未实际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但却是对其触犯刑法行为的确认,与刑法的原则并不违背,尤其印证了刑法平等适用的原则,是对过失监护人加害人身份的确认。

其次是附加刑的适用问题。针对此类案件的嫌疑人,采取罚金的附加刑比较恰当,一方面,确认了刑罚惩罚性目的,另一方面,对过失监护人进行经济处罚的罚金可以用于未成年权益保护事业,在社会层面起到教育和警示的作用。

四、总结

综上,笔者简单分析了监护过失的情形,监护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因、以及如何完善立法层面等几个方面,认为在我国当下的司法环境下,对于监护过失的过分宽容不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同时,也与我国依法治国的法治理念相违背。因此,国家应当在实践过程中注重对于监护过失的刑事责任的追究;此外,还可以将监护过失的管理纳入征信系统,也是利用行政手段对监护人的监督方式,有利于督促监护者更好地履行义务,维护被监护人的权利。

相信在未来,中国的监护管理体制将会进一步完善,从而更强有力地保护弱势群体的权利。

注释:

①许辉:《刑上“粗心”家长不合适》,人民法院报/2015年/8月/3日/第002版,新闻·评论

②高雷:《全美最严苛堕胎法案获通过:禁止强奸受害者堕胎》2019年05月16日10:10,环球时报

③张明楷:《责任论的基本问题》

④李少文:《法治社会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新思路》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3年6期,第67页。

⑤〔苏〕 B·尼基福罗夫 :《刑罚及其目的》,王长国 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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