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致害责任主体研究

2020-12-11 09:17孙俐俐李欣迪
法制与社会 2020年1期
关键词:责任主体

孙俐俐 李欣迪

关键词流浪动物 责任主体 动物管理 救济基金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是现代社会十分常见的现象,为各国法律所关注,并形成了一套对于动物致人损害的特殊规则。然而,由于我国关于动物饲养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人民群众整体素质不高的客观现实,随意遗弃、走失动物的情形也随着饲养动物数量的增加而不断增多。这些动物或因完全驯化无法回归至野生状态或暂时未回归至野生状态,形成所谓的流浪动物。大量的流浪动物游走于城乡之间,给社会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然而,由于我国关于饲养动物法律及管理制度的不健全,在无法确定最终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受害人往往得不到充分救济。

一、流浪动物致害的理论架构

(一)流浪动物的界定

流浪动物是指原属于饲养动物,但基于某些原因脱离原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控制,并因再繁殖而所形成的动物群体。从我国《侵权责任法》来看,“遗弃、逃逸”动物主要就是指流浪动物。一般而言,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对动物占有和控制的丧失主要包括基于其意思表示和非基于其意思表示两大类,基于其意思表示的丧失占有主要是指抛弃和遗弃,而非基于意思表示丧失占有的有逃逸和走失两种情形。

流浪动物并非野生动物。虽然有学者指出,流浪动物虽生存于城镇人口密集之处,但独立觅食,自然繁衍,在性质上应当属于野生动物。事实上,我国法律并未对野生动物的概念作出具体规定,我国《物权法》和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只是宣告我国野生动物资源的所有权人归国家所有,并将其中一部分的野生动物纳入法律的保护范畴。总体上来看,两者区别主要体现在所有权主体、生存环境和危险性上。我国《侵权责任法》将野生动物与饲养动物相互区分,该法并不适用于野生动物致害。从当前世界各国及地区立法上来看,关于野生动物致害产生的责任只是行政补偿,难以纳入各国侵权法保护的范畴。

(二)我国关于流浪动物致害的归责原则

从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来看,我国在制定《民法通则》时,并不区分一般动物和流浪动物的差别。通说及司法实践都认为,动物致人损害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在第十章专门规定了动物侵权责任,该条专门对流浪动物致害的责任承担作出规定,即在动物被遗弃或逃逸的情况下,如果动物致人损害,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依法承担严格责任。

流浪动物致害是动物侵权的特殊形态,在饲养人或管理人随意遗弃或处于逃逸的情况下,会加剧动物所带来的危险,给公众带来威胁,因为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无法对动物进行控制而避免损害的发生。笔者认为,相比较于“物”和“饲养动物”,流浪动物具有更大的危险性和致害性,具体而言,主要包括无思维性、本身致害性和流动性。同其他单纯的“物”相比,动物因其固有的属性往往具有更大的危险,比如主动攻击人类、携带的病菌传染给人类。与因物致害有所不同的是,在原饲养人或管理人抛弃动物后,仍然要承担因该动物而产生的严格责任,主要原因在于,因动物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然而在抛弃动物后并没有消灭该危险,相反加剧了这一危险。笔者认为,原饲养人或管理人抛弃饲养动物的行为构成侵权的先行行为,对于由此而产生的损害,并不排除原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

二、流浪动物致害的责任主体

欧洲民法普遍以动物保有者的身份判定动物致害的责任承担主体。欧洲民法确认动物保有者主要基于三项标准:一为保有人必须对他实际获益的动物具有事实意义上的控制;二为保有人必须基于自己的目的照管该动物;三为所受到的管束必须是基于法律意义上的,而并非事实状态上的。从动物保有人的三项标准可以看出,保有人具有更接近于占有人的含义。

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动物致害由占有人担责。从对动物进行直接的管领力上来看,直接占有人应为动物的占有人,对动物致害承担责任,该种占有关系基于所有权、承租、寄托等关系而产生,此外还应当包括盗窃他人动物者和无因管理人。而间接占有人与占有辅助人通常不对动物致害而产生的责任负责。

在我国民法上,我国采用了饲养人的概念。我国有观点提出,饲养人是相比较于所有人和占有人而言一种更为精确的表述。因为从我国现有规定来看,对于一些特定的动物种类,比如野生动物的所有权人属于国家,但国家并不是直接责任主体。动物饲养人是指为了自己的利益,而饲养并支配动物的人,动物饲养人包含所有人,但是又不限于所有人,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基于危险控制理论。

我国司法实践主要认为应当由实际占有人承担责任。在2012年发生在北京的典型案例,乔新玉与肖淑贞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中,二审法院认定责任主体主要基于为自己的目的而使用动物和和对动物具有决定权两项内容,进而法院将饲养人解释为“作为所有人的保有人”,将管理人解释为“所有人以外的保有人”。

三、流浪动物致害责任主体的反思与重构

(一)流浪动物投喂者的责任承担

2013年的北京流浪猫伤人案,引发了学界对乔某因投喂而承担责任的判决的一场争论。二审法院提出,从行为主体上看,乔某对流浪猫的投喂行为并不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动物饲养人和动物管理人范畴;从行为性质来看,乔某的投喂行为也不属于对流浪动物的规范救助,并且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危险的发生,其行为是对于公众共同利益的不合理的干涉及影响,所以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学术界也产生了责任论和非责任论两种不同的观点。

笔者认为,界定投喂人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对投喂人性质的界定。首先,投喂人既不是动物的所有权人,也不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对动物承担法律上的其他义务,投喂行为或是出于对動物的同情,或是出于对动物的喜爱;其次,投喂人对流浪动物不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未对动物的行动加以束缚,基于此两点,投喂人不属于流浪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

对流浪动物的投喂行为也不应当属于无因管理。无因管理的表象特征虽然是未有义务、未受委托而管理他人事物,然而最重要的一点还应当是具有为他人管理事物的意思。而对于流浪动物的投喂行为,投喂人并不存在管理该流浪动物的意思,事实上,绝大多数的投喂行为都不是一种持续性的举动,更多的是一种一时性的行为。据此,对于投喂人的责任,还要回归至《侵权责任法》第83条中的“第三人”中来,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对于动物致害责任的基础是动物危险的实现,而对于所谓的危险又可以区分为“抽象的危险”和“具体的危险”,有观点将动物危险界定为具体危险,单纯的投喂并未产生此种危险,反而使动物致害的危险性减小。然而笔者不同意该观点,原因在于,从动物致害的归责原则上来看,动物具有同普通物品相比更大的危险性,投喂行为虽然未导致危险的产生,但是使得该危险大大加大,至少在某一时间内使得动物大量聚集,构成了侵权行为法上的先行行为。基于此,投喂人对于流浪动物致害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二)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

物业服务基于业主与物业公司的物业合同而产生,物业公司的义务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积极义务,包括接管验收、建筑物及其设施的保养维护义务、小区的安全保障义务等;二是消极义务,包括不得改变业主共用设施等。与此同时,《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一款则规定了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基于此,对于在小区内的场合,小区居民被流浪动物咬伤,小区物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该问题,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从侵权法的角度上来看,认定物业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违反了关于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公共场所的所有人、管理人基于对公共场所这一特定空间所产生的控制力而产生的保障其所管领的场所的安全的义务。其次,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虽然我国《物业管理条例》未对物业管理企业所承担的具体义务做出规定,实践中往往通过物业合同的方式细化双方的权利义务。事实上,很少有物业合同有关于物业服务企业对流浪动物的管理职责,尽管如此,笔者认为,虽然合同未做约定,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0条所规定的附随义务,物业服务企业也应当负有保障小区居民安全的义务。

(三)完善流浪動物致害的制度建议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中,就有学者提出,《侵权责任法》第82条的规定并不完整,因为鉴于我国当前的国情,法制规范的不健全导致受害人在遭受流浪动物侵害后往往无法找到具体的侵权人。流浪动物穿行于城市的各个角落,如果不能做到合理的规范,则势必会影响人类的生活。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从技术上和法律上同时加以规范,才能彻底解决此类问题。

1.在技术上,应当健全动物信息管理制度。一方面建立宠物监护人制度,即饲养动物的主体必须到行政机关为饲养动物登记,填写动物监护人和有关动物的信息。如果动物在公共场所出现必须佩戴相关的身份证明,这样即使在动物走失的情况下还可以找到动物的所有人。另一方面,应当借鉴香港等地区的经验,在动物体内植入关于动物身份与所有人的关系的经验,这样在动物被所有人抛弃后仍可以找到动物的所有人,在动物流浪期间致人损害的,还可以追究其责任。

2.在救济方式上,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方式设立动物救济基金。该项基金一方面可以用来进行对流浪动物的收容救济之用,更重要的是对于因流浪动物致害而无法得到任何救济的被害人实施一种行政上的救助。唯有同时采取技术性与制度上的改进与创新,双管齐下,才能规范动物的饲养与管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造就更加安全的城乡社会环境,实现社会的公正与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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